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勇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22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勇福(下稱被告)從未 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之玻璃球是員警硬栽贓給被 告的。又員警不是當著被告的面檢驗尿液,而後我看到員警 將玻璃球內的水向我的尿液杯子裏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ꆼ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 因為2-4 天、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 MDMA為1-4 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1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 度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15ng/ml,經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 103 年5 月1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 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 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 月29日(壹)發技ꆼ字第682 號函 文可據。而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 ml之5 倍之多,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 如此高之劑量絕無可能僅係由於他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不慎吸入些許二手煙霧即可造成。是被告上開辯解, 尚難採信。
ꆼ被告於抗告狀中復以:看到員警將玻璃球內的水向其尿液杯 子裏倒云云執為抗辯。然依其年紀逾57歲,且前有多次犯行 為警查獲、訊問,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於抗告狀中坦認其 有陪同女友至警局採尿、檢驗有無毒品之反應,堪認其知悉 筆錄製作及尿液採集對於犯行成罪否之重要性,而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尚知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否認扣 案之玻璃球係其所有,惟並未爭執採尿過程有何可議之處, 則其事後空言抗辯採尿過程不法,難認實在。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