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東儒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
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 違反第6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 用途。是以,本件係由通訊監察所為之監聽譯文做成被訴之 犯罪事實證明,實非合理正當,且本案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張 慶鳳、曾明進、李俊賢、陳萬益、葉怡君、管怡姿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均係通訊監聽內容證據之延伸,執法人員非 依法定程序,違法取得證據之延伸,該構成要件不該當,自 不成立犯罪。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21 號通訊監察書所列之監察期間自102 年8 月16日10時至102 年11月11日10時止,與本案起訴書所示查獲時間為103 年1 月9 日之間,兩者差異甚大,不符比例原則,顯已逾越必要 之限度範圍及法令規定。另抗告人雖曾遭通緝紀錄,惟該案 件業已執行完畢,歸案註銷,故認無延長羈押之理由。至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及同法第11條之1 第5 項,有效期間逾期, 不得執行調取,故因先前之不合法,之後行為何來正當可言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顯有違法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 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 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 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 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 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東儒(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抗告人否認犯行,惟有證 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且抗告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 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達23件之多, 抗告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而於民 國103年5月8日於訊問被告後加以羈押。嗣因原羈押期限將 屆至,經訊問抗告人,並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23件 ,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
數及刑度甚高,如經判處重刑,其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上開羈押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0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疑重大,且若受有重刑之判決,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前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為保全將來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經審酌全 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 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 證人張慶鳳、 曾明進、李俊賢、陳萬益、葉怡君、管怡姿於警詢、偵訊中 之陳述,均係通訊監聽內容證據之延伸,執法人員非依法定 程序,係違法取得證據之延伸,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羈押 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 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本件原審認案情 尚待依職權調查其他證人,且證人與抗告人亦恐有勾串之虞 ,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 審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