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 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永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9-PN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 甲仙區忠孝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去載運砂石,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劃有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分向線之指示,靠右行駛於遵行車道 內,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會車時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曹永欽雖見對向有王林新花騎乘車牌號碼000—H WH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仍未駛回北向車道靠右行駛或與王林 新花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致王林新花頭部與 99—PN號營業半拖車左後車身之車斗角發生碰撞,王林新花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裂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至 高雄市旗山醫院,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不治身亡。二、案經王林新花之女王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說明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在本院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證據時,已知依法有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無明顯過低 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煞 車痕位置部分,經承辦員警依據現場圖及測繪資料比對後予 以修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4月21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
可稽(原審一卷第29至32頁)。是有關事故發生現場之車輛 與各跡證之位置,應以修正後之資料及原始之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為據。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2年3月26日13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 營業半拖車,以由南往北之方向往那瑪夏方向行駛,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騎乘車號000—HWH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害人之頭部 與被告營業半拖車之左後方車斗角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14時30分許不治,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復為被告供認明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該事故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在與被害人會車後 才切到車道內側,與被害人會車時並沒有侵入對向車道,是 被害人行車不穩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北向車道寬約2.7 公尺(原審 一卷第32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而車號00—PN號營業 半拖車之車寬為250公分,被告所駕駛之575—HM號曳引車車 寬亦有248 公分,此分別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 審二卷第11至13頁)。倘被告欲於其己方車道內行駛而避免 侵入對向車道,則其距離右側之路緣約為20公分,佐以其所 辯:從甲仙大橋左轉後約50公尺就看到被害人,所以我就盡 量靠旁邊,跟被害人會車過了才切出來云云。然被害人確實 有與被告之車輛後方車斗角發生碰撞,若依被告所稱本已靠 右行駛,係待雙方之會車完成後方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則以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寬,幾已佔去整個北向車道,被害人 實難有侵入北向車道之可能,則被告與被害人如各自行駛於 北向及南向車道內,自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所辯上情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車時,其後方半拖車之左輪已超過道路 中間之雙黃線,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右下方照片)可 參,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堪以信實。以被告之煞車痕起點距 離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處僅有11.4公尺,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全長卻有近15公尺(曳引車之車長558 公分加半拖車之
車長920公分為1478公分,即14.78公尺,參前開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再依被告煞車痕跡之照片,被告車輛左右輪之煞 車痕均無明顯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警卷第 14頁編號4 之現場照片明確(原審二卷第38頁),斷難認全 長近15公尺之車輛係在被害人之車輛倒地後,始於11.4公尺 之距離內變換行進方向或車道,而有超越道路中線之情形。 另就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位置觀之,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刮地痕係在南向車道以由北往南之方向延伸約1.5 公 尺,而其刮地痕起始位置係在距離道路中線約0.7 公尺處, 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足稽(原審一卷第32頁),亦即被 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南向 車道處。而被害人係頭部與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車斗發生碰撞 ,已如前述,以一般人騎乘機車時,其頭部位置應不至於太 過偏離機車之中心,復綜合以上事證,被害人之車輛倒地時 ,被告確有侵入對向車道,且未與被害人保持會車間隔之情 ,殆無疑義。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時,應遵守行車分向線之指示,分向並靠右行駛,會 車時亦應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 情,亦無不能遵守分向限制線或與被害人之車輛保持會車安 全間隔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與被告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暨覆議結果略以:「1.曹永欽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2.王林新花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等語(偵三卷12至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 告確有過失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又辯以:係被害人酒醉騎車不穩來撞我所致云云。惟被 告於事故發生當日17時許起接受警詢,嗣後亦經檢察官於10 2年8月12日傳訊,被告均僅有表示看見被害人行車不穩,而 未指被害人有酒味或其他酒後騎車之跡象,乃至原審始有此 質疑,被告是否意在卸責,已非無疑。且被害人之血液經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甲醇、乙醇、丙酮定量分析法檢驗,並 未發現酒精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45頁),被告所指被
害人係酒後騎車乙節,核屬無據。被告雖另以:法醫為被害 人抽血不到二秒鐘云云,而質疑檢驗結果不可信云云。然抽 血速度之快慢,並不影響檢體內酒精成分之有無,且上開送 驗之檢體亦係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時所採樣送驗,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為證(偵一卷第 40頁),以卷內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檢體或上開 檢驗報告有何不實或造假之虞,自難僅憑被告一己之臆測而 認被害人當時有酒醉之情形。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且因其過 失致被害人身亡之結果,其犯行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案發當時係駕駛公司之車輛欲前去載運砂石,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駕 駛車輛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原審檢察官於 審理程序當庭變更(原審二卷第28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既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自應知悉以曳引車之車輛較一般 客車、機車為大,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往往會造成其他 車輛駕駛之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理當更加小心 並尊重他人之路權,惟被告仍於駕駛時未依分向線行進而貿 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與被告左後車斗角處發生碰撞而 不治,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形實屬嚴重,而被告犯後 除經由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二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外,並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於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外,更 於審理中自稱自己也是受害者,是因老闆不出面解決,如法 院判刑自己也只是進去關,要關就要去自殺,亦難認被告已 知循正確之方法解決問題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及被告自稱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
四、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會車時,因被害人騎車不穩來 撞我車,經其緊急煞車才切到車道內側,會車時並未切入對 向車道,而兩車撞擊地點與實際煞車之處不同,請予重新鑑 定,並質疑鑑定時未通知其本人到場說明;被害人未戴安全 帽、無照駕駛,未能有效保護自身,且駕駛技術有問題,被 害人此部分同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 過高,且已依法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減輕其刑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本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僅為違規行為,並 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維持上開鑑定結果,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偵三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偵三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參。而鑑定,係 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 能。本院以前述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再佐以前開鑑定之 分析與結果而為認定,不因上開鑑定進行時有無通知被告到 場而受影響。何況該委員會無請被告或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 ,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被告以此質疑鑑定, 尚乏其據。又本件犯罪事實既臻明確,亦無送請重新鑑定之 必要,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 行政制裁,但未必有過失;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無過 失。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 審查,與刑法上過失,不必然有直接關聯。參以被害人係於 自己之車道上依規定行駛,自有路權,卻因被告駛入其車道 ,且未保持會車間隔,而遭半拖車撞及致死,其雖無照駕駛 ,難認有何過失,僅有違行政管理至明;被害人未戴安全帽 ,亦同此法理,均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告迄未對被害人家 屬有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一 年多均未積極與我們和解,推說他沒錢,寧可坐牢,毫無誠 意」等語,被告於本院亦推托其老闆應負責,自不能以告訴 人已依法求償而減輕其刑。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