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98號
KSHM,103,交上易,9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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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松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釋松村於民國(以下同) 10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青海路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處,因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而 欲持續直行,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 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 涂義良騎乘腳踏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騎出,亦應知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因貪圖一時方便,即貿然騎乘腳踏車闖 越紅燈前行,迨被告發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已煞避 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救治,延至101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許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之女涂亨玉之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騎乘 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 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 稱:伊是綠燈直行,沒有超速,被害人腳踏車闖紅燈從伊左 側撞過來,伊措手不及,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與九如 四路交岔路口處,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救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警卷第1 至3 頁、相字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正、 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案 發當時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8頁、交簡上卷第22至27頁)。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延至101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 7 分許,仍不治死亡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4至40頁),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
ꆼ、本件案發當時,青海路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二時相 號誌,總週期秒數為110 秒,第一時相為九如四路南北向對 開綠燈64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指全紅時間),第二時 相為青海路東西向通行綠燈34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指 全紅時間),案發當日並無號誌故障通報之紀錄,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3 年3 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參以,依本件案發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號誌)顯示,上開路口南北向即 九如四路之車輛如為通行狀態,則東西向即青海路之車輛即 為停等狀態,反之亦然,車輛停等、通行之時間與上開函文 所示二時向之秒數相符,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38頁),足 認案發當時,青海路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 且青海路綠燈時段為34秒、九如四路綠燈時段為64秒,黃燈 各為4 秒、全紅時段共4 秒無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自畫面時間17時43分21秒起至17時44分 29秒止,東西向即青海路上之車輛呈停等狀態,嗣17時44分 30秒時,東西向青海路上原停等之汽、機車開始直行,此時 南北向之九如四路車輛則呈停等狀態,時隔16秒後即17時44 分46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西往東方向即青海路內側車 道上,旋略偏右進入慢車道,下一秒即17時44分47秒時,被 害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再一下 秒即48秒時,二車即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倒地,被害人亦 人、車倒地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8至39頁),參照上開說明,則畫面時間17時44分30秒 時,東西向青海路之號誌應係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在青海 路綠燈亮起後第16秒出現在畫面中,旋於青海路綠燈亮起第 18秒時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青海路之綠燈秒 數共為34秒乙節,業如前述,是二車碰撞發生之前,被告係 遵循其行向之綠燈直行,而被害人則係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或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情形?及本件有無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之原因不負有 注意義務;或雖負有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或 非其所能注意,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固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參照)。惟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車前狀況 自包括可併為注意之左右來車狀況,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 斷。查:
ꆼ、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 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 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ꆼ、案發地點之青海路為四車道之路面,由西往東即被告行駛方 向之二車道路寬各為3.6 公尺,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之二車 道路寬各為3.4 公尺、3.5 公尺,合計14.1公尺乙節,有鼓 山分局103 年3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該處照片7 張可參(見原審 卷第45至50頁),則案發處之青海路路段尚屬寬廣乙節,固 堪認定。惟該處既為設有號誌之雙向道路,並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用以禁止駕駛人跨越行駛(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參照),則遵守該處號 誌、標線指示行駛在應行車道內之駕駛人,雖仍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作適當因應作為之義務,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 1 年12月11日(週二)傍晚5 時45分許,時值下班尖峰時間 ,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青海路與九如四路之車流 量均不小,在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綠燈狀態)川流不 息之情況下,依綠燈指示直行在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被告能 否注意及自對向即其左側方向突然闖越紅燈而來、由被害人 騎乘之腳踏車,即非無疑。




ꆼ、再者,所謂「刮地痕」,係指車輛因故倒地滑行,車身接觸 地面所留下之痕跡,故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可認為係車輛倒地 開始滑行之處,以本案而言,被告之機車係因與被害人之腳 踏車發生碰撞始倒地滑行,故機車刮地痕起點處應即為二車 碰撞處,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 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與青海路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僅約3.7 公尺,亦即被害人闖越紅燈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至二車碰撞 處,僅有約3.7 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已高齡74 歲(被害人於27年8 月出生),有其年籍在卷足憑,且係騎 乘腳踏車,衡情車速應不快,然一般腳踏車車身長度即已略 大於1 公尺,本案二車碰撞處又均為車頭,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17頁), 衡諸吾人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自青海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行至前揭二車碰撞處,應僅需數秒之時間。參以所謂「煞車 痕」,係駕駛人發現認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 死而在地面留下輪胎橡膠痕跡而言,而本件案發現場並未留 下任何煞車痕,自青海路東向西、西向東之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被告、被害人在碰撞之前,亦均無緊急煞車之情形,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見伊的車道顯示 為綠燈,就直行往前,對方腳踏車突然出現,伊只見到一團 黑影騎過來,伊閃避不及,雙方都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 2 頁、相字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 至第61頁正面、第62頁正面)相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被害人突如其來自被告左側駛 至,事出突然,被告、被害人均不及煞車,二車車頭碰撞後 旋均倒地,則被告辯稱其對於被害人突然出現一事猝不及防 乙節,即非無據。
ꆼ、則本件案發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車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其行駛方向即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 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駕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被告 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酒後駕車 或其他違規行為,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 無從預知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舉,縱案發之前數秒鐘,被告 因其前方恰無車輛行進,視線未受阻擋,而有看見被害人出 現在青海路之分向限制線附近,然被告當可信賴被害人會遵 守交通規則,不會闖紅燈而超越分向限制線。嗣被害人闖越 紅燈進入青海路由西往東車道內,以上述被害人進入車道之 時間、距離觀之,事出突然,顯然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之騎 腳踏車闖紅燈,從被告之左側突然闖入,亦無充足之時間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依交通



規則行駛,且已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雖仍無法避免本案之發生 ,然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 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雖依綠燈 直行,然被告前方既無任何車輛行進間,其視線顯可看見被 害人之行車動線云云。然被害人係騎腳踏車闖紅燈從被告左 側闖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如上所述,被告騎機車依正常速度 行駛於其車道上,其注意力應集中於正前方,至左右兩側僅 能以餘光注意,此為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縱被告肇事前 ,被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進,被告在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況下,對被害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且從左側突 然闖入被告車道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難謂被告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在被告擁有路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交通 違規情事之前提下,其對於被害人闖越紅燈突然駛出自左側 侵入其車道內之違規行為,已無從預防,且客觀上亦已超出 其能注意之範圍,實無法苛責被告應注意及此,並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本件危險發生。本件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其他過失之駕駛行為,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之責。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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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