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59號
KSHM,103,交上易,59,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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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大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大衛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16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鵝 鑾里船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屏 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 制線,適有張伯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疏未 依標線之規定車道行駛,同向違規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 里船帆路由北向南方向內線車道( 禁行機車) ,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王大衛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後,人車倒地,張伯仲因此受有顱內 出血、左耳耳漏、右前額、兩側下肢及雙手擦傷、頸椎挫傷 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102 年2 月21日(起訴書載為 12月1 日)凌晨1 時1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王大衛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二、案經張伯仲之母潘碧玉、胞弟張文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大衛坦承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伯仲死亡等情, 惟辯稱:被害人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
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碧玉、張文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ꆼꆼ、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調查報告及職務報 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伯仲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 血、左耳耳漏、右前額、兩側下肢及雙手擦傷、頸椎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14分許, 因上開傷害所致之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ꆼ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前,不得迴 車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稽,上開規定自應 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在上開路段 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往左迴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 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在禁止迴車之處所迴車之過失,灼然 明甚。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有該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ꆼ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 快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路段係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肇事當時被害人係違規行駛在 內側快車道( 禁行機車) 上,被害人未依規定之車道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其機車車頭 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件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 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標線( 禁行機車) 之規定車道 行駛,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 。惟其所持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違規迴車應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未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則為肇事次因。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 有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量刑時亦未審酌此一事 由,自非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原判決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於禁止迴車路段 不得迴車而與被害人張伯仲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張伯仲死亡 ,其駕駛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被害人為重,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 下同)510萬元( 包含強 制責任險200 萬元)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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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