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程素英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 9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里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上開里嶺路與潮厝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潮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詎甲○○○駕駛上開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以其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戊○○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左側,致戊○○受傷送醫,手術後仍有創傷性腦出 血、意識不清、術後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術後、呼吸衰 竭氣切術後、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 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大拇趾撕裂傷、多處擦 傷、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再經手術及持續治療後, 仍因腦部及脊椎損傷,昏迷指數為14-15 分,有詞不達意的 現象,及右上肢肌力及右下肢肌力為4 分,目前要靠輪椅活 動,而受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右下肢)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之女丁○○警詢、偵訊筆錄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均未引用該項證據資料,併此敘明),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 人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且被害人也沒有受到重傷 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及其子陳玉郎所 證,及兩車撞擊後毀損位置,參酌里嶺路過潮厝路後,右側 車道減縮,從里嶺路下來之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容 易往里嶺路內側車道前進,及兩車碰撞起始點之位置,被害 人當時騎車行進之方向應為沿里嶺路由西往東方向,且合理 推斷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以斜角度擦撞在內 側車道同向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而肇事。則被害人機車與被 告車係同向行駛,被害人突然向左偏閃,乃屬不可預知之事 實,無從期待被告注意及此,被告突遇此狀況,即刻煞車, 然因反應時間不足,以致閃避不及,被告應無過失。又車禍 後被害人受傷部位並無右上、下肢傷害之記載,足見被害人 身體此等部位於車禍時並未受傷;被害人又於103 年7 月3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為4 分, 屬第七類中度,而被害人於82年9 月21日經鑑定為肢體障礙
中度,且其右足畸型乃先天性,則被害人右上肢及右下肢肌 力4 分,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又肌力4 分屬輕度至中度肢 體殘障,亦與刑法重傷規定不符。至於被害人昏迷指數14-1 5 分,有詞不達意現象,但被害人於上開鑑定時已76歲,此 年紀之人如有詞不達意現象,乃退化所致,亦非屬刑法上之 重傷云云(見本院103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頁 反面-98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 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里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里嶺路與潮厝路交岔路口時,其所駕上開車輛之右 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稱乙車)左側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傷送醫,於同日 緊急開刀行左側開顱術併血塊取出,於同年月22日開刀行腦 室腹腔引流手術與氣切手術,手術後診斷被害人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意識不清術後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術後、呼吸 衰竭氣切術後、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胸部挫傷併右 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大拇趾撕裂傷、多處 擦傷、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5-17 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1-3 0 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 年10月1 日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之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現場 受警方詢問時供稱:100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里 港鄉潮厝村里嶺路潮厝路口,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 里嶺路(里嶺橋)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 對方是一部重機車沿潮厝路南向北從我右側行駛過來與我發 生車禍等語,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駕駛 自小客車沿里嶺路里嶺橋西向東方向直行在東側內側車道, 至肇事路口與一部重機車沿潮厝路南向北方向從我右側行駛 過來與我發生肇事。對方車子左側車身與我車子右側前角處 撞擊,我車子前保險桿大燈及前面擋風玻右側前車身損壞等 語(見100 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反面)。且依 據車禍發生後現場車損照片顯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 損集中在右前車頭,此有車禍後在現場拍攝之屏東縣○○○ ○○道路○○○○○○○○○○○○號16號車損照片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車損
則集中在左側車身,亦有上開現場編號18、19號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9下方照片、第30頁上方照片)。據此, 可知被告上開供述與上開現場車損照片相符,亦即本件車禍 發生前被告之行向應為沿里嶺路西向東方向,而被害人之行 向則為沿潮厝路由南往北方向,進而致車禍發生當下甲車右 前側撞擊乙車左側。
㈢又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 會於101 年12月21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⒈根據本件車禍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被告駕駛甲車左側留下10 .6公尺煞車痕,右側留下7.2 公尺的煞車痕,據此估計被告 駕駛之甲車煞車時車速約為45.5公里,然而被害人騎乘之乙 車欲由南往北穿越里嶺路,沒有西向東的運動能量,因此被 害人與所騎乘之乙車向東刮地的能量係因為遭甲車撞擊而產 生。若將此等能量納入考慮,推算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被害 人騎乘之乙車時,車速約為51.2公里(增加5.8 公里),里 嶺路速限60公里,所以如果被告駕駛之甲車穿越潮厝路時號 誌為綠燈,則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只是在視線、視野良好的 情況下穿越路口時,未提高警覺注意左右方來車;⒉根據上 開現場編號16號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可以看到甲車 右側車頭大燈下方撞擊車損,表示該處為乙車與甲車初次撞 擊的位置;根據上開現場編號17號照片(見警卷第29頁)顯 示甲車乘客座前的擋風玻璃因撞擊而破裂,表示兩車撞擊後 ,被害人被拋擲至甲車乘客座的擋風玻璃上。被害人並未因 為乙車的車速而拋擲至甲車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上,或是拋 擲至甲車的左側。因此在沒有足夠跡證以推算被害人所騎乘 的乙車撞擊前車速的限制下,本鑑定分析根據過去鑑定經驗 ,主觀研判被害人所騎乘的乙車於撞擊前車速約在30-35 公 里以下;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移動所駕駛的甲車,因 此不在事故現場圖上。事故現場圖上僅有產生29公尺刮地痕 的乙車,及距離甲車右側煞車痕終點6.3 公尺的被害人血跡 。不過根據上開現場編號16號照片,可以看到甲車右前車頭 大燈下方與乙車撞擊的車損,根據上開現場編號15、17號照 片(見警卷第28、29頁),可以看到甲車右側車身曾與乙車 刮擦,最後並導致甲車右側車身尾與車尾右側保險桿上的飾 條脫落,表示兩車發生初次撞擊後,甲車繼續向東煞車行駛 ,乙車則產生順時針旋轉左側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刮擦;⒋根據上開現場編號18、19、20號照片(見警卷第29 、30頁)可以看到乙車左側車身損壞,損壞部位在乙車左側 擾流板至左側車身,至於前車頭之前輪護罩、前車輪均沒有
損壞。此一跡證證明被害人騎乘乙車由潮厝路南往北行駛, 然而看到左側以50公里左右的速度急駛而至的甲車,曾試圖 向右閃避,然而沒有成功。此亦表示被害人不是高速騎乘乙 車進入路口;⒌根據甲車所留下的兩道煞車痕,左側煞車痕 較早發生,且較長,同時兩道煞車痕均朝西向東行駛方向的 左側偏,表示被告駕駛的甲車在撞擊前瞬間或是在撞擊瞬間 ,反射動作地緊急向左閃避並緊急煞車;⒍因此根據兩車的 車損,不能稱被害人騎乘乙車由南向北直接撞擊西往東行駛 的甲車。比較適切的描述是被告駕駛的甲車由西往東進入被 害人騎乘之乙車由南向北的行向前,被害人緊急向右迴避, 然而迴避不及,以致左側車身撞擊由西往東行駛的被告駕駛 的甲車。因此兩車之間的撞擊型式屬於側撞型式的路口交岔 撞等語,此有該鑑定書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 9 頁)。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係具備專門知識之人所為, 且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合理可信,自堪採信。故本件車禍 發生前被告之行向應為沿里嶺路西向東方向,而被害人之行 向則為沿潮厝路由南往北方向,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 撞,且係甲車右前側與乙車左側發生撞碰,甲車碰撞前時速 約50公里左右、乙車則約30-35 公里左右等事實,應可認定 。
㈣又雖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22頁),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有三色行車管 制號誌,號誌運作正常,我經過路口時燈號是綠燈等語(見 警卷第2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00 年12月 30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以後,被告及 其辯護人則改辯稱:被害人與我當時是同向自里嶺大橋下來 ……,被害人突然間左轉而發生車禍云云,亦即關於被害人 乙車之行向,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曾 到庭作證其當時行向,然因其車禍受傷致原審審理時已有記 憶力喪失之後遺症,故認其所證內容應不能採信(詳如後述 )。另本件車禍又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是否未依號 誌行駛而有闖紅燈之情事,且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極難百分之百釐清當時 是被告駕駛甲車闖紅燈還是被害人騎乘乙車闖紅燈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 頁),雖然上開鑑定意見對此曾進行可能性分 析,而認為被告駕駛甲車闖紅燈的可能性為60-80%,高於被 害人騎乘乙車闖紅燈的可能性20-40%(見原審卷第123 頁) ,然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上開鑑定意見對此部分事實進行可能性之分析,顯然還不能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能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所為 可能性分析之發生機率即為被告有闖紅燈事實之不利認定, 惟就此部分,應該也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 。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 在里嶺路與潮厝路之交岔路口,且自被告之行向觀之,並參 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甲車煞車痕跡與乙車刮 地痕跡,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係發生在該交岔路口內且在被 告所行駛之里嶺路內側車道延伸處,又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 果,可知里嶺路係雙向各3 線道之大路,且自里嶺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來,並無何遮蔽物而可清楚看見右方潮厝路口, 此有原審102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編號1 、2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277 頁),另依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當時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被 害人騎乘乙車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約30-35 公里,已如上述 ,亦即乙車之車速不快,且里嶺路如此寬敞,被告駕駛甲車 肇事前行經該肇事地點時,被告之視線明朗、視野開闊,如 已注意車前狀況,即便被告係遵行號誌行進,被告仍有充分 觀察注意前方自潮厝路有右側來車情況之可能,而被告駕駛 甲車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形,且縱使認為乙車當時有未遵守號誌行進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因 為有上開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情形,而不能免除其過失責 任。
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當時係為了前往鐵店路購 買替換電池,而自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之 住處出發,因而與我同向下里嶺大橋行駛於里嶺路,自里嶺 大橋下來後前往鐵店路較近之路應該是里嶺路直走,而非左 轉潮厝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自己也說過是溜下來要轉彎 就撞到了,可見被害人並未在潮厝路待轉,乃係直走在里嶺
路上且逕自向左靠近駛入我的快車道內,才發生車禍,我並 沒有過失;況且被害人當時並未戴安全帽,而是戴斗笠,所 以被害人在侵入快車道前轉頭看左後方有無來車時,會被斗 笠擋住,所以被害人才沒有看到我的車,根本不能怪我云云 。而關於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於肇事前之行進 方向,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確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轉彎,對方車子就 過來了云云(見原審102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 8 頁),惟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轉右邊,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轉右邊,總之我就是從里嶺大橋下來然 後轉右邊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9-360 頁 )。而衡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里嶺路與潮厝路交岔路 口,倘被害人確係自里嶺大橋行經里嶺路,必定要左轉才可 能在里嶺路與潮厝路交口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卻證稱係:要轉向右邊云云,則其此部分陳述顯然與事實 相悖,參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不知道當天是要 出去做什麼,我也不記得有沒有載什麼東西,不知道幾點出 門,不知道是戴安全帽還是斗笠,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不 知道當時交通號誌為何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354-358 頁),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於原審作證時,明顯 受有記憶喪失之後遺症(被害人受傷情形,詳如後述)。另 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之行向,業已認定如上,本院因認 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當時之行向所為之陳述,應不能 採信。則被告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據,稱係被害 人與其同向行駛並侵入其車道致發生車禍之辯解,並非可採 。
⒉又被害人之子陳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說當天是 要去買電池,當天發生車禍應該是正好要去買電池等語(見 原審102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62-364 頁),據 此應可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之目的地應係某處之電池店 無訛,惟被害人住處週遭可能有不只一家之販售電池店家, 被害人當時究欲前往位在何處之電池店?又車禍發生當時是 否正欲前往某電池店或另有臨時欲前往之目的地?於被害人 對於車禍當時之記憶力已喪失情況下,尚無從對其查問,而 難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確係欲往被告所指位在鐵店路之電 池店。再者,縱使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確係欲前往被告所指 位在鐵店路之電池店,然自下里嶺大橋後,前往被告所指位 在鐵店路之電池店並非僅有單一路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提出網路搜尋所得之Google路線圖(見原審卷第491-493 頁 )而推斷被害人應係沿里嶺路直行,然Google地圖所提供之
路線指引有其既定之設定,通常會建議行駛於較寬敞或路程 較短之路線,但並未將各該路線之路況、車流、壅塞度等等 因素計入考量範圍,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常識,從而Google 地圖所提供之路線指引僅是到達目的地之方法之一,但並不 一定是最佳路線,況據陳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里嶺大 橋下來要回家就右轉,要去電池店應該要左轉,從潮厝路去 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66-367 頁),是依據陳玉郎所指 稱之路線即與被告所稱之路線不同,此益加可見被告所指稱 之自里嶺大橋下橋後前往電池店之路線並非均係每個人心中 的最佳路線。從而縱使被害人當時確欲前往被告所指位於鐵 店路之電池店,被害人亦非當然就如被告所稱自里嶺大橋下 來後沿里嶺路直走。另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之行向,業已認 定如上,本院因認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直走在里嶺路上且逕 自向左靠近駛入我的快車道內,才發生車禍云云,亦不可採 。
⒊又被害人倘確如被告所辯係打算沿里嶺路直行,則縱使被害 人突然駕車侵入里嶺路快車道,因被害人之目的係直行在里 嶺路,故被害人應是沿里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 道之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前方,而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始合常 情,然被害人所騎乘車之乙車所受車損卻集中在機車左側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害人當時之行向確實是由南往北,而 非如被告所稱之直行里嶺路所應呈現之由西往東方向,故被 告辯稱:被害人係沿里嶺路直行,也未在潮厝路待轉,乃係 直走在里嶺路上且逕自向左靠近駛入我的快車道內,才發生 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確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因戴斗笠騎乘機車導致轉頭看左後方 之視線遭遮蔽,致未發現被告來車云云,因被害人所騎乘之 乙車確實裝有左後照鏡乙情,有上開現場編號20之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倘被害人欲查看左後方有無 來車,根本無需特地轉頭觀察左後方來車,其大可自左後照 鏡觀察即可,是被害人究竟係佩戴安全帽或斗笠應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
⒈被害人曾於82年9 月21日經鑑定為肢體障礙中度乙情,有屏 東縣政府102 年11月15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3 頁),而被害人之子陳玉郎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從小時候起腳就變形,縮起來,但車禍 之前可以正常行走,車禍之前領有殘障手冊,車禍之後有重 新鑑定,領不同的手冊等語(見原審102 年11月4 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369 頁)。且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 領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2月2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被害人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7- 429 頁),據此,可知被害人雖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已患有部 分殘疾,然其殘疾之程度尚屬輕微,而仍得考取合格之機車 駕駛執照,並有能力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0 年9 月6 日)後之100 年11月8 日經重新鑑定結果為多重(肢體即平衡)障礙極重度、於10 1 年10月22日鑑定為第七類輕度,及於102 年2 月28日鑑定 為第七類中度等情,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102 年11月15日 函在卷可查,且關於前開被害人身分障礙之鑑定,屏東縣政 府衛生局於103 年7 月7 日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本院說明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 公布,惟「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依法於101 年7 月11日起全面實施,本案所涉被害人相關鑑定報告書,其中 100 年11月8 日及101 年10月22日係屬「舊制」鑑定,另10 1 年10月22日鑑定係依「新制」作為鑑定之報告等語,有該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應可認定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雖然已有身體殘疾情形,但日常生活仍活動自 如,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身體殘疾情形確有因而加重至 明。
⒉又被害人於100 年9 月6 日車禍發生後而受傷送醫,於同日 緊急開刀行左側開顱術併血塊取出,於同年月22日開刀行腦 室腹腔引流手術與氣切手術,手術後診斷被害人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意識不清、術後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術後、呼 吸衰竭氣切術後、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胸部挫傷併 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大拇趾撕裂傷、多 處擦傷、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於同年月6 日起在加 護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9日轉中重度呼吸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中,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 年10月1 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出 院,同年11月8 日及24日,門診複診2 次,當時意識不清, 無法言語,臥病在床,使用氣切幫助呼吸,日常生活須要專 人24小時照料,此亦有同院100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 頁)。
⒊嗣於原審審理時,將被害人所受傷害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為重傷與否之鑑定,該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 (101 )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 師董明正醫師於101 年11月21日之鑑定意見稱:……被害人
於100 年10月27日出院時,昏迷指數9 分,四肢肌力2 至4 分(正常肌力5 分),……於同年11月28日第二次住院開刀 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昏迷指數12至14分,右上肢肌 力3 分、左上肢4 分、右下肢2 分、左下肢3 分,仍臥病在 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又於101 年4 月 11日第三次住院開刀治療,於101 年4 月23日出院,昏迷指 數14分。至於腦部及脊椎損傷,受傷當時狀況,確實達到刑 法第10條第4 項嚴重減損語能,嚴重減損一股以上之機能之 損傷。被害人出院後,最近一次於101 年7 月12日至神經外 科門診回診追蹤治療,昏迷指數14分(意識稍不清,記憶力 嚴重減退,言語表達稍有障礙),右上肢肌力4 分、左上肢 4 分、右下肢3 分、左下肢3 至4 分(正常肌力5 分:於殘 障鑑定屬於中度至重度殘障),仍臥病在床,行動完全需人 推輪椅方能活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目 前狀況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損傷等語,有該回函及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 -92 頁);嗣經原審再次請同院鑑定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仍 為重傷?該院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屏基醫外字第0000 0000號函附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董明正醫師於102 年11月 21日之鑑定意見稱:……被害人最近一次於102 年11月15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昏迷指數:14至15分(意識稍不清, 記憶力嚴重減退,言語表達稍有障礙),右上肢肌力4 分、 左上肢4 分、右下肢3 至4 分、左下肢4 分(正常肌力為5 分:於殘障鑑定屬於中度至重度殘障),仍是大部分時間臥 病在床,行動完全需人推輪椅方能活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 料,方能維持生存。目前狀況,語言表達稍有障礙,仍符合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右下 肢)損傷等語,亦有該回函及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05-40 8頁)。復再經本院函請同院再為鑑定,該院於10 3 年6 月9 日以(103 )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附神經 外科董明正主治醫師於103 年5 月31日鑑定意見稱:……被 害人於103 年5 月2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昏迷指數14至 15分(意識稍不清,記憶力嚴重減退,言語表達稍有障礙) ,右上肢肌力4 分、左上肢4 分、右下肢3 至4 分、左下肢 4 至5 分(正常肌力5 分,於殘障鑑定屬於輕度至中度肢體 殘障),仍是大多時間臥病在床,行動完全需人推輪椅方能 活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目前狀況,言 語表達稍有障礙,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已達到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右下肢)損傷等語,有該回函及鑑定意見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 頁)。則依據上開數次鑑定結
果,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雖於車禍發生之100 年9 月6 日時,四肢無顯著之外傷,但仍因腦部及脊椎損傷,而 先後接受3 次手術及持續治療,直至103 年5 月2 日門診回 診時,仍為昏迷指數14至15分,右上肢肌力4 分、左上肢4 分、右下肢3 至4 分、左下肢4 至5 分,並仍是大多時間臥 病在床,行動完全需人推輪椅方能活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 料,方能維持生存,言語表達稍有障礙之情形,而被害人於 車禍發生前其日常生活原為活動自如,已如上述,但於車禍 受傷經手術及長達2 年8 個月之治療後,其行動仍需人推輪 椅方能活動,足認其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其右下肢 機能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⒋又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所受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該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稱:「本院安排戊○○先 生於103 年7 月3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進行鑑定,其身體檢查 顯示病人右上肢肌力及右下肢肌力為4 分,左上肢及左下肢 肌力為5 分,屬於第七類中度。病人右足畸型,據戊○○的 兒子描述此乃先天性畸型。目前戊○○主要靠輪椅活動。戊 ○○的昏迷指數為14-15 分,有詞不達意的現象」等語,有 該函及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 頁)。則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其雖未明示被害人是否為重傷程度, 但其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四肢肌力已較上開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董明正醫師為鑑定時有改善,但被害人 仍然要靠輪椅活動,故本院認該院與先前鑑定結果並無明顯 不同,因認被害人車禍受傷後治療至今已經長達近3 年的時 間,仍無法回復到日常生活活動自如之情形,其右下肢所受 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應已達難治之程度,而仍屬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故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應不能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發生車禍時被害人並沒有飛起來撞到擋風玻璃 ,一切都是被害人的女兒丁○○故意把事情講得很嚴重而誤 導檢警,被害人當時根本就是直接倒地,一般這種情況根本 連骨折都不會有,我對於被害人會產生重傷結果根本沒有預 見可能,不能叫我對無法預見的事情負責云云。然查:被告 所駕駛甲車之擋風玻璃確受有嚴重損害乙情,有現場照片編 號17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衡情一般人並不會將擋風 玻璃受有如此損害之車輛開上路,加以被告於車禍當時車上 尚搭載其孫子2 位(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正常情形不會有人刻意以受損之車輛搭載家人,是益加可認
被告於車禍前所駕駛的是未受損之自用小客車,從而被告所 駕之甲車上開擋風玻璃之損害確實因車禍發生,被害人因撞 擊力道遭拋擲至擋風玻璃上而產生無誤;故被告辯稱:被害 人根本沒有撞到擋風玻璃云云,應不能採信。再者,車禍發 生後會產生何種結果本就不一而足,或有可能幸運毫髮無傷 ,嚴重者亦有可能喪失性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路上 ,因疏忽行車義務而可能致人命損傷,此為一般人均所周知 之常識,被告並無何特殊情形,而有對此情無法預見之可能 ,因此被告辯稱:對於傷害結果無法預見云云,完全屬於推 委卸責的說法。況被害人既遭拋擲而撞擊到擋風玻璃業如前 述,於此情形下產生骨折之傷害結果實非反於常情(被害人 確實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三至五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亦經認明如前),是尚 難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有何嚴重脫離因果歷程致被告無從預見 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本院審理時辯 護人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甲車車內之被告孫女王○ 寓到庭作證,惟王○寓係95年4 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5 歲之兒童,依其心智發展,其當時是否具備辨識能力, 已有可疑,則其是否能依憑完整記憶對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 實加以陳述,並非無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亦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有本院103 年10月16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 頁),故認其所證應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重傷害結 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 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且依被告於當 時向警方供述之案發經過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嗣後否認犯罪,然被告仍 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當時所為之供述 仍有助於本案肇事責任釐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稱:被告在現場 未坦承過失,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云 云,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業如上述,至於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腦部 及脊椎損傷,受傷當時狀況,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嚴重減 損語能,嚴重減損一股以上之機能之損傷,雖已如上述,但 持續治療後,於101 年7 月12日回診追蹤治療時,昏迷指數 14分(意識稍不清,記憶力嚴重減退,言語表達稍有障礙) ,右上肢肌力4 分、左上肢4 分、右下肢3 分、左下肢3 至 4 分(正常肌力5 分:於殘障鑑定屬於中度至重度殘障), 仍臥病在床,行動完全需人推輪椅方能活動,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此一狀況雖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情形,但已無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