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致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致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
係假釋中再犯毒品案件,並非累犯,且伊係自首,請從輕發 落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 日執 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路旁,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 年3 月25 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屏警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 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並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 予以論處;及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及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妻子及甫出生之 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上開固係假釋中再犯,惟 其係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毒品等案件,於該等案件 執行中假釋,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自屬累犯,被告認其非累犯,自屬誤解;又被告確 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亦依此予以減刑在案,並無不合。況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開上訴理 由,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濫用權 限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 本件上訴有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 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 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