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08號
KSHM,103,上訴,908,2014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茂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98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31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進茂欲透過偽造廠商名稱、虛構負責人名義之方式,假意 參與投標公共工程,以吸引具有投標真意之廠商前來圍標, 藉此要求前來圍標之廠商支付「搓圓仔湯」費用以牟取不法 利益,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暨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於97年8 月1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林園鄉治安要點路口監控系 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採購案(下稱「林園鄉監控系統採購案 」),陳進茂未經「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業於94年4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同 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維信 股份有限公司」暨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 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 公司大、小章),繼而於領取前揭採購案電子標單之時即9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13分起,迄至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即97年 9 月1 日上午10時為止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林園鄉公所外 附近某處,於附表編號1 所示印有「依政府財購法第33條及 施行細則第29條《即密封及密封之定義》,以下均同)投標 「大標封」封套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持前揭偽刻之「維 信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偽造「維 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欲參與「林園鄉監控系統採購 案」投標意思表示大標封之私文書,並進而持該偽造之大標 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林園鄉公所以行使之,以此方 式假冒「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園鄉公所 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及「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暨該公



司真實負責人。嗣上開標案經林園鄉公所「林園鄉監控系統 採購案」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 投標廠商投標大標封封套記載內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 認除「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棋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棋明公司」)、「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越祥公司」)、「榮首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 榮首公司」)、「強頓程控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強頓公 司」)等4 家廠商參與投標,誤以為上開5 家廠商均屬合格 投標廠商,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遂於97年9 月 1 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審標,開標後經審查雖即發現「維 信股份有限公司」、「棋明公司」等2 家參與投標公司於標 封內均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票據,致審查結果 均不符投標資格,惟因尚有「越祥公司」、「榮首公司」、 「強頓公司」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遂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44條規定,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就上開3 家合格廠商 進行規格審查作業,審查後僅「強頓公司」符合最低評分總 分80分標準,嗣於翌日上午10時進行價格標開標,由報價低 於底價之「強頓公司」得標,惟斯時因該採購案預算尚未通 過,經「強頓公司」同意後,林園鄉公所承辦人員遂當場宣 布決標保留,迄至林園鄉民代表會同意代為墊付上開採購案 所需經費後,林園鄉公所始於同年9 月22日決標予價格標最 低標之「強頓公司」,故陳進茂冒用「維信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 。
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於97年11 月20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 工程」採購案(下稱「茄萣大排整治工程」採購案),陳進 茂未經「維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1 樓;業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廢止登記,下稱「維成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員偽刻「維成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 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 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繼而於領取前揭採購案電 子標單之時即97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8分起,迄至上開採購 案開標日即97年12月2 日上午10時為止期間內之某日時許, 在茄萣鄉公所外附近某處,於附表編號2 所示印有「依政府 採購法第33條及施行細則第29條《即密封及密封之定義,下 同》」投標「大標封」封面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持前揭 偽刻之「維成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 ,偽造「維成公司」欲參與投標意思表示之大標封之私文書



,並進而持該偽造之大標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茄萣 鄉公所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維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茄萣鄉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嗣上開標案經 茄萣鄉公所「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採購案審查 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投標廠商投標 大標封封套記載內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認除「維成公 司」外,尚有「石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 、「陸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光公司」)等2 家廠商 參與投標,誤以為上開3 家廠商均屬合格投標廠商,已充足 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遂於97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進 行開標審標,開標後經審查即發現「維成公司」、「陸光公 司」等2 家參與投標公司於標封內均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 本及押標金票據,致審查結果均不符投標資格且認定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發生,復因僅餘「石 尚公司」屬合格投標廠商而未充足法定最少3 家競標廠商之 開標決標條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當場宣布 廢標,故陳進茂冒用「維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對本件開標 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
㈢嗣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再度於97年12月5 日重行公告以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上開「茄萣大排整治工程」採購案後,陳進茂復 未經「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業於99年3 月9 日辦理廢止登記)之同意或授權,先於 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暨其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 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 ),繼而持前揭偽刻「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所捏造不詳 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 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於領取前揭 採購案電子標單之時即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起,迄至 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即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為止之期間內某 日時許,在茄萣鄉公所外附近某處,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印 有「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及施行細則第29條」投標「大標封 」封面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蓋用偽刻之「維信營造有限公 司」暨負責人印章印文各1 枚,偽造「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表示欲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之大標封之私文書,並進而持該 偽造之大標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茄萣鄉公所以行使 之,以此方式假冒「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 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茄萣鄉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及「維信營造有限公



司」暨該公司真實負責人。嗣上開標案經茄萣鄉公所「茄萣 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採購案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投標廠商投標大標封封套記載內 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認除「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外, 尚有「石尚公司」、「信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嘉公司」)等2 家廠商參與投標,誤以為上開3 家廠商均屬 合格投標廠商,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遂於97年 12月19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審標,開標後經審查即發現「 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於標封內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本及押 標金票據,致審查結果不符投標資格,且認定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發生,復因僅餘「石尚公司 」、「信嘉公司」屬合格投標廠商而未充足法定最少3 家競 標廠商之開標決標條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當場宣布廢標,故陳進茂冒用「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 ㈣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99年11 月29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湖內鄉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 及增設公共衛生設備等工程」採購案(下稱「湖內第二納骨 塔改建工程」採購案),陳進茂虛構捏造「長力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力公司」)之名義,先於不詳時地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捏 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 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繼而 於領取前揭採購案電子標單之時即99年12月13日晚間7 時53 分起,迄至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即99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 為止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在湖內鄉公所停車場內,於附表編 號4 所示印有「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及施行細則第29條」投 標「大標封」封面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持前揭偽刻之「 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偽 造「長力公司」欲參與投標意思表示之大標封之私文書,並 進而持該偽造之大標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湖內鄉公 所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長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 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湖內鄉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嗣上開標案經湖內 鄉公所「湖內第二納骨塔改建工程」採購案審查人員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投標廠商投標大標封封套 記載內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發現「長力公司」前揭投 標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 款所規 定「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等情事,遂不予就「長力公司」



之投標進行開標,復因該採購案僅餘「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日茂公司)1 家屬合格投標廠商而未充足法定最少3 家競標廠商之開標決標條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規定當場宣布廢標,故陳進茂冒用「長力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傳聞 證據部分,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選任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茂(下稱被告),均 已知悉傳聞之性質,然均未表示異議,且於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準備書狀內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 審酌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認並無不適合採為判決基礎之情事,爰依上 開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維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信宏、「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元、「榮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冠宏 、「石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和勇、「信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金源、日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麗玉、「長力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文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 卷(見偵他卷㈠第3 至5 、偵卷㈠第44至47頁、偵他卷㈡第 20至21頁、83至87頁、偵他卷㈢第3 至6 頁、偵卷㈡第45至 46頁),並有證人劉信宏所出具之聲明書、偽造之「林園鄉 治安要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大標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林園鄉治安要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採 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相關資料、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政風 室98年9 月14日林鄉政字第044 號函暨所附「林園鄉治安要 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高 雄縣林園鄉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01 年4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採 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林園鄉治安要點路口 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招標案電子領標使用者帳號之申 請資料、「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開標紀錄表、 被告虛偽製作之「維成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標封及「維信股 份有限公司」投標標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5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政府採購領標電子 憑據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回覆單暨「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招標案 電子領標使用者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冒用「長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湖內鄉公所主辦之「湖內鄉第二納骨 塔屋頂改建及增設公共衛生設備等工程」時所製作之大標封 、被告於99年12月14日8 時17分許向湖內鄉公所投標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湖內鄉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及增 設公共衛生設備等工程」於99年12月14日9 時30分之開標紀 錄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6 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政府採購案件 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0 年6 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用戶申登資料、高雄市 湖內區公所102 年2 月7 日函暨所附投標廠商「長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標封)等件存卷可佐(見偵他 卷㈠第6 至7 頁、第20頁、第24至62頁、第67至69頁、偵他 卷㈡第4 至5 頁、第11至17頁、偵他卷㈢第3 至6 頁、偵卷 ㈡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當屬事 證明確。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詐術 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本 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 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見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 始無參與投標之真意,意圖騙取其他投標廠商給予「搓圓仔 湯」費用,明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競爭,而實質



上未競爭,將可能導致各該發包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各該虛 增廠商與其他合格投標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 、決標,足以造成開標、決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仍分別假 冒或虛構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維信股份有限公司」「 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等廠商暨各 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前揭工程之標案,依上開說明,被告 上開各冒名投標行為當均已著手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之實行;又被告雖分別假冒「維信股份 有限公司」「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 」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著手於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 詐術妨害投標犯行,因標封內均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本及 押標金票據,致分別於開標前(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 分)或開標時(即犯罪事實㈣)經各該採購案承辦人員審 查後發現而遭認定非屬合格投標廠商,致各該冒名廠商均未 發生得標結果,已如前述;而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扣除 被告所冒用之「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招標單位判定資格不 符之「棋明公司」外,仍已達法定最低3 家投標廠商( 即「 越祥公司」「榮首公司」「強頓公司」) 之門檻,嗣並決標 予「強頓公司」,故「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參與本案投 標尚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開以假冒「維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處;關於犯罪事實㈡至㈣部 分,各該標案扣除被告所冒用之「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 限公司」「長力公司」後,各該標案合格投標廠商本均不足 法定之最低3 家投標廠商之門檻,換言之,足見若無被告所 冒用之各該公司參與投標,則前揭各該工程標案本即勢必因 無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流標,而各該標案於開標前 (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或開標時(即犯罪事實㈣) 既已經各該採購案承辦人員審查發現被告所冒用之各該公司 非屬合格廠商,且各該標案所餘合格廠商不足法定之最低3 家投標廠商之門檻而不予開、決標,則被告上開以假冒「維 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之名義投標之 詐術行為,均未使各該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應以未遂 犯論處。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冒用公司名義參與犯罪事實㈡ 、㈢所示採購標案投標,並以各該標案最終不予開標或流標 之結果,即認被告所為行為均已達既遂階段云云,顯未細究 各該標案不予開標或流標之原因,自非可採。
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時, 係透過冒用「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營造有限公司」「 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各該公司 負責人名義為之,其中「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4 月 28日辦理解散登記而法人格不存在,「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則係屬被告憑空捏造,另「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 營造有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各該負責人名義亦屬被告憑空捏造,固據被告供承 明確,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然被告既 係假冒前揭各公司暨負責人名義參與各該採購案投標,且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標案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縱所假冒 之公司暨負責人並非真實存在,仍不影響各該偽造犯行之成 立。再者,被告雖僅在投標「大標封」封套之「投標廠商」 空白欄位偽造上開維信股份有限等公司暨負責人之姓名,然 該封套係表示被冒名之名義人欲投標之意思表示,且有依政 府採購法密封之意,並非單純偽造印文或署押,自屬私文書 ,又被冒名之上開維信股份有限等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等 既無投標之意,則被告之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公司 、負責人及招標之鄉公所,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實施犯罪 事實㈡、㈢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尚有未妥 ,然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偽造印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刻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 大小章,均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示各該公司印文方式妨害投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 、家暴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 第18號、91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之標案雖均已著手詐術妨害投標行為之實施,惟均未 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 利,竟以偽造假冒公司暨負責人名義之欺罔手段參與投標, 將可能導致各該發包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各該虛增廠商與其 他合格投標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有害於建立實質競標制 度之公益,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 各該次犯行終未發生影響開決標之不正確結果,暨參與投標 次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修補路面、日薪 約新臺幣8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敘明: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 名稱內所偽造之印文共8 枚,其中被告所憑空捏造之各該公 司負責人名義皆因印文模糊,而無從辨識具體名義人為何人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最初捏造 之負責人名義為何,然該等公司暨負責人既均屬被告所偽造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 收;㈡被告偽刻之「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公司」「維 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共8 枚,未 據扣案,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大標封影本,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其分別提 交予林園鄉公所、茄萣鄉公所、湖內鄉公所,已非被告所有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段及智識程度均屬天真,與仿間 有圍標犯意之行為人之手段有如天壤之別,且被告毫無犯罪 所得,母親高齡85,患有嚴重高血壓、糖尿病需接受長期追 蹤,原判決各量處5 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定最高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及未遂犯之 規定加重及減輕後,亦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2 罪名,觸犯2 法益,依充分評價原則,原審各僅 量處5 月(計4 次共有期徒刑20個月,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並就所犯4 罪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縱就被告所稱上開 情節,亦難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名稱及欄位(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林園鄉治安要點│「投標廠商」│「維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路口監控系統提│欄空白處(偵│」印文1 枚、「負責│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升及擴充工程案│他卷一第29頁│人姓名(具體名義無│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之大標封 │) │從辨識)」印文1 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
│ │ │ │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2 │茄萣大排崎正橋│「投標廠商」│「維成營造有限公司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以北段整治工程│欄空白處(偵│」印文1 枚、「負責│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案之大標封 │他卷二第11頁│人姓名(具體名義無│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從辨識)」印文1 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及│
│ │ │ │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3 │茄萣大排崎正橋│「投標廠商」│「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以北段整治工程│欄空白處(偵│」印文1 枚、「負責│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案之大標封 │他卷二第13頁│人姓名(具體名義無│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2標) │) │從辨識)」印文1 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編號3 「偽造之印文及│
│ │ │ │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4 │湖內鄉第二納骨│「投標廠商」│「長力營造股份有限│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塔屋頂改建及增│欄空白處(偵│公司」印文1枚、「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設公共衛生設備│他卷三第7頁 │負責人姓名(具體名│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等工程案之大標│) │義無從辨識)」印文│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封 │ │1 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編號4 「偽造之印文及│
│ │ │ │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
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首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頓程控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