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元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5號、102 年
度偵緝字第18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元德(綽號水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金額,出售如同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張文政、謝緯德、蔡雅萍 、戴伯勳,合計共9 次,販賣毒品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 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據 上訴人即被告朱元德(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 、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及本院卷 第46頁及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文政、謝緯德、蔡雅 萍、戴伯勳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渠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7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40頁至 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 5 頁至第116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而被告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文政、謝緯德、蔡雅萍、戴伯 勳等人聯絡毒品買賣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被告及前開證人分別確認後簽名按捺指印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402 號及第44 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0頁、 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偵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86頁至同頁反面、第118 頁),復經警方採集前開 購毒者張文政、謝緯德及戴伯勳等人之尿液送鑑定,均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佐(分見偵卷 一第15頁、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證明上開購 毒者確有施用毒品而購買之動機;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各次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欄所示)。
二、復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 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葉建宏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 稔,自客觀而言,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 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將持 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之理,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因販賣毒品之行為可獲取每包100 元之利益等語(見原 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足見被告就販賣上開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 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減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朱元德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查同案被告余崇瑞 係經警方對於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而 進行調查中,非因被告所供出而查獲,業據證人即偵查佐 鄭傑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5頁),參以被告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 方未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或姓名,即提示及載明同案 被告余崇瑞之綽號及全名一情(見偵卷一第153 頁),足 認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余崇瑞確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依前 開說明,尚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供出余崇
瑞為其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3. 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3 年6 月,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德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 政、謝緯德、蔡雅萍、戴伯勳等4 人共9 次,每次價格為 500 元或1000元不等,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未滿1 月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所得金額共 8000元,數量非微,衡其犯罪情節,尚難僅以被告輕度肢 障,即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綜上所述 ,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即無可採。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 ,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懲販賣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為販賣,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而購買毒 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 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 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販賣金額總計達8000元,對象為4 人,販賣次數為9 次,是 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惟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至審理時始終坦
認全部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不諱,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行 為時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且有輕度肢體障礙,生活狀況不佳,以及檢察官表示沒有具 體求刑,被告9 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所 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原審並與未經上訴之 轉讓禁藥一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2 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共80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毋庸沒收宣告部分
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及裝載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共2 支 ,均未扣案,且申登人分別為陳飛憲及蘇聰榮,有查詢單 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均非被告本人,雖經被告自承門號及手機均係友人給予 ,惟其自承不認識申登人,且申登人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難以確定所有權人是否有贈與之意思及被告是否為 所有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其他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後,未據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自毋庸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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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法 │購毒者│數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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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8 │屏東縣鹽埔│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張文政│甲基安非│500 元│
│ │月9 日下│鄉永隆村永│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4 時許│安街4 號 │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由朱元│ │ │ │
│ │ │ │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張文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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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8 │屏東縣鹽埔│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500 元│
│ │月12日上│鄉永隆村永│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9 時10│安街4 號 │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至同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上午10時│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10分許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文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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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8 │屏東縣鹽埔│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500 元│
│ │月14日下│鄉永隆村永│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5 時3 │安街4 號 │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文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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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8 │屏東縣長治│謝緯德以其持用之門│謝緯德│甲基安非│1000元│
│ │月8 日下│和尚寮高速│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2 時40│公路下 │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謝緯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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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8 │屏東縣鹽埔│謝緯德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1000元│
│ │月13日下│鄉鹽埔橋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5 時34│ │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謝緯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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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8 │屏東縣大仁│謝緯德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1000元│
│ │月18日凌│藥專旁巷子│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晨1 時2 │ │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謝緯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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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8 │高雄市大寮│蔡雅萍以其持用之門│蔡雅萍│甲基安非│1000元│
│ │月28日上│區後庄里南│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10時20│陽鋁業工廠│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許 │後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蔡雅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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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9 │屏東縣高樹│蔡雅萍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2000元│
│ │月2 日下│鄉泰山村大│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3 時30│廟旁 │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蔡雅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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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 年8 │屏東縣鹽埔│戴伯勳以其持用之門│戴伯勳│甲基安非│500 元│
│ │月6 日下│鄉彭厝村長│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4 時40│壽路往洛陽│電話與朱元德所持用│ │ │ │
│ │分許 │村路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朱元德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戴伯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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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2 號通訊監察│ │
│ │ │書〈警卷第2 頁〉、101 年聲監字第445 號通訊監│ │
│ │ │察書〈警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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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8/9 │朱元德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警卷第35│
│ │14:00:51 │B:水ㄚ。 │頁反面 │
│ │ │A:正哥! │ │
│ │ │B:怎麼都沒有過來,過來泡一下茶阿! │ │
│ │ │A:好。 │ │
│ ├──────┼──────────────────────┤ │
│ │101/8/9 │朱元德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 │
│ │15:22:59 │A:正哥,在哪裡! │ │
│ │ │B:在家阿。 │ │
│ │ │A:怎麼有,我在你家了,亂講話。 │ │
│ │ │B:我在家裡的鐵皮屋內。 │ │
│ │ │A:我在你家了。 │ │
│ │ │B:我下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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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8/12 │朱元德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警卷第35│
│ │09:10:22 │B:水ㄚ,我正哥,有空過來泡茶嗎! │頁反面 │
│ │ │A:我在吃飯,等一下。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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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1/8/14 │朱元德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警卷第35│
│ │16:43:42 │B:水ㄚ,我正哥啦! │頁反面至│
│ │ │A:喔,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第36頁 │
│ │ │B:好。 │ │
│ ├──────┼──────────────────────┤ │
│ │101/8/14 │朱元德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 │
│ │16:46:25 │B:水ㄚ,如果沒事現在趕快過來,很痛苦! │ │
│ │ │A:好。 │ │
│ ├──────┼──────────────────────┤ │
│ │101/8/14 │朱元德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 │
│ │17:03:23 │B:出發了沒! │ │
│ │ │A:出發了,到海豐了。 │ │
│ │ │B:我等你。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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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1/8/8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警卷第38│
│ │14:31:04 │B:哥阿,你有空嗎! │頁 │
│ │ │A:有阿。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和尚寮。 │ │
│ │ │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和尚寮高速公路下。 │ │
│ │ │B:好。 │ │
│ ├──────┼──────────────────────┤ │
│ │101/8/8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 │
│ │14:40:57 │A:你到哪裡了! │ │
│ │ │B:大仁藥專這邊。 │ │
│ │ │A:你在高速公路下等我,我從海豐要下去。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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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8/13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警卷第38│
│ │17:27:13 │B:哥阿,我在仕絨了。 │頁至同頁│
│ │ │A:你過來堤防旁邊。 │反面 │
│ │ │B:在哪裡! │ │
│ │ │A:你順著堤防走。 │ │
│ │ │B:是往里港方向嗎! │ │
│ │ │A:鹽埔,鹽埔橋下堤防,在砂石場旁邊這邊而已 │ │
│ │ │ 。 │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101/8/13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 │
│ │17:33:42 │B:我到堤防旁。 │ │
│ │ │A:你開大台還是小台的。 │ │
│ │ │B:小台的。 │ │
│ │ │A:你在那邊等,我要下去了。 │ │
│ │ │B:好。 │ │
│ ├──────┼──────────────────────┤ │
│ │101/8/13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 │
│ │17:34:34 │A:你是騎機車還是開車。 │ │
│ │ │B:我開車,我從里港這邊上來的,我在白色車的 │ │
│ │ │ 後面。 │ │
│ │ │A:厚!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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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1/8/18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警卷第38│
│ │00:55:43 │B:哥阿,現在有空嗎! │頁反面 │
│ │ │A:有阿。 │ │
│ │ │B:在哪裡! │ │
│ │ │A:大仁這裡。 │ │
│ │ │B:好。 │ │
│ ├──────┼──────────────────────┤ │
│ │101/8/18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 │
│ │01:02:15 │B:大仁那裡! │ │
│ │ │A:大仁對面不是有一間超商,超商旁邊不是有一 │ │
│ │ │ 條巷子,你一直騎下來有一個小姐在這邊等你 │ │
│ │ │ 。 │ │
│ │ │B:小姐! │ │
│ │ │A:對阿,巷子沒有很大條,在做路這一條。 │ │
│ │ │B:我要到超商了。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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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1/8/28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蔡雅萍(B) 0000000000│警卷第36│
│ │09:21:54 │閒聊 │頁反面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公司上班。 │ │
│ │ │A:我等一下過去公司找你喔! │ │
│ │ │B:好,我老公是我老公的,跟我不一樣。 │ │
│ │ │A:我是說你的量怎樣! │ │
│ │ │B:我要1就好了。 │ │
│ │ │A:嗯。 │ │
│ │ │B:重點是我沒有工具。 │ │
│ │ │A:好。 │ │
│ │ │B:你要多一點,搞不好我等一下還要。 │ │
│ │ │A:好。 │ │
│ ├──────┼──────────────────────┤ │
│ │101/8/28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蔡雅萍(B) 0000000000│ │
│ │10:11:30 │A:我到了。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妳工廠的後面,我要繞回去,你打給我沒有錢 │ │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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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1/9/2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蔡雅萍(B) 0000000000│警卷第37│
│ │13:23:27 │B:多久啦? │頁至同頁│
│ │ │A:半個小時到。 │反面 │
│ │ │B:好啦,你到泰山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 │ │A:好,123你跑哪裡?2 │ │
│ │ │B:泰山啦。 │ │
│ │ │A:我是妳要的。 │ │
│ │ │B:2啦。 │ │
│ │ │A:好。 │ │
│ ├──────┼──────────────────────┤ │
│ │101/9/2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蔡雅萍(B) 0000000000│ │
│ │14:44:32 │A:在哪? │ │
│ │ │B:我在我家啦,在那。 │ │
│ │ │A:好,快到了。 │ │
│ │ │B:不會到太久嗎? │ │
│ │ │A:我剛才到海豐妳沒接,停下來打電話,我快到 │ │
│ │ │ 了。 │ │
│ ├──────┼──────────────────────┤ │
│ │101/9/2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蔡雅萍(B) 0000000000│ │
│ │14:58:05 │A:再10分鐘到妳那裡。 │ │
│ │ │B:不要到我家,我家是在烤肉。 │ │
│ │ │A:我知道,我快到了之前會打給妳。 │ │
│ │ │B:我已經出來外面了,快一點我不要再進去了, │ │
│ │ │ 再進去我家裡的人都問我要去那裡。 │ │
│ │ │A:好。 │ │
│ │ │B:我出來路口了。 │ │
│ │ │A:妳在那? │ │
│ │ │B:要去哪裡相等? │ │
│ │ │A:到大津的蝦仔池。 │ │
│ │ │B:什麼呀? │ │
│ │ │A:在你們那裡可以躲雨,我們這裡在下雨。 │ │
│ │ │B:你家在下雨,要去哪裡啦? │ │
│ │ │A:看妳方便,我那裡都沒關係。 │ │
│ │ │B:快一點。 │ │
│ │ │A:好,雨天路滑啦。 │ │
│ │ │B:現在是幾點了,你跟我說半小時到,我睡一覺 │ │
│ │ │ 了。 │ │
│ │ │A:好啦,阿姐妳不要這麼兇,我會怕。 │ │
│ │ │B:我在外面轉了,你不要再讓我回去了。 │ │
│ │ │A:妳要在那裡等妳說,我拿過去。 │ │
│ │ │B:我在那個好了,我在泰山啦。 │ │
│ │ │A:泰山好。 │ │
│ │ │B:泰山個廟那裡。 │ │
│ │ │A:好。 │ │
│ │ │B:土地公廟那。 │ │
│ │ │A:好。 │ │
│ ├──────┼──────────────────────┤ │
│ │101/9/2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蔡雅萍(B) 0000000000│ │
│ │15:11:22 │A:到新園了。 │ │
│ │ │B:我在泰山的大廟。 │ │
│ │ │A:好啦,大廟。 │ │
│ │ │B:我在廟仔這。 │ │
│ │ │A:好。 │ │
│ │ │B:快一點雨下那麼大。 │ │
│ │ │A:好,有。 │ │
│ │ │B:快一點。 │ │
│ │ │A:就是雨大才開慢一點,我到新園了,到那邊5分│ │
│ │ │ 鐘10分鐘而已。 │ │
│ │ │B:快一點。 │ │
│ │ │A:好。 │ │
│ ├──────┼──────────────────────┤ │
│ │101/9/2 │朱元德 (A) 0000000000 →蔡雅萍(B) 0000000000│ │
│ │15:24:52 │B:我在檳榔攤。 │ │
│ │ │A:我到了。 │ │
│ │ │B:我看到妳了。 │ │
│ │ │A:好,妳看到我了。 │ │
├─┼──────┼──────────────────────┼────┤
│九│101/8/6 │朱元德(A) 0000000000 ←戴伯勳(B) 0000000000 │警卷第35│
│ │16:05:11 │B:我等一下馬上過去,你弄一下阿5給我。 │頁 │
│ │ │A:來再說。 │ │
│ │ │B:不要講了,我要趕快… │ │
│ │ │A:好啦! │ │
│ │ │B:我馬上過去,你在外面等我。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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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罪名 │原審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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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文政 │如附表一│1.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
│ │ │編號1 所│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級毒品罪│年柒月,未扣│
│ │ │示 │ 三第110 頁、本院卷第46│ │案之販賣毒品│
│ │ │ │ 頁、第144 頁反面) │ │所得新臺幣伍│
│ │ │ │2.證人張文政於警詢及偵查│ │佰元沒收,如│
│ │ │ │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 │ │一部或全部不│
│ │ │ │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 │能沒收時,以│
│ │ │ │ 13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頁) │ │。 │
│ │ │ │3.被告簽名捺印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張文政簽名捺印│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查詢│ │ │
│ │ │ │ 單明細(見警卷第35頁背│ │ │
│ │ │ │ 面、偵卷一第3 頁、他字│ │ │
│ │ │ │ 卷一第31頁) │ │ │
│ │ │ │4.張文政指認朱元德之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尿│ │ │
│ │ │ │ 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 │ │
│ │ │ │ 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