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忠雄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7 時許,駕駛其所有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吉普車搭載少年潘○○(85年12月22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一同上山巡視先 前置放之陷阱。乙○○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102 林班地(下稱102 林班地) 巡視陷阱時,行至102 林班地內三民林道旁(座標X : 222114,Y :0000000 ),見已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砍伐 截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16塊(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 10萬440 元)藏置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該16塊牛樟木搬運至 上開吉普車上,而在乙○○搬運上開牛樟木至吉普車過程中 ,無犯意聯絡之潘○○亦已巡視完陷阱回來欲與乙○○會合 ,乙○○遂要求潘○○先至車上等候,再自行將上開牛樟木 全數搬運至吉普車上,後乙○○隨即駕車搭載潘○○離去。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台21線便道南下路 段,為在對向車道駕車經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那 瑪夏分駐所所長劉銘杰查覺有異,劉銘杰立即調頭追捕,而 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台21線231.5 公里處攔 檢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 援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2-43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 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 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 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 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 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3 原訴8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28 頁,本院卷第39、6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潘○○警詢、偵 訊證述,證人即員警劉銘杰偵訊證述,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建中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 、18、78頁反面-79 、144-1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 條、空照座標圖、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2 月25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牛樟山價查定書(山 價10萬440 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103 年4 月14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 、23-40 、51 -52 、83、105 、149 頁,103 審原訴8 號卷《下稱原審一 卷》第13、20-21 頁,原審二卷第1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所為,係於山林中 發現他人業已砍伐而棄置之牛樟木,應僅構成刑法第337 條 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為原住民,受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同條第2 項『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同法第20條第1 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 利。』規定之保障,而有採集野生植物及利用自然資源權利 」等語。惟查:
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95年度臺上字第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砍伐牛樟木之行 為(詳如後述),惟其有將已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砍伐截 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16塊擅自搬運載離現場之行為,業 如前述,即有使本件16塊牛樟木脫離森林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之意圖,而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⑵又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牛樟木16塊山價合計10萬440 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指稱:「本件 牛樟木都是上材,生長期約為7 、80年至120 年左右,主要 用來雕刻佛像,價值更高」等語(見本院卷71頁反面),足 認本件牛樟木為價值高昂之物;且被告前有因竊取、搬運牛 樟角材,於101 年3 月間為警查獲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 應執行刑11月、併科罰金12萬元),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48-56 頁),及被告於 本院陳稱:「我原本要將牛樟木寄放在我阿姨家,因為我知 道那是別人的東西,怕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 頁 ),足認被告再為本件同一性質之搬運牛樟木行為,其知有 觸法之可能。則綜合本件牛樟木為價值高昂之物,被告並知 有觸法之可能,卻一再為搬運行為,復未曾提出其有自用需 要之證據,顯見被告係因有利可圖,始為本件行為,當非其 所謂為延續族人世代承襲之習慣使然,自無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0條適用之餘地。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
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
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 ,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牛樟木共16塊,依一般社會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先於不詳時間,在102 林班地某 處,持鏈鋸盜伐牛樟木並切割成塊狀,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 竊得並裁切成塊狀之牛樟木16塊搬移至三民林道旁(座標X :222114,Y :0000000 ),而後於102 年10月1 日某時, 與少年潘○○共同搬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6塊至上開吉普車 上,並載送下山」,而認被告係與少年潘○○共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①就被告是否有持鏈鋸盜伐牛樟木並切割成塊狀,再將竊得並 裁切成塊狀之牛樟木16塊搬移至三民林道旁犯行部分,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如扣得盜伐牛樟木所用 之鏈鋸等物,而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
②就被告是否與少年潘○○共犯本件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供 稱:「我在搬木頭時,潘○○去巡視更裡面的陷阱,我搬到 剩幾塊木頭時,潘○○就出來了,潘○○問我在做什麼,我 說我在搬木頭,我就叫他到副駕駛座玩手機,我搬完後就下 山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偵訊證稱: 「(問:何人將木頭搬上車?)乙○○。(問:乙○○何時 搬的?)看完陷阱之後,當時我人還在看陷阱. . . (問: 你看完陷阱回來時乙○○還在搬嗎?)還在搬,因為只剩1 、2 棵,他就叫我到車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4 頁反 面),及證人陳建中於潘○○所涉之102 年度少調字第1097 號事件中證稱:「我們現場查獲就是這樣。(問:你們查獲 時,有任何跡證少年有幫忙搬或跟藍先生有共謀之後有分享 利益的跡證?)沒有。」等語(見少年卷第87頁)。是以, 依卷內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潘○○共同搬 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6塊至上開車輛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潘○○同在上開吉 普車上,遽認被告確有與潘○○共同搬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 16塊至上開車輛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擅自竊取屬於森 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 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亦曾因竊取森林 主產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 之贓物亦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 工作站代為保管,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 條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自耕農、 每日收入約1,000 元、家中尚有3 位小孩須扶養之生活情況 (原審二卷第39至40頁)、被告所竊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之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 明「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又以 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 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1758號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 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 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 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遭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山價為10萬440 元(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2 月25日屏作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牛樟山價查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 卷第20-21 頁),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規定,應併科其贓額3 倍即30萬1,320 元之罰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及「未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1 輛,為被 告所有,且係用以搬運本案所竊之牛樟木,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二卷第38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保管,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 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少年潘○○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0頁),惟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原 審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僅略高於 最低法定刑之刑,尚未及中度之刑,原審量刑自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被告之 行為,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為國小畢業、自耕農、每日收入約1,000 元、 家中尚有3 位小孩須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事項及其責任基礎等 一切情事;另衡諸被告本件行為,大違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 之立法目的,且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一再 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於現受被告養育照顧之3 子及患有開放性肺 結核病之司秋蘭,若因被告本案須入監服刑致有生活困頓之 虞,自可尋求社福單位協助,當非得執此為減輕其刑或適用
刑法第59條之依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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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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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牛樟木16塊 │業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
│ │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 │ │理處旗山工作站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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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頭燈1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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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頭燈1個(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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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背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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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CGC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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