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70號
KSHM,103,上訴,770,2014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意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8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萬意張貴琦張謝義妹之長子,與張貴琦張謝義妹間 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2 年1 月23日21時許,張萬意因其弟張萬成所有之車 輛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門外,乃 要求將該車駛離,因而與張謝義妹發生爭執,張萬意竟基於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抓住張謝義妹右邊脖子並 出手拉扯張謝義妹之頭髮,張謝義妹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致受有右側脖子1 公分抓傷、右大腿7 ×5 公分瘀青之傷 害。嗣張貴琦聽聞爭吵聲出面阻止,並持棍棒喝斥張萬意, 然該棍棒卻反遭張萬意奪下,張萬意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棍棒朝張貴琦毆打,因張貴琦出手 抵抗,於雙方爭奪棍棒之間,導致棍棒戳、擦傷張貴琦之腿 部,致張貴琦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謝義妹張貴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貴琦張謝義妹、鐘惠卿(起訴書誤載為「鍾」惠卿 ,應予更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證人張貴琦張謝義妹、鐘惠卿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 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張貴琦張謝義妹、鐘惠卿 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張貴琦張謝義妹、鐘惠卿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所提出之告訴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張萬意及其辯護人爭執 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爰認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 妹所提出之告訴狀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萬意(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張謝義妹張貴琦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出手毆打告訴人張謝義妹張貴琦,是因為告訴人張謝義妹 要用棍棒敲打伊所有之車輛,伊才推開張謝義妹,之後是因 為告訴人張貴琦要用棍棒打伊,伊才去阻擋張貴琦之棍棒, 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並非於案發當天被伊傷害所造成,其等二 人之指述有所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之長子,102 年1 月23日21



時許,被告因其弟張萬成所有之車輛停放在其上址住處門外 ,而要求將該車駛離,因而與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發生 爭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另案聲請 保護令事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76頁; 102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卷〈下稱家護卷一〉第7 頁;10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卷〈下稱家護卷二〉第18頁;審訴卷第 19頁;訴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謝義妹張貴琦、證人鐘惠卿(被告胞弟張萬成之配 偶)、張佑維(被告長子)、李添榮警員(到場處理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警員)分別於偵查、另案 聲請保護令事件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4 頁;家護卷一第6 至9 頁;訴 字卷第98至114 頁、第141 至145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戶籍謄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 年5 月2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現場照片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04 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69頁;家護卷一第3 頁 、第17至18頁;審訴卷第5 頁;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張謝義妹張貴琦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謝義妹於偵查、另案聲請保護令事件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伊 站在被告車旁拍了被告車子一下,被告便用拳頭一直打伊頭 部左側眼睛等部位,並用手抓伊右邊脖子及頭髮,被告打到 一半,伊媳婦鐘惠卿聽到那麼大聲,怕伊遭被告傷害,就跑 出來抱住伊想要保護伊,但因被告拉扯伊頭髮拖行,伊遭被 告拉扯倒地,跌到一旁腳踏車旁,而傷到腳等語(見他卷第 11至12頁;家護卷一第6 頁;家護抗卷第32頁;訴字卷第10 2 至106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琦於偵查、另案聲請保護令事件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家裡睡覺,聽到張謝義妹叫得很大聲, 伊出來看到被告左手抓張謝義妹頭髮,用右手握拳打張謝義 妹頭部,伊就去把被告拉開,接著被告要打伊,雙方拉扯, 伊當時本來有拿棍棒要喝斥被告,但後來遭被告奪下並反過 來拿棍棒打伊,伊出手欲阻擋而跟被告搶棍棒,雙方爭奪棍 棒之間,導致伊左大腿受傷稍微破皮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家護卷一第7 頁反面;家護抗卷第32頁;訴字 卷第112 至114 頁)。
⒊現場目擊證人鐘惠卿於偵查、另案聲請保護令事件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張謝義妹與被告在車旁大聲爭執,之後 張謝義妹出手拍車,被告突然發怒以左手拉住伊張謝義妹頭 髮,右手出拳打張謝義妹數下,兩人便發生拉扯,伊就衝去 卡在兩人中間擋著,但被告還是繼續對張謝義妹推擠,以致 張謝義妹跌倒在地,張貴琦出來後也與被告拉扯而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家護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訴字卷第107 至111 頁)。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李添榮警員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天伊有接獲110 報案,前往被告家中處理,被告之父 親張貴琦是擔任里長,張貴琦說他腳有受傷,之後有將褲子 脫下來展示他的傷勢,並說是他兒子所造成,伊當場有拍攝 張貴琦之傷勢(即他卷第18頁之照片)等語(見他卷第154 頁;訴字卷第98至102 頁)。
⒌告訴人張謝義妹所受右側脖子1 公分抓傷、右大腿7 ×5 公 分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張貴琦所受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與 其等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互核一致,此有告訴人張 謝義妹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張貴琦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18 頁)。
⒍本院審酌告訴人張謝義妹張貴琦上開所述,與證人鐘惠卿 之證述情節相符,可互為補強;參以證人李添榮警員係當天 偶然接獲報案前往現場之司法警察,其證述內容亦兼及雙方 說法,核屬客觀,並無偏頗一方之情況,亦可補強告訴人張 貴琦上開之指訴。且告訴人張貴琦案發當時已年約65歲,又 係擔任當地之里長,苟非遭其子即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張 貴琦豈有可能不顧顏面及不畏尷尬窘境,在外人面前,脫下 外褲供員警拍攝傷勢存證?綜上,堪認告訴人張謝義妹、張 貴琦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等情,洵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㈢至起訴書雖以告訴人張謝義妹張貴琦之指訴,認為被告另 以腳踢張謝義妹之腳部,且尚有徒手毆打張貴琦頭部及持棍 棒毆打張貴琦腿部之舉。然查:
⒈告訴人張謝義妹於偵查及另案聲請保護令事件中,雖指稱被 告有以腳踢其腿部(見他卷第11頁反面;家護卷一第6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其腿部傷勢是遭被告拉頭髮跌 倒時所造成(見訴字卷第105 頁),且證人鐘惠卿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腳踢之動作(見訴字卷第11 1 頁),則告訴人張謝義妹上開指訴,與其之後所述及證人



鐘惠卿之證述已有不符。本院酌以當時告訴人張謝義妹於雙 方肢體衝突中,本難期待其能詳加記憶被告所有動作,而證 人鐘惠卿在旁觀看雙方衝突,對於被告有無起腳踢傷告訴人 張謝義妹之事,所述應較為可採,且告訴人張謝義妹嗣後亦 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腿部受傷之原因,自應以其之後所述較 為可採。此部分起訴書所認有誤,應予更正敘明。 ⒉告訴人張貴琦於偵查中,雖曾指稱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及持 棍棒毆打其腿部(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然其嗣於 偵查中業已說明被告以拳頭及棍棒朝其頭部揮打,但未打到 等情明確(見他卷第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本有拿棍棒要喝斥被告,但後來遭被告奪下並反過來拿棍棒 打伊,伊出手欲阻擋而跟被告搶棍棒,雙方爭奪棍棒之間, 才導致伊左大腿受傷稍微破皮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112 頁 反面至第113 頁)。則依告訴人張貴琦所述,被告既未出拳 擊中張貴琦之頭部,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徒手毆打張貴 琦頭部之舉。且苟被告係直接持棍棒揮擊毆打告訴人張貴琦 之腿部,因棍棒之作用力道,張貴琦之傷勢面積應會較大, 然觀之卷附張貴琦傷勢照片,該擦挫傷之面積約為手指之大 小,顯然與告訴人張貴琦於原審所述之受傷成因較為相符, 自應以告訴人張貴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此部分 起訴書所認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張謝義妹於案發當天並未去驗傷,其 傷勢顯有可疑,本案係告訴人二人因另案民事糾紛及平日生 活細故,為陷害被告而提出告訴;而證人張佑維因之前不服 伊之管教,所為證述亦有偏頗;此外證人張○惠張○凱( 分別係86年、90年生,均為被告兒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 露)均證述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二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以告訴人張謝義妹當天並未即時就醫,難認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之傷勢係伊所造成云云。惟證人張謝義妹、鐘惠卿 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敘明告訴人張謝義妹當天未能即刻就醫 之原因以及次日就醫之始末,係當時張貴琦擔任里長之顏面 考量,嗣後始認為被告行為過火,決定驗傷聲請保護令,但 因家人上班及休息時間等因素,始於案發翌日傍晚前往醫院 驗傷,並經社會局人員協助聲請保護令等情明確(見訴字卷 第103 至111 頁),復有張謝義妹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 可佐(見家護卷一第4 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因擔任里長,有阻止張謝義妹驗傷等語( 見訴字卷第114 頁),及證人李添榮警員亦證稱:張貴琦擔 任里長,認為遭兒子傷害有失顏面,事發詳細經過不願多提



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堪認告訴人張謝義妹確係因上 開因素而未能及時就醫驗傷。準此,尚難以告訴人張謝義妹 未及時就醫驗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案係因被告之胞弟張萬成所有之車輛送廠維修後,修車廠 人員誤將該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外,被告雖數度前往要求移 車,然因張貴琦友人來訪、張萬成已在睡覺而未能順利移車 所致,且被告與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之前亦無類似停車 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張謝義妹、鐘惠卿證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103 至111 頁),堪認本件純屬偶發之停車因素所引起。 參以告訴人張貴琦提起本案告訴後,因被告於偵查中指訴其 曾出言恫嚇被告及張○惠張○凱,而遭檢察官另案起訴,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5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確係因停車糾 紛而與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二人後,告訴人張貴琦一時氣憤, 始出言恫嚇被告及張○惠張○凱。衡諸常情,本案苟係告 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無中生有設局構陷被告,告訴人張貴 琦豈會反遭被告指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不利結果?由此,益徵 本案確非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為求誣陷被告而憑空捏造 。
⒊被告另以伊之前曾經管教過其子即證人張佑維,且張佑維現 與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同住,認為證人張佑維因而可能 故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云云。然證人張佑維未曾於偵查中出庭 作證,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當時怕遭被告打,所以躲 進屋內暗處觀看,之後因為角度及視線關係,也未看到全部 經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42 至145 頁),是尚難認證人張佑 維有何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且本院亦非採取證人張 佑維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
⒋至證人張○惠張○凱於偵查及另案聲請保護令事件中,固 均證稱被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云云(見 他卷第125 至127 頁;家護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然 依證人張○惠張○凱證述:當時是看到阿公張貴琦跑過去 ,其等才跟過去看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可見其等乃係在本案發生期間,於張貴琦出現後始到現場 ,並非自始在場全程目睹事件發生始末,是其等所述是否為 事件經過之全貌,已有可疑。又參以證人張○惠張○凱係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見他卷第125 頁之年籍資料),目前亦 與被告同住,仰賴被告扶養生活,且其等所述復與前述證人 之證述情節迥異,職是,其等縱然僅就被告有利之部分為證



述,亦屬人情之常,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以證人張貴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從房間轉個彎就到 案發現場,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情節業據證人張 貴琦說明:伊當時聽到張謝義妹大叫,便三步作兩步走,伊 陳述從房間到案發地點轉個彎就到是形容詞,表示當時很心 急,實際上兩家也只是隔壁等情明確(見訴字卷第148 頁反 面)。參以證人張貴琦表示當時其在屋內睡覺,聽聞張謝義 妹大叫才起身察看之情觀之,堪認張貴琦所在之處距離案發 地點甚近,而當時證人張貴琦所述於睡夢中聽聞張謝義妹呼 叫而起身,一時心急匆忙之下飛奔而出,乃屬人情之常,其 有關時間、距離之描述,雖非精確,然亦無悖於常理。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張○惠,欲證明其並未毆 傷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云云。然查,證人張○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弟弟張○凱聽到聲音,跑過去看 的時候,就看到祖母拿木棍「在打我爸爸」,爺爺也去找了 一根木棍「打我爸爸」,然後祖母就拿棍子去打我爸爸的車 子,打完之後,祖母很喘重心不穩,就自己撞到腳踏車摔倒 ,爺爺站著休息的時候,手上拿著木棍,我就過去把爺爺手 上的木棍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證人張○惠 上開證述內容,陳稱其親眼目睹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分 別持木棍先後「有打到被告」,此與證人張○惠先前證述: 「那天我過去的時候,已經看到『奶奶拿著棍棒要打爸爸』 ,爸爸抓著棍棒,後來爺爺也拿著棍棒追打爸爸…。」「後 來阿公跑過去,我就跟弟弟一起跑過去,我第一眼看到就是 阿媽拿棍子打爸爸,爸爸抓著棍子,阿公去找另外一根棍子 ,『阿公後來也跑過來要打爸爸』…。」(見家護卷二第20 頁;他卷第125 頁反面),其中就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 是否已持木棍「打到被告」,抑或「要打被告但沒有打到」 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張○惠並非自始在場全程目睹事件發生始末,且 其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同住,仰賴被告扶養生 活,基於人情之常,其自僅就被告有利之部分為證述等情, 亦如上述。從而,證人張○惠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院循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案發當時之報案 紀錄單,依該報案紀錄單顯示,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21時 3 分25秒及同日21時18分19秒,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警方報案,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 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單2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查:
⒈向警方報案之原因多端,或因遭受他人侵害而向警方求援, 或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請求警方協助調(排)解,或有其他 未知及不足為外人道之原因等等,不一而足。
⒉再者,依本件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欄」記載:「OO街 8 之2 號:汽車被砸車,速派遣處理管制時間」,及「回報 說明欄」記載:「處理人員回報:報案人張萬意與母親發生 口角,其母親把6S-**** 號自小客車後玻璃砸破,報案人表 示不提出告訴,希望警方勸導其母親,警方已勸導其母親情 緒已平穩,無事故」等語,可知被告報案之目的,係因其母 親即告訴人張謝義妹將6S-**** 號自小客車後玻璃砸破,被 告希望警方勸導其母親,而經警方獲報到場勸導處理後,被 告之母親即告訴人張謝義妹之情緒確已平穩,警方之處理程 序即告結束。
⒊綜上,因報案紀錄單上僅係記載「報案人張萬意與母親發生 口角,其母親把6S-**** 號自小客車後玻璃砸破,報案人表 示不提出告訴,希望警方勸導其母親,警方已勸導其母親情 緒已平穩,無事故」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與告訴人 張貴琦張謝義妹間有何傷害身體之情事,從而,被告縱係 本案之報案人,然亦不能執此而認被告未出手毆傷告訴人張 貴琦、張謝義妹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萬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間,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 對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如上述,此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 規定論科。
㈢本案被告係因停車糾紛先行傷害告訴人張謝義妹後,因告訴 人張貴琦聞聲而來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始另行起意傷



害告訴人張貴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張貴 琦、張謝義妹之時間有異,手法亦不相同,且所侵害者又分 別為告訴人張謝義妹張貴琦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同 一法益,足認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而為數個傷害 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張貴 琦、張謝義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張貴 琦、張謝義妹之子,而告訴人張貴琦張謝義妹案發當時分 別年滿65歲、60歲,被告縱與告訴人二人間因日常生活細故 發生爭執,亦應念及父母年事已高,思考以理性平和之包容 態度,透過溝通協調以維持家庭和諧,解決彼此歧見與衝突 ,詎被告不思此途,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二人暴力相向,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傷 害告訴人二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 程度,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且 彼此住所相鄰,為避免往後雙方仇怨加深,而影響將來共同 生活之考量;再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從事農牧業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併就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以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