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97號
KSHM,103,上訴,697,201410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源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素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億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93 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源伍素妙附表四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俊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伍素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至三、五部分)。
邱俊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至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素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素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如附



表三、五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俊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邱俊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俊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建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邱俊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2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 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伍素妙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邱俊源伍素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邱俊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永來、吳泰緯(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 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
陳建億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邱俊源販 賣第一級毒品。




邱俊源伍素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邱俊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吳泰緯共3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 式、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而分別共同牟取利潤。 ㈣邱俊源伍素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伍素妙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詳細交易時間 、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四所示),而共同牟取 利潤,並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泰緯
伍素妙陳建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伍素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永共2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 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而分別共同牟取 利潤。
三、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待邱俊源伍素妙吳泰緯交易完成後,即上前逮捕並附帶搜索,除 在吳泰緯身上扣得其甫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067 公克,驗後淨重0.0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78 公克,驗後淨重0.268 公克 )外。復當場扣得邱俊源所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 元、邱俊源所有供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 因所用之紅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伍素妙所有供共 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伍素妙所有 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卡號:22P12AU052769 號)。另經邱俊源伍素妙 同意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502 室邱俊源伍素妙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邱俊源所有供共同販 賣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2 .47 公克)、邱俊源所有供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 子磅秤4 台及塑膠鏟管1 支、邱俊源所有供單獨或共同預備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鍊袋1 包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01 頁第 3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已分據被告邱俊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被告伍素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建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被告邱俊源部分:詳偵二卷第28頁 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30頁第4 行至背面倒數第5 行、第 71頁背面第1 行至第8 行;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 。被告伍素妙部分:詳警二卷第36頁倒數第6 行至第37頁倒 數第5 行;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被告陳建億部 分:詳偵二卷第158 頁背面第18行以下、第159 頁第9 行以 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核與證人李永來、 吳泰緯王清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一卷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175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 。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相片、扣案物品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詳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 ;偵一卷第174 頁、第196 頁;原審卷第92頁以下)。此外 ,於證人吳泰為緯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067 公克,驗後淨重0.0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78 公克,驗後淨重0.268 公克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502 室被告邱俊源伍素妙租屋處,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12.47 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3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6786 號、103 年1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904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160 頁)。因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五編號2 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伍素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16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被告陳建億則否認犯 罪,辯稱:伊係幫伍素妙拿1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清永 ,當時認為伍素妙要送給王清永,且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收 錢,不知道伍素妙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永,如伍素妙 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又要拿100 元給王清永等語。經查 :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伍素妙所有,而王清永係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伍素妙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清永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 等情,業據被告伍素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 119 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9 行),並經證人王清永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99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200 頁 第2 行至第5 行),復有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即「幹大仔」)於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時、地,將甲基非他命交付交付王清永之事實, 業據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 第163 頁倒數第5 行、倒數第1 行),並經證人王清永於偵



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200 頁第7 行、第9 行至第10行 )。證人王清永嗣後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 天沒有拿毒品,因當天陳建億下來時說沒有毒品,要晚一點 才有,陳建億先拿100 元給伊加油等語(詳原審卷第261 頁 倒數第10行以下)。惟觀之被告伍素妙陳建億之陳述;證 人王清永之證述,被告伍素妙陳建億、證人陳建億均不否 認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之對話。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102 年12月22日15時4 分46秒許,證人王清 永已先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伍素妙,欲前往被告伍素妙租屋處 ,向被告伍素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日15時49分1 秒許 ,當證人王清永抵達被告伍素妙租屋處,即先撥打電話通知 被告伍素妙。而被告伍素妙接聽電話後,即表示:「我要叫 幹大仔幫你拿下去」等語。嗣證人王清永始要求被告伍素妙 拿100 元給其加油。整體而言,如證人王清永於102 年12月 22日15時49分1 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伍素妙聯絡之前,被 告伍素妙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則當證人王清永於同日15 時4 分46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伍素妙聯絡,欲至被告伍素 妙租屋處,向被告伍素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伍素妙 衡情應將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事先告知證人王清永, 不至於仍任由證人王清永至其租屋處。縱證人王清永嗣於同 日15時49分1 秒許,已至被告伍素妙租屋處樓下,並撥打電 話與被告伍素妙聯絡,被告伍素妙在證人王清永並未向其索 討100 元加油之前,理應在電話中明確向證人王清永告知其 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不至於仍表示要叫「幹大仔」(即被告 陳建億)拿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王清 永嗣後翻異之詞,應不可採信。
③證人王清永固於偵查中證陳:陳建億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交1,000 元給陳建億等語(詳偵一卷第200 頁第7 行至第 8 行)。惟因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均陳稱:當時未曾向證人 王清永收受1,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倒數第5 行、 背面第16行),核與證人王清永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那次 沒拿錢給伍素妙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261 頁背面第15行) 。則證人王清永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 建億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曾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已非無疑。再者,觀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王清永曾向被告伍素妙索討100 元,以供加油之用。如當時 證人王清永身上有現金1,000 元,且需加油,若該1,000 元 係千元大鈔或無法找零,自可先以該1,000 元加油,再將餘 款支付被告伍素妙;若非千元大鈔或可找零,自可從中先拿



取100 元加油,以900 元支付購毒價金,再積欠被告伍素妙 10 0元。不至於一面將1,000 元交付被告陳建億轉交被告伍 素妙,一面又向被告伍素妙索討100 元加油。是依現存證據 資料,已難認定證人王清永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陳建億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曾當場給付價金1,00 0 元。
④被告陳建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陳建億於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時、地,將1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王清 永後,並無證據證明曾當場向證人王清永收取價金1,000 元 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伍素妙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是用抵債之方式賣給王清永,是王清永事後說用抵 債之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並證 陳:當天是要陳建億幫其拿毒品下去,順便拿100 元給王清 永,要給王清永加油;請陳建億拿給王清永時,沒有請陳建 億收錢,但陳建億有說沒有跟王清永收到錢,伊告訴他王清 永身上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8行、倒數第 5 行、第146 頁第2 行至第5 行、倒數第9 行以下、背面第 16行至第20行)。爰審酌被告伍素妙既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清永,且觀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伍素妙與證人王清永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復未談及抵債之 事(事後始提及),則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將甲基安 非他命及100 元,交付證人王清永時,縱被告陳建億曾詢問 原因,被告伍素妙自不可能向被告陳建億表示該甲基安非他 命,係欲無償轉讓予證人王清永;亦不至於表示因債務相抵 ,故無庸向證人王清永收取價金。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 告陳建億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證人王清永後,曾當場向證人王清永收取價金2,000 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之前被告陳建億曾依被告 伍素妙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證人王清永,並收 取價金。則本次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及100 元,交付證人王清永時,在被告伍素妙並未明確表 示係無償轉讓或無庸收取價金之下,衡情應會依前例向證人 王清永表示收取價金之意,嗣因證人王清永無錢給付價金, 被告陳建億亦應會將無法收取價金之事,轉知被告伍素妙。 是被告伍素妙證述:陳建億有說沒有跟王清永收到錢等語, 應可採信。亦足證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將甲基安非他 命及100 元,交付證人王清永時,被告陳建億應已知悉被告 伍素妙欲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清永,故才向證人王 清永表達收受價金之意。本件被告伍素妙既有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清永,且被告陳建億亦明知此事,竟依被告



伍素妙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王清永,並 欲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伍素妙、陳 建億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屬共犯關係甚明。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 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 億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上開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 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因被告邱俊源伍素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扣案,且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如附表一部分,核被告邱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部分,核被告 邱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建億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三部分,核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部分, 核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如附表五部分,核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四部分,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邱俊源伍素妙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伍素妙陳建億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就附 表五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俊源就附表一至四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伍素妙就附表三至五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億就附表二、五所示1 次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邱俊源伍素妙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就被 告伍素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加重其刑。
②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建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邱俊源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 陳建億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白白犯行(出處均詳理由二之 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⑵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因被告伍素妙業於警詢中自承:伊幫 邱俊源將毒品交給吳泰緯,並向他收取1,000 元,隨即交給 邱俊源,但該1,000 元是毒品交易所得或之前欠款,伊不清 楚等語(詳警二卷第36頁倒數第6 行至第37頁第2 行)。顯 已就販賣構成要件之事實,自白犯罪,且復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如附表三、五所示犯行,被告伍素妙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但因被告伍素妙於警詢或偵查中或未具體自白犯 罪;或否認犯罪;或稱籌資一起購買等語;或稱免費提供等 語(詳警二卷第37頁倒數第4 行至第39頁第10行;偵一卷第 126 頁背面倒數第7 行至第127 頁第9 行;偵二卷第106 頁 第5 行至第107 頁第10行、第110 頁第1 行至背面倒數第5 行、第154 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10行),並未就販賣構成 要件之事實,自白犯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惟經 警方或檢察官偵查後,或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因僅知毒品上游綽號,不知真實姓名,且持電話已無使用, 無從查察販毒事證,並未因被告邱俊源陳建億供述而查獲 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或因被告伍素妙提供線索不足,經 警追查仍難以特定,並未因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 日雄檢瑞宙102 偵29593 字第37 331 號函、103 年9 月5 日雄檢瑞宙102 偵29593 字第8988 3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5 月2 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 184 頁、第192 頁;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邱俊源、伍 素妙、陳建億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俊源伍素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邱俊源販 賣海洛因對象2 人、次數6 次,被告伍素妙販賣海洛因對象 1 人、次數4 次,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多, 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 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另被告陳建億幫助被告 邱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1 次。本院均認量處最 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邱俊 源、伍素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億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 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尚非過重,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⑥綜上,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邱俊源罰金刑部分,先加重 而後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法定本刑 部分,則先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如附表 三部分,被告伍素妙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四部分,被告伍素妙罰金刑部分



,先加重而後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法定本刑部分,則先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建億部分,先遞減其刑,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6291號),核與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前開起訴論 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 未敘及,應予補充)。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至三、五部分): 如附表一至三、五部分,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戕害 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竟仍分別為上揭犯行,對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危 害甚鉅;再參酌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販賣毒品之種 類、交易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所得,及被告邱俊源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伍素妙陳建億除於原審否認附表五編號 2 犯行外,均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億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6 月。再敘明:㈠扣案之紅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係被告邱俊源所有,供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 第13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於 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 2 人宣告沒收。㈡扣案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 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伍 素妙所有,供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伍素妙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76 頁第15行以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伍素妙、陳建 億所犯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 收。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卡號:22 P12AU052769 號,詳原審卷第103 頁),係被告伍素妙所有 ,供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伍素妙 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76 頁第14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所犯附 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收。㈣扣



案之電子磅秤4 台、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邱俊源所有,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詳原 審卷第109 頁背面第2 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主刑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 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收。㈤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 ,係被告邱俊源所有,預備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第6 行以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邱俊源、伍素 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收。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邱俊源所有 ,供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 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09 頁第16行以下),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於被告邱俊 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各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㈦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