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源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素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億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93 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源、伍素妙附表四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俊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伍素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至三、五部分)。
邱俊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至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素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素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如附
表三、五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俊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邱俊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俊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建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邱俊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2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 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伍素妙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邱俊源、伍素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邱俊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永來、吳泰緯(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 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陳建億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邱俊源販 賣第一級毒品。
㈢邱俊源與伍素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邱俊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吳泰緯共3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 式、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而分別共同牟取利潤。 ㈣邱俊源與伍素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伍素妙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詳細交易時間 、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四所示),而共同牟取 利潤,並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泰緯。
㈤伍素妙與陳建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伍素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永共2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 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而分別共同牟取 利潤。
三、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待邱俊源 、伍素妙與吳泰緯交易完成後,即上前逮捕並附帶搜索,除 在吳泰緯身上扣得其甫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067 公克,驗後淨重0.0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78 公克,驗後淨重0.268 公克 )外。復當場扣得邱俊源所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 元、邱俊源所有供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 因所用之紅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伍素妙所有供共 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伍素妙所有 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卡號:22P12AU052769 號)。另經邱俊源、伍素妙 同意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502 室邱俊源 、伍素妙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邱俊源所有供共同販 賣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2 .47 公克)、邱俊源所有供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 子磅秤4 台及塑膠鏟管1 支、邱俊源所有供單獨或共同預備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鍊袋1 包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邱俊源、伍素妙、 陳建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01 頁第 3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已分據被告邱俊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被告伍素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建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被告邱俊源部分:詳偵二卷第28頁 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30頁第4 行至背面倒數第5 行、第 71頁背面第1 行至第8 行;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 。被告伍素妙部分:詳警二卷第36頁倒數第6 行至第37頁倒 數第5 行;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被告陳建億部 分:詳偵二卷第158 頁背面第18行以下、第159 頁第9 行以 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核與證人李永來、 吳泰緯、王清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一卷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175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 。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相片、扣案物品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詳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 ;偵一卷第174 頁、第196 頁;原審卷第92頁以下)。此外 ,於證人吳泰為緯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067 公克,驗後淨重0.0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78 公克,驗後淨重0.268 公克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502 室被告邱俊源、 伍素妙租屋處,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12.47 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3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6786 號、103 年1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904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160 頁)。因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五編號2 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伍素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16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被告陳建億則否認犯 罪,辯稱:伊係幫伍素妙拿1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清永 ,當時認為伍素妙要送給王清永,且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收 錢,不知道伍素妙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永,如伍素妙 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又要拿100 元給王清永等語。經查 :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伍素妙所有,而王清永係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伍素妙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清永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 等情,業據被告伍素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 119 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9 行),並經證人王清永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99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200 頁 第2 行至第5 行),復有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即「幹大仔」)於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時、地,將甲基非他命交付交付王清永之事實, 業據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 第163 頁倒數第5 行、倒數第1 行),並經證人王清永於偵
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200 頁第7 行、第9 行至第10行 )。證人王清永嗣後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 天沒有拿毒品,因當天陳建億下來時說沒有毒品,要晚一點 才有,陳建億先拿100 元給伊加油等語(詳原審卷第261 頁 倒數第10行以下)。惟觀之被告伍素妙、陳建億之陳述;證 人王清永之證述,被告伍素妙、陳建億、證人陳建億均不否 認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之對話。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102 年12月22日15時4 分46秒許,證人王清 永已先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伍素妙,欲前往被告伍素妙租屋處 ,向被告伍素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日15時49分1 秒許 ,當證人王清永抵達被告伍素妙租屋處,即先撥打電話通知 被告伍素妙。而被告伍素妙接聽電話後,即表示:「我要叫 幹大仔幫你拿下去」等語。嗣證人王清永始要求被告伍素妙 拿100 元給其加油。整體而言,如證人王清永於102 年12月 22日15時49分1 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伍素妙聯絡之前,被 告伍素妙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則當證人王清永於同日15 時4 分46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伍素妙聯絡,欲至被告伍素 妙租屋處,向被告伍素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伍素妙 衡情應將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事先告知證人王清永, 不至於仍任由證人王清永至其租屋處。縱證人王清永嗣於同 日15時49分1 秒許,已至被告伍素妙租屋處樓下,並撥打電 話與被告伍素妙聯絡,被告伍素妙在證人王清永並未向其索 討100 元加油之前,理應在電話中明確向證人王清永告知其 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不至於仍表示要叫「幹大仔」(即被告 陳建億)拿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王清 永嗣後翻異之詞,應不可採信。
③證人王清永固於偵查中證陳:陳建億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交1,000 元給陳建億等語(詳偵一卷第200 頁第7 行至第 8 行)。惟因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均陳稱:當時未曾向證人 王清永收受1,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倒數第5 行、 背面第16行),核與證人王清永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那次 沒拿錢給伍素妙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261 頁背面第15行) 。則證人王清永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 建億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曾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已非無疑。再者,觀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王清永曾向被告伍素妙索討100 元,以供加油之用。如當時 證人王清永身上有現金1,000 元,且需加油,若該1,000 元 係千元大鈔或無法找零,自可先以該1,000 元加油,再將餘 款支付被告伍素妙;若非千元大鈔或可找零,自可從中先拿
取100 元加油,以900 元支付購毒價金,再積欠被告伍素妙 10 0元。不至於一面將1,000 元交付被告陳建億轉交被告伍 素妙,一面又向被告伍素妙索討100 元加油。是依現存證據 資料,已難認定證人王清永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陳建億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曾當場給付價金1,00 0 元。
④被告陳建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陳建億於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時、地,將1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王清 永後,並無證據證明曾當場向證人王清永收取價金1,000 元 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伍素妙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是用抵債之方式賣給王清永,是王清永事後說用抵 債之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並證 陳:當天是要陳建億幫其拿毒品下去,順便拿100 元給王清 永,要給王清永加油;請陳建億拿給王清永時,沒有請陳建 億收錢,但陳建億有說沒有跟王清永收到錢,伊告訴他王清 永身上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8行、倒數第 5 行、第146 頁第2 行至第5 行、倒數第9 行以下、背面第 16行至第20行)。爰審酌被告伍素妙既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清永,且觀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伍素妙與證人王清永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復未談及抵債之 事(事後始提及),則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將甲基安 非他命及100 元,交付證人王清永時,縱被告陳建億曾詢問 原因,被告伍素妙自不可能向被告陳建億表示該甲基安非他 命,係欲無償轉讓予證人王清永;亦不至於表示因債務相抵 ,故無庸向證人王清永收取價金。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 告陳建億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證人王清永後,曾當場向證人王清永收取價金2,000 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之前被告陳建億曾依被告 伍素妙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證人王清永,並收 取價金。則本次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及100 元,交付證人王清永時,在被告伍素妙並未明確表 示係無償轉讓或無庸收取價金之下,衡情應會依前例向證人 王清永表示收取價金之意,嗣因證人王清永無錢給付價金, 被告陳建億亦應會將無法收取價金之事,轉知被告伍素妙。 是被告伍素妙證述:陳建億有說沒有跟王清永收到錢等語, 應可採信。亦足證被告伍素妙指示被告陳建億將甲基安非他 命及100 元,交付證人王清永時,被告陳建億應已知悉被告 伍素妙欲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清永,故才向證人王 清永表達收受價金之意。本件被告伍素妙既有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清永,且被告陳建億亦明知此事,竟依被告
伍素妙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王清永,並 欲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伍素妙、陳 建億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屬共犯關係甚明。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邱俊源、 伍素妙、陳建億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 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 億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上開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 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因被告邱俊源、伍素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扣案,且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如附表一部分,核被告邱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部分,核被告 邱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建億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三部分,核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部分, 核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如附表五部分,核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四部分,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邱俊源 、伍素妙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伍素妙、陳建億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俊源、 伍素妙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就附 表五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俊源就附表一至四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伍素妙就附表三至五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億就附表二、五所示1 次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邱俊源、伍素妙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就被 告伍素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加重其刑。
②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建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邱俊源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 陳建億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白白犯行(出處均詳理由二之 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⑵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因被告伍素妙業於警詢中自承:伊幫 邱俊源將毒品交給吳泰緯,並向他收取1,000 元,隨即交給 邱俊源,但該1,000 元是毒品交易所得或之前欠款,伊不清 楚等語(詳警二卷第36頁倒數第6 行至第37頁第2 行)。顯 已就販賣構成要件之事實,自白犯罪,且復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如附表三、五所示犯行,被告伍素妙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但因被告伍素妙於警詢或偵查中或未具體自白犯 罪;或否認犯罪;或稱籌資一起購買等語;或稱免費提供等 語(詳警二卷第37頁倒數第4 行至第39頁第10行;偵一卷第 126 頁背面倒數第7 行至第127 頁第9 行;偵二卷第106 頁 第5 行至第107 頁第10行、第110 頁第1 行至背面倒數第5 行、第154 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10行),並未就販賣構成 要件之事實,自白犯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惟經 警方或檢察官偵查後,或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因僅知毒品上游綽號,不知真實姓名,且持電話已無使用, 無從查察販毒事證,並未因被告邱俊源、陳建億供述而查獲 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或因被告伍素妙提供線索不足,經 警追查仍難以特定,並未因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 日雄檢瑞宙102 偵29593 字第37 331 號函、103 年9 月5 日雄檢瑞宙102 偵29593 字第8988 3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5 月2 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 184 頁、第192 頁;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邱俊源、伍 素妙、陳建億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俊源、伍素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邱俊源販 賣海洛因對象2 人、次數6 次,被告伍素妙販賣海洛因對象 1 人、次數4 次,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多, 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 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另被告陳建億幫助被告 邱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1 次。本院均認量處最 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邱俊 源、伍素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億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 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尚非過重,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⑥綜上,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邱俊源罰金刑部分,先加重 而後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法定本刑 部分,則先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如附表 三部分,被告伍素妙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四部分,被告伍素妙罰金刑部分
,先加重而後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法定本刑部分,則先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建億部分,先遞減其刑,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6291號),核與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前開起訴論 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 未敘及,應予補充)。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至三、五部分): 如附表一至三、五部分,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邱俊源、伍素妙 、陳建億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戕害 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竟仍分別為上揭犯行,對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危 害甚鉅;再參酌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販賣毒品之種 類、交易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所得,及被告邱俊源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伍素妙、陳建億除於原審否認附表五編號 2 犯行外,均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億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6 月。再敘明:㈠扣案之紅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係被告邱俊源所有,供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 第13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於 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 2 人宣告沒收。㈡扣案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 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伍 素妙所有,供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伍素妙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76 頁第15行以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伍素妙、陳建 億所犯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 收。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卡號:22 P12AU052769 號,詳原審卷第103 頁),係被告伍素妙所有 ,供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伍素妙 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76 頁第14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所犯附 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收。㈣扣
案之電子磅秤4 台、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邱俊源所有,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詳原 審卷第109 頁背面第2 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主刑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 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收。㈤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 ,係被告邱俊源所有,預備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第6 行以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邱俊源、伍素 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收。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邱俊源所有 ,供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 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09 頁第16行以下),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於被告邱俊 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各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㈦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