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97號
KSHM,103,上訴,697,201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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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素妙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伍素妙業已陳述案情經過,且均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提供上游,配合警方辦案。又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相較而言,被告顯屬小額零 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程度。被告自 知行為錯誤,有悛悔之心,倘若交保,必會居住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並保證配合執行,隨傳隨到,也願意重金 交保或限制出入境,服刑日自動報到執行(以上為被告聲請 部分)。㈡被告自偵查、審理迄今,均積極配合,並就被訴 罪行坦承不諱,且供出、指認毒品上游,提供毒品來源聯絡 方式,有悔過之心,願受法律制裁,應無羈押之必要。況原 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被告仍坦承犯行,未砌辭卸 責,足證被告並無逃避審判、執行之意。另被告有家庭及固 定住居所,並有年逾60歲之父親及尚在國小就讀之孩童,被 告羈押迄今已近1 年,未盡子女孝道及母親教養之責,如判 決後隨即服刑,恐將更添遺憾。況被告與父親、子女感情深 厚,不可能棄保潛逃,令父親掛念,使子女產生心理陰影, 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以上為辯護人聲請部分)等語。二、被告伍素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裁定羈押, 並裁定於10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證人吳泰緯王清永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扣案物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 ,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 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則被告在可能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 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不僅損害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 性原則。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 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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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