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能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99年度偵緝字
第109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能雄於民國91年間,利用王OO先前交付國民身分證委託 其代辦信用卡之機會,明知未得王OO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實施下列行為:
ꆼ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連續冒用「王OO」之名義,擅自填寫如 該附表所示文件,並在各該文件上申請人、立約人簽名欄內 偽造「王OO」署名,表示係王OO本人申請信用卡、現金 卡及代償卡債(僅編號10)之意,致該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OO本人申辦,而核發如該附表 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另准予核貸並於92年6 月10日撥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45,72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 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又謝能雄取得上揭現金卡及信 用卡後,即在上揭信用卡背面偽簽「王OO」之署名,以表 示願與發卡銀行成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 身分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王OO本人及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 對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ꆼ謝能雄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於附表貳-1、-2所示日期, 持該等信用卡至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金額各如該 附表所示),將該等信用卡分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OO」署名後, 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王OO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王OO本人、附表貳-1、 -2所示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ꆼ又其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
持卡人名義使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透過網際 網路在附表ꆼ-1、-2所示線上購物網站,以擅自填寫該附表 所示信用卡卡號資料憑以消費之方式,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 品或服務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網路購物單(即準私 文書),再分別將之上傳至前述線上購物網站加以行使,而 向該等網路商店施以詐術,使該等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確為王OO本人以該等信用卡刷卡付款,而由網 路商店提供其所購買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王OO本人 、附表ꆼ-1、-2所示網路商店及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
ꆼ另連續於附表肆-1、-2所示時間,持該附表-1、-2所示現金 卡,利用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持卡名義人即王OO本人而同意 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該附表-1、-2所示款項。二、案經王OO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 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 ,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OO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 述,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能雄除坦承客觀上上開事實外,矢口否 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意圖, 辯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都有經過告 訴人王OO同意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已經被告謝能雄於偵查中,坦承:「告訴 人所講的國泰世華、永豐、聯邦、匯豐等銀行的信用卡及現 金卡確實是我在90、91年間去辦的,當時被告沒有同意。」 、「是我不對。」,「未經告訴人同意的,印象中有國泰世 華銀行員工三合一卡、中華銀行(今匯豐銀行)、法商佳信 銀行(今聯邦銀行卡)、土地銀行、美國運通、臺灣新光銀 行。」(見97年度他字第9474號偵查卷第22、23頁),已經 自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誤;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復經證人王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9474號卷(下稱A1卷)第 11至12、17、24、77頁;98年度他字第4377號卷(下稱A2卷 )第70、267 頁;本院卷二第321 至334 頁】,又有國泰世 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97 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承受】、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 於95年4 月22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受讓應收帳款】、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公司,於98年5 月31日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承受】、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於98年8 月10日移轉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 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繼而持至實體或網路特約商 店消費使用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等情,亦有上開銀 行函覆資料各該信用卡或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可資佐證 【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見A2卷第4 至21頁;中華銀行部分見A2 卷第123 至147 頁;台北富邦銀行部分見A2卷第113 至122 頁;佳信銀行(即聯邦銀行)部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卷(下稱A6卷)第49至51頁;安信公司(即永豐銀行)部分 見99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卷(下稱A4卷)第28頁、A2卷第16
2 至168 頁;美國運通銀行(即富邦資產公司)部分見A6卷 第80至81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見A2卷第177 至258 頁;新 光銀行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5963號卷(下稱A8卷)第181 至184 頁、第187 至190 頁;台新銀行部份見100 年度偵字 第27081 號卷(下稱A9卷)第23至24頁;土地銀行部分見A9 卷第42至43、63至65頁;萬泰銀行部份見A9卷第68至69、71 至7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告持用附表ꆼ-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部分(即附表ꆼ-1之一編號ꆼ、ꆼ部分),雖由該 2 家銀行函覆內容無從確認其實際消費內容及特約商店名稱 ,惟卷內既有該2 家銀行所提供上揭信用卡申請書(即附表 壹編號6 、15)、消費歷史明細或總債權金額,足徵被告確 有冒名申辦該2 家銀行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情,且經被告於 原審坦承此情不諱,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空言翻異,改稱均有經過告訴人王OO同意云云,然查 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既承認客觀上確有在信用卡上、 簽帳單上簽上告訴人之名義,則該簽帳單之債務自應由告訴 人負責,衡以常情,告訴人王OO又豈會同意被告使用信用 卡,並同意被告刷卡而遭致被追討債務之理?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三、按信用卡之交易,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消費,亦 即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則在信用卡刷卡授權 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 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其後經聯合信用卡中心( 收單機構)取得交易單據並付款予特約商店並清算後,再向 發卡銀行收取帳款。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 之作用,在使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 用人。故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 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 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 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 被告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王OO」署名,其後 於所領得信用卡背面簽署王OO署押,乃至簽帳單上偽造「 王OO」簽名,進而持以刷卡消費,形式上即表示信用卡申 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 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認被告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其所選購之 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王OO本人及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之核發、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 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 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 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 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 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再 者,被告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 ,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 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 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 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 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 ,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 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 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 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持卡 消費部分若屬獲取勞務或免除債務,自應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
、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ꆼ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 分之1 。」,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 」之要件,即就累犯加重其刑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部分比較 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ꆼ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多次犯行, 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1 罪之結果為重,此部分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有 利。
ꆼ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 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 ,僅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ꆼ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ꆼ另被告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法條 ,已將原法定刑罰金「一千元以下(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之 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代 償暨簽署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即犯罪一、ꆼꆼꆼ
所示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或勞務及向銀行申請代償債務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網路刷卡部分】;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即犯罪事實一、ꆼ所示預借現金部分】。至起訴及併辦意 旨雖認附表貳-1之二、附表貳-2之二及附表ꆼ-1之二、附表 ꆼ-2之二所示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然此部分交易內容既屬獲取勞務或免除債務,自應認係犯 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方屬允當,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在附表壹所 示文件及據此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簽名欄暨附表貳所 示簽帳單偽造「王OO」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各論以連續犯。再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現金卡、代償 與簽署信用卡簽帳單之目的,既係為後續持用刷卡消費取得 財物或服務、代償債務及預借現金,故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等犯行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於附表三-1之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編號36-42 部分,其期 間雖已逾95年6 月30日(即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 後所發生),惟此部份既係利用網路刷卡消費,且自編號34 起至42,按月每期均繳278 元,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 性購物,故上開編號34起至42部分,應認係單純1 罪,併此 敘明。
ꆼ按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 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點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 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2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其本件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連續犯,其最初行為時點為91年4 月17日( 即附表壹編號1 ),是被告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能雄自忖信用不佳,出於僥倖心態, 多次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後持以消費購物或提領款項而 供己花用,犯罪期間將近6 年、次數近千次,所為實已擾亂 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各發卡銀 行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能與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 及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諒解,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敘明另被告所為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 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 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如主文所 示,而與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中之詐欺取財罪,乃該條例第3 條所定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予減刑之罪,是依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爰不予減刑。另被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之「王OO」署名(不包括編號5 ,理 由後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文件已交發卡銀行存查, 及其據此申辦所得信用卡、現金卡雖係各該金融機構核發與 客戶使用,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金融機構,此業經各家信用 卡發卡之金融機構於信用卡背面記載明確,亦非被告所有, 本不得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信用卡或 現金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王OO」署名仍屬存在,又附表壹 編號5 所示文件經匯豐銀行函覆已不存在(見A2卷第123 頁 ),則其上「王OO」署名應認亦不存在;另附表貳所示消 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均未扣案,且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 造之「王OO」署名)保存期限僅1 年,此有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 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7 頁),衡以附表貳所示刷卡 消費期間係在92年1 月至95年5 月,迄今已逾7 年,難認收 單機構仍保存而未銷毀,認應事實上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有關附表ꆼ所示由被告偽造之網路購物單係電磁紀 錄,已由被告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行使之,亦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網路購物單之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 ,是其上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而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能雄於取得附表伍所示信用卡(即國 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銀行信用卡)後,連續持該等信用卡至該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或網路商店刷卡購物,並在各該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王OO」署名或在線上購物網站填寫如該 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資料後,用以表示係王OO確認交易內 容與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至各該特約商店或網 路商店人員誤認係王OO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予 被告,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案件起訴後,檢 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 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 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 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國泰世 華銀行、中華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主要論據, 經查:附表伍所示消費明細依各該備註欄記載分別為附表ꆼ -1之一之ꆼ編號1 、ꆼ編號2 、7 、ꆼ編號1 、2 、ꆼ編號 1 、2 、3 、4 、5 、6 、10等同次消費之分期列帳(總金 額如上開附表ꆼ-1各編號所示),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與中 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審諸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 帳務管理有其制式流程而具有相當正確性,則信用卡持卡人 於消費之際指定以分期方式支付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時,客 觀上僅有1 次簽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於交付簽帳單 進而取得購買商品或獲得利益之際,犯行即已既遂,其後亦 由發卡銀行逕依請款內容一次全數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僅 係日後依該分期約定而按期向持卡人請求清償,是其後各期 列帳之際行為人既未另有刷卡簽帳之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附表伍所示時間被告另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業據檢察官認與前 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被告偽簽之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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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日期 │ 申請銀行及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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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4月17日 │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人簽名欄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 │ │申請書(George&Mary卡) │王OO」署名1枚 │一編號6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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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7月1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王OO」署名│一編號4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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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7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併辦意旨書附表│
│ │ │申請書 │之「王OO」署名│一編號1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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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1年12月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起訴書附表一編│
│ │ │申請書 │之之「王OO」署│號1 │
│ │ │卡號:1.0000000000000000│名1枚 │ │
│ │ │ 2.0000000000000000│ │ │
├──┼──────┼────────────┼────────┼───────┤
│5 │92年2月間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不詳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 │註:因此一申請書│號4 │
│ │ │1.3XXX728XXXXXX10X │現已滅失,故其上│ │
│ │ │2.5XXXX628XXXXX10X │「王OO」署名爰│ │
│ │ │ │不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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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4月8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1.0000000000000000│之「王OO」署名│號5 │
│ │ │ 2.0000000000000000│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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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4月14日 │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王OO」署名│一編號2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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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6月7日 │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主卡申請人簽名欄│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書 │之「王OO」署名│號6 │
│ │ │卡號:不詳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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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6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卡別選擇簽│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 │名處之「王OO」│號2 │
│ │ │1.0000000000000000 │署名2枚、正卡申 │ │
│ │ │2.0000000000000000 │請人簽名欄之「王│ │
│ │ │3.0000000000000000 │元宏」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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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6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同意欄│起訴書犯罪事實│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王OO」署名│一之(三)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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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7月14日 │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 │申請人親筆中文簽│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財富晶片卡申請書 │名欄之「王OO」│號3 │
│ │ │卡號:1.0000000000000000│署名1枚 │ │
│ │ │ 2.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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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0月間 │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 │之「王OO」署名│號7 │
│ │ │1.0000000000000000 │1枚 │ │
│ │ │2.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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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10月20日│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立約人簽名欄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王OO」署名1枚 │一編號5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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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1月30日│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王OO」署名│一編號3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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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9月13日 │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署欄│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 │之「王OO」署名│號8 │
│ │ │000000000000000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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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1: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本案) ┌─┬──────┬────────────┬────┬────────┬──────┬───┐
│編│ 消費日期 │ 刷卡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涉犯罪名 │偽造署押數量│原起訴│
│號│ │ │(新臺幣)│ │ │書附表│
│ │ │ │ │ │ │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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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取財部份 │
├──────────────────────────────────────────────┤
│ ꆼ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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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月18日 │興鴻企業(股)公司 │3,846 │刑法第216條、210│ 「王OO」 │ 1 │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署名壹枚 │ │
│ │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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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2月6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13 │同上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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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2月16日 │家福(股)公司-台北板橋分 │2,669 │同上 │同上 │ 3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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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4月5日 │家福(股)公司-南港分公司 │1,660 │同上 │同上 │ 6 │
├─┼──────┼────────────┼────┼────────┼──────┼───┤
│5 │92年4月8日 │家福(股)公司-南港分公司 │2,860 │同上 │同上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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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4月1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70 │同上 │同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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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6月4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9,795 │同上 │同上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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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8月23日 │參佰成功園藝舍 │2,100 │同上 │同上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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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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