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仁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25 、19028 、1902
9 、19031 、19032 、19033 、19034 、19982 、23397 、2347
8 、23479 、23886 、23887 、23905 、2390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耀仁係許耀文之胞兄,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號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 )均登記為許耀文所有。緣許耀仁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以前 某時,自其母親許楊採微手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許 耀文復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許耀仁以辦理房屋 過戶之事,而許耀仁於100 年8 月15日以前某時,因投資股 票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遂於100 年8 月15日向綽號「 財哥」之朱天財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資金回補等語,朱天財允諾幫忙而於100 年8 月16日晚間為許耀仁覓得金主,並通知許耀仁前來辦理抵押 權設定之事宜。詎許耀仁為順利貸得款項,明知未得許耀文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 號朱天財的友人之公司營業處所(下 簡稱甲公司),假冒許耀文之名義,先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6 份上接續偽簽「許耀文」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私文書6 份,用以表示許耀文為借款人之意思,足生損害 於許耀文、朱天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發票人 」欄位,偽簽「許耀文」並按捺指印,填載發票日、一定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以供擔保 借貸之用,再將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 日換發) 正反面影本各1 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 份、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6 份及偽造之本票2 張交付給朱天財而行使之 。嗣朱天財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以後某時,發覺許耀 仁提供之許耀文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申請補
發,又無法立即與許耀仁取得聯絡,為求自保,遂先將許耀 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全數影印留存,再於100 年8 月17日20 時許,在甲公司內,將之交還給許耀仁,許耀仁則當場撕毀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6 份及偽造之本票2 張(均未扣案)。二、許耀仁除以上開方式籌款外,另於100年8月16日14時前之某 時,透過管道與自稱為「張姐」之張秀瓊取得聯絡,張秀瓊 、涂俊斌遂前往甲公司,並與許耀仁見面商談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740 萬元之事未果,涂俊斌即提供柯學家 之聯絡電話給張秀瓊,經張秀瓊聯絡後,柯學家即於同日14 時許,到達甲公司繼續商討上開借款之事,惟仍未達成共識 。許耀仁遂自稱為在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簡 稱海青工商)任教的「許耀文」,向張秀瓊、柯學家表示: 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0 萬元現金回補等語,並要求於 同日取得款項。嗣張秀瓊聯絡自稱為「小陳」之黃俊豪告知 許耀仁欲於同日借款取得100 萬元現金之事,經黃俊豪表示 同意借款後,許耀仁、張秀瓊、柯學家、黃俊豪遂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前見面,由許耀仁簽 發並交付票面金額103 萬元之支票1 張(未扣案)供作擔保 ,黃俊豪則當場交付借款100 萬元現金給許耀仁,許耀仁得 款後立即在上開銀行,將部分現金存入金融帳戶內。許耀仁 辦妥現金存入後,復於100 年8 月16日某時與柯學家一同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借款740 萬元之事尋找金主未 果,許耀仁即向柯學家表示:為返還100 萬元借款給黃俊豪 ,有市價逾120 萬元之家傳寶祖母綠戒指1 只,希望以之擔 保而借款100 萬元等語,柯學家允諾幫忙,許耀仁遂於100 年8 月17日0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將祖母綠戒指1 只交付給柯學家。嗣許耀仁於100 年8 月17 日分別接獲張秀瓊、柯學家之電話詢問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 之事,張秀瓊、柯學家及涂俊斌亦先後前往上開許耀仁住處 商討,席間許耀仁表示欲先行返還100 萬元現金給黃俊豪, 遂駕駛車輛搭載張秀瓊、柯學家及涂俊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未果,再駕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匯豐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由柯學家陪同許耀仁在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操作提領30萬元現金。嗣許耀仁為籌措其餘70萬元以湊足10 0 萬元返還給黃俊豪而求助於柯學家,經柯學家聯絡自稱為 「大姐」之曾黛萍後向許耀仁表示可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換取 現金,許耀仁當場允諾並於100 年8 月17日16時許接獲黃俊 豪之電話時,與黃俊豪約定將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下簡稱家樂福)大
順店返還100 萬元現金給黃俊豪。許耀仁、張秀瓊、柯學家 、涂俊斌、曾黛萍於100 年8 月17日19時許,在家樂福大順 店見面後,許耀仁先向曾黛萍表示欲刷卡購買約70萬元之提 貨單,曾黛萍則表示將以相當於刷卡消費金額94% 之現金向 許耀仁購買提貨單,惟許耀仁實際刷卡時,將金額追加至10 0 萬6860元(各信用卡別、刷卡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 三所示),曾黛萍遂當場以90萬元現金之對價,向許耀仁購 買價值100 萬6860元之提貨單,許耀仁請張秀瓊協助清點現 金無誤後,許耀仁便將90萬元現金放入隨身之背包內,待黃 俊豪到場,許耀仁立即湊足100 萬元現金返還給黃俊豪,黃 俊豪則交還前開票面金額103 萬元之支票1 張給許耀仁。詎 許耀仁明知上開情節,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虛構事實向承辦 員警誣指柯學家、涂俊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票面金額 103 萬元之支票1 張、祖母綠戒指1 只,又要求其提領現金 及前往上開家樂福大順店刷信用卡購買家電用品,否則要對 其家人不利,其遂在上開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自動櫃 員機操作提領現金30萬元給柯學家、涂俊斌,再到上開家樂 福大順店,持6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每張消費金額1 萬元, 柯學家、涂俊斌並取走其6 張信用卡,事後其申報信用卡遺 失時才知悉其6 張信用卡均被盜刷,總計金額達100 萬6860 元並對柯學家、涂俊斌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嗣經員警 多方查證後發覺有異,遂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 ,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許耀仁住處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三、案經柯學家、涂俊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許耀仁(下均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耀仁固坦承有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許耀文 之國民身分證,而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在附表一、二所示 之私文書、本票上簽寫許耀文之署名;復於事實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對柯學家、涂俊斌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在 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為如附表三所示6 筆刷卡交易並親自簽 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誣告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要向朱 天財借740 萬元,附表一、二所示的私文書、本票等,是朱 天財硬要我簽的,就我的財力而言,100 萬元不是大金額, 不需要向朱天財借100 萬元,後來是朱天財將上開私文書、 本票撕掉,證明朱天財已經心虛了。柯學家於100 年8 月17 日在新樂街附近鐵軌處,強行從我背包內搶走祖母綠戒指1 只,我未向張秀瓊、黃俊豪取得100 萬元,許嘉純有拿給我 100 萬元現金,我將其中一部分存入帳戶,另一部分放在家 中,我是被歹徒強押著我開我的車去ATM 領了30萬元以贖回 祖母綠戒指,30萬元被歹徒拿走後,他們沒有還我祖母綠戒 指,我又被一群人押去刷信用卡,而且他們還有1 組人在我 家,他們叫我怎麼刷,我就刷卡,他們還表示如有不從,就 要對我的母親不利,我沒有對柯學家等人自稱是海青工商的 老師,我於100 年8 月19日13時有去警局報案說有人搶我東 西,我於100 年8 月31日報案時所述均屬事實等語,並庭呈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1 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 份,欲佐其說。辯護人則以:被告及其母許楊採微於8 月中 旬的資力狀況尚佳,並無資金需求,許耀仁向朱天財所介紹 之金主借貸前所簽之文件,應僅屬預備階段,且文書之內容 諸如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等均未齊備,且未達於偽造之階 段,故亦無行使的問題。被告認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 可以供作擔保借款,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時帳戶內資金充裕,怎麼可能會急著找朱天財、黃俊 豪借錢,可見其陳述遭柯學家等人押去領款消費的陳述縱有 誇大,但基本犯罪事實是正確的,沒有誣告的問題。ꆼ、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大順店,持如附表三 所示其所有之各家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6 筆刷卡交 易並親自簽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6 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8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卡 交易簽帳單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97頁)、新光三越卡轉換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1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4 紙(見偵一卷第98至102 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信用卡 交易簽帳單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111 頁)、元大商業銀行 持卡人交易明細表1 份、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 份、申請卡片勾選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109 、113 至116 頁)、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信用卡交易明表1 紙及簽帳單影 本1 紙(見偵一卷第123 、125 頁)、上海銀行/ 頂好超市 聯名卡轉換專用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26 頁)、如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 紙及富邦夢時代 聯名卡優先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38 、139 頁)、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 紙(見偵一卷 第15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1 份 、信用卡申請件引介單影本1 紙、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1 份 (見偵一卷第160 至164 頁)、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信用卡 交易簽帳單影本1 紙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 176 、180 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於100 年8 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指訴證人柯學 家、涂俊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票面金額103 萬元之支 票1 張、祖母綠戒指1 只,又要求其提領現金並前往家樂福 大順店刷信用卡購買家電用品,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其遂 在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0萬元現 金給證人柯學家、涂俊斌,再到家樂福大順店,持6 張信用 卡刷卡消費,每張消費金額1 萬元,證人柯學家、涂俊斌並 取走其6 張信用卡,事後其申報信用卡遺失時才知悉其6 張 信用卡均被盜刷,總計金額達100 萬6860元,而對證人柯學 家、涂俊斌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原審卷一 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 100 年8 月31日21時10分之詢問筆錄1 份(見偵一卷第36、 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員警於101 年 6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之照片21張(見偵一卷第15至17、19 至2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ꆼ、被告於99年12月6 日以前某時,自其母許楊採微手中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胞弟許耀文復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 身分證交給被告;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前某時,因投 資股票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遂於100 年8 月15日向綽 號「財哥」之朱天財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0 萬 元資金回補等語,朱天財允諾幫忙而於100 年8 月16日晚間 為被告覓得金主,並通知被告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宜; 被告則於100 年8 月17日2 時許,到達甲公司,假冒證人許 耀文之名義,先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上親簽「許耀文 」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證人許耀文為借款人之意思,復為供 擔保借貸之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發票人」欄位 ,親簽「許耀文」並按捺指印,填載發票日、一定金額等必 要記載事項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再將許耀文之國 民身分證(95年12月1 日換發)正反面影本各1 紙、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 份、上開私文書6 份及本票2 張交付 給朱天財;嗣朱天財於100 年8 月17日8 時以後某時,發覺 被告提供之證人許耀文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 遭申請補發,又無法立即與被告取得聯絡,為求自保,遂先 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全數影印留存,再於100 年8 月17 日20時許,在甲公司,將之交還給被告,被告則當場撕毀上 開之私文書6 份及本票2 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6 頁、第246 頁背面,偵四卷第326 、327 頁,原審 審訴字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62 、 163 、264 頁),復經證人許耀文(見偵一卷第192 頁背面 、第193 、256 頁)、朱天財(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第80 、81、236 、237 頁,原審卷二第149 至155 、157 至162 頁)、柯學家(見原審卷二第222 、223 頁)、許楊採微( 見原審卷二第234 、235 頁)證述綦詳,並有康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1日康證(101 )字第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證人許楊採微開戶契約影本1 份、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服請書影本1 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1 份 、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四卷第1 、19至32、54至58、 64至68、94至96頁)及101 年8 月7 日康證(101 )字第00 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證券委託回報明細1 份、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送憑單影本各1 份、違約處理明細表1 份(見偵四卷第306 至310 頁)、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 (95年12月1 日補發)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偵三卷第193 、19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16 日092 楠狀字第00075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92年1 月
16日092 楠建字第000526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見偵三 卷第194 、195 頁)、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影本各1 份( 見偵三卷第200 至205 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各1 紙(見偵三卷第197 頁)附卷可稽。另觀諸被告先係陳稱: 我弟弟的文件是我的母親給我的,我拿我弟弟的文件是向朱 天財請益,不是要借款,本票2 張係我請教朱天財時,朱天 財要我以許耀文的名義簽的,朱天財叫我照他的寫,讓我拿 回去參考用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又改稱 :因為我弟弟有去變更遺失,所以我向朱天財請教辦過戶的 事情,朱天財就叫我作這些簽署文件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3頁);嗣供稱:我有請「財哥」即朱天財幫忙墊款, 朱天財有提出借款相關文件,但我未依朱天財之意思提供任 何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45 頁背面,偵四卷第327 頁); 再改陳:我不知朱天財當天的資料從何而來,本票上我弟弟 的名字(即「許耀文」)不是我簽的,如附表二所示2 張本 票上僅金額部分是我寫的,其上之「許耀文」及指印均非我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6 張私文書上之「許耀文」及指印均非 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7 、8 頁); 另供陳:朱天財一直要我先借100 萬元回去,朱天財看中我 弟弟名下的房子,才會要我簽「許耀文」,不是我自願簽「 許耀文」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163 頁、本院卷 第101 頁)。足見被告就其是否係向證人朱天財尋求借款機 會與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之「 許耀文」及指印是否係出自其所為等節,其供述前後反覆。 惟佐以被告自承:資金需求來自於股票交易超買股票,若未 補足,「可成」股票融資會被斷頭等語(見偵一卷第245 頁 背面,偵四卷第327 頁)。如被告確僅係向朱天財請益如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何簽發本票,則何以證人朱天財會 知悉被告之「可成」股票融資將遭斷頭之事(見偵一卷第23 6 頁背面),堪認被告應曾向證人朱天財表示有資金缺口欲 借款填補之事。被告雖庭呈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1 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 份(見原審卷二第163 、164 、 201 至203 頁)以佐證其財力狀況,無庸向朱天財尋求100 萬元借款之機會。惟被告提出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 書1 份所載之金額雖高達540 萬9492元,但計算時間為「99 年11月10日」,被告復自承:已經全部贖回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4 頁);被告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 份所載之 成交金額合計,雖亦高達6 億6085萬9650元。但合計之成交 金額僅屬交易金額之累計加總而已,並不能反映被告所有資 金之總額。足認被告庭呈之上開資料,均無法佐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時」之資力如何。再旁徵被告自承之資金缺口先為 約700 萬元,嗣改為500 餘萬元,後又改為700 萬元至800 萬元(見偵四卷第327 頁,原審卷二第162 、264 頁),且 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影本1 份(見偵四卷第309 頁)所示,被告應付股款亦確實高達868 萬7000元。是不論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資力是否可支付100 萬元,其當時之資 金缺口均遠遠高於100 萬元,又豈有輕易放棄任何可籌資之 途徑,被告應有向證人朱天財尋求借款機會之急迫必要性甚 明。故被告前稱:我有請「財哥」即朱天財幫忙墊款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益突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當時之資 力,不需要向朱天財借100 萬元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謂 可採。另觀諸證人許耀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上之「許耀文」均非其所書寫等語(見偵一卷第 256 頁)。且經原審當庭經被告同意採取被告指紋送鑑比對 確認,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借據1 份、借款證明書 1 份之影本各1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之影本各1 份, 有可資比對指紋4 枚,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36、37、63、64頁)足參。可 認被告前稱「許耀文」簽名及指印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43頁),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院認被告係為尋求借款機會而與證人朱天財接洽,如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許耀文」簽 名及指印,均係出自被告之手。從而,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均係被告為達借款目的而簽署及 開立至明。另被告雖於原審一再辯稱:我要拿股票擔保,朱 天財都不要,但朱天財只要房地產,我就拿我弟弟名下的房 地產給朱天財看,我有告訴朱天財說要我弟弟同意才可以拿 去作設定,朱天財有看中所以就叫我先簽「許耀文」就對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265 頁)。惟許楊採微要求許耀 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時點,應係於證人許耀文將 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之99年10月間以前之某日(詳如後述 )。是被告於相隔10個月之後的100 年8 月15日向朱天財尋 求借款機會時,仍隨身攜帶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就時間先後而言,應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無 涉。且被告自稱當時資金缺口至少在500 萬元以上(詳如前 述),當非小額信用借貸可以支應,可見被告攜帶上開資料 向證人朱天財詢問時,其主觀上本有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 意思,又豈會自曝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之訊息而增加借款之困 難。況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為順利完成設定抵押權,證
人朱天財應指示被告再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許耀文」之名義 簽署「授權書或委任書」以授權給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中均無該等內容之文書。故被告上開 所辯,實無足採。再附卷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之影本及 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之影本,均係由朱天財被動提出附卷, 朱天財亦始終表達無意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一卷第237 頁,偵三卷第185 、 191 頁,原審卷二第155 、158 頁)。足見證人朱天財證稱 :為求自保,才影印留存等語,應堪憑採。再者,借款人既 係被告而非朱天財,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及附表二所示本 票2 張亦均係由被告簽署並提出給證人朱天財,並非證人朱 天財所為,證人朱天財亦非出資之金主,嗣借款未成,衡情 證人朱天財實無動機及必要將之撕毀,擁有將之撕毀以避免 落入他人之手而遭不法利用之動機者,唯有被告1 人而已。 證人朱天財、柯學家證稱:私文書及本票由許耀仁撕毀等語 (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 ,原審卷二第222 頁),堪予憑信。故被告辯稱:朱天財要 我簽「許耀文」的名字,後來是朱天財將上開私文書、本票 撕掉,證明朱天財已經心虛了云云,自未足採。ꆼ、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 署「許耀文」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並未獲得證人許耀文之同 意或授權乙節,業據證人許耀文證稱:不知許耀仁持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貸款之事,母親(即證人許楊採微)亦未 告知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56 頁)。參以被告先係辯稱: 母親許楊採微將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給我,本來許楊採微要叫許耀文把房屋過戶給我,許楊採 微說許耀文有同意我以系爭房地貸款,我也有經許耀文當面 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正、背面);嗣改稱:為避免弟 媳以房子抵押借款,所以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的行為不需 要經過許耀文的同意,我係聽母親的話等語(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43、44頁);復供稱:「(問:簽本票有無得到許耀文 的同意?)當時我是向朱天財請益,所以沒時間讓我去詢問 許耀文是否同意。」(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 就其簽署「許耀文」及按捺指紋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證人許 耀文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其自身之供詞即有反覆不一之情形 。此益可徵證人許耀文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許耀 文於99年12月6 日以前某日,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交付給 證人許楊採微保管,嗣證人許楊採微要求證人許耀文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證人許耀文表示同意並於99年10月間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惟證人許耀文先於99年12月6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0 年1 月 7 日辦理補發完畢,卻另於99年12月16日向稅捐機關以其於 99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為由,申請核發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復於99年12月3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 分證,被告不知證人許耀文已申請補發證件及所有權狀,仍 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遂遭退件,系爭 房地自92年1 月16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證人許耀文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第246 頁背面,原 審聲羈卷第6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43 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復經證人許耀文(見偵一卷第19 2 頁背面、第193 、256 頁)、許楊採微(見原審卷二第23 4 、235 頁)證述明確,並有99年12月30日補發之證人許耀 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偵三卷第193 頁)、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 日高市地楠登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申請登記資料1 份(見原 審卷一第173 至18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27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95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2 年10月7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贈與稅申請書影本1 份、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影 本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93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1 份(見原審卷二第205 至20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惟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 被告以許耀文之名義向他人借款,而以許耀文名義簽發本票 或借據等文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本屬不 同之事,許耀文因許楊採微之要求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並 非等同於表示許耀文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借款或借據等 文書、簽發本票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甚明。此佐以被告自承: 「(問:是否有拿許耀文的建物及土地謄本及證件,去向民 間借貸業者借錢?)許耀文的建物及土地謄本、身分證是我 母親許楊採微拿給我的,而要將該房地過戶到我名下,但這 是暫時的,因為我弟媳拿我弟弟的房地產去借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246 頁背面)。即足見被告自身亦認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僅係暫時權宜之舉,並無辦理移轉登記 之真意。故辯護意旨認:許耀仁認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 ,可以供作擔保借款,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
ꆼ、朱天財明知有資金周轉需求者係被告,衡情應以被告作為借 款對象,如朱天財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許耀仁,則在被告 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被告係獲得證人許耀文授權代為 借款,或證人許耀文同意為保證人,或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情形下,朱天財自無容許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署「許耀 文」之理。且證人朱天財得知被告所提供之許耀文國民身分 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經申請補發時,證人朱天財認被 告持他人之證件及所有權狀借款,係屬犯罪,欲報警處理乙 節,業經證人朱天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1、159頁) 。顯見朱天財當時應認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許耀文」,而被 告竟提供舊國民身分證及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借款,朱天財 自然會認為被告係以他人證件及所有權狀借款,如朱天財明 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係許耀仁,其反應當非如此。是可認被告 應有向朱天財自稱為「許耀文」或出示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 分證(95年12月1 日補發)等使證人朱天財誤認被告之真實 姓名為「許耀文」之行為。既然朱天財認知被告係「許耀文 」,被告除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2 張上簽署「許耀文」及按捺指紋之外,更同時向朱天財出 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記為許耀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其行為顯然已在向朱天財主張本件之借款人為被告, 且被告即係「許耀文」,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置於 經濟交易中,使其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參),並已使偽造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發揮擔保功能。從 而,被告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範 疇。辯護意旨認:許耀仁向朱天財所介紹之金主借貸前所簽 之文件,應僅屬預備階段,尚未行使等語,自非可採。ꆼ、至於被告何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乙節, 業據證人朱天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切結書、借據、不動 產處分委任書是我拿給被告簽的,因為借錢本來就要簽這些 ,被告不是因為諮詢所以簽這些文書練習用,而是真的要借 錢才簽的,被告簽「許耀文」名義的本票等文件,不是我叫 被告簽「許耀文」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第16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因為網路下單按錯數 量,超過我的流動資金額度,本次交易我的資金短缺約700 萬元,我以許耀文所有的房屋欲借500 萬元至600 萬元,只 有要借1 天,將股票變現就可以還錢,因為金額太大,我不 敢講,才去找朱天財代墊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偵四 卷第327 頁),大致相符。再細觀附表二所示事先已印妥之
同意書、切結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切結書、借據及借款 證明書,其內容固未各別詳載可資區別系爭房地之特徵、借 款期間、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項。然由該等文書已揭載之內 容以觀,均係證明許耀文簽名、捺印向朱天財表示許耀文為 借款人之意,非可摒棄該明白之文義於罔顧,遽謂該等文書 尚未製作完成;況該等文書上可資區別系爭房地之特徵、借 款期間、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項內容,本非不得透過當事人 間約定簽名於上開文書上,藉以授權他方填載;或依意思表 示予以補充,自難僅以文書內未詳載部分事項,逕謂附表二 所示之文書尚未達於製作完成之程度,而未可認係私文書。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及其母許楊採微於8 月中旬的資 力狀況尚佳,並無資金需求,許耀仁向朱天財所介紹之金主 借貸前所簽之文件,應僅屬預備階段,且文書之內容諸如借 款期限、利息、利率等均未齊備,且未達於偽造之階段,故 亦無行使的問題云云,自難謂與卷證相符,未可信採。ꆼ、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證人許 耀文之名義,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 份及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2 張上,簽署「許耀文」及按捺指紋,並將之交付給 朱天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許耀文、朱天財及 偽造之有價證券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誣告罪部分
ꆼ、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某時,經由管道與自稱為「張姐」之張 秀瓊取得聯絡,張秀瓊、涂俊斌遂前往甲公司,與被告見面 商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740 萬元之事未果;涂 俊斌即提供柯學家之聯絡電話給張秀瓊,經張秀瓊聯絡後, 柯學家即於同日14時許,到達甲公司繼續商討上開借款之事 ,惟仍未達成共識;被告遂自稱為「許耀文」在海青工商任 教,而向張秀瓊、柯學家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 0 萬元現金回補等語,並要求於同日取得款項。嗣張秀瓊聯 絡自稱為「小陳」之黃俊豪告知被告欲借款,需於同日取得 100 萬元現金之事,黃俊豪表示同意借款後,被告及張秀瓊 、柯學家、黃俊豪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 高雄分行前見面,由被告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103 萬元之支 票1張供作擔保,黃俊豪則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給被告 ,被告得款後立即在上開銀行,將部分現金存入金融帳戶內 。被告辦妥現金存入後,復於100年8月16日某時與柯學家一 同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欲借款740 萬元之事尋找 金主未果,被告即向柯學家表示:為返還100 萬元借款給黃 俊豪,有市價逾120萬元之家傳寶祖母綠戒指1只,希望以之
擔保而借款100萬元等語,柯學家允諾幫忙,被告遂於100年 8月17日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祖母綠戒指1 只交付給柯 學家。嗣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分別接獲張秀瓊、柯學家之電 話,詢問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事,張秀瓊、柯學家及涂俊 斌亦先後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商討該等事宜,席間被告表示欲 先行返還100 萬元現金給黃俊豪,遂駕駛車輛搭載張秀瓊、 柯學家及涂俊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未果,再駕車至匯豐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由柯學家陪同被告在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操作提領30萬元現金。嗣被告為籌措其餘70萬元以湊足100 萬元返還給黃俊豪,而求助於證人柯學家,經證人柯學家聯 絡自稱為「大姐」之曾黛萍後,向被告表示可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換取現金,被告當場允諾且於100年8月17日16時許接獲 黃俊豪之電話時,與黃俊豪約定將於同日19時許,在家樂福 大順店返還100 萬元現金給黃俊豪。被告及張秀瓊、柯學家 、涂俊斌、曾黛萍於100年8月17日19時許,在家樂福大順店 見面後,被告先向曾黛萍表示欲刷卡購買約70萬元之提貨單 ,曾黛萍則表示將以相當於刷卡消費金額94% 之現金向被告 購買提貨單,惟被告實際刷卡時將金額追加至100 萬6860元 ,曾黛萍遂當場以90萬元現金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價值100 萬6860元之提貨單,被告請張秀瓊協助清點現金無誤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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