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73號
KSHM,103,上訴,573,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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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芊宜(原名黃馨誼)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龍議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仁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6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9713號、第9714號、第12866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芊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芊宜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芊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8至45、附表二編號8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2 ,黃龍議顏聖仁部分)。黃芊宜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八八○六九五、○○○○○○○○○○、○○○○○○○○○○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 卡)、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分食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龍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顏聖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芊宜(原名黃馨誼)綽號「阿咪」,前於民國83年至85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6 月、7 月、6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 國91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9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應



予更正)。黃龍議綽號「冬瓜」,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 。黃芊宜黃龍議為親姊弟關係,綽號「小乖」顏聖仁則為 黃芊宜之乾弟,其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芊宜單獨販賣部分
黃芊宜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 所有電子磅秤1 台供為秤重工具,及其所有夾鏈袋1 批、分 食鏟1 個預備供為分裝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 聯絡方式,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4 月10日間,在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上寮路交叉口卡拉OK後面等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紘均等人共45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 、使用之聯絡行動電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 ㈡黃芊宜黃龍議共同販賣部分
黃芊宜黃龍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龍議所有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手機(內裝置非黃龍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黃芊宜上開所有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分食鏟1 個供為秤重、預備供為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而以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聯絡方式, 分別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4 月4 日,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附近轉角牛肉麵攤前、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 路「九九大賣場」對面統一超商前,以500 元、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齊隆恩各1 次(各次詳 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使用之聯絡行動電話,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8 、9 所示)。
黃芊宜顏聖仁共同販賣部分
黃芊宜顏聖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芊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及黃芊宜上開所有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分食鏟1 個供為秤重、預備供 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聯絡方式,於101 年9 月15日18時19分許前之下午某時、 101 年9 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02 年9 月15日,應予更正 )17時22分許後某時,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上



寮路交叉口卡拉OK後面、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交界處之「 丹丹漢堡」店,各均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沈紘均洪永吉各1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 、使用之聯絡行動電話,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㈣黃龍議單獨販賣部分
黃龍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上開其所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內裝置非黃龍 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所有BENQ牌行動電話 手機(內裝置非黃龍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聯絡方式,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等處,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全等人共7 次(各次詳細販賣 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黃芊宜黃龍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經警於102 年4 月11日22時20分許,在黃芊宜高 雄市○○區○○路00號之105 「山水大樓」居處前盤查、搜 索,扣得黃芊宜所有上開供販毒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 (ANYCALL 牌黑色)、0000000000號(SAMSUNG 牌)、0000 000000號(ANYCALL 牌白色)、0000000000號(不詳品牌) 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均各含SIM 卡1 枚),供販賣毒品秤 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預備供分裝用之夾鏈袋1 批、分食 鏟1 個;再於同日23時27分許,搜索黃龍議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扣得黃龍議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裝置非黃龍議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BENQ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裝 置非黃龍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因而查獲上情 。黃芊宜黃龍議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有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顏聖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共犯黃芊 宜之警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證人洪永吉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黃芊宜警詢陳述、未具結之偵訊陳述(應指102 年5 月 15日偵訊,另102 年4 月12日偵訊內容則無關被告顏聖仁本 件犯罪事實)─對被告顏聖仁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
⑵證人黃芊宜於警詢、偵訊(102 年5 月15日)分別具體陳述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與沈紘均洪永吉及被告顏聖 仁通聯之目的及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而於原審103 年2 月 11日、3 月4 日審理時,則證述「賣給洪永吉的毒品(即追 加起訴部分)是我自己去交付的」,而與其於警詢、102 年 5 月15日偵訊陳述有實質上不同。本院審酌: 證人黃芊宜於102 年7 月31日警詢錄音業經原審勘驗,結果 :「Ⅰ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 時6 分24秒許,黃芊宜出現在 錄影畫面至錄影結束為止,畫面顯示時間約43分許警察開始 製作102 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警察先提示關於本案的相關 通聯譯文(8 通),其中有數通重複播放2 次以上並提示前



開通聯譯文讓黃芊宜回覆記憶,之後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警 詢筆錄過程也是提示相關譯文讓黃芊宜閱覽後回答。全程錄 影過程,包含製作警詢筆錄均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畫面。 Ⅱ在連續錄影畫面過程中,除了黃芊宜因擔心小朋友會涉案 部分哭泣、哽咽應訊時,員警聲音有略大,其中有較不耐煩 的詢問態度外,並無黃芊宜所稱警察有大聲罵她、恐嚇她, 拍桌讓旁人驚嚇的狀態,而強暴、脅迫黃芊宜為陳述。Ⅲ在 連續錄影過程,黃芊宜就被告顏聖仁部分,並沒有稱『此事 與顏聖仁沒有關係』。警察也沒有跟黃芊宜說『那你不想要 小朋友有事情吧』、『那他就要配合做筆錄』之要求,反而 是一直安慰黃芊宜說,可以閃的他會閃,旁邊員警也稱不會 害到小朋友,跟小朋友沒有關係,接電話而已,又不是怎樣 。Ⅳ黃芊宜在針對員警詢問時,除了記憶無法清楚描述或者 是忘記等情形,回答過程皆屬自然、流暢的陳述。Ⅴ全程錄 影時間為1 小時42分07秒,並非黃芊宜所稱的4 個小時。」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4-133 頁),依黃 芊宜該次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並無何可 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黃芊宜於原審、 本院均未曾陳述其於102 年5 月15日以被告身分之偵訊陳述 ,係受不當之訊問而為(黃芊宜於原審則係爭執102 年8 月 6 日已具結之偵訊陳述,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詳如後 述);且黃芊宜於警詢、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被告顏聖 仁未在場,其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被告顏聖仁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顏聖仁之機會;又黃芊宜係親 身經歷為委請被告顏聖仁轉交毒品而聯絡、過程之人,其警 詢陳述及102 年5 月15日偵訊陳述,乃證明被告顏聖仁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 開所述,應認黃芊宜警詢陳述及102 年5 月15日未具結偵訊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顏聖 仁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⒉證人洪永吉警詢陳述─對被告顏聖仁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洪永吉警詢陳述,核與其 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為被告顏聖仁 爭執該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洪永吉警詢陳述,對被告顏聖 仁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黃芊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即被告黃龍議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326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127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1784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18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531 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8-535 頁,原審卷二第85-86 頁) ;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180-183 、197-202 、228-232 、252-260 、281- 310、 328-334 、344-353 、371-372 、388-392 、407- 410、 432-443 、455-457 頁),被告黃芊宜黃龍議顏聖仁、 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03 上訴5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25 、215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芊宜黃龍議顏聖仁、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5 、210-215 頁), 本院並依被告黃龍議聲請傳訊證人陳明全劉進文,惟因未 到庭而經被告黃龍議及其辯護人捨棄再行傳訊(見本院卷第 272 頁),本院並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志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



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 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 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黃芊宜黃龍議部分
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附表二編號8 至9 、附表三編號 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附表二 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分別據 上訴人即被告黃芊宜黃龍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18 、24-35 、60-68 、79-91 、 110- 132頁,聲羈卷20-23 頁,偵一卷第192-195 頁,偵三 卷56-57 頁,偵四卷第26-27 頁,原審卷一35-37 頁,原審 卷二第28-44 頁,本院卷第91、208 、271 頁背面);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沈紘均、林嘉宏、劉順生張簡明祥、陳有安 、王朝科張偉杰、陳俊宏、齊隆恩劉進文黃明能、洪 永吉、陳明全於警詢、偵訊、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168-178 、187-192 、203-211 、213-227 、236-250 、 264-280 、317-326 、338-343 、357-369 、378-387 、 397-406 、416-428 、446-454 ,警四卷第17-25 頁,偵一 卷第3 背面-4頁、7-9 、26-27 、29-32 、50-51 、53、 151- 154、157-160 、163-167 、169-175 、212-213 頁, 偵二卷第56-57 、70-71 頁,偵三卷第94-95 頁,偵四卷第 13- 14頁,原審卷二第29-35 頁,原審卷四第4-14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記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80-183 、198-202 、228-232 、255-259 、281- 286 、290-295 、301-313 、328-333 、346-350 、352- 353 、371 、373-374 、388-392 、407-410 、432-435 、 438-440 、455-456 、461-463 、465-475 、477-482 、 484- 535頁,警三卷第123-128 頁,警四卷第7-10頁,偵一 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85-86 頁),被告黃芊宜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ANYCALL 牌黑色)、0000000000號( SAMSUNG 牌)、0000000000號(ANYCALL 牌白色)、000000 0000號(不詳品牌)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均各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分食鏟1 個,被告黃龍



議所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裝置非被告黃 龍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BENQ牌行動電話手機 1 支(內裝置非被告黃龍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按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芊宜黃龍議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被告黃芊宜黃龍議就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芊宜黃龍議就如附表二編 號8 、9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黃芊宜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 談妥與證人陳俊宏、齊隆恩間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 後,再由被告黃芊宜指示被告黃龍議前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 付毒品予證人陳俊宏、齊隆恩,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芊宜黃龍議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 級毒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芊宜黃龍議自應就附 表二編號8 、9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負共同正 犯之責。至於被告黃芊宜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顏聖仁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則詳如 後述。
⒊被告黃芊宜黃龍議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 意圖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芊宜黃龍議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等對於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 無利可圖,被告黃芊宜黃龍議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黃芊宜黃龍議均係 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且其等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⒋被告黃芊宜黃龍議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黃芊宜黃龍議辯護稱「被告黃芊宜有供出 毒品來源」、「被告黃龍議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芊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 ⑴被告黃芊宜固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軒、小芬(即潘 淑芬)、甜仔(即吳季紋)、進仔」;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員警陳志中於本院證稱:「我們在偵辦黃芊宜案子前查獲另 一件毒品案,在另一件毒品案有實施通訊監察,意外截獲到 黃芊宜與另一件毒品案件的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給下游部分 ,之後就對黃芊宜實施監聽,所以才查獲被告黃芊宜、黃龍 議、顏聖仁」、「黃芊宜有說毒品上游是『阿芬』(潘淑芬 )、『甜仔』(吳季紋)、『陳家進』、『小軒』,但『阿 芬』、『甜仔』、『陳家進』我們已經瞭若指掌了且有掌握 到部分,不是她主動提供的」、「在黃芊宜說毒品上游是『 甜仔』、『陳家進』前,我們就已在監聽『甜仔』、『陳家 進』;在我們追查中,發現『甜仔』也有向黃芊宜調毒品, 黃芊宜與『甜仔』並非上下關係,而是同盤的關係,『陳家 進』當時是因為在通訊監察中截獲到黃芊宜有跟他購買毒品 ,所以我們才上線監聽黃芊宜」、「在黃芊宜供出潘淑芬之 前,我們就已經確定潘淑芬的人名、人別,並進行通訊監察 ,潘淑芬到目前都未查獲」、「我們有去調查『小軒』,這 是之前我們就有掌握到了,但沒有查到,並非因黃芊宜供出 我們才去查」、「我們是在進行陳家進這個集團在通訊監察 過程中即有發現吳繼文黃芊宜涉案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3-275 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7 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被告黃 芊宜於本分局詢問調查期間,雖有坦白指述毒品上源係為陳 加進(綽號『阿進』)或同案共犯吳季紋(綽號『甜仔』) 等2 人,惟本案於查獲黃嫌前,經執行通訊監察均已知悉上 揭2 人真實身分,且擴線監察亦偵知該2 人及所屬共犯之販 毒事證,故後續所查獲之陳、吳等2 嫌實非因黃嫌供出而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130 頁)。是被告黃芊宜縱有供稱毒品 來源,惟既係原在警察機關已知並掌握偵查中,其本件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黃龍議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芊宜;惟證人陳志中 於本院證稱:「102 年4 月11日我們是各派一組人力在黃芊 宜、黃龍議的住所附近埋伏,當天22時20分在黃芊宜住所高 雄市○○區○○路00○000 號樓下先查獲黃芊宜,另一組人 馬才於23時23分在高雄市○○路00號對黃龍議執行搜索;黃 龍議有說毒品是從他姊姊黃芊宜過來的,不過在我們偵查過 程中,我們就知道黃龍議毒品來源是來自黃芊宜」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276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4 月 8 日102 年聲搜字6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102 年4 月11、1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被告黃芊宜搜 索時間為102 年4 月11日22時20分至23時10分、執行被告黃 龍議搜索時間為102 年04月11日23時27分至102 年4 月12日 0 時28分)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0-118 頁,警三卷第 110-128 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8 月 5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①被告黃 龍議於102 年4 月12日警詢稱警方於自宅扣押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冰糖,且為姐姐黃芊宜所有;於102 年5 月 7 日9 日警詢亦同上述筆錄。②本局於未查獲黃男前,依法 對黃男及黃芊宜等2 人所接用之相關電信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已偵知2 人除有上下游毒品供給情事外,亦有共同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警方於102 年4 月11日同步對黃芊宜租 屋及黃龍住處執行搜索,並先行查獲被告黃芊宜,繼緝獲被 告黃龍議。③本案非被告黃龍議供述而查獲被告黃芊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被告黃龍議縱有供稱毒品來 源為被告黃芊宜,惟原即已在警察機關掌握偵查中,其本件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黃芊宜、黃龍 議及證人沈紘均等自警詢至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 ,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 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黃芊宜黃龍議本件 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 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芊宜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5、附表二編號8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9次犯行,被告黃龍議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次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顏聖仁販賣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聖仁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101 年9 月15日晚上我有跟 沈紘均見面,是黃芊宜委託我去幫她收2,000 元,不知道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9 月15日傍晚我有跟洪永吉在大 寮區『丹丹漢堡』見面,是黃芊宜託我拿1 張紙條給洪永吉 ,但沒有收錢,我不知道紙裡面包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幫黃 芊宜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則 辯稱:「101 年9 月15日當天我只有拿1 張紙條給別人而已 ,不知道是拿給阿威(指沈紘均)或是洪永吉」云云(見本 院卷第314 頁)。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紘均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沈紘均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們於101 年9 月15日晚上,原本要拿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當天拿的量不太對,所以我們才打電話給黃芊宜,我們一 開始以為拿2,500 元給她,實際上只拿了2,000元給她,500 元還在『阿榮』的身上。當天是在光明路與上寮路附近卡拉 OK後面附近交易,這次是1 個男的拿過來的,就是我指認的 3 號(指顏聖仁),我之前有看過他,所以我知道他是黃芊 宜的同夥,這次買回去後施用有效果」(見偵一卷第213 頁 )、「101 年9 月15日當天我跟朋友『陳建榮』一起向黃芊 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是1 名男子前來交付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當場收價金2,000 元。回去後,我覺得 量較少,只有2,000 元的量,就電話聯絡黃芊宜黃芊宜說 我只給她2,000 元,後來才發現少拿500 元給對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0背面-35 頁);並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芊宜於偵訊(102 年8 月6 日)、原審(102 年8 月6 日) 分別證稱:「101 年9 月15日(賣)給沈紘均,是我拜託顏 聖仁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沈紘鈞,並收錢,這一次有算 錯錢,沈紘均有少拿錢,我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他」(見 偵四卷第26頁)、「顏聖仁認我做乾姊姊,知道我有在販賣 毒品,我身體不舒服時,會叫顏聖仁幫我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他知道我拜託他拿出去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9 月15日這一天我有跟沈紘均交易毒品,是顏聖仁拿過去的, 我賣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沈紘均顏聖仁應該交給我 2,500 元,卻只拿2,000 元,應該是我打電話給沈紘均問為 何錢會少;當天顏聖仁幫我送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要 給沈紘均、1 包要給洪永吉,阿吉(洪永吉)要2,000 元、



沈紘均要2,500 元的量,顏聖仁搞混交錯了」(見原審卷二 第36-39 頁)等語在卷,證人沈紘均黃芊宜上開證述互核 相符;且有黃芊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沈紘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顏聖仁於101 年9 月15日晚間,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互相核對之通聯譯文: ①101 年9 月15日19時53分7 秒
黃芊宜:對! 剛我有打乎恁,拍謝阿! 因為今仔日拿不對了 。
沈紘均:嗯!
②101 年9 月15日21時28分10秒
沈紘均:嗯! 你是拿錯是不是?
黃芊宜:對啦! 就拿... 那個「小乖」拿不對,我弟弟拿不 對了啦!
沈紘均:嗯!
黃芊宜:對阿!那你們的帳也不對了阿!
沈紘均:怎麼會呢?
黃芊宜:你拿「兩千」給我弟弟而已吧?
沈紘均:「二五」「二五」!
黃芊宜:(對綽號「小乖」即顏聖仁)他說他拿「二五」給 你呢!
顏聖仁:甭啦! 「兩千」而已啦!
黃芊宜:(對即顏聖仁)恁來聽!
顏聖仁:喂!
沈紘均:嗯!
顏聖仁:甭啦! 恁拿「兩千」乎我而已啦! 我很確定呢! 裡 面沒五百的阿! 喂!
沈紘均:阿? 拍謝! 」(見警一卷第391-392頁)。 則綜合上開證人沈紘均黃芊宜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 被告顏聖仁確有依黃芊宜之囑託,於101 年9 月15日晚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上寮路交叉口卡拉OK後面交付 某物品予沈紘均,並向沈紘均收取2,000 元,而該物品依沈 紘均、黃芊宜之證述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被告顏聖仁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沈紘均上開證稱:「是 1 名男子前來交付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當場收價金 2,000 元」等語,及證人黃芊宜於偵訊陳稱:「顏聖仁幫我 送過毒品給沈紘均,我量一下裝在夾鏈袋裡面,就只有用夾 鏈袋,從外面就可以看到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 第5 頁),顯見被告顏聖仁可輕易自透明之包裝看見夾鏈袋 之內容物;而以被告顏聖仁於原審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前科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被告顏聖仁就小額



毒品買賣之包裝、價金交付方式當非不瞭解,甚且當日黃芊 宜係交付2 包物品由被告顏聖仁分別轉交不同之人(即沈紘 均及附表三編號2 洪永吉),始有大、小包誤送之情形(詳 見後述),於其後黃芊宜發現交付沈紘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有誤時,顏聖仁尚與沈紘均進行金額核對,顯見被告顏聖 仁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收取價款涉入頗深。則被告顏 聖仁諉稱不知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是買賣毒品云 云,顯與事理及客觀事實有違。
⑶復有被告黃芊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 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分食鏟1 個扣案可資佐證。 ⑷至於:
①被告黃芊宜於原審另供稱:「我是請顏聖仁拿1 張單子去給 沈紘均,裡面寫我要多少錢,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單子裡面, 但顏聖仁不知道交給他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2 頁),此與其上開於偵訊、原審所證(稱)內容不符, 亦與證人沈紘均上開證稱:「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毒品」 等語不符。此顯為被告黃芊宜事後為迴護被告顏聖仁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亦難執為被告顏聖仁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沈紘均雖於警詢、原審均證稱:「係於101 年9 月15日 20時20分許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84 頁,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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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