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38號
KSHM,103,上訴,538,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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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龍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游育軒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永龍無罪部分、游育軒部分,均撤銷。王永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肆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 內有陸拾陸小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游育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即朱子敬部分、王永龍有罪部分) 。王永龍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即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肆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 內有陸拾陸小包) ,均沒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ꆼ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朱子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48分至翌日凌晨0 時9 分許,數 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惠玉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詳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 後,旋即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湯惠玉住處,販賣MD MA共10顆予湯惠玉湯惠玉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予朱子敬
二、王永龍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宮(俗稱五甲廟)前,販賣愷他 命100 公克予簡明輝簡明輝並當場交付價金2 萬元予王永 龍。嗣簡明輝返家後發現王永龍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尚不足 15公克,乃於翌日(即101 年10月17日)14時6 分至17時39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永龍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通話聯絡交付上開不足之15公克愷 他命事宜( 詳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 ,並旋即由王永龍基於 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龍成宮附近50嵐飲料店 前,將15公克愷他命交付簡明輝
三、王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4 4 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 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詳如附 件二編號2 所示) 後,因下雨致未成行。翌日( 即同年4 月 5 日)17 時許至20時56分許,王永龍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再數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 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前 鎮區崗山中街160 巷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錢 多予余任振( 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 ,余任振並當場交付 價金3,500 元予王永龍
四、游育軒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20時55 分許、22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純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詳如附件三編號1 所示) 後,旋即在高雄市一心路某處,販賣愷他命約5 公克 予陳純企陳純企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游育軒。游育 軒又另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7 日4 時43分許、4 時44分許、6 時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純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 詳如附件三編號2 所示) 後,旋即在高雄市小港區 麥當勞,販賣愷他命約5 公克予陳純企陳純企並當場交付 價金1,000 元予游育軒
五、嗣警方對朱子敬王永龍游育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聽,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2 年 4 月22日15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 王永龍游育軒2 人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王永龍房內扣 得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423 公克、驗 後淨重1.418 公克)、預備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空夾鏈袋1 包( 內有66小包) ;並在游育軒房內扣得其所有 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於 同日19時4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處執行 搜索,在朱子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 得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包含於調查中陳述較詳盡、明 確,審判中陳述較簡略、不明確之情形在內) ,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余 任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 部分不符( 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 余任振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王永龍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 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 低。準此,證人余任振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王永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 人余任振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朱子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 據( 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王永龍游育軒及其辯護人 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 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湯惠玉部份: 訊據被告朱子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湯惠玉通話及見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搖頭丸( 即MDMA) 給湯惠玉云云。經查: ꆼ被告朱子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1 日1時48分至翌日0時9分許,與湯惠玉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前往湯惠玉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住處,與湯惠玉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子 敬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湯惠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 、 186 頁),並有附件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79 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正。 ꆼ證人湯惠玉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向被告朱子敬購買2 次搖 頭丸,我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子敬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以「藍超人」及「綠超人」 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的代號,每次購買10顆,每10顆 金額約上仟元,交易地點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朱子敬之對話,此對話之意思為我要向被告朱子敬購買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超人娃娃」是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號等語 甚明(見偵一卷第175 、176 頁)。證人湯惠玉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都將搖頭丸叫「超人」,附件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超人娃娃」是指搖頭丸,這次是被告朱子敬拿搖 頭丸10顆來我家,我有給他1 、2 千元,因為我要被告朱子 敬一定要收我的錢,最後被告朱子敬是有收下我給他的錢, 因為我想,人家也要有工錢、油錢,都不能沒有給等語(偵 一卷第186 、187 頁)。經核證人湯惠玉上開證詞,其就向 被告朱子敬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時間、交 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朱子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惠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2 月21日1 時48分、同日23時44分、翌日0 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 (證人湯惠玉):你上次拿超 人娃娃很好玩,還可以拿給我嗎?A (被告朱子敬):好阿 ,我去麥當勞幫你換... 明天明天。B :明天拿給我嗎?A :對。」、「B :你有要過來嗎?A :我在建國路了。B : 要過來了喔?A :對。」、「A :到了到了。停車了停車了 。B :到了沒?A :停車了。B :好好。」等語,此有附件 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9 頁)。衡諸常情,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 險,於通話中就交易毒品之名稱、販毒等相關事宜,大多以 暗語替代。因此,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 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 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經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與證人湯惠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詞結果,可見 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湯惠玉與被告朱子敬先以 電話聯繫,並以「超人娃娃」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兩人相約 在湯惠玉上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又參 以證人湯惠玉於102 年4 月17日1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在 其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錠圓形錠劑6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35-37 頁、102年度偵字第10165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20頁)。 足認證人湯惠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 朱子敬確有於102年2月22日0時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共10顆予湯惠玉,應堪認定。
ꆼ被告朱子敬於原審辯稱:我是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10顆給湯惠玉,我沒有收錢,不是販賣云云。惟觀諸警方 在證人湯惠玉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及圓形錠劑等 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僅有白色結晶粉末10



包及橘色碇圓形錠劑2 包(驗前淨重14.231公克、10.088公 克,驗後14.026公克、9.893 公克)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反應,其餘毒品則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前揭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5-37 頁、偵三卷第19、20頁)。依 上而論,警方在證人湯惠玉住處所扣得之毒品,除驗出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外,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無硝甲 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核與被告朱子敬所稱上情顯然不 符。是被告朱子敬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ꆼ本案雖因被告朱子敬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致 無從得知被告朱子敬購入MDMA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 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朱子敬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 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MDMA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故除非有具體之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件證人湯惠玉向被告朱子敬價購MDMA之事實,已 如前述;另證人湯惠玉證稱:我有給被告1 、2 千元等語明 確(見偵一卷第187 頁),而被告朱子敬與證人湯惠玉非親 非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 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湯惠玉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 ,原 審法院未及通知湯惠玉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湯 惠玉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已具有擔保性,且其 偵查中之證詞與其警詢中之指訴完全一致,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王永龍犯行之積極證據。辯護人請求傳訊湯惠玉之子女李 佳玲、李佳俊,以證明:湯惠玉生前曾向其子女表示,對於 誣指被告王永龍販賣MDMA等情,甚感抱歉云云。然而,李佳



玲、李佳俊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過 程,自非目擊證人可比。且其2 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即「湯惠 玉誣指被告王永龍」乙情係傳聞自湯惠玉於審判外之陳述, 此部分證人湯惠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任何擔保性,其陳述 之可信度十分薄弱,自應以證人湯惠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詞較可採信。證人湯惠玉於審判外之陳述,難以採信 。因此,其子女即證人李佳玲、李佳俊聽聞自證人湯惠玉審 判外之陳述等情,可信度自亦十分薄弱,難以採信。故本院 認無傳訊證人李佳玲、李佳俊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王永龍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銘輝部份: 訊據被告王永龍固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 附件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簡銘輝聯繫及見面,而有如附件二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愷他命給簡銘輝,該次通 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及約在50嵐見面是談我欠簡銘輝賭債的事 情,我欠簡銘輝15萬元,我與簡銘輝見面談完後,我們的金 錢糾紛就一筆勾消結束了,之後我們沒有再聯絡云云。經查 :
ꆼ被告王永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 7日14時6分至17時39分許,與簡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王永龍旋即至高雄市五甲廟附近50嵐飲 料店與簡銘輝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王永龍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簡銘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170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有附件二編號1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0 頁)。此部份 事實,應堪認定。
ꆼ證人簡銘輝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10月17日的前一天,地點 在高雄市區,忘記詳細地點,當天我向被告王永龍拿100 公 克愷他命,以2 萬元購買,並當場給錢;但被告王永龍少給 我15公克,所以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討欠我的量;後來我 們約在五甲廟附近的50嵐見面,當天他有將欠我的15公克愷 他命給我;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王永龍幾仟元,附件二編號 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嗯…你欠我的順便扣掉好嗎」,是 想要以他欠我的毒品量,來抵銷我欠他的錢。「嗯,武廟, 你欠我15」則是指相約在武廟見面,被告王永龍欠我15公克 愷他命的意思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70 頁反面)。證人簡 銘輝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所以



於101 年10月16日或17日,向被告王永龍購買100 公克愷他 命,價金2 萬元,約在高雄鳳山區五甲廟附近交易;後來我 有向被告王永龍拿到愷他命,回家後發現少了15公克,所以 我又跟他約在五甲廟附近的50嵐飲料店見面,要將15公克愷 他命補給我,並且將我積欠被告王永龍的幾千元一併償還等 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3、65頁)。經核證人簡銘輝上開 證詞,其就向被告王永龍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 賣價金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觀諸被 告王永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銘輝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7日14時 6 分至17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被告王永龍) :今天要給我?」、「B (證人簡銘輝):嗯…你欠我的順 便扣掉好嗎?」、「A :我補還你」、「A :你在哪?我去 找你。」、「B :嗯,武廟,你欠我15」、「B :你知道皇 冠皇宮嗎? 以前仙洲隔壁。B :好。」、「A :你在哪裡? B :要不過來五甲廟這裡的50嵐。A :好。」。此有如附件 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0 頁正面及反面)。衡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大多以暗語代之 ,理由業如前述( 詳見理由貳一ꆼ)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與證人簡銘輝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 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簡銘輝於101 年10月16日某 時許,向被告王永龍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後,發現被告王 永龍尚有15公克愷他命未給付,翌日乃以電話與被告王永龍 聯繫,電話中以「15」作為15公克愷他命之暗語,並相約在 五甲廟附近50嵐飲料店見面,被告王永龍有交付15公克愷他 命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簡銘輝於101 年12月12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 等情,此有102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377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審訴卷第144 、145 頁)。顯見證人簡銘輝確實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足 認證人簡銘輝上開證述係屬真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王 永龍確有於101 年10月16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7日17時39分許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0 公克予簡銘輝等情,應堪認 定。
ꆼ被告王永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永龍於102 年 4 月23日第1 次警詢中原稱:簡銘輝係經由朋友介紹之普通 朋友,沒有任何仇恨;我有積欠簡銘輝賭債15萬元,包括我



欠他大哥「志龍」的9 萬元賭債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我與簡銘輝有賭債 糾紛,但已談妥,附件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談賭 債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嗣於102 年4 月29日 第2 次警詢中又稱:因我積欠證人簡銘輝不少賭債沒償還, 所以遭簡銘輝誣指我販賣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 )。經核被告王永龍上開供述,關於其與證人簡銘輝間之關 係為何、是否有賭債糾紛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 已屬可疑。又被告王永龍所稱與證人簡銘輝有賭債糾紛乙節 ,亦與證人簡銘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賭博,也 沒有去過賭場,之前有欠過被告王永龍幾仟元,是因為我身 上沒錢,所以跟他借錢等語相違(見偵一卷第171 頁、原審 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再者,倘被告王永龍欲與證 人簡銘輝討論清償賭債乙事,大可於電話中討論實際積欠之 金額,何需以語意不明之「15」代表賭債金額?顯與常理有 違。另被告王永龍於本院辯以:我欠簡銘輝15萬元,我與簡 銘輝見面談完後,我們的金錢糾紛就一筆勾消結束了,之後 我們沒有再聯絡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15萬元並非小數 目,何以被告王永龍簡銘輝見面談一談後,該筆債務即可 一筆勾消,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王永龍空言辯稱上情,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益徵證 人簡銘輝與被告王永龍之間,實無任何賭債糾紛或仇怨,自 無設詞誣陷被告王永龍以入重罪之理,堪認證人簡銘輝上開 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王永龍確有於上開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銘輝,已臻明確。
ꆼ本案雖因被告王永龍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致無從得知被告王永龍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 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王永龍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意 在圖利,已詳述如前( 理由貳一ꆼ) 。本件證人簡銘輝向被 告王永龍價購愷他命,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簡銘輝證稱: 我有給被告王永龍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0 頁反面 ),而被告王永龍與證人簡銘輝間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ꆼ綜上所述,被告王永龍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龍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任振部份: 訊據被告王永龍固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 附件二編號2 所示時間與余任振聯繫及見面,而有如附件二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余任振,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是我請余任振幫我討債,我去余任振家 是要請他幫我找「小幹」討債云云。經查:
ꆼ被告王永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4月4 日20時17分至102 年4 月5 日20時56分許,與余任振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至余任振住處附近即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 巷巷口,與余任振見面等情,業據 被告王永龍坦認無訛,核與證人余任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6頁、原審訴字卷第66頁), 並有附件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46、47頁)。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ꆼ證人余任振於警詢時證述:我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王永龍 所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向王 永龍購買3,000 元至4,000 元,時間是102 年4 月份,詳細 時間我已忘記,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巷 口,我向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大約1 公克左右,是王永龍親自將毒品送至上址販賣給我,他是開 豐田汽車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甚明。並經警提示被告王永 龍(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任振(B)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4 月4日20時17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B(證人余任振):喂!」、「A(被告王 永龍):嗯!」、「B:在忙嗎?」、「A:沒ㄋ安納(台語) ?」、「B:一樣啦。」、「A:你在哪裡?」、「B:我在 大寮。‧‧‧‧‧(談進香情事)」、「A:你等下再打給我 。」、「B:哪裡。」、「A:籬子內嗎?」、「B:喔好啊 !」等語予證人余任振確認其通話內容為何?據證人余任振 於警詢時:「一樣啦」是指要向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但王永龍沒有來,所以交易沒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 41、4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4月4日當天因為下雨,被告 王永龍沒有來,「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一卷第56、190頁);再於原 審結證稱:「(問:『一樣』有包括沒有找到人,還包括什 麼?)包括拿東西的事情。(問:拿東西是否指毒品安非他 命?)是。(問:王永龍說『籬子內』是什麼意思?)是我 家附近。(問:約定『籬子內』的地點就是約定王永龍等一 下要拿東西給你的地點,是否如此?)對。(問:你說『喔



好啊!』的意思是你都知道了,等一下要在你們那邊交易毒 品的意思?)那時人沒來,他有事情」等情節。又經警提示 其2人於102年4月5日19時、20時21分、20時48分及20時5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B:你8點有辦法嗎?A: 我現在在…八點都可以啊。我現在在阿財這裡,我還要先回 去左營。B:喔,好,要不你8點…A:好。」、「A:你在那 裡?B:我要回我家。A:我過去你家找你,還是怎樣?B: 好好。A:這樣,你等我一下。」、「B:你還沒到喔?A: 我到武營路了。B:喔,好。A:我直接去你家嗎?B:對啊 ,要不現在下雨耶。A:好。」、「A:到了呢。B:你進來 。A:我進去,我等下要怎麼出來?」予證人余任振確認其 通話內容為何?其證述:是我要向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的意思,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他是 用透明夾鍊袋包裝,肉眼就可看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金額3,500元,地點是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巷口 ,由王永龍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另外1次於101 年10月份,我也向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他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肉眼就可看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金額3,500元,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巷口 ,由王永龍開豐田汽車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 語。於偵查中亦證述102年4 月5日當天,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巷00號巷口,向被告王永龍購買價值3,500元的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4、56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有向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2次買的數 量都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
ꆼ衡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大多以暗語代之,理由同前( 詳見 理由貳一ꆼ) 。經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余 任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 買毒品情節,應係因證人余任振曾於101 年10月間向被告王 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3,500 元,2 人遂 於101 年4 月5 日於電話中約定以同一條件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王永龍前往證人王永龍位於「籬子內 」住家附近交易,惟當日因下雨,被告王永龍未前往赴約, 翌日( 即同年4 月5 日)2人再接續以電話聯絡交易之時間及 地點後,旋即由被告王永龍至證人余任振住家附近交付余任 振1 點多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余任振則交付3,500 元予 被告王永龍而完成交易。證人余任振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悉相符合,堪予採信。再參以警方於102 年4 月22日在 被告王永龍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1.423 公克、驗後淨重1.418 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10206-52 號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209 頁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王永龍確實持有證人余任振所指交易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證人余任振所述應非子虛。至於 起訴書記載及證人余任振之證詞雖均稱被告王永龍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余任振,而非指「甲基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類之常見濫用藥物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 參見管制藥品簡訊,見本院卷第200 頁) ,而一般人習 慣上概以安非他命稱之。本件在被告王永龍住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推認被告王永龍販賣予證人余 任振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殊不能因證人余任振指 稱向被告王永龍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但在被 告王永龍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即認 為二者不同,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永龍犯行之證據。起訴 書此部分之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另證人余任振於原審 稱:我於102 年4 月6 日向王永龍購買3 千元左右之安非他 命云云,時間及價格均有誤,應係距案發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所致,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 ꆼ被告王永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設若被告王永龍所辯屬實, 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永龍委請證人余任振找「小幹」 幫忙討債乙事,並非什麼見不得人之事,被告王永龍大可於 電話中明講,不需要以暗語代之。然綜觀附件二編號2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與被告王永龍所辯之情相符 之內容,可見被告王永龍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再 者,證人余任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問:是否知道「 小幹」這人?)我不知道。(問:王永龍有無向你說過,會 請你幫忙找欠錢的人,找到會分紅給你的事?)沒有。(問 :對於王永龍表示,他會與你聯絡的原因是要你找欠錢的「 小幹」,有無此事?)我不知道「小幹」是誰。之前我是有 聽過有1 人欠王永龍錢,我知道欠錢的人是誰,但我不知道 那個人的名字,王永龍是有告訴我,問我可否幫忙找,但我 當時人在上班,就沒有答應。(問:王永龍稱有與你約定, 找到「小幹」時要講一個暗號,有無此事?)忘記了,應該 是沒有。(問:你有無印象,電話中你們講「一樣」的意思 是什麼?)「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1 點多 錢重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 王永龍上開所辯,無可採信。雖證人余任振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改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啦」是王永龍拜託我去找 他朋友,我記憶中他有叫我找人,也是有要跟他拿東西( 指



甲基安非他命) ,哪一種才是對的,我忘記了。」云云( 見 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 ,惟其所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王永龍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王永龍所辯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 難酌採。
ꆼ本案雖因被告王永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王永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 ,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王永龍獲利為何。然 販賣毒品係意在圖利,已詳述如前( 理由貳一ꆼ) 。本件證 人余任振以3,500 元向被告王永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永龍與證人余任振間非親非故,苟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王永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ꆼ綜上所述,被告王永龍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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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