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99號
KSHM,103,上訴,499,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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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82號中華民國103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7、3676號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志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與下述之人頭負責人及店員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89年8 月17日起,經營「賓士」電子遊戲場(址設 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1 樓,由其不知情之妻子陳 華裙擔任人頭負責人,經營時間係自89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查獲時止)、「黃金城」電子遊戲場(址設屏東 市○○里○○路00號,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蘇鳳【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負責人,經營時間係自97年7 月24 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查獲時止)、「弘城」電子遊戲場(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1 樓,由有犯意聯 絡之葉展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負責人, 經營時間係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查獲時止) 、「東京」電子遊戲場(係「黃金城」遭查獲後在原址換牌 繼續經營,亦址設屏東市○○里○○路00號,雇用有犯意聯 絡之吳國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負責人, 經營時間係自102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7 日查獲時止) ,並雇用翁明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黃金城 」、「弘城」、「東京」等電子遊戲場之店長,雇用許雅欣 、邱培華(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擔任「黃金城 」、「弘城」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提供不特定賭客進入上開 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遊藝場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 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交付現金予店員,兌換代幣或 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按押投注,視押 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



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先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店員示 意洗分,即以積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由店員將賭金交付賭 客。後因「黃金城」遭查獲,為避免再遭查緝,蘇志成復雇 用王海水擔任店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在店 外與「東京」、「賓士」、「弘城」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兌換 賭金(即俗稱「小蜜蜂」)。藉此方式聚眾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營利,並與邱百志、古修忠、陳振裕、吳志偉、王祥佑 (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蘇志成將從事上開犯罪所得,藏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00巷0 號之居所後,將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命不知情之陳華 裙分批存入其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帳號詳如附表二 )。嗣於101 年11月2 日在「黃金城」電子遊戲場外查獲賭 客古修忠、邱百志,在邱百志身上扣得甫贏得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在「黃金城」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 一查獲地點欄「『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所示之物品;又於 102 年4 月24日在「弘城」電子遊戲場外查獲賭客陳振裕, 並在陳振裕身上扣得甫贏得之賭金3000元,另在「弘城」電 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弘城』電子遊戲場 」所示之物品;於102 年5 月7 日在「賓士」電子遊戲場扣 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賓士』電子遊戲場」所示之物, 在「東京」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東京』 電子遊戲場」所示之物,又在蘇志成上開新興街居所內,扣 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蘇志成住處」所示之物,另向銀行 發函扣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鳳、許雅欣、葉展良邱培華王海水吳國光翁明輝、證人陳華裙、古修忠、 邱百志王祥佑陳振裕、吳志偉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復與證人林素珠、石美珍陳佳文陳震軒李秀錦陳建旭、黃當展、黃輝煌徐淑君黃國斌金世峰、蘇豐 順、張陞全余俊璋、蔡志成、張皓宇、張世杰、陳啟明



莊龍志邱彥榮曾金水邱培華、吳志偉、李健民、袁銘 廷、黃南生蔣志柔林家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 有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又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9 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陽電子遊戲場業 商業登記抄本、東陽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新光銀 行存入憑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2 年5 月22日( 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355號函及其附件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31日( 10 2)新光銀業務字第3436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傳票影本、同公司 102 年5 月9 日( 102)新光銀業務字第70號函、同公司業務 服務部102 年5 月6 日( 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161號函、屏 東縣政府98年10月1 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東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 登記抄本、賓士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黃金城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營運服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屏服字第000000000000 號書函、弘城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1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商業登 記抄本,及電子遊戲場內之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
㈡被告雖辯以:我和案外人林啟傑合夥投資服飾業,因而和陳 明祥有生意往來,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 存款帳內有1,090 萬元之款項是陳明祥以其個人名義或公司 名義付給我的票款,與經營電動玩具店無關等語,並舉證人 林啟傑、陳明祥以實其說。而依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 新光銀 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所示,陳明祥自101 年1 月 16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及統領服 飾行帳號000000000 號簽發支票存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內,合計63張支票,票款共計1,078 萬元等情,有被告之新 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3 年8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小港分行103 年9 月30日103 小港密字第90052 號函、 支票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2-123 頁、本院卷二 第22、23、51、52、101 、102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至於支票明細表編號第5 所載於101 年5 月24日存入被 告上開帳戶之付款帳號000000000 票款12萬元,因該帳號非 屬陳明祥或統領服飾行設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之 帳戶,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函可憑,故該票款



12萬元不應計入陳明祥匯給被告之票款之中。從而,總計陳 明祥或統領服飾行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 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之款項共計1,078 萬元。 然而,同一期間,被告自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達2,341 萬7,643 元,此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 細表可參。因此,被告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在其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逾越陳明祥或統領服飾行匯入 之票款甚多,堪認陳明祥或統領服飾行所匯入之票款已經全 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款項1,829 萬1,362 元,並未包括陳明祥或統領服飾行所匯入之票款, 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我母親於89年間過世時,當時約定由我胞兄繼 承母親遺留之房產,胞兄則補貼我500 萬元,上開帳戶內有 500 萬元是我因繼承而得之財產,與經營電動玩具店無關云 云,證人即被告之兄蘇坤榮於原審亦到庭附和其詞。惟500 萬元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鉅額款項,不可能憑空給付,被 告及其兄蘇坤榮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提領或匯款之銀行交易憑 證,其2 人所述違反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文義釋之,該條所規範之行 為主體,乃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易言之,只要實際 經營者本身未曾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屬構成,而與 「遊戲場業」本身曾否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無涉,縱使 電子遊戲場業曾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僅申請登記之人 予以「經營」時始不受是項處罰而已。
㈡又循立法歷史解釋,88年立法院第4 屆第2 會期第17次會議 二讀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討論現行條例第15條時,行 政院所陳立法理由即為:「為健全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 期第33頁) ,又行政院於該條例二讀時亦稱:「明定電子遊藝場業如有 自行停止營業或復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掌握其營業 狀態。..業者於有解散或終止營業時,應申報並繳還營業 級別證。..對於無照業者,..採從重處罰。」沈立法委 員智慧亦稱:「為促進業者健全營業,防止不法業者藉停業 、歇業從事機具改造或其他不法活動,故規定自行停業、歇 業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周立法委員荃稱:「於 本條規定級別證之繳還義務,以避免為不肖業者濫用。」(



前開公報同卷期第39頁),自該條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 除有意對經營者資格從嚴解釋外,合法業者遇有停業或歇業 情形時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證照,以防範不法業者藉 機規避該條例規定,同條例第15條立法意旨顯然有意禁止私 相授受證照之情形。
㈢再從規範目的論之,該條例係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攸關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特別制定 法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舉凡主管機關特許 、經營地點選擇、營業時間及方式、機台型式、負責人消極 資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事項均有嚴密規範,與一 般營利事業登記未多所限制之立法迥異。而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因無從監督其經 營良窳,故於同條例第22條設有刑事處罰,藉由刑事制裁之 威嚇確保上開監督及特許制度得以運作無隙。是在已申領執 照之負責人將經營權讓渡與他人之情形,因名義負責人實際 上並無營業行為,對於遊戲場之經營乏其控制能力,行政機 關無法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篩選實際負責人背景及責令實際 負責人監督場所營業內容,此種規避條例目的之舉止顯與無 照營業無異,自在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禁止範圍之內。 ㈣再自體系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負責人並無任何 變更登記之規定,該條例第11條僅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等設有變更登記之規定,相 較於此,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 條對於負責人、營利事業地 址、營業種類等均有變更登記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均對地址變更登記有所規範,但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卻獨漏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基於下列 理由,應係立法者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始未作規定:1.負 責人相較於地址而言,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為重大, 負責人消極資格要求相當嚴格,負責人更有使營業場所合於 該條例規定之種種義務,但地址除學校醫院一定距離內,並 無其他特殊限制,前者既然對於該條例規範目的達成之重要 性遠大於後者,舉輕以明重,重者未予規定,顯然立法者認 為不宜與地址變更之事項相提併論,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未明文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顯係立法者有意禁止;2.另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電子遊戲場業有 停業、解散或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 照,亦可佐證該條例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在電子遊戲場業 遇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情形時,法律效果係申報及繳還相關 特許證照,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後,因特許不復存在, 自無再依原本證照繼續營業之可能。在讓渡營業之情形,原



有負責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此舉與停業、解散或歇業並 無不同,原負責人自應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使主管機 關得以控握特許行業之經營過程。倘若准許負責人變更,業 者盡可以讓渡營業方式逃避上開申報及繳還義務,主管機關 嚴格監督把關之機制將形同具文。綜上所陳,無論依文義、 歷史、目的、體系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謂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所規範對象係指任何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之經營者本人,經營者縱自合法業者取得經營權,在其本人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仍屬違 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 ㈤被告蘇志成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陳華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蘇 鳳、葉展良吳國光翁明輝等人分別為「賓士」、「黃金 城」、「弘城」、「東京」等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而 實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核其所為,自均係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原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 之論罪法條,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並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為有罪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㈥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志成自89年8 月間起至102 年5 、6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開設並經營 「賓士」、「黃金城」、「弘城」、「東京」等電子遊戲場 ,而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再參諸各該電子遊戲場店 面擺設之電動機台之數量,以該經營方式及規模,足徵被告 蘇志成自始即基於反覆、延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 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與相同之空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蘇志 成既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所達成之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蘇志成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蘇鳳葉展良吳國光翁明輝王海水,及其所雇用之店員許雅欣、邱培 華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蘇志成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而於8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蘇志成貪圖利益,佯以多名人頭經 營前揭「賓士」、「黃金城」、「弘城」、「東京」等電子 遊戲場,擺設多台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且徵諸本案被查獲之機臺數量甚多(詳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時間自89年至102 年間,長達十餘年,且被告復自 承扣除人事費用等成本後,每月獲利20萬元以上,可見其規 模不小,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多次因賭博罪而先後經法院 判處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在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一再反覆為相同 之犯行,顯未因前開論罪科刑之經驗而有所悔悟,惟斟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應沒收之當場賭博器具,當指賭博者所使用之器具。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 (21100 元)、2 (89589 元)、79(16572 元)、80(15000 元)、81(1500元)、117 (2400元)均 係查獲從事賭博行為之電子遊戲場內之賭檯或兌換代幣處所 扣得之賭資(合計:146161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
⑵附表一編號8 至27、44至74、82至112 、125 至156 於查扣 當時均插電營業中,此部分事實均經在場店員供述明確,堪 認均係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供客人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 台,即屬前揭所稱賭博之器具,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
㈡次查,附表一編號3 至7 、75至78、81(除現金以外部分) 、113 至116 、118 至124 、158 至162 均係在前開電子遊 戲場內所扣得,且係被告蘇志成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



與人賭博時所使用之器材、工具,附表一編號170之店章6枚 則係被告蘇志成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蘇志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8至43(未實際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台 機殼、IC板)、157 (尚未安裝使用之IC板)、164 至169 、171 、174 至177 (在蘇志成住處扣得,非在前開場所實 際與人賭博使用),雖非當場供被告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但 仍係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諭知 沒收。
㈢另就員警搜索時在蘇志成住處扣得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6 3、172 、173 、178 ,合計11,048,500 元),及檢察官另 行扣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均確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11、14至18、21至23所示物品, 雖均係在前揭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但並非與其賭博犯行直接 相關,間或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就附 表四編號2 、12、13、19、20、24至27所示於前揭電子遊戲 場、被告蘇志成家中扣得之監視器主機、鏡頭、電腦等設備 ,雖可供被告蘇志成於住處內監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營業狀 況,然究非其為賭博犯行所需使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8至49 、54至66、69所示之物,亦均非被告蘇志成於前揭被訴犯行 所用之物,編號50至53、67、68所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等物,僅係供被告蘇志成自該等帳戶中存、提款項及記載該 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被訴賭博 犯行有關,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590萬元部分沒收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被告 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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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櫃台桌上及桌底下客人│21100元 │「黃金城」│1000元*19、500元│
│ │換代幣的錢 │ │電子遊戲場│*2、100元*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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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櫃台抽屜內大夜班交接│89589元 │「黃金城」│1000元*76、100元│
│ │客人兌換代幣留的錢 │ │電子遊戲場│*131、硬幣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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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寄分卡1000分 │30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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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寄分卡500分 │20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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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寄分卡100分 │9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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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幣 │1批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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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代幣本 │1本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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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獵魚高手6人座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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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鬼武者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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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風林火山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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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麻雀物語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2 │森之石松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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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押忍番長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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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超悟空 │11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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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吉宗 │3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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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吉宗和北斗之拳 │5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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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北斗+超+吉宗+押忍 │17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8 │ADVANCE SLOT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9 │南國育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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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水滸傳2人座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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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賽馬雙人座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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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BIG CENTURY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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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BIG BONUS │3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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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蒼天之拳鋼珠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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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南國育鋼珠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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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秘寶傳鋼珠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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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HUGA │5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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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國象棋8人座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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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小丑6人座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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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夢幻巨星2人座 │7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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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霹靂楚漢2人座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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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小瑪莉 │17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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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大世紀 │5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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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賽馬雙人座 │5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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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SLOW │8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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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777雙人座 │8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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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東方明珠 │7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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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5P1人 │2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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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鬥地鼠 │5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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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彈珠台 │3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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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快樂神仙 │2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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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創世紀賓果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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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IC板 │300片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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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鬼武者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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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押忍番長Wedding Ver.│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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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森的石松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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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麻雀物語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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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風林火山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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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功夫淑女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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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吉宗 │4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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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南國育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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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超悟空 │6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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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政宗 │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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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茜鬼武者 │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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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頂上血戰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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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獸王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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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北斗之拳(鋼珠)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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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Big Bonus&15 │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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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押忍番長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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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