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雪鳳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雪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雪鳳先後受僱於中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 、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典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 員,負責行銷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南仁湖企業股票、 海景公司股票等業務,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招攬現役軍人郭 家亨(原名郭志忠),以郭家亨正方形印章向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再受託領款以其中30萬6,000 元購買南仁湖公 司股票6 張;後因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利率較高,且董雪 鳳又有意遊說郭家亨再投資購買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景公司)之股票,董雪鳳乃遊說郭家亨辦理他家金 融機構貸款,以取得較高貸款額度清償前債並降低貸款利率 及再購買海景公司之股票,經郭家亨就借新還舊貸款部分應 允之,就是否即時再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表示要考慮並未 決定,且稱其原印章(正方形)遭家人扣留無章使用,董雪 鳳遂受託覓人代刻「郭志忠」圓形章一枚,作為郭家亨可能 購買海景股票及銀行貸款開戶之用,並代保管之。董雪鳳遂 於92年4 月23日之前某日,偕同貸款代辦員黃德中(原名黃 瑞德)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板信銀 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郭家亨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由 郭家亨填寫板信銀行金額65萬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以董 雪鳳為貸款聯絡人送件,嗣該貸款申請案經板信銀行初審通 過金額60萬元後,郭家亨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由董雪鳳 陪同及交付之郭家亨圓形印章,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 簽訂60萬元貸款合約、對保、帳戶開戶及填妥其他未備齊之 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代償金19萬1,709 元、保險 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等之取款憑條及 匯出匯款申請書)用印等手續,俟郭家亨完成開戶、對保等
手續,即將上開圓形印章在銀行外面交還董雪鳳,並委請董 雪鳳於銀行營業時間領取開戶存摺,另外向董雪鳳表明貸款 除授權其代領5000元外,餘款暫時不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 ;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亦於翌(24)日完成郭家亨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92年4 月29日核撥60萬元 貸款至上開帳戶(已經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19萬1,73 9 元〔此部分已另加手續費30元〕、開辦費3,000 元、保險 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放款本息986 元後,尚餘35萬6,375元)。
二、董雪鳳上開受郭家亨委託保管郭家亨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代領帳戶款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郭家亨僅 委託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 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竟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 佣金不法之利益,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授權代領 5000元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4 月30日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日期「92年 4 月30」、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ꆼ拾壹萬伍仟 元整」等字樣,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郭家亨圓形章印文 1 枚,而違背任務,偽造具有表示係郭家亨欲自上開帳戶內 提領除5000元以外之31萬元意思之取款憑條,持之向板信銀 行苓雅分行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交付31萬 5000元予董雪鳳,而董雪鳳將其中31萬元(31萬5000元-50 00元=31萬元)扣留備供郭家亨投資海景公司股票之用,致 生損害於郭家亨之31萬元現金存款,及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 行苓雅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而後董雪鳳偕 同黃德中於92年4 月30日提款後之數日,前往郭家亨服役營 區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交付5000元,郭家亨當場未 察俟於董雪鳳離去後,始發現帳戶內短少31萬元,遂以電話 詢問董雪鳳,董雪鳳稱該款項已供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用, 遭郭家亨拒絕追認,執意要其還現金,董雪鳳其後並未返還 款項,亦未交付股票,且避不見面;嗣板信銀行於94年11月 間以郭家亨未依約給付貸款為由,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之 訴勝訴,郭家亨則以上開事由不服提起上訴,惟仍於95年8 月11日遭駁回上訴確定,乃提出刑事告訴。
三、案經郭家亨於95年9 月6 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ꆼ卷第129 至131 、206 頁、本院ꆼ 卷第41頁),且渠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 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雪鳳(下稱被告)坦認因告訴人郭家亨 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換貸事宜,曾介紹黃德中辦理,雖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印章, 銀行早就還給郭家亨了,存摺是公司主管李峻宇載我去郭家 亨的營區還給他的,是去營區才知道有存摺,當時李峻宇在 公司時跟我說要拿東西給郭家亨,我還以為是股票;我沒有 盜領郭家亨的存款」(見本院上訴一卷第31頁)。「向板信 銀行前鎮分行貸款的事情,是郭家亨自己去銀行辦的,跟我 無關。至於存摺,我是和主管李峻宇一起去告訴人的營區交 給告訴人的,當時郭家亨也有看存摺,也沒有任何異狀,會 客時間約有10到15分鐘」、「我有幫郭家亨刻一個股票印鑑 章,就是先前向高雄企銀貸款為了要買南仁湖股票的,至於 告訴人向板信銀行貸款之印章,不是我請人刻的,而且我並 沒有保管他的印鑑章,告訴人於板信銀行開戶的章怎麼來的 ,我不知道」「存摺在主管那邊,至於印章,銀行是還給郭 家亨,我也沒有密碼,我怎麼領告訴人的錢,印章也不在我 這邊,…否認有受託幫告訴人領5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 128 頁背面、129 頁、本院二卷第53、54頁)。二、經查:
ꆼ、被告任職中森公司期間,告訴人郭家亨曾以「正方形章」於 90年11月間向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35萬元,再由被告領出 30萬6000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 張;後於92年初告訴人為 降低貸款利率換貸及投資事宜,經當時已改任職律典公司之 被告介紹黃德中,代辦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轉貸60萬元手續 ,被告並受告訴人委託代刻郭家亨「圓形章」供貸款及投資 購買股票之用,而被告偕同黃德中、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 於92年4 月23日前某日,至告訴人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 辦理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文件,其上載明被告為本件貸款聯絡 人;告訴人再由被告通知、陪同及交付圓形章於同月23日17 時許,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貸款合約書簽約、對保、 帳戶開戶及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 、代償金19萬1,709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 2 萬7,000 元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用印後,離 去時在銀行外面,即將被告代刻之印章交予被告;嗣板信銀 行前鎮分行於同年月24日完成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同年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上開帳 戶,並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19萬1,739 元(包括手 續費30元)、開辦費3,000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 仲介費2 萬7,000 元、放款本息986 元後,尚餘35萬6,375 元;而上開板信商銀告訴人郭家亨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於 同年月30日在板信銀行苓雅分行遭提領31萬5,000 元等節, 有:
ꆼ被告於偵訊供稱:「(郭志忠稱你於90年11月間遊說他買南 仁湖的股票,他委託你向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貸款35萬元 ,由你領出30萬6 千元買南仁湖公司股票,意見?)我印象 中有領錢,但不記得多少錢」、「告訴人向高雄企銀的貸款 ,我有幫他領錢出來」、「92年4 月當時告訴人說他每月要 還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 有沒有辦法找到貸款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 的股票,所以我才幫他找代辦人員;我知道告訴人有向板信 銀行貸款還以前的貸款」等語(見99偵緝569 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0頁);又於原審中稱:「(依妳所言,對於本案 之基礎事實上,妳與郭家亨有認識,並且有為郭家亨要投資 南仁湖公司的股票,曾委由你向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貸款 35萬元,後來你有以該35萬元中的30萬6 千元,買了南仁湖 公司的股票,是否爭執?)不爭執」「(板信銀行的60萬元 的貸款,是否是妳幫郭家亨向銀行遞件?)不是我遞件的, 我是有幫他刻印章,我是因為別人介紹我一個板信銀行叫黃 瑞德(已更名黃德中),所以我就幫郭家亨聯繫黃瑞德,說
郭家亨要辦理貸款這樣。當時辦理貸款的時候我有陪同郭家 亨一起去找黃瑞德。」「(有關這筆板信銀行貸款,告訴人 的存摺及印章,在銀行核撥之後是否是交付給妳?)銀行後 來有將簿子及印章交給我,因為當時告訴人在軍中。」「( 92年4 月24日〈正確為23日〉是否係你去幫郭家亨去板信銀 行前鎮分行開戶?)我是陪郭家亨去開戶的。存摺及印章因 為沒有辦法馬上給郭家亨,是事後我再拿去給郭家亨的。印 章是我幫郭家亨刻的,作為買賣股票用。」(原審一卷第31 頁、原審二卷第46頁);再於本院前審稱:「我曾幫郭家亨 代刻過一顆圓的印章,當時是他是說做之前股票用的,那顆 印章之後我就沒有再刻了,圓的印章是代表財源滾滾,所以 我幫客戶刻印章是作為他要買股票使用的印鑑章」等語(本 院上訴二卷第75頁),及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 本院一再指訴在卷(見95他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9 5 頁,偵三卷第21-22 頁,100 訴614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 》第111-119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83-86 頁、本院一卷第21 3-215 頁),並經證人即貸款代辦員黃瑞德於偵訊證稱:「 郭家亨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能確定是有人請我辦貸款所應 得的佣金,銀行貸款會扣除4.5 %的手續費,而且行員會告 知」等語(見96偵13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證人 即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主管杜淑櫻於原審證稱:「開戶作業可 以『外開』,就是客戶沒有來銀行開戶,由外開的銀行員去 銀行以外地方為客戶開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0 頁背面 )、證人即原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行員鄭汝容於本院前審證稱 :「郭家亨於92年4 月23日下午5 點多至前鎮分行,是我承 辦對保,也有開戶,因為已經3 點半過了,要等到隔天才有 辦法做開戶動作,92年4 月29日是作撥貸動作」等語(見本 院上訴一卷第144-145 、147 頁)明確。 ꆼ復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 1463950 號函暨函附之中森公司、律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顯示貸款金額 65萬元及申請人郭志忠蓋用「圓形章」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1 份、顯示存戶郭志忠印鑑係正方形章之郵局 存簿影本1 份、顯示存戶郭志忠印鑑係「正方形章」之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 利憑單共4 份、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94年度上市公司證券資 料查詢、交易紀錄、未領現金股利明細表、顯示蓋用股東郭 志忠「正方形章」之南仁湖公司增資新股領據、股東會通知 各1 份、顯示蓋用郭志忠「圓形章」之板信商業銀行92年4 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92年4
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顯示存戶郭志忠印鑑係「圓形章」 之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總欠款明細 表共2 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5 月9 日板信作業字第 09680706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 月15日 板信集中字第099740007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1月30 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1930121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82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 1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039號函暨顯示存戶郭志忠蓋 「圓形章」印鑑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8-33 、17-18 頁,偵一卷第20、24、30、37、20-51 、61-62 頁 ,偵二卷第21-25 頁,偵三卷第33-41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 116 、119-121 、123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ꆼ、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ꆼ告訴人就其係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板信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 ,而該印章(圓形)係由被告所代刻,及被告曾遊說其再購 買海景公司股票等情,告訴人自95年9月6日提出本件告訴迄 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見偵一卷第94-95 頁, 偵三卷第21、48頁,原審二卷第51、114 頁背面,本院上訴 一卷第151 頁背面、152 頁背面、本院一卷第213-214 頁) ;且告訴人就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印章、存摺時,陪同被告前 往之男子為黃德中,而非被告任職之公司主管李峻宇一節, 亦自99年5 月3 日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述均無所異 (見偵三卷第48頁,原審二卷第116 、185 頁,本院上訴一 卷第86、151 頁背面、本院一卷第215 頁)。 ꆼ然被告就上開各節,其歷次所陳則為:
ꆼ偵訊
99年2 月23日:「當時告訴人說每月要還高雄中小企銀後庄 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貸款 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所以我才幫 他找代辦人員」等語(見偵三卷第9-10頁)。依上,被告自 承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且與告訴人日後是否購買 海景公司股票有關。
99年3 月10日、10月29日:「我後來有拿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的印章及存摺還給告訴人,但我忘了誰跟我一起去,如果告 訴人說有人跟我一起去,可能是我主管李峻宇跟我去的」( 見偵三卷第21-22 頁)、「我離開公司前就將存摺及印章還 給告訴人」(見偵三卷第73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本件 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其交還告訴人,惟就何人陪同其返 還上開資料,則不確定。
ꆼ原審
100 年4 月29日、12月19日:「我有幫告訴人刻板信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印章;告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 主管李峻宇,因為當時告訴人在軍中;事後我跟李峻宇到告 訴人的部隊,親自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見100 審訴 870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30頁背面-32 頁)、「是我主 動向告訴人提及海景公司的股票;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存摺及印章是事後我再拿去給告訴人,印章是我幫告訴人刻 的,作為買賣股票用;還存摺及印章時,是主管李峻宇陪同 我去的,我確實經手過本件存摺及印章」(見原審二卷第45 -46 、49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有遊說告訴人購買海景 公司股票並代刻印章,及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舉。 101 年4 月18日:「我不可能保管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的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主管李峻宇的保險箱內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3 頁背面-184頁)。依上,被告否 認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ꆼ本院前審及本院
101 年7 月9 日、10月15日、102 年3 月5 日:「我沒有持 有告訴人的印章及存摺,印章早在銀行時就還給告訴人;我 是當天由李峻宇載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存摺」(見本院 一卷第31頁)、「印章不是我刻的,印章也是銀行當天就還 給告訴人」(見本院上訴一卷第87頁)、「我從頭到尾沒有 拿到告訴人的印章;我記得是撥款後主管拿給我存摺,並帶 我拿到營區還給郭家亨」(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9 頁)、「 本件貸款與買股票無關」(見本院上訴二卷第73頁)等語; 「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貸款的事情,是郭家亨自己去銀行辦 的,跟我無關」、「告訴人向板信銀行貸款之印章,不是我 請人刻的,而且我並沒有保管他的印鑑章,告訴人於板信銀 行開戶的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第128 背 面、129 頁)。依上,被告否認本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與其有關,換貸目的亦與告訴人日後是否購買海景 公司股票無關。
ꆼ則綜合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之陳述,明顯表現被告由承認其 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係為日後告訴人可能再行購 買海景公司股票有關,並代刻本件帳戶之印章(圓形),及 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至其後全盤否認與本件帳 戶之存摺、印章有涉,甚且連返還本件帳戶存摺之前,亦不 知有存摺之事。
ꆼ本院審酌:
ꆼ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
告訴人就係由被告代刻本件帳戶印章並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
、印章一節,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而被告卻有如上開避重就 輕之情形;且告訴人就係由黃德中陪同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 存摺、印章一節,前後指述亦無不同,而被告初始並未能確 認係由其主管李峻宇陪同前往;又衡以告訴人於本件換貸前 ,因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即曾見過李峻宇,告訴人亦於原審 證稱:「李峻宇與黃德中的身材比例差很多」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116 頁背面),及告訴人對當庭提示已隱去個人資料 之李峻宇、黃德中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仍明確指出陪同 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見原審二卷 第116 、149 頁),復徵以黃德中與李峻宇之二人相片影像 ,不論五官、臉型均明顯不同,及證人李峻宇於偵訊、本院 前審均證稱:「其無印象曾保管過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語(見偵三卷47-49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151 頁背 面),則告訴人自無誤認李峻宇為黃德中之可能。 ꆼ被告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之可能性
告訴人就本件帳戶開戶及貸款對保過程,均證稱係先由被告 偕同黃德中、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其服役營區,其後 始有在被告通知及陪同下於92年4 月23日下班時間親至板信 銀行前鎮分行對保之舉,及證人鄭汝容於本院前審證稱:「 客戶來領取存摺時,我們並沒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等語( 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6 頁背面),復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10 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82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 102 年1 月28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29300117號函記載:「本 案已時隔數年,相關存摺及印鑑是否交付本人或委託人、於 何時交付,已無法確認」、「因開戶至今已將近10年,郭志 忠本人當時如何指示(存摺)交付方式,業已無法確定」等 語,又有被告上開於原審曾陳稱:「告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 給我」等語,並曾於偵訊、原審多次自陳保管本件帳戶存摺 、印章等情。則本件既為代辦貸款之「外開」案件,被告並 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意思,被告上開向銀 行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並保管之供述,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情 節相符,當非不可信。
ꆼ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託從本件帳戶提款5000元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中結證稱:「我委託過被告提款,就是被告 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要拿存摺、印章來給我的時候,有問我要 不要順便幫我買東西或做什麼事情,我當時剛好身上沒錢, 我就請被告幫我領5000元給我,後來被告有領了5000元到營 區交給我」「(當時你就有跟被告講密碼?)有,因為被告 有跟我要密碼,她說如果沒有密碼的話,她沒有辦法用本子 去領,所以我才跟她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4 頁)。
ꆼ告訴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之反應
告訴人於95年9 月6 日提出本件告訴至本院審理,均一再陳 稱曾向被告表示帳戶存摺內之金額有問題(見偵一卷第95頁 ,原審二卷第51頁、第117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74頁背面) ,而被告就此部分,於99年3 月10日偵訊時亦坦認告訴人有 以電話詢問金額有問題之舉(見偵三卷第22頁),然被告亦 如同其對是否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一節之供述,於其後 之101 年2 月8 日原審、本院即均改稱「告訴人只說要問我 一些問題,沒有提到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 頁,本院 上訴二卷第75頁)。
ꆼ被告經通緝於99年2 月23日遭緝獲偵查時已供稱:「(郭志 忠有無請你自他所有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領錢?)有, 郭志忠有授權我去領錢,…我自該帳戶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公 司了」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而被告推銷告訴人向其服 務公司購買海景公司股票其可獲得佣金一節,為被告於本院 前審中自承(見本院上訴二卷第73頁),被告自有提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供告訴人購買海景股票之動機。
ꆼ被告經測謊之結果
ꆼ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且 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 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 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儀器使用同 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 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功能性 檢查紀錄、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又 被告就「你有沒有領取郭家亨的31萬5,000 元?答:沒有」 、「取款條上郭家亨的印章,是你蓋印的嗎?答:不是」, 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9日 調科ꆼ字第1020327104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一卷第261-276 頁)。
ꆼ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同意接受測謊後,因鑑定機關認為告訴人 患有法定傳染病不宜進行測謊,致未能進行測謊,惟此尚無 礙被告上開測謊結果之認定,亦無從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ꆼ綜上所述,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述 除具一致性外,並核與本件係代辦貸款之「外開」案件、被 告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意思,及被告多次 自陳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相符,又參酌告訴人於 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質疑存摺內金額有 問題,及被告復就「有無領取告訴人之31萬5,000 元?」、 「是否在取款條上蓋用郭家亨印章?」等測試,其回答「沒 有」「不是」有不實反應等情,是應認告訴人本件指訴符合 事實而可信。
ꆼ至於:
ꆼ證人即律典公司行銷人員陳姿蓉於原審證稱:「公司行銷人 員在銷售股票時,如遇有客戶之存摺及印章時,一般都會留 在公司由主管保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127 頁),惟 關於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是否依公司內規, 同樣交由主管李峻宇保管一節,證人陳姿蓉亦證稱其並未知 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5 頁);況被告偕同前往告訴人服 役之軍隊營區交還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並非 李峻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憑證人陳姿蓉之上開證 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證人鄭汝容於本院前審證稱:「客戶存摺交付方式,有臨櫃 領取或郵寄方式,告訴人這一件相關資料後並無留存郵寄委 託申請書的資料,所以應該是由本人到前鎮分行來領取」等 語,後經檢察官質疑是否以「事後找不到郵寄委託申請表, 所以推想應該是由告訴人本人到銀行領取」後,則證稱「本 人來領取時,我們並沒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所以我不知道 告訴人有沒有到銀行領取存摺」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 5 、147 頁背面)。則依證人鄭汝容上開所證,自無從證明 告訴人有親自領取本件帳戶之存摺,而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ꆼ卷附告訴人郭家亨所提出之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代傳 票)影本,左邊空白處固均有「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 ,有各該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 號影 卷第4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39頁),且00000000 00手機門號租用人係黃瑞德,91年2 月5 日開通至95年4 月 5 日停機,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參(見原 審一卷第178 頁)。惟告訴人就該取款憑條影本之來源、原
始影本內容左邊空白處並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 及該記載係事後由何人、何因記載等情,於本院中分別具狀 說明或到庭結證稱:在民事案遭簡易庭94年12月13日判決之 後,為向董雪鳳及黃瑞德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乃由奶奶及 告訴代理人郭王秋霞陪同前往板信商銀前鎮分行查證,並向 行員取得系爭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影本,該取款憑條影本係 由行員從正本影印而來,當時該取款憑條影本左邊均係空白 ;又因本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案係黃瑞德代辦,告訴人遂與奶 奶及告訴代理人郭王秋霞前往黃瑞德家找他,結果黃瑞德不 在家已到大陸去,且其房屋當時委託仲介待售中,渠等向房 仲小姐探尋黃瑞德下落及聯絡方式,房仲小姐告知黃瑞德已 去大陸,有留手機門號等語,渠等因沒帶其他紙條,所以請 房仲小姐在系爭取款憑條影本左邊空白地方填寫黃瑞德及其 手機號碼,事後為讓檢察官及法院查證方便,所以再將之影 印併送供提告證據之用;伊所提出之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 條(代傳票)影本,左邊空白處「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 載,原來是沒有字的,是事後寫上去的,銀行給伊的是一張 A4影印的取款憑條影本,旁邊是空白的、沒有資料的,但是 印完之後,伊當初去找黃瑞德未果,找到其委售房屋仲介那 邊,房仲在空白處寫上去的姓名電話,後來又再複印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63、64、65頁、第214 頁背面、215 頁),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所取得之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原始影本,左邊空白處並無「黃瑞 德0000000000」之記載,至其事後向檢察官、法院所提出左 邊空白處有「黃瑞德0000000000」記載之本件取款憑條影本 ,乃房仲填載該文字之後再影印所致。且檢察官及原審也曾 發現該疑問,為查明本件取款憑條(代傳票)正本左邊空白 處有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所以曾分別先後向板 信商銀函調取取款憑條正本,而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 7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00152號復檢察官函及100 年9 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453號復原審函均曾檢附上開取 款憑條正本,嗣經檢察官及原審檢視查無「黃瑞德00000000 00」之記載,此有檢察官影印或原審法院掃瞄存卷之本件取 款憑條可按(見偵三卷第61、88頁,原審二卷第12至15頁) ,益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上開說明或結證,其向板信銀 行前鎮分行所取得之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原 始影本,左邊空白處並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乙節 ,應屬可信,則告訴人事後向檢察官、法院所提出左邊空白 處有「黃瑞德0000000000」記載之本件取款憑條影本,既係 房仲填載該文字之後再影印所提出,即無法證明該次領款與
黃瑞德有關,而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再向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新興分行(苓雅分行 已裁併)函調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正本,經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6 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096號 函復稱:查該筆取款憑條本中心已於100 年11月17日返還原 苓雅分行留存,經請本行新興分行再次檢視留存之取款憑條 正本是否均按期間編號裝訂成冊及其他資料,惟新興分行已 確認該筆取款憑條正本已遺失,無法提供該筆取款憑條等情 (本院一卷第88頁),又因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就此部分 事實即無再傳訊該次取款之承辦及其主管到院作證之必要, 附此說明。
ꆼ本件告訴人郭家亨向板信銀行開立之帳戶附有全行通提服務 ,無論於原存款行或聯行提款,除印章、存摺外,提款人尚 需自行於PINPAD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始得受理,且該帳 戶確實設有密碼;而全行通提之申請方式規定,新開戶者於 開戶同時申請,又基於保障客戶權益,由存戶自行於PINPAD (密碼鍵盤)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且該密碼不可寫於 申請書上,並請客戶詳記設定之密碼,以便日後臨櫃提款交 易使用等情,有板信銀行檢附存摺存款之存、取手續及全行 通提之申請方式相關規定,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板信銀行 作業中心10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828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二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偵三卷第35頁,本 院上訴一卷第119 頁)。依此一般言之,銀行正常上班期間 ,新開戶者併申請全行通提服務時,銀行開戶承辦人會請存 戶自行於PINPAD(密碼鍵盤)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後, 再由存戶按確定鍵,完成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之設定,嗣將 完成開戶程序之存摺當面交給存戶,此時存戶所設定之四位 數聯行通提密碼只有該存戶知道,銀行開戶承辦人及其主管 或其他人並不知道,固堪認定。惟本件情形不同,蓋告訴人 郭家亨係於92年4 月23日17時餘許即銀行下班後,在被告陪 同下,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與貸款承辦鄭汝容進行貸款簽 約、對保等,並同時辦理本件帳戶開戶手續,當時因開戶經 辦人朱沼嘉已下班,所以告訴人將欲設定密碼「0000」寫在 開戶申請書上,嗣次(24)日由貸款承辦人鄭汝容將本件開 戶申請資料轉交開戶承辦人朱沼嘉依告訴人設定密碼於PINP AD(密碼鍵盤)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完成密碼設定一 節,為證人鄭汝容、郭家亨於本院中結證明確(本院一卷第 208 、209 、212 、213 頁),並有顯示經辦人為朱沼嘉之 本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偵三卷第35頁 、本院二卷第82頁),則本件告訴人92年4 月24日板信銀行
完成開戶程序並核撥存摺後至92年4 月30日該帳戶遭領取31 萬5 千元之期間,可能知悉該通提密碼者除告訴人、陪同前 往之被告外,尚有貸款經辦人鄭汝容、開戶經辦人朱沼嘉及 其主管等人,然該帳戶臨櫃提款除通提密碼外,尚需告訴人 之印鑑章及存摺始可提領,缺一不可,已如前述,而上開可 能知悉該通提密碼之貸款經辦人鄭汝容、開戶經辦人朱沼嘉 及其主管等人,均無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自可排除渠等盜 領帳戶存款之可能,從而本件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被告係本件告訴人向板信商銀貸款65 萬元申請案之聯絡人,有載明上情之貸款申起書可按(見偵 一卷第20頁),則被告於貸款案初審過後通知並陪同告訴人 於92年4 月23日下午17時餘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板信銀行 前鎮分行進行本件貸款簽約、對保,並同時辦理本件帳戶開 戶手續,而該等手續並無機密性或禁止他人在場之規定,被 告既係本件貸款案之聯絡人,且已到銀行,雖無證據證明於 告訴人簽約、開戶全程陪同,但會在場關心一二,始符常情 ,而有機會得知本件告訴人書寫在開戶申請書「0000」密碼 之可能,況告訴人事後又委託被告代為提款5000元而明確告 知密碼號碼,已如前述,則被告在92年4 月30日告訴人上開 帳戶遭領取31萬5 千元之前,已知該帳戶通提密碼,亦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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