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59號
KSHM,103,上易,559,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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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萬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729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萬財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 第7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 民國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 0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與黃裕銘黃裕銘所犯竊盜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25 分許及上午11時36分許,由翁萬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黃裕銘之母黃王瑞)搭載黃裕銘,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由郭惠媛所經營之「寶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公司),推由翁萬財徒手掀開無 人居住之倉庫鐵捲門旁鐵皮,入內徒手竊取倉庫內之物品後 ,交由在外接應之黃裕銘搬運至前開車輛,再由翁萬財駕車 搭載黃裕銘離開現場,合計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犯罪事實)。嗣於101 年4 月 29日11時許,郭惠媛經鄰居告知遭竊,清點倉庫物品,發現 短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翁萬財所犯竊盜附表編號 1 所示財物之犯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寶力公司負責人郭惠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 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



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判決以下所引法定傳聞法則例外,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既均未抗辯有何否定其 證據能力之情事,自無逐一敘明之必要;至其他不具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 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萬財固不否認於101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及11時36分許,2 次至寶力公司竊取財物,且共竊 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等情,惟辯稱: 2 次中僅有一次進 入倉庫竊取財物,另一次因現場有人所以未下車入內竊取云 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2 次駕車搭載共犯黃裕銘進 入寶力公司倉庫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82頁、原審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反面、偵卷第175 頁 反面至176 頁、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 碟、上開光碟之勘驗照片、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 品清單乙紙、上開倉庫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28至31 、39、41;偵卷第205 至223 頁),足認被告確於101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及11時36分許,2 次至寶力公司竊盜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雖辯稱: 僅有一次進入倉庫竊取財物,另一次因為現場 有人所以未下車入內竊取云云,惟被告與黃裕銘於上開時間 2 次至寶力公司倉庫竊盜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 外,並有顯示在101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及11時36分 許,被告與黃裕銘分自車牌號碼0000-00 下車,由被告進入 上開倉庫竊取物品後,交由在外接應之黃裕銘搬運至上開車 輛,再共同駕車離開現場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可證, 佐以被告究係何次因為現場有人而未入內行竊一事,或稱係 8 時許那次沒有進去,或稱忘記哪次未進入云云,顯無法明 確供述何次未下車入內行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 不符,難予採信。
三、又經原審當庭提示失竊物品照片予被告指認後,被告確認於



101 年4 月29日上午2 次所竊取物品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見原審卷第130-131 頁),足以特定竊取之財物,故起 訴書泛稱被告接續所竊之物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 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掀開倉庫鐵捲門旁之鐵皮後,入內徒手行竊,然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惠媛於警詢陳稱:公司管理人員住的地 點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發現遭竊,工廠也沒有 任何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該工廠並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尚不能論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 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與黃裕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101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先後2 次進入寶力公司倉庫行竊,該2 次犯罪行為於同日 上午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隔,又係於相同之地點,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 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與黃裕銘謝龍池(已判決確 定)所犯於101 年4 月27日,結夥竊盜寶力公司所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財物犯行,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相 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二者行竊時間已相距 2 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堪認上開2 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與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入告訴人公司倉 庫竊取財物,並將所竊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供其花用,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竊次數,酌以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普通竊盜犯行量處之刑度,應 較所犯結夥竊盜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犯行為輕,故原審量處 較加重竊盜犯行為重之刑度,顯然過重云云,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且本件失竊之財物價值,較附表編號1 所示被竊 財物價值高,犯罪情節顯然較重,則原審斟酌及此而就刑罰 為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上 開指摘,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未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 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應駁回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 │
├──┼───────────────────────┤
│ 1 │沙灘車零件之前管襯套1,500 片(價值約3 萬元)、│




│ │萬向球頭2,000 片(價值約10萬元)、隔管1,500 片│
│ │(價值約3 萬7,500 元)等物。 │
│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16萬7,500元)。 │
├──┼───────────────────────┤
│ 2 │沙灘車零件之萬向球鑄座800 片(價值約9 萬6,000 │
│ │元)、拉桿座800 片(價值約6 萬4,000 元)、大小│
│ │電纜線200 公斤(價值約2 萬元)、輪圈試水機之鋁│
│ │製品模具5 組(價值約10萬元)、沖壓模具1 批(價│
│ │值約20萬元)及日製精密機械高低調整器20組(價值│
│ │約5 萬元)等物。 │
│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5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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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