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將雙手背在後面與何文 雄在病房聊天,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何○○之小包包云云。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寶建醫院之A 棟9 樓910-5 號病房內與何文雄 聊天,並趁機竊取何文雄之女何巧玲放在陪客床上手提包內 放置證件之小包包1 個(內含會員卡、駕照、丙級保母證照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得手,被告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3 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寶 建醫院之A 棟9 樓910-5 號病房內與何文雄聊天,趁何文雄 之女何巧玲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何巧玲放在陪客床上手 提包內放置證件之小包包1 個(內含會員卡、駕照、丙級保 母證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價值共約新臺 幣500 元)得手。嗣經何巧玲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返家後發 覺小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寶建醫院A 棟9 樓910-5 號病房內,與住 院病患何文雄聊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偷竊何巧玲的東西,那天我在病房和何文雄聊天,我是手 放在身體後面,何巧玲有問我在幹嘛,可是旁邊的人和她當 時都沒有看到我有拿任何東西,且她有馬上檢查包包,也沒 有發現財物有短少,何以事後發現東西不見就說是我拿的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巧玲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22日10時許 ,我在寶建醫院A 棟9 樓910-5 號病房準備幫我父親辦理出 院手續,我到醫院時發現被告在我父親病床旁的家屬休息躺 椅上跟我父親聊天,之後我拿水進去病房廁所內倒掉,出來 時發現被告手伸進我放在躺椅上的手提包,當時手提包是放 在被告身後,我看到就大喊一聲「你的手在幹嘛」,被告就 趕緊把手伸出來,並小聲的說了一句「沒幹嘛」之後就坐到 旁邊去,當時我沒有想太多就只是把手提包改放在我父親病 床上,直到當天晚上我回到家裡找東西時,才發現手提包裡 我裝有駕照、行照、丙級保母證照的黑色錢包不見了。我最 後一次看到那個錢包是在102 年3 月22日8 時30分許,在我 的住處,那時候我在拿錢包內的東西,拿完後就把它放在我 隨身攜帶的手提包裡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查 時陳稱:102 年3 月22日9 時至12時許間,我在寶建醫院要 幫我父親辦理出院手續,我去浴室倒水後出來看到被告把手 伸進去我的包包裡面,當時我有大聲說「你在幹嘛」,他的 手就伸出來,後來我就把我包包移動放在我父親的病床上, 之後我父親要換衣服就請被告出去了。我的包包約A3紙張大 小,裡面放有3 個小包包,1 個放證件、1 個放錢、1 個放 女生用品,3 個小包包材質及外觀均不同,當時我檢查時是 有發現1 個小包包不見了,小包包約A5大小,裡面是放我的 證件,那時我以為那個包包放在家裡,直到當天晚上10時至 11時許,我回到住處檢查,才確定那個放證件的小包包不見 了。那天我都有帶著我的大包包,還有從裡面拿放錢的小包 包出來買東西,但是都沒有看到那個放證件的小包包,而且 那天我去買東西都是直接拿錢包出去,那個大包包放在車上 ,車門有關也沒有遭竊的痕跡,我在家裡都已經找過了,確 定沒有那個放證件的小包包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2 年3 月底我在寶建醫院見過被告,被告他本來在跟我 爸爸聊天,因為我爸爸要出院了,我在幫我爸爸整理東西, 他本來是坐在陪病人的椅子上的邊邊,後來越坐越靠近裡面 ,剛好我的包包在靠裡面那邊,他不曉得為何要把手往後面 伸,我去廁所倒水,一出來就看到他手在後面,我就問他「 你在做什麼」,他就快點把手拿出來,然後嘴巴在那邊喃喃 自語。當天晚上10時至11點許,我回到家中時發現手提包內 的一個花花的小錢包不見了,裡面有保母證照、會員卡、機 車行照,那個錢包裡面沒有錢。我發現被告手放在後面之後 ,沒有馬上檢查,只有稍微打開來看一下,是到醫院1 樓幫
我爸爸辦出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被告的行徑太奇怪,我才 有再把手提包打開認真的找,當時我就有發現我那個花花的 錢包沒有在裡面,但是當時我不確定我有無把那個錢包帶出 門,我以為我把它放在家裡,直到當天晚上11點多我才回到 我的住處,在住處我也找不到那個錢包,我才回想可能是被 告那個時候拿走的,後來我就馬上去寶建醫院後面的警察局 報案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㈡上開證人何巧玲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何文雄警詢時 證稱:102 年3 月22日早上時,我在醫院8 樓空中花園抽煙 ,遇到被告聊了一下天,後來我回到病房等我女兒來幫我辦 出院,被告突然跑進來病房內坐在病床旁讓家屬休息的那個 躺椅尾端和我聊天,後來我女兒進來幫我收拾東西,她先把 她的包包放在那個躺椅上靠近我的位置,被告從躺椅尾端慢 慢移到靠近我的位置,後來醫師助理進來病房跟我討論回診 時間,突然我聽到我女兒對被告大叫一聲「你在幹什麼」, 然後我女兒就把她的包包改放在我病床上,我問我女兒發生 什麼事情,她說被告把手伸進去她的包包裡,當時我女兒並 沒有清點包包內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天來病房找我聊天時,他坐著越來越 靠近我放衣服的那個櫃子,後來我有聽到我女兒跟被告說「 你在幹什麼」,被告說「沒有」,那時候在病房我們沒有馬 上檢查東西有無遺失,是到當天晚上,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 她的皮包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 寶建醫院護理師甯婷婷亦證稱:102 年3 月22日那天我去9 樓看我的病人時,有看到被告在病房裡,當天是病人要出院 ,我去幫病人做出院的衛教,那時候病人躺在床上,被告坐 在病床旁邊的陪客床椅手扶把上面,過一下子家屬從廁所出 來,我聽到病人女兒喊說「你的手在做什麼」,我看了一下 ,因為沒有什麼異狀,所以我就繼續跟病人討論回診的事情 ,之後就離開病房了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 68頁至第69頁反面),是告訴人指訴,於102 年3 月22日10 時許,其去寶建醫院為其父親辦理出院手續,當天在醫院9 樓910-5 號病房,被告有將手伸進去其手提包內,其看到即 出聲喝止,被告始縮手乙事,堪信屬實。
㈢又告訴人證稱其在醫院時雖有發現放置在其手提包內裝有證 件之小包包不見,然因其不確定是否有攜帶出門,故於同日 返家檢查後始確定東西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巧玲 及證人何文雄證述如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何巧玲先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並無明顯相歧之瑕疵,且 其失竊之小包包內僅有放置一些證件及會員卡,並無金錢,
因此,告訴人稱在醫院檢查時雖有發現該包包不見,但因不 確定是否有攜帶出門,故沒有馬上認定係被告所竊取亦符合 常情,再者,告訴人於返家發現小包包確實失竊後,隨即前 往警局報警,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時間為102 年3 月23日0 時50分起可參,並有警員陳雅琪出具之調查報告可佐(警卷 第7 頁、第2 頁),且告訴人一再證稱失竊之小包包內僅有 證件及會員卡,並無金錢,足認其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從而,其證稱上開失竊情節,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搶奪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9 年11月17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見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尊重之觀念,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難認 有悔意,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