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信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智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二頁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內有關「胡慶信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胡信慶所犯之罪,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有敘明, 則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原記載內容,既有顯然錯誤,爰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關於「胡慶信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等文字刪除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