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93號
KSHM,103,上易,49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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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信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12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4505號、第5451號
、第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國綸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登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冠智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冠智翁國綸劉晉銘潘正新朱家佑劉晉銘、潘正 新、朱家佑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立偉(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夥同「協益汽車材料行」(址設屏東縣萬丹 鄉○○路○段000巷00號,於民國100年6 月以前址設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負責人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謊報 新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達免費使用新車之目的。其 等先由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林立偉以自己或 利用不知情之劉晉銘女友鄭玉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0年9月26日與劉晉銘結婚)、不知情之翁國綸妻子何 琬菁、不知情之林立偉胞妹林祐珊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廠牌福特(Ford)、奧迪(Audi)、富豪(Volvo)、寶馬 (BMW)、凌志(Lexus)等自用小客車,向附表一所示各產 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並由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林立偉潘正新使用至各該自用小客車1 年期保險期間即 將屆滿之際,先將各該自用小客車開至「協益汽車材料行」 交胡慶信估價後,即由劉晉銘選定預定謊報失竊之時間、地 點,並聯繫知悉上情,基於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之楊登智黃冠智朱家佑潘正新、蔡杰(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以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或先 駕駛其他車輛至前揭預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置,或陪同各該 車主一同吃飯以製造不在場證明,或替換自用小客車車牌, 並由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駕駛各該自用小客車至「協益 汽車材料行」或胡慶信指定之地點,交予胡慶信以前揭估價 收購後解體滅失,避免遭員警察覺異狀以利渠等謊報失竊。 再由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林立偉潘正新或利用不知 情之鄭玉貞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及持各該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 ,向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自用小 客車確實遭竊,而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保險金, 至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保險公司則因未理賠而詐欺取財 未遂(各次購買自用小客車車主、購買時間、車牌號碼、謊 報失竊之人、謊報失竊時間、受理之警察機關、投保之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時間、保險金金額及各該共同正犯、幫助 犯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 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部分(黃冠智所犯附表一編號 7、8、13-15;翁國綸所犯附表一編號9、12、13;楊登智犯 附表一編號13、14):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卷第106-107頁、 本院卷第126-127頁、170頁),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劉晉銘潘正新朱家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證人鄭玉貞( 即劉晉銘之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5 頁【下稱警一卷】、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ꆼ第26至27頁 【下稱偵二卷】、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ꆼ第249至253頁 【下稱偵三卷】)、證人林立偉(即附表一編號10、13車主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103至110頁、偵二卷第 11至13頁、第168至171頁、第223至226頁、偵三卷第206至2 10頁、第263至267頁)、同案共同被告證人蔡杰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01至208頁、偵二卷第223至226頁、 第258至259頁)、證人許中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 卷第230至234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證人張錦平即協益 汽車材料行會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102年度偵字第924 0號卷第4至10頁、第23至24頁、第36至37頁【下稱偵六卷】 、102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7至12頁)、證人宋坤城即高 德汽車員工於警詢時(警一卷第259至264頁)、證人楊明浩 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警一卷第265至268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證人 林立偉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81至283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 、證人劉政汶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88至290頁、偵三卷第163至1 64頁)、證人王勝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99至301頁、偵三卷第 193頁)、證人王哲士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312至316頁、偵三卷 第163至164頁)、證人傅亞強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20至322頁)、證人吳俊昇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警一卷第 328至330頁)、證人蔡文桐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328至330頁、偵 三卷第163至16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劉晉銘93年10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 錄1份(偵三卷第65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單、汽(機)車竊盜出險通知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 323至3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 第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



單(偵三卷第66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2(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劉晉銘94年10月14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 第62至63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291至29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8頁)、車輛協尋 受理報案單(偵三卷第64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3(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中央(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31至339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7頁)各1份;附表一編 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劉晉銘96年9月27日謊報失竊 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75至7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偵三卷 第12至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 第356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鄭 玉貞97年10月4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77至78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 作業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06至311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5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6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286至287頁、101年度 他字第9755號卷第31至37頁【下稱偵一卷】)、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4頁)、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32頁)各1份;附表一 編號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鄭玉貞100年1月29日謊報失 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74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 第344至3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 卷第353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黃冠智101年1月11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80至 8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 申請書(警一卷第284至28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3頁)、黃冠智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和解書(審易卷第162頁)各1份;附表 一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翁國綸100年8月20日謊報 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58至59頁)、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偵 三卷第31至5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一卷第365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10(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林立偉100年11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 7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車險



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02頁、 偵三卷第199至20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一卷第360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11(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林立偉101年4月17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 卷第60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偵三卷第167至171頁)、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1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 1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劉晉銘101年7月31日謊報失竊 警詢筆錄1份(偵一卷第9至10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318頁 、偵三卷第172至17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警一卷第3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偵三卷第72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13(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林立偉101年11月28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 (偵三卷第68至69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319頁、偵三卷第 165至16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 第36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387至389頁)、 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78頁、第84頁、 第86頁【下稱偵五卷】)各1份;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潘正新102年1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 偵三卷第56至57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單、汽車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270至280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4頁)、切結 書(偵二卷第199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手 機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280頁);附表一編號15(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劉晉銘102年1月26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2份 (偵二卷第133至138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要保書(警一卷第3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 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26至127頁)各1份附卷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警 一卷第21至31頁【被告劉晉銘部分】、警一卷第113至119頁 【林立偉部分】、警一卷第148至153頁【被告黃冠智部分】 、警一卷第253至258頁【被告胡慶信部分】、偵五卷第60至 74頁【被告潘正新部分】)、被告黃冠智帶同警方指認汽車 解體地點照片6張(警一卷第164至16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引擎照片43張(偵三卷第83至 1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10日高



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三卷第134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三卷第275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2日三信銀消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水單6張(偵三卷第226至232頁) 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前揭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被告胡慶信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慶信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代價取得各該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 車後予以解體滅失,及以20,000元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4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顆及車牌2面販賣予潘正新劉晉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劉晉銘向伊說是贓車,伊一直以為所 購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對於劉晉銘等人謊報新車失竊而 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第127、170頁)。經查:
劉晉銘於102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胡慶信知道 我們用這種手法詐騙保險金,我有跟他講過,我跟他說我們 謊報失竊,詐騙下來的保險金都用來買新車在第一臺車賣給 他時,他應該就知道了等語(偵二卷第180頁);於原審103 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胡慶信討論過,說看是 要怎麼處理車子比較好,然後他有跟我說怎樣處理,過程就 是把零件都拆解完,然後我再去報失竊,隔天這樣就比較不 會那個。意思是我有問他要怎麼去騙保險公司說車子失竊要 理賠,然後又不會穿幫,然後他就跟我說把車子送去解體, 然後拆一拆之後再去報遺失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至 第165頁)。足見同案被告劉晉銘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 均明確證述被告胡慶信知其等以謊報汽車失竊之方式詐領保 險金,並由被告胡慶信負責處理謊報失竊之車輛,拆解零件 將之解體,以避免報失竊時遭員警察覺有異之情。 ꆼ再就附表一編號14第一次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失敗後如何處理,業據劉晉銘於102年5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買ACJ-1816車子《下稱乙車》, 再掛上1880-V7《即甲車》車子車牌的方法去謊報失竊,我 記得是胡慶信教的,因為潘正新怕這臺車子的錢虧掉,所以 我不幫他也不行,謊報失竊失敗後,潘正新怕錢虧掉,他叫 我帶他去解體廠,商討重新謊報失竊的事。可是當時潘正新 與我一起去胡慶信解體廠時,車子已經解體了,胡慶信說車 子開過去後,很快就處理完了,沒有辦法再重新組裝,因為



有些零件會直接剪掉或丟掉,他說一定要再有一臺車子才可 以重新再謊報等語(偵三卷第207頁);及於原審103年3月 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4以乙車偽裝成甲車第二 次謊報失竊方式是我們3個人討論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169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潘正新於102年4月11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在林園要報失竊沒有報成,是 劉晉銘載我去報案的,警察說因為我有喝酒,怕車停在別的 地方,叫我再找找看,我覺得這個方法很危險,不是像劉晉 銘說的那麼完美,說只要警局報過後就沒問題,他載我要回 去時,我跟他說,你馬上幫我把車子停止掉,我不要解體了 ,劉晉銘跟我說車子已經解體掉了,不可能弄回來了,我不 相信,我叫他載我去解體廠,這是去林園報失竊回來的一、 兩天的事,劉晉銘帶我去解體廠,我要求解體廠的老闆胡慶 信把車子還給我,他就說車子已經解體了,不可能還原了, 當時胡慶信有教劉晉銘怎樣第二次再報失竊,是解體廠老闆 胡慶信劉晉銘說可以再買一臺車子或是租一臺同樣的車子 ,把舊的車牌掛上去,重新報一次失竊就可以了,當時我人 在旁邊有聽到他們這樣講等語(偵三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 頁)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甲車先由被告胡慶信解體 後,謊報遭竊失敗,再購買同款式之乙車,換裝甲車車牌及 輪胎而偽裝成甲車,二度謊報失竊以遂詐領保險金,係由被 告胡慶信建議劉晉銘及甲車車主潘正新如此行。是被告胡慶 信就劉晉銘交予其解體車輛是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汽車 ,並非贓車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胡慶信亦自承於甲 車解體後,劉晉銘潘正新確以20,000元之代價取回甲車輪 胎4顆及車牌2面(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依一般正常人經 驗知識即可推斷汽車解體後取回前揭物品之目的極可能用以 偽裝他車,否則何需使用車牌,被告胡慶信卻辯稱對此事毫 不知情亦未察覺有異,實與常情有間,益顯可疑。 ꆼ同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翁國綸於102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解體廠有兩條線,我們這一掛是其中一條線,林立 偉那臺車我要去交車時,胡慶信在車上有跟我講一些事,當 時胡慶信跟另一個人來,另一個人先把林立偉的車開走,我 坐上胡慶信的車,他問我現在開什麼車,我說是白色奧迪A4 ,他就跟我說時間到了就可以處理掉,就是指在保險期間屆 滿前。我跟他說我不再用這個了,他就跟我提到說他的朋友 有一臺A4也要處理掉。要處理掉A4的人是住在萬丹,這對夫 妻還有再買一臺奧迪的車子,應該也會處理掉等語(偵三卷 第266頁背面);於原審103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偵 查中提及胡慶信對我說『時間到了就可以處理掉』,的意思



是指解體,意思就是可以送去他那裡解體(原審卷一第88頁 背面)等語。被告胡慶信於103年4月21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其 中有2 次是翁國綸把車開去被告胡慶信處,再由被告胡慶信翁國綸去坐計程車(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之情,是翁國 綸前開所證被告胡慶信載其前往搭乘計程車時言及上情,應 可採信。衡諸常情,翁國綸所有之白色奧迪A4並非贓車,依 常理就算沒有繼續使用之意願,也會先考慮以二手車價格轉 賣取得較高獲利,被告胡慶信卻建議在「保險期間內」可以 處理掉即「解體」,益見其係指以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並將 車輛交由被告胡慶信解體滅失之方式為之,甚或提及有別人 也以相同方式處理,被告胡慶信猶執詞辯稱其毫不知情以為 是贓車云云,難以憑採。
ꆼ再揆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之汽車均為購買後使用不到一 年的新車,其市值雖較購買價格稍有減損,但仍有相當高之 價值,加以零件尚新,即使所有人無繼續使用意願,一般也 會以二手車轉賣以獲得較高之價格,難以想像無故當作報廢 車而送去解體之情。而被告胡慶信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4 汽車時,均有要求劉晉銘提供行車執照乙情,業據劉晉銘 原審103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胡慶信在向我收購這些 車子時會向我拿這些車子的行照,因為當時胡慶信對我說有 拿行照來是比較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核與被 告翁國綸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9 是用我太太何婉菁名義 買的,賣給胡慶信我拿9 萬元,我把行照、鑰匙以車子的遮 陽板夾住。胡慶信知道那部車輛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而被告胡慶信於103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向劉晉銘他們收購這14臺車的時候他們都有將行車執照放 在車上,由行車執照可以知道這些都是1 年以內的新車等語 (原審卷二第84頁)明確。則被告胡慶信收購前揭14臺汽車 時,均明知為1年以內之新車,而就附表一編號1-3車輛車主 登記均為劉晉銘,則被告胡慶信核對行照後即可得知車子確 係劉晉銘所有,顯非贓車,而劉晉銘縱欲換車,實無捨以高 價賣予二手車行而以3 萬元之超低價格將車子交予胡慶信解 體之理!足見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晉銘如前證述被告胡慶信知 道伊用這種手法謊報失竊,詐騙保險金等語(偵二卷第180 頁),及於原審中證稱有向胡慶信明言車子的來源是自己的 或朋友要處理的車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自屬 信而有徵;再被告胡慶信經營解體廠多年之豐富經驗,且收 購他人之車輛自會多加留意車子來路,況被告胡慶信前曾因 贓物案件涉訟(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 92-94頁),收購車輛前自會有較高於一般人之警覺心,然



本案14輛皆同來自劉晉銘自己或劉晉銘口稱是其朋友之車輛 ,顯非贓車,竟均以報廢車之低價(略低於購買車價十分之 一的價格)予以收購,被告胡慶信以誤信是贓物收購云云為 辯,已悖乎常情,難以逕採。
ꆼ又證人劉晉銘於102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從93 年開始,我第一臺車子謊報失竊前就會開去給胡慶信先估價 ,我名下及太太名下的車子都是自己開去給胡慶信估價(偵 三卷第264頁)等語;共同被告即證人翁國綸亦於102年5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劉晉銘載我去解體廠, 由我跟胡慶信談,我開1600-G5及劉晉銘開另1臺富豪車子過 去一起給胡慶信看,他看完車子後說我那台奧迪車子的金額 不是很高,會付給我90,000元。而且我不是本地人,所以劉 晉銘帶我走一次要交車子的路,交車的地點是在解體廠附近 一個小廟的廟前(偵三卷第208頁)等語,顯見劉晉銘(含 鄭玉貞名下)共9臺車及翁國綸(以何琬菁名義購買)之1臺 車,均採取先開車給被告胡慶信估價後,再擇日交付汽車予 被告胡慶信解體之模式,可見劉晉銘翁國綸並不急著立刻 處分汽車,而尚有相當時間之餘裕,此與一般竊車後旋即開 往解體廠變價獲利並立刻解體之情,顯有出入,是被告胡慶 信辯稱認為都是贓車云云,已無可採。
ꆼ從而被告胡慶信不僅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均為欲謊報 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車輛,且又負責將該汽車解體滅失,以 避免警方查獲之行為,其與被告劉晉銘等人有詐欺取財及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至於被告 胡慶信雖向劉晉銘等人取得車輛時,固有付予一定之價金, 但就與汽車之原本價值相比,顯為不相當,故被告胡慶信給 付之價金,應僅視為共同正犯內部間之利益分贓而已,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14) 、被告黃冠智(附表一編號7、8、13-15),翁國綸(附表 一編號9、12、13),被告楊登智(附表一編號13、14)共 同(含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ꆼ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案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胡慶信之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ꆼ再查本件被告胡慶信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胡慶信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併敘明之。
ꆼ被告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黃冠智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171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71條第1項幫助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翁國綸就附表一編號9、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ꆼ查被告胡慶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部分,在知悉劉 晉銘等人係為謊報汽車失竊藉以詐領保險金之情況下,仍 以顯不相當之30,000元至140,000元不等之代價,取得前 揭未滿1年之新車,並將之解體滅失,避免員警查獲,此 觀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晉銘於原審103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曾和胡慶信說怎麼處理車子比較好,胡慶信說把車 子解體,零件都拆解完,隔天再去報失竊,比較不會穿幫 (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等語,足見被告胡慶 信負責將車輛解體以利劉晉銘報案失竊並詐取保險金,乃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胡慶信雖就附表一編號1-14車輛 均有支付如附表所示3萬元至14萬元不等之價金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主即同案被告劉晉銘等人,然其所支付者係低 於汽車購買價格十分之一以下之極低代價,而卻取得使用 未滿1年,幾近全新之完好零件、配備,顯以低價獲取高 品質之零件,獲得鉅額利益。被告胡慶信既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辯護 人以被告胡慶信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云云,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 胡慶信與同案被告劉晉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冠智胡慶信與同案被告 劉晉銘就附表一編號7至8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翁國綸胡慶信與同案被告劉晉銘就附表一編 號9、12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胡慶 信與同案被告劉晉銘林立偉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翁國綸胡慶信 與同案被告劉晉銘林立偉就附表一編號13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黃冠智胡慶信與同案 被告劉晉銘潘正新就附表一編號14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各 論以共同正犯。
ꆼ至被告黃冠智楊登智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黃冠智劉晉銘商請而預先駕車至選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被告 楊登智僅陪同車主林立偉一同前往飲酒,以利必要時為林 立偉製造謊報汽車失竊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楊登智於附表 一編號14部分,被告楊登智於第一次謊報時經同案被告劉 晉銘商請而預先駕車至選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及於第二 次謊報時陪同車主潘正新一同用餐,以利必要時為潘正新 製造謊報汽車失竊之不在場證明;被告黃冠智於附表一編 號15部分,僅陪同車主同案被告劉晉銘一同前往飲酒,以 利必要時為劉晉銘製造謊報汽車失竊之不在場證明。是其 等如前述僅事先開車佔位、陪同車主前往飲酒、用餐以製 造謊報時之不在場證明,以及協助換掛車牌等舉措,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或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內 容,乃係協助前揭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此外,被告黃冠 智、楊登智其等均非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之車主,亦非 詐領保險金之得利之人或分得解體汽車代價,自難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 告黃冠智於附表一編號13、15部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 欺取財未遂;被告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均應各論以幫助犯,應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ꆼ至原起訴意旨就被告黃冠智附表一編號13事先開車佔位之 幫助行為;被告楊登智附表一編號14事先開車佔位、陪同 車主潘正新一同吃飯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幫助行為;均認為 共同正犯,依照前揭說明,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ꆼ被告胡慶信黃冠智與同案被告劉晉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 利用不知情之鄭玉貞前往警察機關為汽車失竊報案及向各該 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均為間接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4 部分,被告胡慶信與同案被告劉晉銘等人(各人參與及幫助 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方式欄所載)先以甲車謊報失竊 失敗後,將乙車懸掛甲車車牌及替換輪胎並以黑色貼紙掩蓋 天窗,而以乙車偽裝成甲車二度謊報失竊及據以詐領保險金 未遂,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謊報甲車失竊以詐領保險



金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10 至編號11;被告黃冠智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被 告翁國綸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2;被告翁國綸胡慶信黃冠智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3;被告黃冠智、胡 慶信、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4,均係以一將名下汽車謊報失 竊據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 取財(含未遂、幫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含未遂、幫助)罪處斷。 ꆼ被告胡慶信翁國綸黃冠智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黃冠智胡慶信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已 著手向各該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竊盜險之保險金而尚未獲 得理賠,均屬詐欺取財未遂,亦應依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黃冠智楊登智部分各依法遞減之。末被告 黃冠智就附表一編號15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因被告黃冠智 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二第6頁),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冠智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ꆼ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被告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行為後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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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