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英仕與蘇文建(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8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蘇文建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陳英仕 南下屏東縣,沿途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林吉仁、 林立人、王耀賢、呂柏賢、何昆霖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 逃離現場(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 物,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蘇文建另向年籍不詳之「封錫錦」購買1186-GE 號車牌2 面 (柯克成所有,於102 年7 月27日夜間7 時30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遭竊),於102 年 8 月4 日上午某時,將1186-GE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向上源 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 駕駛該車前去找不知車牌係贓物之陳英仕,2 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由蘇文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英仕南下屏東縣,迨同日上午 9 時5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行經屏東縣 內省道臺26線公路南下車道7 公里處,見陳明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即由陳英 仕在旁停等接應,蘇文建則下車持石頭擊破該車右後車窗, 致該車窗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明峰,旋再徒手將林桂嫻所有 放置該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千元紙 鈔3 張、維他命B 群1 罐、鈣片1 罐、香菸2 包、黑色行動 電話1 支、花旗銀行信用卡、VISA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彰 化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各1 張)取出,旋返回陳英仕 停等處與陳英仕會合,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
三、嗣經林吉仁、林立人、王耀賢、呂柏賢、何昆霖、柯克成、 林桂嫻、陳明峰發覺遭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蘇文建、陳英仕涉有重嫌,且欲於102 年8 月4 日再度南下
屏東縣行竊,乃於102 年8 月4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新興路上 車城分駐所旁實施攔檢盤查。迨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蘇文 建駕駛懸掛失竊1186-GE 號車牌之車輛駛近,見狀旋駕車逃 逸,經警追捕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 ○○村○○路0 號近處為警逮捕,並在該處附近果園內起獲 蘇文建棄置之1186-GE 號車牌1 面(業經柯克成領回,另1 面因遭蘇文建丟棄而未尋獲),並在上開車輛內起獲林桂嫻 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千元紙鈔3 張、維他命B 群1 罐、鈣片1 罐、香菸2 包、黑色行動電話1 支(均業經林桂 嫻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明峰、林桂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應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7 頁背面),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63、167至170頁、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 176頁反面、第177頁、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7頁背面、第 134頁);復經同案被告蘇文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被告與蘇文建所供情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吉 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遭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林立 人、王耀賢、呂柏賢、何昆霖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形,證人 即目擊者王靖雯於警詢時證述曾見被告與蘇文建行竊過程、 證人即被害人柯克成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遭竊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峰、林桂嫻於警詢時證述遭 毀損、竊盜情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儀昌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查獲被告經過,均相符合(①林吉仁部分:分見警卷第 61至63頁,原審卷第162、163頁;②林立人部分:見警卷第 69、70頁;③王耀賢部分:見警卷第72、73頁;④呂柏賢部 分:見警卷第66、67頁;⑤王靖雯部分:見警卷第74至80頁 ⑥何昆霖部分:見警卷第64、65頁;⑦柯克成部分:見警卷
第50、51頁;⑧陳明峰部分:見警卷第59、60頁;⑨林桂嫻 部分:見警卷第52至57頁;⑩王儀昌部分:見原審卷第164 至16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紙、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紙 、恆春分局偵查隊隊長葉士傑、小隊長王儀昌製作之偵查報 告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2紙、蒐證照片38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3份 、告訴人林桂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 警卷第81至90、97至100、102、104至119、121、122、 124、126至144頁,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與蘇文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竊盜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隨地撿拾之 石塊擊破車窗,再取出車輛財物,客觀上其毀損、竊盜行為 固有先後之別,惟依其行竊之方法觀之,其毀損行為係為遂 行竊盜行為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關連性。又其主觀犯罪 計畫即係欲以毀損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是其毀損、竊盜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應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 適當,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 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 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及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等情,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且身無殘疾,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 ,本案竊得之物價值雖非甚鉅,惟於觀光地區行竊,徒增民 眾旅途困擾,終能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 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於法定刑內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曾經宣告強制工作仍再犯本案竊盜罪6 罪,顯然無法改正竊 盜惡習,因認有諭知強制工作之需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 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 3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 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 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 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 41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前固曾因竊盜犯罪經論罪處刑,並 曾經宣告強制工作,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被告係應同案被告蘇文建之請始與蘇文建共同犯 案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蘇文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71頁),顯見本案係起因於蘇文建,倘非蘇文建相邀,被 告應不致於重蹈覆轍,尚難遽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此外,公訴人亦未指出有何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 ,自難僅因被告有竊盜前科或本案犯罪次數較多,逕認被告 屬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況被告本案竊盜手法單純,並 未表現出其有何危險性格,是以自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加以觀察,及獄政具有之教化功能,經量 處上開刑度,已屬罪刑相當,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 效果,倘令其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無併予強制 工作之必要;至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庸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 上訴意旨,雖以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從重量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同案被告蘇文建確甫於102 年7 月26 日交保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被
告與蘇文建旋於同年月28日即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及蘇文 建上開所陳係因蘇文建前來相邀,被告始會為本件竊盜犯行 ,應非虛妄;而本件被告雖為6 次竊盜犯行,然其中5 次係 同一日之同一前往屏東墾丁行程中所為,之後隔7 日再犯最 後1 次竊盜犯行,難認此次犯罪係因有竊盜之習慣而為;再 被告確患有易怒及失眠之精神疾病,處於焦慮狀態,自93年 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共16次前往醫院求診治療,醫囑宜門 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3 年8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 ),則被告所稱其有焦慮症,發病會有莫名正義感,才會幫 助蘇文建,並無獲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非無 據。則被告多年來之數次竊盜犯行,不能排除與其因身罹精 神疾病,未能有效治療之因素相關,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之習慣甚明。被告既已有病識感,且願意接受醫院正規 治療,則其未來行為之危險性應可獲得有效控制、改善,應 無施予較強制工作之必要。且依被告所犯上開6 罪之犯罪情 狀,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1 年7 月 ,顯無過輕情事。是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蘇文建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陳英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中附表二│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1 │壹日。 │
├─┼─────┼──────────────────┤
│ 2│犯罪事實欄│陳英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中附表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2 │壹日。 │
├─┼─────┼──────────────────┤
│ 3│犯罪事實欄│陳英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中附表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3 │壹日。 │
├─┼─────┼──────────────────┤
│ 4│犯罪事實欄│陳英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中附表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4 │壹日。 │
├─┼─────┼──────────────────┤
│ 5│犯罪事實欄│陳英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中附表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5 │壹日。 │
├─┼─────┼──────────────────┤
│ 6│犯罪事實欄│陳英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之方法 │
│號│ ├────┤ │
│ │ │行竊地點│ │
├─┼───┼────┼───────────────┤
│1 │林吉仁│102 年7 │蘇文建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
│ │ │月28日中│車輛搭載陳英仕途經左列地點,見│
│ │ │午12時26│林吉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分前之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
│ │ │日某時 │即將所駕駛車輛停放近處,由陳英│
│ │ ├────┤仕留在車上停等接應,蘇文建則下│
│ │ │屏東縣車│車並持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該車左│
│ │ │城鄉保新│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路101 號│將林吉仁所有放置在內之背包1 個│
│ │ │之「熊家│(內有軍用衣物)取出,旋返回原│
│ │ │豬腳」停│停車處與陳英仕會合,而共同竊取│
│ │ │車場 │上開物品得手。 │
├─┼───┼────┼───────────────┤
│2 │林立人│如編號1 │蘇文建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
│ │ │所示時點│車輛搭載陳英仕途經左列地點,見│
│ │ │至102 年│林立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7 月28日│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
│ │ │下午1 時│即將所駕駛車輛停放近處,由蘇文│
│ │ │30分之期│建留在車上停等接應,陳英仕則下│
│ │ │間內某時│車並持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該車右│
│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屏東縣恆│將林立人管領放置在內之背包2 個│
│ │ │春鎮內墾│(其中1 個內有身分證、衛生所公│
│ │ │丁國家公│務人員服務證各1 張、行動電話 1│
│ │ │園牌樓附│支、華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
│ │ │近約50公│用卡及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 │ │尺處路旁│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西│
│ │ │ │螺農會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3 張│
│ │ │ │、汽、機車駕照各1 張,另1 個內│
│ │ │ │有鑰匙1 串、電動刮鬍刀1 支)取│
│ │ │ │出,旋返回原停車處與蘇文建會合│
│ │ │ │,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
├─┼───┼────┼───────────────┤
│3 │王耀賢│如編號2 │蘇文建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
│ │ │所示時點│車輛搭載陳英仕途經左列地點,見│
│ │ │至102 年│王耀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7 月28日│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
│ │ │下午1 時│即將所駕駛車輛停放近處,由蘇文│
│ │ │30分之期│建留在車上停等接應,陳英仕則下│
│ │ │間內某時│車並持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該車右│
│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屏東縣恆│將王耀賢所有放置在內之旅行袋 1│
│ │ │春鎮內墾│個(內有行動電話及相機充電器各│
│ │ │丁國家牌│1 組、衣物及日常用品)取出,旋│
│ │ │樓附近約│返回原停車處與蘇文建會合,而共│
│ │ │50公尺處│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
│ │ │林道路旁│ │
├─┼───┼────┼───────────────┤
│4 │呂柏賢│如編號3 │蘇文建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
│ │ │所示時點│車輛搭載陳英仕途經左列地點,見│
│ │ │至102 年│呂柏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7 月28日│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
│ │ │下午1 時│即將所駕駛車輛停放近處,由蘇文│
│ │ │30分之期│建留在車上停等接應,陳英仕則下│
│ │ │間內某時│車並持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該車右│
│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屏東縣恆│將呂柏賢管領放置在內之背包2 個│
│ │ │春鎮墾丁│(其中1 個內有衣物、充電器1 個│
│ │ │路2 號「│、行動電源1 個,另1 個內有行動│
│ │ │福華飯店│電源1 個、耳機1 付、電源線1 條│
│ │ │」對面南│、眼鏡1 付、短夾1 個、健保卡、│
│ │ │下車道路│駕照、行照、萬泰銀行提款卡各 1│
│ │ │旁 │張)取出,旋返回原停車處與蘇文│
│ │ │ │建會合,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 │ │ │。 │
├─┼───┼────┼───────────────┤
│5 │何昆霖│如編號4 │蘇文建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
│ │ │所示時點│車輛搭載陳英仕途經左列地點,見│
│ │ │至102 年│何昆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7 月28日│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
│ │ │下午1 時│即將所駕駛車輛停放近處,由陳英│
│ │ │30分之期│仕留在車上停等接應,蘇文建則下│
│ │ │間內某時│車並持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該車右│
│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恆春鎮內│將何昆霖所有放置在內之背包4 個│
│ │ │最南點風│(內有衣物)、筆記型電腦1 臺取│
│ │ │景區停車│出,旋返回原停車處與陳英仕會合│
│ │ │場 │,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