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號
HLHV,103,重上,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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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尤貴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凱 
被 上訴 人 曾金正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夫楊高榮透過其堂弟楊海吉出面 ,於民國80年間,共同向被上訴人之母林秀桃購買坐落花蓮 縣花蓮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現分割為769、769-1、769 -2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楊海吉與代替林秀 桃議約之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原 證2,下稱買賣契約一);楊高榮楊海吉間亦於81年1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證3,下稱買賣契約二),確認 系爭土地為兩人共同承買,出資各半,各有權利比例2分之1 。楊高榮楊海吉依約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後 ,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林秀桃的印鑑 證明,惟因當時已另有買家向楊高榮詢價,楊高榮為免多辦 一次移轉手續浪費時間,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僅曾於81年 1月13日設定抵押權給自己,作為保全系爭土地免遭被上訴 人一物二賣之手段。82年2月3日楊海吉將系爭土地買賣債權 讓與楊高榮,同時將抵押權一併讓與。故系爭土地名義上雖 仍為林秀桃所有,實則林秀桃已出售給楊高榮楊高榮於86 年仙逝時,全部遺產由伊獨自繼承;林秀桃亦於100年間往 生,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給 楊高榮,卻於繼承遺產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已搞丟,並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據以 將系爭土地再轉賣給第三人劉白文,並移轉所有權,應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102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系爭土地現值之損害8,530,500元。又被上訴人以報失 權狀之手段,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 益受到剝奪,其行徑顯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530,500元。又被上訴人明知伊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為自己利益,無因管理系爭 土地之出售,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無因管理所獲得而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利益8,53 0,5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 177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8,5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倘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 已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伊自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 例意旨,隨時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通知;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10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81年1月1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給伊。另依系爭契約第 11條後段所載「如乙方違約時,除願將已收價款全部交還甲 方外,另罰總價款之兩倍給甲方作為違約金」之約定,給付 210萬元之違約金,並自本書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15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81年1月19日起,餘210 萬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一與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契約書影本 (未有指印,未有見證人欄,附註欄未有配合設定抵押權之 約定)比對,顯有不同,伊否認買賣契約一之真正。買賣契 約二與買賣契約一相比,楊海吉之簽名顯非同一人之筆跡, 真實性亦令人質疑。姑不論上訴人或伊所提之契約書何者為 真正,買賣當事人皆係楊海吉林秀桃,與楊高榮無涉,上 訴人主張係楊高榮楊海吉共同向林秀桃購買系爭土地,伊 否認之;況楊高榮楊海吉間有如何之約定,概與伊無涉, 亦不得拘束伊。林秀桃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交付權 狀及印鑑證明供楊海吉辦理過戶,惟楊海吉怠於行使權利, 反未經林秀桃之同意,於81年1月間持權狀及印鑑證明,自 行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楊高榮楊海吉 手中取得權狀及印鑑證明後,自行設定抵押權,伊否認抵押 權設定之真正。伊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第三人,然伊與上訴 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有何債務不履行?有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有何損害?即便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權,伊均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楊高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或其受讓債權得主張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權利等情非虛,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非 給付不能,亦無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四、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 債務人,並無因繼承而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他人,致發生給付不能,自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補充陳述略以:(一)觀諸上訴人提呈之原證九錄音對談譯文: 曾:那為什麼被,在我們背後裡去跟人家那個呢去設定呢 ?
楊母:阿那些都可以講的嘛。
曾:你沒有講,後面我們查才知道是被設定。
(第11頁倒數第12行以下)。
楊:我叔叔留的住址,你寄給我叔叔嗎?
曾:對阿,我當然是針對那個楊海吉阿。
楊:你針對楊海吉喔。
楊母:哀,你寄給楊海吉不行啦。
曾:他說,但是我是和楊海吉那個的內。
楊母:阿你跟楊海吉談不行啦。
曾:不是,對阿,簽的人是楊海吉吧,不是你。」 (第12頁倒數第12行以下)。
曾:但是,設定我才知道說,ㄟ奇怪這塊土地怎麼,為什 麼會被設定?我們也搞不清楚,證件全部都在你們那 邊,都是我們在繳錢阿。
楊母:對阿,你要跟我說阿,他沒有跟我說阿。 曾:那是你跟楊海吉的事情。
楊:那證件。
曾:證件在楊海吉那裡阿,全部都在。」
(第13頁第20行以下)。
顯然該譯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明知楊高榮為買 受人(而係錄音前之該段時期,由上訴人所告知,然而被 上訴人存疑);相反的,從對話譯文中可證,設定之事根 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二)上訴人提呈原證十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內林秀桃



印章與原證五所示林秀桃之印鑑證明,顯非同一個印章, 應係楊高榮楊海吉自行刻印(依常情論,苟林秀桃同意 配合抵押權設定,則設定契約書上之章,應與印鑑證明相 同)。
(三)楊高榮楊海吉於82年2月3日就上開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楊 高榮取得全部(原證十三),依地政實務,此部分不須林 秀桃之印鑑證明,且其上之林秀桃印章亦非印鑑章,應係 楊高榮楊海吉自行刻蓋。
(四)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亦為時 效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楊高榮之妻,楊高榮於86年間去世。被上訴人為 林秀桃之子,林秀桃於100年間去世。
(二)系爭土地原為林秀桃所有,100年11月16日由被上訴人繼 承,101年6月28日因分割增加同段769-1、769-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 白文名下。該土地上有於88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之抵押權,權利人為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81年1月13日至83年1月 1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秀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買賣契約一是否為楊高榮透過其堂弟楊海吉出面,共同向 林秀桃購買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
(二)買賣契約二是否真正?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陷 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買賣債權,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是否無因管理?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得之 利益?
(六)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 還已付價金105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1條後段, 請求給付違約金210萬元?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否 有理?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85 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消滅時效 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 ,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 ,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 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 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 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 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 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楊高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或其受讓債權得主張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權利等情非虛, 惟其依買賣契約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 非給付不能:
1、上訴人提出之80年12月3日買賣契約一所載:「同立契約 書人買主楊海吉,賣主林秀桃。買賣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 地,買賣價款105萬元。第三條(三):第三次付款30萬 元開支票北市銀和平分行元/4。(四)尾款30萬元開支 票北市銀和平分行元/19。第四條:乙方(即林秀桃)於 第三條(三)收款同時,應備齊本約不動產全部憑證及過 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交由甲方(即楊海吉),並會同甲方 辦理過戶登記之各項應辦手續。」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 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同;被上訴人亦陳稱林秀桃簽署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楊海吉辦理 過戶等語,足認林秀桃確有就系爭土地與楊海吉簽訂買賣 契約,約明林秀桃於收受第三次付款30萬元同時,應備齊 系爭不動產全部憑證及過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交由楊海吉 ,並會同楊海吉辦理過戶登記之各項應辦手續。而上訴人



於書狀中陳稱買受人於81年1月4日開立支票(北市銀和平 分行支票票號:HP0000000)給付第三期款30萬元(原審 卷第63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楊海吉或上訴 人所主張之楊高榮,自81年1月4日起即得對出賣人林秀桃 行使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迄96年 1月4日,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出賣人林秀桃或 繼承買賣關係之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債務人,並無因繼承而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云 云,於法無據。
2、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原審卷第104-112頁 ), 自承是101年間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楊富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父等人,在被上訴人工作處所之談話錄音(原 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明確對上訴人表示「已經過了 那個時」、「二十幾年了,你為什麼不過戶」、「你看這 二十幾年,這不是我們的問題啊,你不辦過戶」、「你看 ,一直耗下去,耗了二十幾年了」、「二十幾年了,二十 幾年的事情」、「這個二十年前的問題,是你們的問題, 不是我們的問題」、「合約書已經二十幾年了」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即對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其於得拒絕 並已拒絕給付後,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被上訴人既得拒絕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則其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劉白文,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 處分,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4、又被上訴人始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處分自己財產 ,顯非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無因管理之情形;上訴人依 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得之利益,於法不合。(三)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得拒絕並已對上訴人拒絕給付後,既 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105萬元,即有不合。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 賣他人,既非給付不能,即非違約,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0萬元,顯屬 失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致 系爭賣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 所載;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第11條約定,請 求如其備位聲明所載,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之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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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