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4號
HLHV,103,抗,44,2014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賴榮振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日東製網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 社以:第三人黃東平、張麗娟於民國90年7月30日與其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置相對人公司價值高達 日幣443,000,000元(以下於金額前未加日幣者,均指新臺 幣)之定置網4組、定置網作業船1艘(東○8號),小型作 業船2艘(東○18號、東○28號),並均經相對人交付予黃 東平、張麗娟;另於同年8月29日出售價值高達日幣32,880, 000元之追加資機材予黃東平、張麗娟,依約定黃東平、張 麗娟應將渠等所經營之豐濱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販售漁獲 之明細於每月5日、20日交相對人進行查核,並將每月販售 超過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上之漁獲金額存入相對人指 定之帳戶以償還債務。詎渠等自101年3月1日迄今,均未依 約交付漁獲明細供相對人查核,亦未存入漁獲金額,現尚積 欠相對人約日幣344,721,496元,折合新臺幣約103,864,586 元,經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後,渠二人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予相對人。而張麗娟竟於101年10月5日 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東○號、東○8號、東○18號、 東○28號以總價248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即其子黃建衛, 另於同年月9日將其名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黃建衛, 致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101 年度司執全明字第120號)僅能查封張麗娟、黃東平2人之存 款共計247,656元,核與渠等2人所積欠相對人之日幣344,72 1,496元不成比例。而相對人於知悉張麗娟將名下東○號、 東○8號、東○18號、東○28號船舶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黃建衛後,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黃建



衛為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裁定准 相對人以500萬元為黃建衛供擔保後,得對黃建衛之財產於 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 分別對黃建衛名下東○號、東○8號、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債 權等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黃建衛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 之102年2月23日提供1,500萬元之反擔保,並塗銷原法院對 上開財產之查封。惟因相對人對黃建衛之債權尚未被滿足, 相對人再向原法院對黃建衛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黃建衛 供擔保後,得對黃建衛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於102年3月2日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分別對黃建 衛名下東○號、東○8號、東○18號、東○28號、系爭不動 產、存款債權、漁業權等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 於102年3月6日分別對黃東平、張麗娟及黃建衛提起本案訴 訟,迄今仍於原法院審理中,詎黃建衛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反以「就該二船舶價額提供擔保,期能利用船舶續行漁獲作 業」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提出願以東○號、東○8號之價額供擔保,聲請塗 銷東○號、東○8號之查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25號裁定准黃建衛以1,000萬元供擔保,撤銷該2 船舶之查封,黃建衛乃依該裁定於103年1月15日向原法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3年1月20日以花院 美102司執全明25字第103001028號函塗銷東○號、東○8號 之查封登記。惟相對人所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 裁定之執行名義迄今仍有效存續,黃建衛竟於塗銷東○號、 東○8號之查封登記後短短不到10日內,旋即與抗告人即假 扣押債務人賴榮振(下稱抗告人)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 合約書,將東○號、東○8號形式上出售予抗告人,並立即 將東○號、東○8號更名為昌泰號、昌裕號,同時向交通部 航港局東部港務中心辦理昌○號(即東○號)、昌○號(即 東○8號)之更名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作業,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114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得以利用船舶, 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以及其原先聲請時之「就該 二船舶價額提供擔保,期能利用船舶續行漁獲作業」目的相 違。抗告人與黃建衛之行為,實係惡意損害相對人對於黃東 平、張麗娟及黃建衛之債權無疑,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為黃建衛將東○號、東○8號辦理更名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以隱匿財產後,名下幾乎已無其他財產 ,為避免日後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有不 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所 有之財產(主要為系爭昌○號、昌○號船舶)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准相對人 以1,000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乃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前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 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其翻譯本、書面通知、 存證信函、103年3月28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資料、原法 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102年 度司全字第3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101年度存字第215號、102年度存字第6號、 102年度存字第46號、103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買賣契約 書、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函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5日、103年1月20日函文 、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第1頁及回執、本院102年度抗字 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照片等為證。且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與黃建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103,864,58 6元等情,亦據原法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已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及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追討高達1億 餘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已斷然拒絕給付,且就抗告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無訛。又縱認相對人所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 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二、抗告意旨略以:
ꆼ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絛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



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 照)。
ꆼ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其所訴請求之原因,無非係以黃 建衛將其名下東○號、東○8號漁船讓售及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意圖減少黃建衛名下財產, 侵害相對人對黃建衛之債權等語,為其主要及唯一之理由。 至其假扣押之原因,則以黃建衛隱匿財產,其名下幾乎已無 其他財產,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後,恐將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憾事等語,為其主要及唯一之理由。惟查,原裁 定有如下之違誤:
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欠其3,000萬元部分並未釋明,原裁定 復未以理由說明,為何系爭船舶價值高於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25號囑託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就本件假扣押之二船 舶所鑑價之1,000萬元,高達3倍即3,000萬元之譜?尤其上 開船舶鑑定時間相距船舶移轉登記時間僅隔數月,如何能產 生高達3倍之價格變動,亦即超過鑑定價格1,000萬元之 2,000萬元部分,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原裁定復未以理由說 明,似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ꆼ又原裁定稱:「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起訴請求賠償103,864,58 6元,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以足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 因。…」云云,僅以相對人起訴記載金額認定釋明請求之原 因,顯有違誤。查相對人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 係主張抗告人支付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船舶,減少 黃建衛之責任財產,侵害其對黃東平、張麗娟之債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相對人所主張者,無非加害人隱匿 責任財產,對其造成債權之侵害,則損害賠償金額至多不過 為遭隱匿之財產,即系爭船舶價值1,000萬元,豈有可能無 端高達103,864,586元?原裁定並未以理由說明,何以抗告 人購買系爭船舶結果,竟要賠償高達103,864,586元之譜? 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之起訴 狀所載之賠償金額認定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難謂妥適。假 若原裁定之見解可採,豈不相對人只要有錢,起訴狀寫10幾 億或隨便主張數額,就可任意扣押他人財產?則民事訴訟法 第525條明定聲請人「釋明」請求之原因,其立法目的蕩然 無存。




ꆼ另抗告人借款與第三人支付提存金1,000萬元,相對人已無 損害,更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抗告人不僅未隱 匿財產,甚至將財產公開化,並有信託之意味(指財產放置 於法院),如何能認為隱匿財產?尚且,相對人係信賴法院 撤銷船舶查封之裁定,依法借款與黃建衛辦理提存,再經法 院撤銷查封後買受系爭船舶,全部都是信賴法院,依照法院 裁定而為法律行為,殊不知有何不法?殊不知違反何等法律 規定?原裁定疏未斟酌上開法院撤銷船舶之裁定及抗告人借 款1,000萬元與黃建衛辦理提存之事實,僅以船舶過戶時間 僅有8日云云,認定抗告人與黃建衛不法脫產,實難令人甘 服!
ꆼ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條第2項係針對撤銷船舶查封之特別 規定,保障的是債務人及船舶所有人,目的在於發揮船舶效 用,依此規定只要債務人有能力辦理提存,等同買到被扣押 的船舶,畢竟有一筆與船舶價格等值的錢放在法院,已足夠 保障執行債權人,殊不知原裁定為何堅持船舶撤封後不能買 賣這樣的見解?要不然請鈞院站在債務人的角度思考,強制 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不正是「拿錢贖船」嗎?難道債務 人千辛萬苦借來提存金1,000萬元,這筆錢難道就不是等同 船舶的錢?這筆提存金1,000萬元,不就是等同扣押船舶的 替代品?為何船舶撤銷船舶查封後不能買賣?以目前情形來 講,船舶還要被扣押,那目前存放在法院的1,000萬元,不 就毫無意義,還是說法律規定有讓債權人取得「船舶+船舶 價格等值提存金」之2倍雙重保障之意思?
ꆼ綜上,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均有違失,應予撤銷云云。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前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 因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資材明細金額及其翻 譯本、書面通知、存證信函、103年3月28日之日幣兌換新臺 幣匯率資料、原法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裁定及相對人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張麗娟與黃建衛間船舶買賣契約 書、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函文、原法院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裁定及相 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5日函 、原法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及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相對人對黃東平、張麗娟2人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對張 麗娟、黃建衛2人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5號裁定及相對人之抗告狀、黃建衛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25號裁定辦理提存之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月20日塗銷船舶查封登記函、本院102年抗字第35號民事 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農 業委員漁業署函文、船舶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 司全字第51號卷第16至66頁),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黃建 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103,864,586元等情,業據 原法院及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足徵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原因,及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追討高達一億餘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已斷然拒絕給付,且依抗告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無訛。又縱認其所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且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1,000萬元 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猶以相對



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未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於聲請假扣押 裁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為有違誤云云,為無可採。 ꆼ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103,864,586元,請求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所載,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財產範圍未 逾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於其請求範 圍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抗 告人財產範圍,亦與系爭船舶之鑑定價值完全無涉。抗告意 旨以前揭系爭船舶價值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囑 託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僅價值1,000萬元,原裁定 未於理由說明何以假扣押金額超過上開鑑定價格而高達3,00 0萬元,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ꆼ參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7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裁定(即准許黃建衛為相對人供擔保1, 000萬元後撤銷系爭船舶查封之裁定),業經原法院以該裁 定就系爭船舶價值所為鑑定,有選任鑑定程序、所選定之鑑 定人是否適當之瑕疵,而廢棄原裁定,有相對人所提原法院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陳證6 號)。是以,上揭鑑定結果之船舶價額是否適當,黃建衛所 提供之擔保是否足額,已非無疑。抗告意旨以系爭船舶鑑定 價值僅1,000萬元,其最多僅負該1,000萬元之賠償責任,抗 告人借款與黃建衛辦理提存之1,000萬元,已足夠保障執行 債權人之相對人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扣押 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雖其所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 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 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