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9號
HLHV,103,上,19,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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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景輝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秋
被上訴人  張淑貞
被上訴人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美秋張淑貞張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陳月照於民 國92年5月26日成立之贈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 ,對於張陳月照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421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係同意在張陳月照生存時,為支應其生活以安 享晚年之停止條件下,不得動支或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應不予准許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在原審就兩 造與張陳月照於92年6月27日於原審成立之92年民調字第4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攻擊防禦方法有關,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契約請求權,而系爭調 解書之當事人為除系爭贈與契約當事人外,尚有被上訴人3 人,調解內容係聲請人(即兩造)同意對對造人(即張陳月 照)繼承之遺產不得動支及移轉,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張陳月 照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達成調解之事項,難認本件訴 訟標的已經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尚無既判力,故上訴人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係對於同一事件另行起訴云



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陳月照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張陳月照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原審法院公證。而張陳月照於101年12 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陳月照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張 陳月照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移轉贈與物所有權義務,且上訴 人已申請由繼承人即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系爭贈與契約係張陳月照因擔心上訴人晚婚,且身體虛弱, 名下又無房屋,如受委屈時無路可去,故贈與上訴人系爭房 地,又為避免其他子女得知後會為其他子女棄之不顧,故就 上訴人與張陳月照間系爭贈與契約於92年5月26日於原審所 為之公證,張陳月照囑上訴人不可讓任何人知道,屬母女之 秘密。
(三)兩造之父母均罹眼疾,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張來清曾因不和 與張來清互毆,並因欲掌管父母之財產未遂被張來清趕出家 門,且於父母生前未曾給付扶養費,皆由姊妹四人照護,嗣 於張來清過世後,被上訴人要求管理張陳月照所分得之財產 ,且恐張陳月照將系爭房地贈與平日照顧之女兒(包括上訴 人等),因而兩造於92年6月27日做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以免爭執,張陳月照並無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更無拒絕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調解書為何未記明張陳月照 撤銷之文義,況調解係就張來清之遺產為調解,與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無涉。
(四)張陳月照於92年5月26日與上訴人至原審法院為系爭贈與契 約公證時,視力仍佳,其意思表示極為明確,並蓋印章及指 印,另因無法簽名,由公證人王正生代簽,並由公證人認證 在案,並無瑕疵。
(五)證人即張陳月照之弟陳登益於調解當天並未到場,觀其就調 解室位置之陳述有誤,對調解時間稱記不得,但對調解之內 容非常清楚,有違常理,所述並不實在,且依其證言可知證 人之證言有所偏頗,尤有進者,證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均不 知情,故證人所謂其參加調解姑不論是否屬實,其均不知有 系爭贈與契約。又原本甚少往來之陳登益於張來清過世後, 因向張陳月照借調200萬元遭拒後,誤係上訴人從中阻擾, 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
(六)系爭調解書果係為推翻系爭贈與契約,則理應於調解書內記



載清楚,然並未提及,顯然不知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而調 解書所載「不動產不得動支及移轉,聲請人等均同意遵行」 ,就此而言,上訴人於張陳月照生前,並未辦理物權移轉, 而係嗣其往生後始行請求,蓋此乃上訴人與張陳月照間之秘 密。
(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調解書係就「張陳月照之扶養及照護」事宜達成之協議 ,內容非處理張陳月照之遺產,其上雖載「右當事人間『遺 產處分』事件」,仍應視為兩造對扶養張陳月照之協議,原 審認定該次調解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贈與契約,不免有以文 害義之憾。
(二)調解內容所示之「(三)爾後就對造人之動產、不動產不得動 支及移轉,聲請人同意遵行」,非可解釋為贈與人張陳月照 與受贈人之間,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
(三)系爭調解書中並無陳登益之簽名,被上訴人張淑貞張美秋 於訴訟外亦表示證人陳登益在調解當日並未到場,僅因張美 秋、張淑貞張淑珍經原審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陳述,而無 法當庭向其等確認證人陳登益有無出席調解,進而無從對於 被上訴人聲請傳喚陳登益為證人一事表示異議,非「突然」 表示證人未在場,而證人陳登益既就調解當日有無出席已為 不實之陳述,則其於原審之其他證言之憑信性,已甚有可疑 不可盡信之處,是證人陳登益於原審之證言自無憑採之處。(四)上訴人單獨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目的,在使被 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資格,承受張陳月照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 轉義務,上訴人對於張陳月照之系爭贈與契約,係同意在張 陳月照生存時,為支應其生活以安享晚年之停止條件下,不 得動支或移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之房地,而張陳月照既已於 101年12月4日死亡,則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被上訴人張景輝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景輝於原審答辯如下:
(一)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張來清之遺產,張來清於92年2月1日 死亡,兩造與張陳月照遂於92年2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臺東市○○段



0000號地號及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現金,分 配予張陳月照,並於92年4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張陳月照
(二)系爭贈與契約係於92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惟張陳月照 於71年間即經鑑定並領有重度視障手冊,92年5、6月間復經 診斷有胃病、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且視力 幾近喪失,生活無法自理端賴他人照料,並於98年2月仍經 鑑定視障、腎臟呈永久障礙,衡情,殊難想像張陳月照於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會短時間內於未知會其他子女 之情況下逕自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上訴人,是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實乃上訴人片面指述與內心期望,違反張陳月照真 意甚明,況斯時張陳月照身體孱弱、重度視障且目不識丁, 如何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不無可疑。
(三)張陳月照係因上訴人之壓力始於92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日起1個月內辦 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張陳月照向其表示不願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其遂偕同兩造、張陳月照,並由訴外人即張 陳月照之弟陳登益見證,於同年6月27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精神作成系爭調解書,是從同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後「未於1個月內過戶給上訴人」,及同年6月27日全體繼 承人重新協議「系爭房地遺產分配予張陳月照,而非上訴人 」,可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張陳月照之真意,且張 陳月照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意思表示,或上訴人與張 陳月照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張陳月照去世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竟悖於 誠信及前開系爭分割協議書、調解書關於遺產分割之約定, 訴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張來清不和、因爭產與張來清爭 吵遭趕出家門等情,且被上訴人自求學時起即按時給付父母 扶養費,又兩造父母晚年病痛時被上訴人均在旁悉心照護, 上訴人所指純屬空言。
(六)上訴人稱其與張陳月照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張陳月照表示 不要告訴任何人,倘若屬實,何以張陳月照未依約於1個月 內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何以被上訴人張景 輝、林翠敏陳登益均知悉上訴人私下偕同張陳月照辦理系 爭贈與契約公證一事?
(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系爭調解筆錄既經原審 核定,具既判力,身為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之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同為當事人之被 上訴人將調解標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依同條例第29條 第1項除非系爭調解之成立或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否則上訴人不得徒憑調解成立前之系爭贈與契約,做反於調 解內容之主張。
(八)依證人陳登益證述之內容,若非證人全程參與調解會議,顯 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證人所指調解室位置亦與現場 位置相符,倘陳登益未參與調解,何以上訴人不於被上訴 人102年5月9日民事答辯狀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時表示「異議 」?
(九)上訴人主張簽訂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秘密,倘上訴人所言 無訛,則張陳月照何以於92年6月27日於臺東市公所與全體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協議「爾後母親張陳月照之動產、 不動產不得動支及移轉,聲請人均同意遵行」,上訴人顯然 無法自圓其說,若張陳月照真擔心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生前 即逕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反大費周章做成 公證贈與契約,卻又不履行,復又聲請調解?且若張陳月照 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大可透過遺囑、遺 贈等方式為之,並杜其他繼承人之口,然捨此不為,卻向陳 登益表示全部房地都要子女一起分,即表示上訴人為個人私 利,不守承諾。
(十)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張景輝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充略以:(一)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已可視為上訴人與張陳月照合意解除系爭 贈與契約之約定,倘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遭當事人合意解 除,則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自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至張陳 月照過世一段時日(約10年),均未曾提及欲以系爭贈與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觀 諸上開調解書之內容顯已取代(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 約定,自不因調解書未出現「撤銷贈與」等字即作反於調解 書文義之解釋,且上訴人事後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自居,全 未提及有如起訴書內容所指涉其已受贈系爭房地之事實,上 訴人上開作為與不作為足使一般人誤認已不欲行使權利,且 相當時間內未行使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應受到限制,以符 誠信公義。
(二)於原審5個多月之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曾表示證人陳登益未 參與調解會議之意見,被上訴人張美秋張淑貞與上訴人感 情甚篤,縱未到庭,亦未聽聞有何異議,上訴後方聯合張美 秋、張淑貞表示證人陳登益未參與調解會議,非無疑竇,且



觀上訴人檢附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該錄音之內容係由上訴 人以引導方式刻意錄音,且錄音時間應係在一審證人陳登益 作證後,其證據憑信性本有可疑。又陳登益係因非系爭調解 書之當事人,故無法於其上簽章,尚難以調解書上無證人簽 章即謂其全部證詞不可採信。
(三)系爭調解書之文義明白記載:「(二)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三項 已辦妥移轉登記及過戶。(三)爾後就對造人之動產、不動產 不得動支及移轉,聲請人等同意遵行。」,客觀上根本無從 「擴張」解釋成「張陳月照與上訴人於調解時,已就系爭房 地有『停止條件』之合意」。且上訴人自調解書作成後歷經 「11年11月」方於上訴審程序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不僅 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惡意延滯訴訟。(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丙、被上訴人張美秋張淑貞張淑珍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 除被上訴人張美秋曾提出書狀陳明不願出庭為證人外(見本 院卷第107頁陳情書),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252頁):(一)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張來清於92年2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2年4月16日登記為張陳月照所有 。
(二)張陳月照於92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素梅,並 偕同上訴人及見證人張憲明,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房 地贈與契約認證,經原審法院公證人作成92年度東院認字第 560號認證書在案。
(三)兩造及張陳月照於92年6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書,調解書內 容記載:「聲請人等(即兩造)與對造人(即張陳月照)為 母子關係,茲為聲請人等之父張來清於92年2月1日逝世,為 照顧對造人使能過安定生活,現達成協議:(一)遺有不動產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本市○○路0段000號房 屋和遺有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00 0000000000帳號定存)全數由對造(即張陳月照)繼承。( 二)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三項已辦妥移轉登記及過戶。(三)爾 後就對造人之動產、不動產不得動支及移轉,聲請人等同意 遵行」,並經原審於92年7月17日核可。
(四)張陳月照於10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張景輝張美秋張淑貞張淑珍等五人,於102年1月18日 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五)張陳月照之繼承人於102年1月1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遺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翌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六)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土地即臺東市○○段000號地號土地部 分漏未記載。
戊、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與張陳月照成立系爭調解書,是 否可認張陳月照與上訴人間已有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意 思?如張陳月照與上訴人間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意 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 用之情形而主張權利失效,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 下:
一、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張來清於92年2月1日死亡,兩造乃與 張來清之配偶即兩造之母張陳月照於92年3月間簽訂系爭分 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臺東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及現金,分配予張陳月照,而張來清所有其他土地 則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2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張陳 月照,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3頁),自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與張陳月照於92年5月26日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上訴人,契約書並記載:「土地 、建物移轉日期:自本日起算委由指定之地政士壹個月內完 成移轉登記於受贈人(按:即上訴人)所有」,有系爭贈與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則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訴外人張陳月照應於92年6月26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迄至張陳月照101年12月4日過 世前,均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自承 ,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2頁)。三、系爭贈與契約,於兩造與張陳月照嗣後另簽訂系爭調解書時 ,堪認已經上訴人與張陳月照合意解除: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張陳月照於92年6月27日成立調解,系爭調 解書並記載:「聲請人等(即兩造)與對造人(即張陳月照 )為母子關係,茲為聲請人等之父張來清於92年2月1日逝世 ,為照顧對造人使能過安定生活,現達成協議:㈠遺有不動 產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本市○○路0段000號 房屋和遺有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帳號定存)全數由對造(即張陳月照)繼承。 ㈡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三項已辦妥移轉登記及過戶。㈢爾後就 對造人之動產、不動產不得動支及移轉,聲請人等同意遵行 」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又上 開調解內容雖僅記載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台東市○



○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和現金5百萬之遺產,而未提 及系爭土地,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係漏未記載(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系爭調解書 所稱之不動產係包括系爭房地在內。
(二)系爭調解書是於92年6月27日上午9時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 書可考,其調解成立之時間恰在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張陳月照 應於一個月內即92年6月26日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期限屆滿翌日,且列入調解內容之不動產又包 含系爭房地,其中調解內容㈠、㈡部分,更係兩造及張陳月 照早在92年3月間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由張 陳月照取得之張來清遺產,並已於92年4月16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張陳月照,而此部分兩造與張陳月照間既未有何糾葛, 足認系爭調解書將其載入調解內容應僅係為明確、特定調解 標的之財產,真正發生爭議且有待調解之事項,應係調解內 容㈢之部分,可堪認定。又調解內容㈢部分,兩造與張陳月 照達成:爾後就張陳月照之動產、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 不得動支及「移轉」之協議,從客觀上可以判斷係為因應、 解決兩造與張陳月照對於系爭動產、不動產發生可否動支或 移轉之爭議而進行調解,從而,自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移轉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期限末日恰為調解成立之前一日、調解之 標的包含系爭房地、調解內容更明確表示不動產不得移轉等 語綜合觀察,系爭調解書顯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有密切關 連,難認二者全然無涉。而上訴人與張陳月照均為系爭調解 書之當事人,明知依系爭調解內容㈢之協議,系爭房地爾後 不得移轉,則張陳月照勢必無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張陳月照猶簽立系爭調解書,堪認2人 均已有遵守系爭調解書約定,不再受系爭贈與契約拘束,而 達成默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上訴人及 張陳月照既明知依系爭贈與契約須在一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而約定期限已經屆至,豈有2人不但未辦理移 轉登記,甚至簽立內容扞格之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㈢,協議 爾後不得移轉系爭房地,至張陳月照101年12月4日死亡止長 達9年多均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理?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贈與契約為上訴人與張陳月照之秘密,不 受系爭調解書之影響;且系爭贈與契約係同意在張陳月照生 存時,為支應其生活以安享晚年之停止條件下,不得動支或 移轉系爭房地,而張陳月照既已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則停 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等語置辯。然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顯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內 容有所衝突,上訴人猶與張陳月照簽立系爭調解書,並未提



出異議,所辯系爭贈與契約不受影響云云,自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就未依系爭贈與契約於一個月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節,於本院陳稱:我想母親還在,還有安養的問題,所以 當時不於生前移轉,因當時仍與母親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簽訂系爭調解書後,亦未想到系爭贈與契約要如何履行, 我媽的意思是在她生前不要移轉。如果時間拖太久也沒有關 係,因為畢竟系爭房地是父母自己賺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上訴人所述張陳月照安養之問題,於簽立系爭贈與契 約時亦已存在,倘若考慮及此,自可於系爭贈與契約加以載 明,而張陳月照倘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更無須 再就張陳月照之不動產爾後不得移轉一節加以調解,況且上 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其與張陳月照間之秘密云云,倘若 張陳月照仍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則上訴人自非不能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詞委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張陳月照死亡時為停止條件成就一節, 為其片面之主張,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
(四)又證人陳登益即張陳月照之弟於原審證稱:我姊夫往生大概 3、4個月後,張陳月照說有個女兒叫她辦過戶,因為她還在 生病,擔心沒有人照顧,所以叫我趕快處理現金及房子的事 情,不能移轉給個人;在台東市公所調解時有說現金及房地 要等張陳月照過世之後由全部子女一起平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171頁),所述核與被上訴人之辯解相符,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張淑貞張美秋之對話錄音譯文,否認證人陳 登益於調解時曾經到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 碟在卷,然被上訴人張淑貞張美秋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上訴人嗣後亦具狀捨棄傳喚張淑貞張美秋作證(本院 卷第118頁),尚無從確認彼等與上訴人錄音對話內容之原 委;況且縱認證人陳登益於調解當時未到場,然本件依系爭 調解書之內容已可認上訴人與張陳月照已無意履行系爭贈與 契約而合意解除,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另以:系爭調解書僅係就張陳月照之扶養及照護事宜 達成協議,非為處理訴外人張陳月照之財產云云置辯。惟系 爭調解書記載:「右當事人間遺產處分事件,...」、「... 張來清於92年2月1日逝世,為照顧對造人使能過安定生活」 ,並達成調解內容「爾後就對造人之動產、不動產不得動支 及移轉」等語,參酌系爭調解書做成之時點,與系爭贈與契 約約定履行期限具有密切關連,且調解書更載明為「遺產處 分」事件,可認與張陳月照分割所得張來清遺產之處分有關



,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調解會議係兩造及張陳月照為處理上訴 人要求張陳月照移轉系爭房地一事所為之調解等語,尚屬有 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又系爭調解書雖未提及系爭贈與契約解除一事,然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張陳月照就彼等訂有系 爭贈與契約一事均暸然於胸,卻仍然簽立與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相悖之系爭調解書,足認彼等已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默 示意思表示合致,縱使未於系爭調解書上加以記載明確,亦 無礙於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調 解書未載明系爭贈與契約如何處理一節,即認係待張陳月照 往生再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亦非可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張陳月照雖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嗣後 業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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