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4號
HLHM,103,聲,184,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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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秉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秉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24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10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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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