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 000,民國85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 )之母親B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基 本資料詳卷)之前男友,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 月份之某日某時許,打電話向A女稱:可坐計程車前往其鐵 皮屋居處拿零用錢,來回之計程車車資由其給付等語,B女 知悉後雖制止告訴人前往,惟A女仍與友人周○玲(案發時 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一同搭載計程車 前往被告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某處之鐵皮屋居處,被 告、告訴人及周○玲即在前開鐵皮屋客廳內飲酒,嗣因周○ 玲之父母打電話要求周○玲返家,告訴人本欲與周○玲一同 坐計程車返家,惟被告隨即用手擋住計程車車門不讓告訴人 上車,要求告訴人留下與之聊天,並給予周○玲新臺幣(下 同)5,000元,要求周○玲搭坐計程車先行離去,迨告訴人 允諾並與被告返回上開鐵皮屋內一同飲酒聊天後,被告竟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不讓告訴人離開,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 褲,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共4次得 逞。嗣B女未發現告訴人蹤影,立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太昌派出所報失蹤並打電話向被告要求將告訴人送返住處 ,否則予以報警,被告方將告訴人載回住處,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法院審理之對 象,自應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時間以及地點,由保障 被告防禦權觀點判斷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100年4月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某處鐵 皮屋內,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4次。起訴書已經明確記載犯 罪事實,法院自應僅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審理之。至 於被告是否另有於其他時間對於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既 未經起訴,從被告防禦權保障而言,自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案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B女、周○玲之證述、告訴人手繪被告之居處內部平面 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未與告訴人碰面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日前往之地點 ,證述反覆不一,復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住處外觀及 材質不符,A女既然曾經去過被告住處2次以上,何以無法區 別及具體敘明被告住處外觀為何,證詞有重大瑕疵。又A女 就其遭性侵害之過程、事後如何聯絡返家等情節,歷次陳述 均不相同,且與其他證人所述歧異,經函查亦無A女於楊梅 分局應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另A女證稱其與B女會共用內衣褲
,並稱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已將身穿之內衣褲清洗,故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採得被 告DNA之胸罩,無照片及採證紀錄可以確認胸罩係屬何人所 有及其外觀,不能以該鑑定書認定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本 案除上述顯有疑義之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無罪推 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補稱本案 審判範圍依照起訴書所載,時間點在100年4月份,地點在南 海四街鐵皮屋,上開具體時地之描述,係依據A女警、偵訊 中之陳述,A女關於其所為性侵害過程矛盾不一,僅就被害 人所指稱之性侵害地點,前後有三種以上不同說明,甚至在 原審交互詰問時,仍堅稱被告對於其性侵害地點房屋屋頂是 鐵皮材質,然依證人癸○○、邱振文之證述可知,被告斷無 可能於鐵皮材質之房屋內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且被害人所指 述之海濱149號之房屋,材質顯而易見,並非鐵皮材質,本 案A女就事發地點,房屋之外觀材質,陳述有前後重大矛盾 。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時點,與另案被告吳經國性侵案件之 時點極為相近,而被害人於懷孕後生產時,緊咬被告對其有 性侵之行為,而對於吳經國與其交往性交之事,在本案絕口 不提,對照其所生之子之DNA鑑定,及另案扣案胸罩之DNA鑑 定,本案在採證之過程即有重大瑕疵,並以另案不知如何扣 案採證之胸罩作為起訴書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本案除A 女及其母親與周○玲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之犯行。
四、經查:
(一)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為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南海四街某處之鐵皮屋居處,時間是在100年4月間。經訊被 告固然承認曾經住過該處,但是陳稱94年間因為龍王颱風吹 垮房子之後,即遷離該地,移居至花蓮縣吉安鄉○○村○○ 000號。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長癸○○亦證稱:曾經在花蓮縣 吉安鄉南海四街開設修車工廠,時間是在龍王颱風之前的三 年開始開設,開設到龍王颱風吹倒之後,我就在現場翻修一 次,過了二十幾天又被另一颱風吹倒,所以我就搬到現在海 濱仁安村海濱150號。我跟我弟弟一起搬到海濱路150號那邊 ,那是我工廠地址,我弟弟就住在旁邊的地址,地址是海濱 149號(本院卷第77頁背面以下)。另外村長邱振文經提示 原審卷第38頁下方照片予閱覽後,證稱:這間國昌冷氣行就 是照片上面所示這間,這間冷氣行對面曾經有鐵皮搭蓋的工 廠,已經很久了,我印象中有一個工廠,很久了,有超過5 年以上(本院卷第80頁以下)。而龍王颱風確實是在94年間 侵襲臺灣,亦有氣象資料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24頁)。而
經警員查報稱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號附近並沒有鐵 皮屋,附近居民也沒有聽過被告,亦有查訪報告為證(第一 審卷第29頁)。足證起訴書所記載之100年4月間花蓮縣吉安 鄉南海四街之鐵皮屋,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可能在該處對被 害人為強制性交。
(二)又A女所穿著之胸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胸罩右 側採樣檢出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 9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 頁),惟刑事警察局所採驗之A女胸罩,係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100年2月1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所送檢之「0000甲000000妨害性自主案」,且係 由慈濟醫院所收集取得,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含以及所 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134頁以下),該證 物收集之時間早於本案之100年4月案發時,顯然與本案無關 。更且證人周○玲證稱:被害人母女共穿內衣褲,因為我有 時候會去他家洗澡,我看到換下來的內衣褲都放一起,一起 洗也一起晾,收也是一起收,我就問A女這樣怎麼知道內衣 褲是誰的,A女說他跟B女共穿內衣褲,有時候去他們家玩、 聊天,就順便在他家洗澡,反正就住對面而已(第一審卷第 104頁)。足證雖然送鑑定之胸罩留有被告之唾液,但是由 於胸罩上採集到被告唾液樣本,時間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時間前,而且也無法確認胸罩確實是被害人平日所穿著, 自無從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三)再從本案事發舉報過程觀之,據被害人母親證稱:前一天晚 上A女跟我說被告打電話跟她說叫她去拿零用錢,我跟A女說 不准去,我晚上去上班,隔天回來找不到A女,我問我母親A 女去何處,我母親也不知道,我是問周○玲,周○玲說A女 去找被告,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把我女兒送回來,否則報警, 他才把我女兒送回來。我是隔天凌晨4、5點回來,這時就沒 有看到A女。我找不到我女兒的時候,大約我下班的清晨5點 多快6點的時候,就去找周○玲,我那期間也去報警(第一 審卷第169頁背面)。證人周○玲也證稱:陪A女去被告家當 天,回家之後隔天早上天亮後有碰到,B女那時在他家門口 哭。忘記是否有過去問B女為什麼哭?被害人也沒有說在被 告家中發生何事。隔天早上看到B女在他家門口哭,接著警 察就來,我忘記警察是否有把B女帶走,當時我在睡覺,左 右鄰居都有出來看,我就跟著出去看,才看到B女在他家那 邊哭,B女哭得很大聲,當時現場很吵,我才會醒來跟著一 起出去看(第一審卷第95頁、第103頁)。顯見被害人母親 因為被害人徹夜未歸,乃四處找尋,甚且打電話給被告,要
求被告立即將被害人送回,在被害人回到家中後,被害人還 因此大聲哭鬧,則如果當時被害人係遭到被告強制性交,被 害人母親理應知情,並且可以告知已經前來處理之警員。但 是本案卻是一直到100年8月,被害人因為發現懷孕,必須有 人養育,才把遭到性侵害的事情告訴舅媽,接著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的告訴(警卷第6頁、第12頁)。而警訊中被告 之筆錄時間更是在101年5月17日。被害人更於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發現懷孕時,曾經懷疑過兩個人,一位是被告,另外 一位是朋友,但無法確定(第一審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記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有可疑。再 從另案被告吳經國曾經於10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 處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對於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由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8月19日吉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 字第18號、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吳經 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182至185、188頁),更不能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 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雖然被害人對於遭到被告為性交一事,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 :「(問:可否陳述丙○○對你性侵害的情形?是否有性交 或猥褻行為?次數為何?)前一至三次因為當時我年紀很小 ,所以我不記得詳細的情形,第四次是在100年4月許,地點 我也不記得,只知道『在花蓮縣南濱公園附近的一間一樓公 寓』…」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第二次警詢則稱:「( 問:請妳詳述遭丙○○性侵害的發生時、地及詳細經過情形 ?)…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村○○000號』…」等 語(見警卷第9頁);在檢察官偵訊時再稱:地點是在被告 「吉安鄉南海四街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於審 理中證稱:周○玲走後,我們兩個人聊天後進入屋內,我們 隔著桌子兩端坐,繼續看電視聊天,後來被告坐到我旁邊跟 我聊天,當時被告手就開始撫摸我的胸部,我叫他不要弄, 把他推開,我跟被告說我要走了,我不要在這裡,但被告不 讓我走,最後被告把我弄到房間,他硬把我的褲子脫掉,就 要性侵我,當時我有把我褲子拉回來,但是被告還是把我褲 子脫掉,這樣拉扯反覆的過程有3、4次,後來被告把我衣服 及褲子脫掉後,被告自己也脫掉衣服。當時我有一直推被告 ,並有說不要。他的性器官就插入我的性器官(第一審卷第 65頁以下)。一再指證遭到被告性交,但是就被害人所指述 曾於100年4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遭被告強制性交一
事,既與前述客觀存在之環境以及證物不吻合,自不能以被 害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記載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及地點之強制 性交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