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7號
HLHM,103,侵上訴,27,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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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緯承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緯承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鄧緯承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趁A女(代號0000- 000000)至渠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 車行」購買腳踏車時,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A女選購物品 時,竟從背後突以右手繞過A女腋下,觸摸A女之右側胸部 後,再立即閃身佯裝整理腳踏車,隨後再次轉身,接續以左 手由下往上觸摸A女之胸部,經A女警覺有異而加斥責,鄧 緯承虛應不會再犯後,A女因信其所言,繼續留在店內選購 腳踏車。詎鄧緯承竟接續先前犯行,於A女跨入店內另一展 示商品房間,強行自A女背後以雙手環繞A女之腰間,不顧 A女以手肘頂開反抗,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A女趁鄧 緯承以右手拉房間門把欲關上房門而鬆手之際奪門逃走,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對於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與 其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 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決定是否賦予 證明力。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括:須受測人同意配合 、施測人員具備專業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 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 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 之實質,應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常有焦 慮、睡眠障礙、心悸、腸胃激躁症),並有服用安眠藥習慣 ,有杏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稽 (見調偵卷第21頁、20頁反面),是被告身心狀況是否適於 接受測謊鑑定,尚有疑義。又被告雖經數字測試結果生理反 應正常,但從被告對於相似問題㈠「當時你有用手摸被害人 的胸部嗎?」,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另對問題㈡「當 時你有從背後摸被害人的胸部嗎」?回答:沒有,卻未獲致 有效生理圖譜反應,致無法鑑判之測謊鑑定結果觀之(見調 偵卷第16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 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被告就相似問題於同一施測過 程呈現不實及無法鑑判之二種結果,顯無法排除被告因服用 安眠藥及因上開病症影響鑑定結果,是前揭測謊鑑定因欠缺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形式要件,該測謊之結果應認 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示不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資料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天伊有開店 ,但沒有看到被害人A女,因為鄰地申請鑑界,伊到現場看 ,沒有在店裡面。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大概9 點多過來,伊去 看了3趟 ,店裡面沒人,一趟約10幾分鐘左右,所以伊進進 出出,看了之後回店門口看沒人,就又回到鑑界現場,伊並 沒有為本件犯行,被害人A女之指認不實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之內容,就被 告係於何處、如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及其事發經過,不僅前 後供述反覆不一,憑信性堪疑,且其於原審詰問時證稱遭被 告猥褻後即前往警局報案,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7 月15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記載 之報案時點並不相符。又設若被告已先於店外大廳前後二次



撫摸A女胸部對其為猥褻行為,何以A女不立即離開該店向 附近民眾求助或報警處理,為何又進入該店內側之房間而自 陷險境。另參照卷附A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害人 A女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被害妄想、怪異妄想之異常行 為,故本案非無可能係因A女精神疾病病發而幻想或妄想所 致。至被告店內監視器曾修理過仍有故障之情形,不能因證 人甲○○修理時認監視器未故障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被害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要看腳踏車,當時店內包括鄧緯承及 2個客人,伊進去店內約5至8分鐘左右,2個客人離開後,被 告突然從伊的背後用他的右手穿過伊的右側腋下,直接觸摸 伊的右側胸部,摸完之後就立刻從伊的右側閃身到伊的前面 去整理腳踏車,突然又轉身以左手從下往上觸摸伊的右胸; 伊看見被告店內有一個標示廁所的小房間內有腳踏車,剛要 跨入房間門口時,被告又從伊的背後用他的雙手環抱伊的腰 間,伊當時嚇一跳,立刻用手肘向後頂開他,被告就一邊用 左手繼續抱伊,一邊用右手順勢拉房間門的門把,伊就趁隙 從左側逃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摸胸部摸了兩、三次」、「(被告當時摸你那邊 的胸部?)兩邊的胸部。(你說被告左右手都有摸你的胸部 ?)對。」、「掛滿配件那邊也是有一間放腳踏車的,那裡 有一道門,就這樣子,被告在那道門那邊摸我的胸部,那時 候門是打開的。」、「(他是在門外面還是門裡面摸你胸部 ?)門外,門裡面都有,連續摸我兩次。」、「(你剛才說 ,被告有從後面抱你,是在他摸你胸部之前,或是之後?) 摸我胸部之後才抱我的。」、「一進去的時候,被告還沒有 摸我,我在看腳踏車,那是後來,前面有兩個人去看他的腳 踏車,跟他聊天,後來兩個人走了,被告才摸我的。」、「 (在這次之後,被告還有再一次從後面抱你,觸摸到你胸部 的情形,是否如此?)是的。」、「(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 編號6 ,你剛才說被告有在門那裡抱你,被告是在門裡面或 是外面抱你?)裡面,跨進去門的裡面,因為我那時候已經 走進去門裡面。」、「(被告抱你何部位?)就是腰部。」 、「(你剛才稱被告有摸到你臀部,他是如何摸你的臀部? )從後面抱我,他是手碰到我的臀部。(既然是用雙手從後 環抱你,這樣的姿勢如何用手摸到你的臀部?)就這樣摸, 把我人抱起來就摸我的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86頁反面、第 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是被害人A女陳稱被



告於其經營車行內先以手觸摸其胸部後,待其跨入店內展售 腳踏車商品之小房間(即門上有標示廁所之處)時,自其背 後環抱等重要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證述一致,並無 歧異。
(二)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 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 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害人A女於遭受被告摸胸、環抱後,難期能平靜心情面對 詢問過程,將經歷過程慎思密慮,細述無誤,故A女雖對於 遭「環抱」時被碰觸部位及事發經過之細節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有部分所述未盡一致,以及其陳述當天報案時點與警方 職務報告記載當天報案時點有時間上之出入,然此並不影響 證人A女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先摸胸、後環抱)之一致 證述,亦尚無礙其陳述之真實性,故不得因被害人A女前後 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被害人A女就關於本 案被害情節之一致證述部分,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 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三)且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並非熟(舊)識,渠等間並無糾紛,業 據被告供述:「(你有無跟A女聊過你的婚姻狀況與小孩子



情形?)都沒有」(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除了本案外 ,沒有告過我,也沒有其他糾紛,我認識告訴人,所謂的認 識就是知道這個人,因為他有來我的店裡兜售過她的菜,我 有買過,她也曾經來店裡保養、修理腳踏車。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往來的情形。」、「(你與告訴人之間有無任何交集 ?)沒有,她曾經在店附近工作過,好像是美髮院的工作。 (案發前你有無跟她對話過?)她曾經到店內賣菜三次,我 跟她買過二次,不確定時間,很多年了。(她有跟你買過腳 踏車嗎?)有修過一、二次單車,時間都很久了,一次是我 幫她修的,一次是店內師傅修的。距離案發一、二年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 害人A女亦證稱:「案發之前我就認識鄧緯承,但是我跟他 不熟,我平常沒有跟鄧緯承有任何糾紛或恩怨。」、「(你 認識這位被告嗎?)認識。(如何認識?)他們家開腳踏車 店,我不認識他,我是去看腳踏車,本來就不認識這個人。 」、「(你之前也去過被告的腳踏車店嗎?)有。(去做何 事?)買腳踏車」、「(你過去看腳踏車的過程中,有曾經 跟被告或他家人發生爭執嗎?)沒有,之前沒有發生過爭執 。」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第85頁) ,互核一致。可知被害人A女與被告僅同住在○○鎮,被害 人A女曾於被告腳踏車店內消費,被告亦曾向被害人A女買 菜,但其等間並不熟識,被告未曾向被害人A女提及其家庭 婚姻狀況,被害人A女也非被告之鄰居,實難知悉被告離婚 、兒子居住在高雄等情。然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天警詢之 時卻能明確敘述被告婚姻狀態及家庭成員未同住之情節,且 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1 頁),足證被害人A女所述其於事發當時指責被告應為有妻 小之人,不應當對其有逾矩之行為,而自被告口中聽聞其一 人獨居及上述婚姻家庭狀況等語可採。
(四)再者,被告經營之車行內部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且裝置於 店內明顯之處所(見警卷第21頁照片),倘本案被害人A女 欲設詞誣陷被告,當無可能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其指 訴內容為真實(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 無非為防盜目的及監管店內一切動態,依被告於本院供述: 案發時監視錄影設備故障,伊當時不知道,是警察來找伊提 供監視錄影資料時,伊去查時才知道故障(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偵訊,於警方要求提供 監視錄影畫面釐清案情時,其在未察看確認監視錄影資料下 ,即不假思索地表示監視器故障(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 42頁花蓮縣玉里分局偵查佐謝瀞誼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



甚且依被告所述該監視器主機係放置於個人管領之2樓空間 ,未裝設在一般來往客人或員工得任意觸碰之處,其卻又供 稱:最近監視錄影電源被拔掉了,所以不能錄,不清楚何時 、何人拔掉電腦等語(警卷第5 頁),實啟人疑竇。又被告 至遲於案發當天(26日)已知悉監視錄影功能損壞,翌日( 27日)又有攸關其權益之相鄰土地鑑界事必須到埸關切之情 事,亟須監錄其不在車行之店內動態,而被告以電話方式請 修或將監視器主機拆卸送修,不會耗費多少時間,卻遲至28 日才為報修,顯違一般安裝監視器者重視監視器之監看錄影 功能之需求及目的。另稽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是 宏邦電訊工程部的師傅,伊過去幫被告修監視器的時候,被 告已經將監視器的主機拆下來放在一樓店面;伊將主機裝回 去的時候,發現可以錄影,但是回放的時候,沒有任何資料 ,伊發現時間不對,就幫他調時間。(將監視器主機裝回去 的時候,監視器是否有故障?)故障倒是沒有,只是時間不 對而已。(將監視器主機組裝回去的時候,監視器之前的資 料是否還存在?)都沒有了。(監視器裡的資料是否可以選 擇某段時間刪除?)不行,如果要刪就是全部都沒有了,沒 辦法部分刪除;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8日當天到 被告經營的車行檢視錄影監視器時,主機沒有壞掉,沒有更 換零件,當天被告有說監視器時好時壞,但沒有提到沒有辦 法錄影,當時裝好後錄影功能正常,硬碟也可以存資料,只 不過之前的錄影畫面都不見了,至於怎麼不見的,伊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可知被 告在100年9月28日以前,未曾提及車行店內監視錄影設備無 法錄影之狀況,且於該日維修後,被告亦未再報修,28日經 證人甲○○檢修後發現錄影功能、硬碟存取功能均正常,足 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監視器主機壞損或壞軌之情況,應有可 疑。至於錄影資料莫名消失乙情,證人甲○○雖表示其不清 楚錄影資料消失之原因,然依其所證:「一台監視器的主機 沒有顯示之前的畫面,除了人為刪除的原因之外,也有可能 是因為主機硬碟的故障所造成。」、「監視器主機的硬碟的 軌有損壞的情況下,會產生有時可以錄影,有時不能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可知主機縱 使有壞軌而無法錄影,也應有壞軌前已錄得之資料留存始合 於常理,是被告所有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資料不排除人為刪 除之可能性,而該監視錄影設備既係由被告管領中,參以被 告警詢時未查看監視錄影資料是否滅失之情形下即表示機器 故障,甚至還陳稱電源不知於何時遭人拔除,於本院另稱係 警方要求提供監視錄影資料時發現故障等之矛盾陳述,該錄



影監視資料應可合理懷疑遭湮滅之情。
(五)被告固然辯稱案發當天因相鄰土地鑑界一事,伊在車行內外 進進出出,當日未在車行店內遇到被害人A女云云。然查, 被告相鄰地係於100年9月27日進行鑑界,有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01年5月24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人民申請 複丈案件公開排定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 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見偵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所指 之鑑界日期與本件案發於26日之時間顯然不同。雖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26日有至現場檢測,然依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 誠中於原審證稱:檢測當天伊在現場待約1 個小時,好像是 下午去的;檢測時候有看到被告,被告問有無障礙物需要移 開,伊說不用,伊等會自己解決,被告停留多久伊沒有注意 ,大約是2、3分鐘,後來好像有客人,他就離開,有無再回 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可知鑑界之前置作業程序「檢測」係在26日下午時段,亦非 本案案發時之上午時段。縱若被告辯護人依玉里地政事務所 出差請示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證人陳誠中檢測 應為26日上午,證人誤記為下午時段乙節可採,也因檢測過 程無需被告協力之事項,被告即便曾經到場關切,惟未久後 即返回店內,實無法援為其於本案事發時之不在場證明。(六)至本件被害人A女於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5 月20日間雖因 「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而患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之 病症(參原審卷證件袋一中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而 強制住院,然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0年9月26日,相距有年餘 之久,自難單憑被害人A女本案事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病症 ,遽認本案係被害人A女因妄想之異常行為所生之事端。又 被害人A女於93年10月26日至本案發生後月餘(即100年10 月29日)間,依其醫療紀錄,固曾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重 鬱患者」、「情緒暴躁、易怒」,而給予「心理支持,情緒 安撫,指導放鬆技巧」等輔助治療,惟此尚難推論被害人A 女上開指述為不真實。何況警詢時陪同被害人A女應訊之社 工陳藝文於偵查中陳稱:伊在陪同A女製作筆錄時,A女陳 述能力良好,情緒反應正常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A女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妄想之異常 行為,本件A女可能係因其精神病病發而有幻想或妄想之情 形云云,核非足採。
(七)綜上證據及論證相互參照以觀,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 理所為遭被告摸胸、環抱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緯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 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 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查被告動手觸摸 被害人A女胸部,強行抱住A女身體,經A女以手肘頂開表 示反對之意後仍未鬆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A 女之性自主權,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自屬猥 褻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在店內大廳趁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對其 2 次襲胸行為,乃係被告基於猥褻之犯意,為滿足其性慾之 目的,於同一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三、原審以被害人A女經其指述第一次遭襲胸後未立即逃離,顯 與常情有悖,認被害人A女所證無從採信,且以本件除A女 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性侵害案之被害人常因性侵害方式、程度、場 所、時機、安全、名譽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而於事後決定應 否立即逃離現場或報警。且於事發後,是否提出告訴,或何 時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權衡,至最終選擇不提 出告訴,或經歷相當時日之情緒沉澱或深思熟慮後,始提出 告訴者,均非罕見。本件被害人A女經被告摸胸後未即逃離 或呼救報警,原先僅斥責被告,想息事寧人而隱忍此事,孰 料被告卻未有所警惕反而變本加厲,再次摸胸,甚至環抱A 女,致被害人A女在衡量後,為避免下一個人受害,始於當 天決定前往報警,難認違背常情。又被害人A女和被告間並 無嫌隙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開設之○○車行內有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任何人進入車行一望即知此之裝置,A女亦 清楚知悉有此監視錄影設備,方會請求警方調閱該監視錄影 畫面還原事發經過,倘A女有誣陷被告之情,於調閱監視錄 影資料即現破綻,其應不會有如此之舉措。且A女與被告間 僅偶為客戶關係,彼此不熟識,A女與被告亦無情愫,若非 案發時被告向其告知已離婚及兒子在高雄讀書之家庭婚姻狀 態,其要如何探知被告此一私事?何況本案尚有被告所支配 管理之監視錄影資料不明原因滅失之情事。原審未就上開各 情詳為勾稽並調查究明,以被害人A女未立即逃離,提高再 次被害風險而不採A女證言,遽行判決,即嫌率斷,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 被害人A女於其經營腳踏車店選購商品之際,對被害人為摸 胸、環抱之行為,行徑惡劣,對被害人心裡造成不可磨滅創 傷,且迄未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填 補被害人損害,足見無具體悔改誠意,及事後未能勇於認錯 ,一再矢口否認,犯罪後之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官 林慶煙
法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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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