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2號
HLHM,103,上訴,7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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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新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拾小時。
事 實
一、陳新安係排灣族之原住民,明知棕簑貓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 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非基於學 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棕簑貓之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前,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金峰 鄉歷坵山區打獵之際,雖預見於夜間持槍朝草叢內之動物射 擊,將有射殺獵捕棕簑貓之可能,竟基於縱予射殺獵捕,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土造長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因符合 原住民自製獵槍刑事不罰之要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朝棕簑貓所在之草叢內射擊,而獵捕棕簑貓1隻。二、陳新安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三級保育類野 生動物,非經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山 羌或其產製品,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基於賣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 ,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號之住處,將 其於合法申請之獵捕活動中所獵得之山羌屍體1隻,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與陳麒譽陳麒譽涉犯非法 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經警於101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陳新安前揭住所執行搜 索,除扣得前開土造長槍外,並在其冰箱扣得上開棕簑貓屍 體1隻,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 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排灣族之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 量前,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持有之土造長 槍開槍獵捕棕簑貓1隻等情,惟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並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係參與依法申請之獵捕活動,並無捕殺保育類動物棕簑貓 之故意,縱有過失而誤殺,亦屬不罰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排灣族之原住民,曾先後參與由臺東縣○○○鄉○○ 村瀧(○○)、○○部落分別以辦理「祭拜祖靈活動」、「傳 承排灣族狩獵文化」等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而向臺東縣政 府申請並獲核准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及100年 12月25日起至自同年月31日止,於臺東縣金峰鄉歷坵段原住 民保留地範圍內,獵捕山豬、飛鼠、山羌山羊及水鹿等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狩獵活動。棕簑貓屬保育類之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棕 簑貓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 晚間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東縣金峰鄉歷坵山區 ,以其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1隻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 、屍體證物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101年7月27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1 年7月1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臺東縣政府101年7 月3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原住民利 用野生動物申請書、審核通知書、報告書、活動會議紀錄及 參加狩獵活動人員名冊、扣案之棕簑貓屍體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30頁背面、偵卷第21至26 頁背面、第45頁、第47至52頁),另有土造長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辯稱並無捕殺保育類動物棕簑貓之故意 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長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獵人,伊也曾經寫過一 本有關於原住民獵人的書;原住民通常是在白天的時候持自 製的獵槍打獵,但是晚上也有,晚上去打獵的時候都會有頭 燈,獵人是靠著動物的眼睛在晚上會發出亮光而發現獵物, 例如山豬晚上的眼睛會發出亮光,在頭燈照射下,眼睛反射 ,所以可以發現山豬在那裡;晚上反射的眼睛不一定代表是 山羌山豬或是猴子,因為飛鼠在樹上,所以判斷在樹上的 可能是飛鼠;30公尺以內就可以大約判斷是怎樣的獵物,超 過30公尺,就看不清楚,只能看到亮亮的眼睛;通常原住民 獵人在晚上打獵的時候,原則上要在30公尺以內才有把握打 中獵物,但是面對黑熊、猴子,因為只是要把牠嚇走,所以 會在30公尺以外開槍;棕簑貓的習性通常是在地上,如果要 開槍獵捕像棕簑貓這麼小的動物,通常要距離在1、20公尺 以內才可以,如果晚上在1、20公尺的距離內,用頭燈照射 ,應該可以隱約看出是什麼動物;棕簑貓在晚上的時候,如 果靜止不動,單獨用頭燈照射出其眼睛的反射,如果是熟悉 獵捕的獵人的話,應該可以判斷的出來;伊是經常獵捕的獵 人,只要在30公尺以內,伊就可以辨識出來是什麼動物;如 果不是經常獵捕的獵人,很難判斷出來,一般的獵人都是找 近距離的獵物,近距離的動物都很敏感,只要看到有亮亮的 就開槍了;晚上打獵的時候,獵人可以判斷人類和一般動物 的不同,因為人的眼睛沒有那麼亮,而且要配合判斷看到的 形狀,還有周遭生態的變化來分辨到底是人還是野生動物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且證人黃長興確有豐富 之狩獵經驗等情,亦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2年11月29日 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台灣原住民族數位典 藏資料庫」─太魯閣族黃長興耆老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則依證人黃長興上開證言可知, 原住民於夜間狩獵時,原則上須於20公尺內方能使用自製獵



槍射擊棕簑貓或與其體型相同嬌小之獵物,而在此距離內透 過頭燈的照射,亦能判斷所獵捕之動物是否為棕簑貓。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剛剛說你獵捕到的這隻 棕簑貓,你們原住民的話如何稱呼?)甲哈發味(音同)。 」、「(問:為何知道棕簑貓叫做『甲哈發味』(音同)? )因為我爸爸以前常常抓,所以我知道甲哈發味(音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知悉棕簑貓之體型與習性,應可於獵捕前分辨其欲射擊之 獵物是否為棕簑貓無疑。
⑵證人周正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與被告一起參加部落的狩獵活動,打獵的時候伊 與被告在同一組,伊負責背工具,被告負責打獵;整個狩獵 的期間都在晚上,打獵時只有帶頭燈,帶頭燈後看到獵物的 形狀很模糊,但是被燈照到有亮點反光;狩獵的時候很難判 斷動物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動物有時候會躲在草裡面,只 有看到眼睛有閃光,狩獵的時候有可能就不小心打到一些保 育類動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第75頁背面)。然其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在100年12月下旬在狩獵季 期間有獵捕到棕簑貓,伊沒有看過這種動物;當時打獵季記 載可以獵捕的野生動物有飛鼠、山豬山羊山羌及水鹿, 棕簑貓的體型和飛鼠差不多,都是夜行性動物;一般獵捕飛 鼠的時候,飛鼠都在樹上,但是當時獵捕棕簑貓時,棕簑貓 是在草叢,與飛鼠的習性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而本件參以棕簑貓主要是於日間活動,但活動時間仍可能 延伸至日出前與日落後數小時,棕簑貓與大型飛鼠的頭軀幹 長相近,但毛色相當不同,大型飛鼠多數時間在樹上,偶爾 才下至地面,棕簑貓則不爬樹,因為飛鼠有翼膜,棕簑貓與 飛鼠在地面行走、跑步方式亦相當不同,一般而言,若光線 充足且觀察者熟悉此兩類動物,並不易將棕簑貓與飛鼠混淆 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2年11 月12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2頁)。足徵被告於射殺本件草叢內之棕簑貓時,業已知悉 其所欲獵殺之動物與飛鼠之體型雖相近,然飛鼠習於樹上活 動,與該草叢內之棕簑貓習性不同,猶仍開槍射殺之;況被 告亦自承知悉棕簑貓為何種動物,苟其於獵捕之始係因夜黑 無法辨識係何種動物,然既以知悉所欲獵捕之動物與飛鼠或 其他得以狩獵之動物體型、習性均有所不同,被告或可上前 查看辨識,或不再射獵,然其竟不為此之圖,猶率然射獵, 如認其為誤殺,恐與常情有悖。
⑶綜上,足徵被告明知棕簑貓屬保育類動物,夜間持槍狩獵



息於草叢內動物,將有射殺獵捕棕簑貓之可能,猶持槍射殺 獵捕之,則棕簑貓為其射殺獵捕事實之發生,既為被告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顯 有獵捕棕簑貓之故意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棕 簑貓1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 人前揭上訴所辯,為無可採。
㈡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 縣太麻里鄉○○村○○000○0號之住處,將其於合法申請之 獵捕活動中所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陳麒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犯意,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原住民的習慣,狩獵的動物 如果吃不完,會分給其他族人,或因生活困頓而用買賣之方 式,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犯 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 ○村○○000○0號之住處,將其於合法申請之獵捕活動中所 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與陳麒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陳麒譽於警詢及 偵察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麒譽之通訊監察 譯文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曾於101年3月底在臺東縣太麻里鄉○ ○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賣出山羌屍體1隻予陳 麒譽,出賣該山羌屍體1隻前2人曾以電話通聯,員警所提示 警卷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6頁),確係其與陳麒譽討論前 揭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而依被告與 陳麒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陳麒譽詢問被告後確認 被告處有山羌1隻,並稱「是歐,我要送我一個朋友要回去 台北,我要送給他的啦,跟你買一下」等語,2人進而約定 於被告下班後之當日5時在被告住處會面,有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與陳麒譽2人自始即係欲買賣該山 羌屍體,且陳麒譽買受山羌屍體之目的係欲贈與其朋友,而 非被告主動將其合法獵捕之野生動物分配於其他原住民族人 無訛。
⒊又依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 項第10條規定:「獵獲之野生動物須用於祭典活動,不得販 賣或其他營利行為。」,而該規定內容亦載明於臺東縣政府



101年7月1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臺東縣政府101 年7月3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原住民 利用審核通知書(即被告參與由臺東縣太麻里鄉○○村瀧《 ○○》、○○部落分別以辦理「祭拜祖靈活動」、「傳承排 灣族狩獵文化」等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而向臺東縣政府申 請並獲核准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及100年12月 25日起至自同年月31日止,於臺東縣金峰鄉歷坵段原住民保 留地範圍內,獵捕山豬、飛鼠、山羌山羊及水鹿等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合法狩獵活動之規定事項,見偵卷第24、49頁) ,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參以證人周正明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與被 告一起參加部落的狩獵活動;主辦單位會到家裡清點狩獵之 獵物,清點完之後會先登記,不會把獵物帶走,登記之後, 看參加的有幾個人,彼此自己去分,主辦單位不會拿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74頁),亦未提及原住民彼此 間有將吃剩之野生動物屍體,再以金錢方式交易之習慣。 ⒋綜上,足徵被告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三級 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買賣山羌或其產製品,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仍基於賣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販賣 山羌屍體1隻予陳麒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1隻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所辯,亦無可採。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 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 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 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固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 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及同法第51條之1雖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 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 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然上開規定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而未包括保育 類野生動物,是以原住民違反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受刑事處罰。末按保育類野生動 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棕簑貓屬保育類之珍貴稀有野 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1年 7月27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45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棕簑貓 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自不得非法獵捕之。又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 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屬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屍體自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是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於事實二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審酌被告欠缺保育觀念 ,擅持槍獵捕野生動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賣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罔顧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保育 ,破壞自然生態平衡之危害非輕,及念其持槍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均僅1隻,對我 國產地動物生態平衡之影響尚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其身為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所用之獵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 未完全坦承犯行,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知本森林遊樂區受雇擔任清潔工,月薪僅1 萬9千餘元之經濟狀況,及其本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均僅1隻,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守法及保育觀 念薄弱,致為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0小時,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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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