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善凱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書綾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244號、10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
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3575、3745、3988、4272、4386號,追加起訴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27、398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1、37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60、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3)所示 之罪,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99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1年7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小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 ○○○、○○○、○○○,先後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丙○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 ○○○。丙○○以上開方式每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可從中牟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100 元至200元之差價利益,每販售1次海洛因則可賺取供己吸食 海洛因所需費用之差價利益。
三、乙○○(綽號:小萍、姐姐、嫂子)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3、 5所示○○○、○○○、○○○、○○○(原判決部分誤載 為鄭基泰),先後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乙○○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 12、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3、5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完 成交易。乙○○以上開方式每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 從中牟取500元至1,000元之差價利益,每販售1次海洛因則 可賺取供己吸食海洛因所需費用之差價利益。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與其友人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先後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乙○○即 委託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 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復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金額 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乙○○與綽號「小偉」之成年 男子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每販售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牟取500元至1,000元之差價利益。五、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 利潤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以渠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乙○○、 丙○○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復收取如 附表編號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丙○○、乙○○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每販 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牟取500元至1,000元之差價 利益。
六、乙○○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與附表四編號6 所示○○○,先後聯繫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轉讓達成合意後,乙○○即於 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七、丙○○、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 ,在彼等共同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椰 風民宿」之2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員 警徵得彼等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丙○○、乙○○ 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八、嗣因○○○與許美仙於102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6樓之承租處,因另案遭警執行 同意搜索並當場逮捕後,○○○同意帶同員警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巷00號之「椰風民宿」查扣毒品,而員警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抵達上開民宿,並對上開民宿2樓201號 房發動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6至7、9至10 所示之物。復因乙○○於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提出附表六編號
4所示之物,及因打掃上開民宿2樓201號房之印尼籍看護工 於102年6月20日上午打掃上開房間時於床底下發覺附表六編 號2、8所示之物後,主動交付員警扣押,始悉上情。另因警 方對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 ○○、○○○、○○○、○○○、○○○曾在電話中疑似向 丙○○、乙○○聯繫購毒或轉讓毒品事宜,復經員警於102 年8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5樓之5之租屋處 拘提丙○○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址租屋處執行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5、11至17所示之物,始查 獲上情。
九、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對於卷 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第162號卷一第193 頁背面、第245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警一卷第31-32頁、第33頁背 面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45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第59頁至第65頁背面、警二卷第234-236頁、第238-240頁、 第242、244、250、251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60 頁、第263頁背面、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第267頁背面、 第308頁背面、警三卷第21頁、偵一卷第20-23頁、第60、61 頁、偵二卷第37-41頁、第58、59頁、偵三卷第35、37頁、 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111、115頁、第221、222頁、第258- 271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44頁背面、卷二第41頁背面 ),核與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 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74頁、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 面至第87頁、第95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 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 面、警二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7頁背面、第302-304頁、第 305、306頁、第309頁背面至第310頁、第314頁背面至第315 頁背面、第316頁背面至第318頁、第319頁背面、第333頁至 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7頁背面、第339頁至第339頁背面 、第341頁背面至第342頁、第347頁至第347頁背面、警三卷 第23-34頁、第40頁、警四卷第9-12頁、他一卷第76-78頁、 第85、86頁、第89-91頁、偵一卷第43-45頁、偵二卷第19、 20頁、第30、31頁、第49頁、他二卷第152-155頁、第161-1 62頁、第203-205頁及偵三卷第43頁),復有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8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 第36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 、102年度聲監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份、 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場查扣物品照片2張、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照片16張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 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2頁、第8-11頁、第18-26頁及第138-149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5、9至10所示之物可佐,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丙○○及乙○ ○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每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分別可從中牟取500元至1,000元、100元至200元之差價利 益,每販售1 次海洛因則可賺取供己吸食海洛因所需費用之 差價利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足認 被告丙○○、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差 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毒品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七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員 警於102年6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及同年6月20日下午1時50 分許所採集被告2人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此外,復 有扣案之酒精燈瓶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 同此旨)。查本案被告丙○○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 花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 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2人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第 3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現行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 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 (即藥事法第 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 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 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 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復觀諸被告乙○○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僅0.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及原審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21頁、原審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 第40頁、偵三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乙○○所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加重處刑標準,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 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 8、10、1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7、9、 11至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8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 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以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另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丙○○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是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本屬不罰之行為,從而本件應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共犯: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 同負責。查被告乙○○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附 表四編號1至2、4之部分;被告2人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 ,有共同販毒之合同意思,復有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 告乙○○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被告2人間依上揭犯 罪分工之模式,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彼等自販賣毒品之共同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
(一)被告丙○○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8、10、16、附表三編號1至2 所 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7、9、11至12所 示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七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8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1 次轉 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七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
(一)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被告乙○○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 0年度花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8月5日確定,同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 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1罪)、2月、2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犯行時間, 均係在前案於100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有上開案件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99-304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合於刑法第50 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故日後檢察官應就前案與另犯之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 參照),故被告乙○○所犯各罪,尚難認為累犯,併此敘明 。
七、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彼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之罪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 附表四編號6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惟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 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 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乙○○如 附表四編號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原審量刑 之參考,併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 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 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 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 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 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 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於警詢 時供稱:伊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黑」(或稱「福木兄」 ) 之成年男子,伊雖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住址,僅知道聯絡 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繼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背面),然於原審改稱:其實無綽號「小黑」之 成年男子存在,伊之毒品上游實為○○○及○○○(綽號「 壁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地檢署,吉安分局以103年1月15日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丙○○於本分局製作 筆錄中未供述○○○販毒部份(見原審卷第128頁),花蓮地 檢署則以103年3月5日甲○金愛102偵3575字第03664號函覆: 被告丙○○僅於偵查中供出係在長頸鹿遊藝場向1位50幾歲 之人購得,於警詢中則供出係向「小黑」(或稱「福木兄」) 購買,並未供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9頁),且原 審二度函詢花蓮地檢署被告除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 ○○外,是否曾供出其他之毒品上游(見原審卷第148頁), 經花蓮地檢署轉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見原審卷第196 頁),該局以103年4月18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被告丙○○未曾供出○○○涉嫌販毒;綽號「小黑」之成年 男子涉嫌販毒部份,因被告丙○○無法提供真實姓名、住居 所及特徵等相關資料,故尚無法據以查明其販毒之積極事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原審又因被告丙○○於審理 時供出毒品上游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及綽號 「小偉」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及發覺被告
丙○○曾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為○○○後 ,三度函詢花蓮地檢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告丙○○ 究否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並分獲該署以103年5月7日甲 ○金愛102毒偵378字第08570號函覆稱:被告丙○○是否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本股並未簽分案件辦理追查等語(見原審卷 第237頁)、103年6月5日甲○錦禮102偵2660字第10607、 10608號函覆以:被告丙○○未提供綽號「壁雕」之真實姓名 及電話,無法續行偵查,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係於監聽 ○○○期間,循線追查被告丙○○持有毒品,而非被告丙○ ○供出使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8頁),吉安分 局則以103年5月8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被告丙 ○○供述壁雕涉嫌販毒之部分,本案尚屬偵查階段,暫無法 確認其販毒事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238、239頁)。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 警詢及原審供稱:伊販賣毒品之一部份來源係○○○(綽號「 壁雕」)等語(見警二卷第253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然經原審函詢花蓮地檢署,再經該署轉詢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後(見原審卷第196頁),該局以103年4月18日吉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乙○○供出○○○涉嫌販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