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鴻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8號、89年度偵字
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景鴻與案外人徐世宗(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 4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被告所營之洗車場( 下稱系爭洗車場)辦公室商議,由被告出資,徐世宗提供技 術,組成偽造詐欺集團,並於花蓮市○○○○街00號4樓之 11成立工作室,並僱用案外人林翃均(原名林聖昌)、李益 昌、曾文彥(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從事事務性工作, 而偽、變造如附表一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關印(下稱法院關 印)、「書記官黃裕隆」之印章各1枚、附表十六房天來等 人之私章70枚、以不明方法盜領附表二之信用卡並偽造郭元 一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上,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五之公、私文 書,嗣於89年6月27日10時許,林翃均持附表一至七之物向 警自首,同日為警於被告所承租花蓮市○○○○街00號4樓 之11之工作室與被告於花蓮市○○路00號之住處,分別查扣 電腦1台(存檔列印附表八至十三之公私文書),與附表十 四至十五偽、變造私文書,及其餘如扣案物品清單所示準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㈡被告明知有德漁業公司,未經申請設立 登記,竟自87年間至90年5月,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 號,豎立有德漁業公司之招牌,對外營業,並以有德漁業公 司名義,佯於更生日報刊載徵船員之廣告,與李太郎(另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分別將附表十七陳龍文(起訴書誤載為陳文龍)等6名 應徵人員騙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以等待上船為 由,使應徵之人於船上打雜工,所得工資由李太郎與被告瓜 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條共同連續 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共同連續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共同連續偽造準特 種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共 同連續詐領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刑法第56條、第210條連續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56條、第217條連續偽造印章、刑法第 28條、第56條、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 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 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 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 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 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 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 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 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 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 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
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 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 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 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 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 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 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 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
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 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 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 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徐世宗、林翃均於警詢及花蓮地檢署偵查時之證詞 。㈢證人陳龍文、關文海、陳文德、林峰生、林志賢、陳俊 雄等人於花蓮地檢署之證詞。㈣由被告安排住於花蓮市○○ ○○街00號0樓之001之工作室之證人馬文偉、馬偉特、馬鑾 照於警詢時之證詞。㈤證物:附表一至十六之扣案物品與其 他如扣案物品清單之物。㈥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三及十 四至十六互有關係,顯然林翃均自首所提出物與被告有關等 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補稱:㈠被告朱景鴻被訴共 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 財、共同連續偽造署押、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印章、 共同連續詐欺得利部分,依證人即共犯徐世宗證詞可知被告 同意與其合作等情,再者如非被告同意合作,證人徐世宗焉 得利用被告洗車場辦公室僱用證人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 等人從事偽造文件、詐騙取財工作,且其餘證人李益昌、董 金玉等人均由證人徐世宗出面僱用,僅聽見而未見過幕後金 主即被告乃屬常情。㈡又參被告亦有實際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在家樂福冒用人頭消費等情,是以被告與證人徐世宗共謀組 織本件詐騙集團,由證人徐世宗分擔僱用組織成員實際施行 詐騙之行為,被告之犯罪行為足以認定,原審諭知此部分, 被告無罪判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另被告被訴共同連續 偽造準特種文書、共同連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與上 開被訴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諭知此部分免訴判決 ,與法不合,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案發前不知道徐世宗之真 實姓名,徐世宗跟伊說他叫楊少右,花蓮縣新城鄉○○村00 ○0號是伊的洗車場辦公室,伊沒有與徐世宗組詐騙集團, 伊沒有僱請林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伊沒有偽造法院關
印、書記官黃裕隆之印章,在伊房間扣到的附表十六房天來 等人之私章70枚是伊哥哥拿給伊要報稅用的,伊沒有盜領附 表二之信用卡,伊不認識郭元一等人。附表三至附表十五的 這些文書不是伊偽造的,扣案之電腦係因伊與徐世宗有債務 關係,所以徐世宗拿給伊抵債,徐世宗欠伊新臺幣(下同) 20幾萬,徐世宗用汽車來跟伊做中古買賣,當時尚未簽買賣 契約,伊先給徐世宗5萬元,徐世宗把行照抵押在伊這裡, 然後把車子開走,後面徐世宗陸續有來拿其餘的15萬元,但 後來徐世宗不見了,伊有找過徐世宗好幾次,伊有跟他逼債 ,徐世宗拿電腦抵押的時候,順便把電腦桌抵押給伊,裡面 有一個抽屜,放了附表十四的偽造國民身分證,警察搜索的 時候就看到。附表十五是船員給伊的,是船員自己簽的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一)扣案之發票金額為10萬元之本 票,係徐世宗以【楊少右】名字簽發,倘若被告知道徐世宗 之真實姓名,不可能讓徐世宗用假名簽本票,且如果被告要 與徐世宗合夥,一定會了解徐世宗之真正身分,如果一直讓 徐世宗用假名,日後用本票或是合夥關係追償,都有困難, 足認被告當時不知道徐世宗就是楊少右。另外扣案之電腦並 非被告所有,是徐世宗拿來抵債的,不能證明被告參與犯行 ,至於扣案之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章部分,這些物品是 被告幫船員報稅之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是金主,林翃均 證稱被告知情且參與,都是聽徐世宗說的,屬於傳聞證據, 徐世宗就被告出資數額、地點、用途等細節皆無法說明,徐 世宗本來就是詐欺慣犯,衡情不可能供出自己金主,讓自己 日後無法再做詐騙工作,參諸被告所稱曾毆打徐世宗要他還 債,顯然有恩怨,徐世宗有挾怨報復,藉此脫免債務之動機 ,被告沒有將應徵所得之人員充作人頭給徐世宗犯罪使用; (二)又船員於偵查中證稱有到高雄工作,陳龍文還說做過 好幾艘,大部分在碼頭,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船員 到高雄做雜工,被告只是仲介,薪水部分是船公司處理,縱 然船員未收到薪資,亦不可反推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附 表十五切結書部分,證人在偵查中有陳述切結書是被告寫好 後,他們看過才簽名。另徐世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 有前後齟齬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互矛盾之情形,顯現 徐世宗全依憑其個人好惡而陳述,足認徐世宗確屬推卸責任 挾怨報復,徐世宗之供述不得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補強後 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證據。況依證人 林翃均、曾文彥之證詞可知,被告從未僱用並支付薪水予李 益昌、曾文彥、杜凱文、林翃均。此外,卷附許多與徐世宗 之犯罪集團有關之判決書,沒有一個法院認定被告與徐世宗
等人是共犯,因為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徐世宗與被告之間 的金流、帳目等細節,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是共犯,起訴 及上訴意旨所述均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有所不符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為 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證人徐世宗自白犯罪為證,然證人徐世昌仍坦言 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物品均為其偽造,其與被告洽談合作 事宜時,曾提出偽造之信用卡、文件及附表一法院關防、書 記官黃裕隆職章予被告觀看,證明其有偽造之能力,被告無 偽造文書或信用卡之能力,其無法區辨附表八至十三所示之 扣案電腦列印資料,何部分為其與被告合作犯罪前即已製作 完成(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 一第138、159、209至210頁),佐以證人林翃均證稱:附表 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文件資料、物品是徐世宗給伊的,如何製 作出來的伊沒有看到,徐世宗拿這些東西給伊的時候,被告 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6頁),已見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徐世宗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前,被告有與徐世宗為 犯意聯絡。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附表 一至十三之偽造文書犯行,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被告 與證人徐世宗共同偽造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文件資料 。此外,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原審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等文件資料均已銷毀,有原審法院103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贓證物處理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訴 緝卷一第181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資 料可供佐證前揭公文書均已記載完成,而偽造公文書罪,並 不處罰未遂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證人,其中陳文德、陳龍文、關文海、林峰生一 致供明:附表十五所示之切結書上之姓名為其等之親筆簽名 (見花蓮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下稱偵字第338號卷 〉第2、13、28頁背面、第14頁),觀諸扣案之數份切結書 ,除具結人、期間、工資總額、營造公司名稱等欄位空白外 ,其他內容均預先以電腦打字,且各份切結書內容均相同, 核屬現成格式化之書類,衡諸製作切結書之目的,證人在印 妥之切結書上簽名,應有授權被告填載前述空白欄位之意, 否則被告何需事先交由其等簽名?難認被告未經授權,而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查無附表十五編號1魏燕靖、 編號3邱憲來之筆錄可供法院審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確有偽造魏燕靖、邱憲來之簽名,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十六之70枚印章為證,然各印章之字體 ,以肉眼觀察,即可見有明顯不同,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大量偽造之情形迥異;稽諸證人徐世宗清楚說明:附表十 七之印章與伊去詐騙之印章不同,伊會另外刻印章去詐騙, 辦理分期購買物品時,商家會要求蓋章,信用卡申請部分不 用蓋章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13頁),依此以觀,附表 十七之印章是否為被告偽造,尚非全然無疑。參以證人林峰 生證稱:「(問:是否認識朱紫雄?)不知道,但認得出他 的人。」、「(問:在高雄發現何事有異?)…大家都稱朱 紫雄『雄哥』。雄哥在那裡有朋友,我們住在他朋友宿舍, 他不知有一位弟弟還是哥哥,開大東船業公司。」(見偵字 第338號卷第28、29頁),則被告所辯:附表十六之印章是 伊哥哥拿給伊要報稅用的,印章名義人是高雄的船員等語, 除不違背情理外,檢察官所舉卷證亦不足以否認被告所辯之 情節。
(四)至於附表十七所示之陳龍文等6人僅泛稱:工作幾個月都沒 有領到薪水,有德漁業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字第338號卷第3 、29頁、第14頁背面),但其等未領到薪水之原因不一而足 ,並無其他證據認被告以在報紙刊載誠徵船員之方式,與李 太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將其等誘騙至高雄市 前鎮區○○○○路00號,以等待上船為由,使應徵之人於船 上打雜工,藉此與李太郎朋分其等應得之薪資。(五)證人徐世宗指稱被告提供資金供其使用,欲藉由其偽造文書 之犯罪手法從中獲利,但證人徐世宗亦表示無從提出任何被 告出資之證明(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原審訴 字卷〉第247頁),則證人徐世宗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⒈關於被告資金之用途,證人徐世宗陳稱包括購買電腦、承租 辦公處所、員工薪資(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39頁),然證人 徐世宗坦言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1臺均為其所 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上開物品亦已由證人徐世宗 領回,有花蓮地檢署93年7月20日花檢東誠九十三偵三二、 三三字第10838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沒收物扣押物受領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03至205頁)。佐以證人林翃 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工作時,是徐世宗與伊接觸,當 時沒有薪水,徐世宗跟伊說幫他做一些事情,會有很高的報 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頁),核與證人徐世宗證述: 一開始有用薪水當誘因,後來都是以一定成數的傭金給人頭 當報酬等語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55頁),且衡諸本案
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性質,無花費高額租金承租犯罪場所之 必要,難認證人徐世宗所從事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有需被 告提供鉅額資金援助之必要。
⒉況證人徐世宗稱其於89年間,透過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結 識被告,其告知被告需投資幾十萬元,被告陸續提供資金, 金額大約2、30萬元,被告要求迨投資之本金回收後,有盈 餘再平均分配,又謂:被告投資之金額無任何書據憑證,盜 刷信用卡預借現金時,由伊盯著人頭去領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一第138至141、153頁),證人徐世宗與被告既非熟稔, 被告投資金額非微,焉有完全信任證人徐世宗,不怕遭證人 徐世宗私吞之理?證人徐世宗所述,與上開情理有違,尚難 遽採。
⒊被告與徐世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被告供稱:案發前2 、3個月,徐世宗曾向伊表示沒有錢租房子,陸續向伊借款 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被告所稱之借貸款 項與扣案之發票人為徐世宗之本票金額相同(見花蓮地檢署 89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205頁證物袋),且證人林翃均坦 陳:「(問:你曾經搬一臺電腦至花蓮縣花蓮市○○○○街 00號0樓之00?)我有印象我有搬電腦,但搬運的原因我不 清楚,我想不起來,搬運到哪裡我也沒有印象了。」(見原 審訴緝卷二第26至27頁),則被告所辯徐世宗無力清償,將 扣案電腦併同電腦桌搬至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 用以抵償借款,冷氣機亦為用於抵債(見本院卷81頁、原審 訴字卷第181、213頁),即非全然無據。(六)起訴書另認被告「僱用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等人從事事 務性工作,而偽、變造如附表一之法院關印、書記官黃裕隆 之印章各1枚、附表十六房天來等人之私章70枚、以不明方 法盜領附表二之信用卡並偽造郭元一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上 ,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五之公、私文書」。
⒈惟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前因與徐世宗共犯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795號、90年度易字第303號、 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中 均未認定被告與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共組犯罪集團,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40頁、原 審訴緝卷一第71頁、原審訴緝卷二第33至34頁)。已足認確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與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共組犯 罪集團之事實。
⒉雖證人徐世宗曾稱:被告允諾給予好處,請求伊幫被告脫罪 ,之前為了迴護被告,未提及被告涉入其中,之前所述凡屬 幫被告脫罪之部分,均為不實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47
、149頁),但證人徐世宗既云:被告沒有賺到什麼錢,所 以被告才窩裡反,被告甚且逼迫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一第139、143頁),益徵證人徐世宗與被告間確有金錢糾 紛之嫌隙,參以證人徐世宗於92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極力 撇清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等人為其所僱用,並言明林翃 均等人是去被告船務公司應徵(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 難認證人徐世宗有何迴護被告之動機。
⒊證人林翃均又證稱:「(問:被告知否申請家樂福得利卡是 利用人頭申請的?)被告知道,因為我是聽徐世宗說所有的 人頭都是被告船務公司提供的。是徐世宗去打理的、申請得 利卡的。叫我去消費、去買冷氣機的人是徐世宗。」、「( 問:除提供人頭外,被告是否參與你們在家樂福冒用人頭消 費的行為?)有,他有參與,那時我與杜凱文一起去家樂福 提貨,要交給被告,徐世宗事先以電話告知我們將貨交給被 告。」、「(問:被告與你們集團的偽造、變造有何關連? )我不太清楚,徐世宗告訴我說被告是他的金主,我都是跟 著徐辦事受徐的指示。」、「(問:是否認識李益昌、曾文 彥、杜凱文、郭元一、董金玉、陸慧親、黃志誠、賴錫輝、 賴祖佑及田伊?)我只認識杜凱文與曾文彥…我沒有看過被 告指示曾、杜去做事。」(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13、216 頁),綜觀林聖昌前揭證述意旨以觀,可知林聖昌未直接與 被告接觸,其所為之證詞均係聽聞自徐世宗,自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證明。
⒋證人林翃均亦證稱:應徵工作時,是與徐世宗接觸,被告未 在場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22頁);證人董金玉證稱 :「(問:在民國89年間你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沒有, 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5頁); 證人曾文彥證稱:「(問:當時應徵與你對談的人是何人? )因為時間太久,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一位楊大哥,朱紫雄是 進去工作後才認識的。」、「(問:你的薪水何人支付?) 楊大哥。」、「(問:是否知悉被告與楊大哥之間的關係? )不清楚。」(見原審訴緝卷二第78至80頁背面),參互以 觀,林翃均、董金玉、曾文彥等員工之應徵面試及僱用、發 放薪資各情,均非由被告負責。至於證人林翃均簽發扣案本 票之緣由,證人林翃均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證:是被告叫伊簽 本票的,因為伊遺失身分證件等語,然於同日審理中另謂: 「(問:你寫完的本票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簽完心裡 就亂了,沒有想那麼多。」、「(問:你能否說明你遺失證 件跟簽本票間有何關連?)徐世宗說證件從朱董那邊得來, 我弄不見當然要賠錢,而且我弄掉那麼多張,那要賠多少,
所以叫我簽本票。」、「(問:後來你簽發的本票,有無人 向你提示要你付款?)徐世宗有跟我提過,但後來我就不清 楚了」、「(問:遺失這些證件要簽本票賠償這件事情,是 徐世宗跟你說還是被告跟你說?)印象中都是徐世宗跟我說 的」、「(問:徐世宗跟你提要還錢這件事情,總共跟你提 過幾次?)因為那件事情很短,過兩、三天我就報案了,中 間徐世宗有跟我提過要還錢。」、「(問:被告有無向你催 討款項?)我想不起來。」(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18、19 頁),依其所證各情,逼迫其簽發本票、賠償金錢之主導者 為徐世宗,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徐世宗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89 年度偵字第1058、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明:伊於89年 3月22日到系爭洗車場洗車,當時有拿洪治萍的行照及身分 證正本,請被告幫忙將車子吊回來,伊並同意給被告5萬元 ,而巫運洲、洪治萍之身分證是伊從臺南來花蓮途經高雄時 向不詳年籍之人買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18頁),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要與被告所供其結識證人徐世宗之 經過相互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214至215頁),益徵被告與 徐世宗間,除徐世宗所云之共謀犯罪外,尚有正當之業務往 來,故本件不能完全排除證人徐世宗利用接觸被告之機會, 竊取被告疏於保管、放置於系爭洗車場之船員資料之可能。 徵諸證人林翃均具結後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文件給徐世宗 ,但被告自系爭洗車場回去後就有那些東西,徐世宗說是去 船廠那邊買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0至11頁),可知證 人林翃均未親眼目擊徐世宗取得船員身分資料之經過,其前 揭證詞復與徐世宗所證船員身分資料係被告主動提供,被告 為提供犯罪集團資金之金主各情,相互齟齬,故證人徐世宗 、林翃均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交付船員身分資料予證人徐世宗,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偽造文書、盜刷之人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單以遭偽造之對象包含曾至系爭洗車 場應徵之船員,率予推論被告有參與證人徐世宗之偽造行為 。
(八)上訴意旨固主張可依證人徐世宗之證言推論被告有提供處所 據為被告共謀施行犯罪。然就附表1至17之犯罪事實,依上 開證人徐世宗證詞及證人林翃均、陳文德、陳龍文、關文海 、林峰生等人之證詞,仍無法證明上開證人係被告基於僱主 之地位而予僱傭,或嗣後就徐世宗所詐得財物居於幕後金主 身分就犯罪所得財物為實質支配或朋分之地位。再者依證人 徐世宗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狀況,及兩人間因利害衝突所生
嫌隙關係,更無從認定為被告與徐世宗間有何基於犯意聯絡 或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形。又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林翃均於 原審證詞主張被告為幕後金主等語部分,雖證人林翃均(即 林聖昌)於原審有為被告實際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於家樂福乙 節之證詞,然本案經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等卷證,經綜合分 析及判斷,可認林翃均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且其所為之證 詞均係聽聞自與被告具有利害相衝突之徐世宗所言,自仍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從證人林翃均應徵過程及遺失本票 等情,均僅與徐世宗接洽,而未有與被告直接或間接接觸, 再依證人林翃均所證各情,益徵逼迫其簽發本票、賠償金錢 之主導者為徐世宗,尚無從認定被告為起訴意旨所稱幕後金 主。
(九)末查:
⒈馬文偉、馬偉特、馬鑾照因至花蓮旅遊,借宿於被告花蓮市 ○○○○街00號0樓之00之租屋處,不知扣案證物及其他證 物之用途,為其等一致供承(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 警刑字第21736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25頁),檢察官採證 人馬文偉、馬偉特、馬鑾照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被告犯罪 之佐證,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認「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三及十四至十六互有 關係,顯然林聖昌自首所提出之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與被告 有關」,然就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六所示之文件資料、 物品間,依起訴意旨及本案卷證,未見有何具體關聯,尚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準此,被告朱景鴻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諭知部分, 並無不當。
七、原審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 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
刑法第81條,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營業罪(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公布時,僅為文字上之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及刑 度實際均未變更),其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5年;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 10年。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 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與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關於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被訴刑法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 最高本刑為1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89年4月間(即89年 4月15日)開始起算。檢察官於89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於90 年9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在同年10月29日繫屬原審 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30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 第20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號起訴書、蓋有原審法院收文 戳之花蓮地檢署90年10月29日花檢佩誠89偵2000字第5592號 函、證人林翃均89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2年1月30 日92年花院生刑庚緝字第11號通緝書在卷足憑(見花蓮地檢 署89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第5至9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至 13、265頁)。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9 年6月27日)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即92年1月30日),依司 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即90年9月21日 )至繫屬原審法院期間(即90年10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 效應於98年1月10日即告完成。
(三)公訴意旨關於共同連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 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5 月間(即90年5月15日)開始起算。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開 始偵查,於同年9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在同年10月 29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
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89年度偵字第20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號起訴書、蓋有 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花蓮地檢署90年10月29日花檢佩誠89偵20 00字第5592號函、花蓮地檢署簽呈、原審法院92年1月30日 92年花院生刑庚緝字第11號通緝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8 號卷第56頁)。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0 年1月31日)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即92年1月30日),依司 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即90年9月21日 )至繫屬原審法院期間(即90年10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 效應於98年7月7日即告完成。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條共同 連續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共同連續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共同連續偽造 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 項共同連續詐領信用卡並偽造署押等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公司法 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惟公訴意旨所載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