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3號
HLHM,103,上訴,123,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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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明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松明與同案被告廖啟源(所涉加重強盜罪嫌,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吳志鵬(所涉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無罪)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 ,至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柯林頓大樓5樓之8, 三人共同以預藏之頭套套住被害人楊維昌頭部,將其壓制在 地上,對其拳打腳踢,以此強暴方法,強取被害人所有之中 藥成品一批及其身上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數額不清)等 財物,經警調閱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帶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云云。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松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 後,認為原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爰 引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本院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稱各點(詳如下載二),補敘理由如下載三之說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被告犯強盜罪,業據被害人楊維昌指陳被害情節甚詳, 且被害人於91年12月31日驗傷,呈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右側 大腿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處傷害,應係遭人強暴毆 打所致。
㈡被告陳稱曾在案發現場,向被害人要求在被害人名片上簽名 及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參92年1月6日警詢筆 錄,警詢第7頁)。惟查該名片背面(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53號卷第67頁),不惟有藥品數量,亦有成本與價金之 登載,衡情被害人若非當時受到不法暴力侵害,應無自己隨 意寫下商品成本之必要。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參原審卷第155頁 )結果為:
⒈12月31日下午1時51分57秒:李松明(即被告)穿著白色 外套,手提白色旅行袋及黑色包包…。
⒉12月31日上午11時59分14秒:楊維昌(即被害人)進入柯 林頓大樓,17秒進入電梯,並按行動電話,手提白色旅行 袋,有戴眼鏡。
依本案案發時點,係91年12月31日約12時許,足見被害人楊 維昌,於案發前曾有攜帶「白色旅行袋」,但案發後「白色 旅行袋」卻輾轉由被告李松明持有。
㈣上該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 月31日19時30分許28秒、19時58分許42秒、20時9分許、20 時15分許20秒、20時18分許13秒,尚有與被害人另支(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情形(參警卷第76頁), 另據被害人楊維昌於9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係稱本案犯嫌之 一者(綽號:捲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問被害人到台北了沒等語 (參警卷第50頁),可見,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遭綽號捲毛者取走,嗣並以該電話向被害人為通訊聯 絡。
㈤據被害人就警方播放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10時23分52秒 顯影部分,指稱其中之男子係「捲毛」;女子係「林淑雅」 (參警卷第51頁)。另被告李松明於警詢中,就柯林頓大樓 監視錄影帶,10時23分52秒、56秒翻拍相片,自承係其帶「 戴竹君」進入套房之相片(參警卷第12頁)。查「戴竹君」 曾向被害人冒名為「林淑雅」(參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 應涉犯本案。
㈥另原審卷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吳志鵬強盜 案件,該判決係判決吳志鵬無罪),亦指本案被害人楊維昌 所證述手機、現金等財物遭取走等情,應僅係同案被告李松 明一人所為(參該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 ㈦準此,被告李松明應涉犯本案強盜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楊維昌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係被告李松明與共同被 告廖啟源吳志鵬共同毆打所致:
被告李松明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共同毆打 被害人楊維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等亦否認有 共同毆打被害人楊維昌。而共同被告廖啟源被訴共同加重強



盜罪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5年度訴緝 字第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共同被告吳志鵬被訴共同 加重強盜罪,亦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無罪 確定。另證人黃耀源(即柯林頓大樓守衛)於原審93年12月 29日審理時結證稱:「在91年12月31日柯林頓大樓沒有發生 爭吵、鬥毆或有人受傷之事情;被害人與被告(指吳志鵬) 他們當天下午分二批出去,被害人和另外一個人(應指本案 被告)是最後一批出去;被害人和另外一個人出去時,伊有 看被害人的臉;伊沒有印象被害人有無異常或受傷等語」( 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145頁至148頁),又被害人 楊維昌指稱其被被告及廖啟源吳志鵬等人係以頭套套頭而 被毆打,該頭套是在電梯口前才遭被告李松明取下云云,但 查經原審勘驗柯林頓大樓之錄影帶結果,被告李松明與被害 人楊維昌兩人離開房間搭乘電梯前之動作均無異狀,被害人 亦未遭控制行動,也未見被害人頭部有頭套等情,有原審93 年12月15日訊問後所為之勘驗錄影帶勘驗結果之記載可證( 見原審卷第125頁至126頁)。如上開事證證明被害人楊維昌 在離開柯林頓大樓前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傷,雖其後至台北 所取得之驗傷證明雖載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右側大腿挫傷、 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但不能夠證明係遭被告及 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等毆打所致。另被害人指稱伊遭被 告李松明等人以頭套套頭毆打後,該頭套直到伊被帶到電梯 口前頭套才被取下乙節,亦與原審勘驗錄影帶之結果並無該 畫面不符,足見被害人所指訴伊被頭套套頭之情節已有瑕疵 而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戴竹君冒名「林淑雅」、及被害人楊 維昌指稱錄影帶其中之男子「捲毛」者之人、及被害人係案 發前提「白色旅行袋」者,案發後「白色旅行袋」輾轉由被 告李松明取得等各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松明有強取被害人所稱伊遭被告強取「白色旅行袋」內之 藥品及伊之二千元遭被告所奪取:經查,被害人在名片上簽 名及留下電話號碼及在名片背面有藥品數量、成本與價金之 記載乙節,係據被害人楊維昌於92年1月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刑事組詢問時稱:「約於91年12月24日晚上7時左 右,林淑雅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她本身有免疫 系統上的疾病希望服用本公司產品,我告訴她希望她親自來 我公司一趟,她說她與她先生在台北馬上要回花蓮,她又稱 她先生不讓她服用本公司,她是要偷偷服用,…另說星期二 (12月31日)她先生不在,要我那一天到花蓮,她告訴我她



電話為0000-000000。」、「她沒有指定我要帶何種產品, 只說她有免疫系統上的疾病,她說要60天的份量,於是我帶 了60天的份量產品,其中有五寶盤龍草、優聖、一見喜、 速還真等產品…」等語(見警卷第46頁、第47頁)。又被害 人楊維昌於91年12月31日22時45分在新莊派出所所做之調查 筆錄稱:「伊於91年12月24日接獲一位自稱林淑雅小姐的電 話(0000-000000)向我訂購漢方食品一批,價值約五萬八 千元…約在91年12月31日12時到達現場,房間內有一女三男 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詢卷第45頁)。另參以原審93年度 訴字第153號卷附之由被告李松明所選任之辯護人魏辰洲律 師所提出證人戴竹君確實罹患關節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 提出記載藥品細目及金額之名片正反面影本乙紙,以證明案 發當日被害人楊維昌確實收受戴竹君所交付用以購買藥物之 款項五萬三千元等情,有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名 片正反面所書之電話0000-000000、林淑雅→0000-000000花 蓮市○○○路00號5F之8、【五X2、草X4、優X2、喜X4、速 X1】X3→五X6、草X12、優X6、喜X12、速X3、共53000、成 本11000(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64、65、66、67 頁);再參以被害人楊維昌於93年12月29日在原審作證時具 結證稱:「名片背面的林淑雅電話及住址,藥品名稱及數量 ,是我在台北寫的。五萬三是我寫的,成本一萬一不是我所 寫的。名片正面的簽名及指印是我寫的。正面的0000000000 是我的電話,但不是我寫的字…。我沒有和他們有買賣交易 ,所以沒有開收據,而且當天我有帶收據。」等語(見同上 卷第157、158頁)。另據證人戴竹君於警詢時證稱:「林淑 雅就是我,是我冒用該名向他(指被害人楊維昌)訂購產品 …在醫院就診的時候,我遇見一個名叫余如惠的小姐,她告 訴我她媽媽和我有同樣的病狀(類風濕性關節炎)比我還嚴 重,是看一個楊醫師的藥才好的,並告訴我楊醫師的電話, 我怕我先生知道才冒充林淑雅之名打電話取訂購藥品…我要 求楊醫師來花蓮…當天楊醫師先到達五樓,他進來後我先確 定他身份,因我怕我大伯(即被告李松明)到了知道這件事 ,所以我就馬上拿五萬三的藥品錢給他,當時那兩位廚房( 指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也剛好到達,有看見我拿錢給 楊維昌,而楊維昌當時正在算錢,後來他錢還沒算完我大伯 就到了,並告訴我說我先生有打電話給他,說我亂買藥,他 要先瞭解看我有沒有被騙,並瞭解該藥品的真偽,為何價格 會如此昂貴,他怕我在場難堪,我才會先離去…」、「我當 場付給他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我大伯(被告李松明)他們沒 有理由搶他二千元,與常理不符。」各等語(見警詢卷第30



頁至第35頁),又證人戴竹君在偵查中證稱:「當天…順便 也約楊維昌過來談藥的事情,楊維昌到的時候,廖啟源和吳 志鵬也一起到,我已經把錢交給楊維昌後,李松明才到,藥 品的錢共五萬三千元,李松明要求楊維昌開收據,後來李松 明叫我先走,他說要問藥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正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鵬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廖啟源進入後,看見戴竹君算錢給楊維昌,我只看見楊維昌 拿一袋行李給戴竹君,當時我不知道是藥物…當時楊維昌自 己從行李袋內拿藥物出來給李松明看,我與廖啟源在一旁聽 ,聽見李松明問他要如何服用、藥的成分等一些問題,李松 明問他藥吃了會不會有問題,錢已經付清要他開收據,楊維 昌說沒有收據,李松明說有沒有其他證明,楊維昌拿出一張 名片,李松明楊維昌在名片上簽名蓋章當作收據…廖啟源 是要我來談廚房工作的事,所以就先離開套房,只剩下楊維 昌與李松明在套房內。」等語(見警詢卷第24頁至第26頁) 。另證人廖啟源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對被害人套頭套,我 進去時只有看見戴竹君將錢交給楊維昌,當天楊維昌進門後 ,戴竹君就叫他楊醫師,楊維昌有做回應。」等語(見警詢 卷第41頁)。核與被告李松明於警詢時所稱:「原本要談開 餐廳的事,後來是我弟弟李建軒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戴竹君 在該處,叫我過去處理戴竹君買藥的事,…還說她身上有帶 四、五萬元要買藥叫我注意,…吳志鵬廖啟源介紹後才認 識,他們二人當天是在我之前進入該套房,…我要求楊醫師 開一張收據,結果他沒有收據,他用一張名片寫下金額五萬 三千元並蓋指印,…我麻煩他留一支電話,讓我能夠聯絡到 他,之後他留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將該電話寫 在名片上,我請教他藥為何這麼貴,藥怎麼服用,…後來廖 啟源、吳志鵬等了許久,便告訴我先離開,…他們二人就先 離開,剩下我與楊醫師在套房內,我告訴楊醫師,我會將藥 品送檢驗,如果是假的我會要求退款,之後我與楊醫師搭乘 電梯到樓下,送他到柯林頓大樓樓下,他告訴我要用走的離 開,還向我道謝。」、「我沒有拿他的財物,產品是戴竹君 所購買,貨款是五萬三千元,戴竹君已經給楊維昌了。」各 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至第11頁)、又被告李松明在審理中 供述:「因為當天楊維昌自稱是楊醫師,我想他既然是楊醫 師,且有寫收據及藥品明細,我就想應付我弟弟有個交代就 好。寫收據時,吳志鵬廖啟源已經走了,走了幾分鐘後楊 維昌才寫收據,因為我弟弟的老婆已經付錢了,…旅行袋也 是被害人要給我的,我手上拿的黑色包包是我的,我弟弟有 錄音關於藥的事,我並沒有拿楊維昌的手機。」等語相符(



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164頁、166頁)。由上開事 證顯示,戴竹君冒名「林淑雅」是因為戴竹君害怕向被害人 楊維昌買藥的事被她先生發現而責備,所以才冒名林淑雅向 被害人楊維昌買藥,又被告李松明楊維昌所指稱錄影帶中 「捲毛」之男子,已據被告李松明在警詢中承認伊係楊維昌 所指稱「捲毛」之人,而被告輾轉取得被害人楊維昌原先所 提「白色旅行袋」內之藥品,係因其弟媳戴竹君已付五萬三 千元的藥錢與被害人,此由前開證人戴竹君廖啟源、吳志 鵬等人證述綦詳,且被害人楊維昌也承認其在名片上寫上藥 品名稱、數量及價錢共五萬三千元等情屬實,足堪認定被害 人楊維昌確已收受戴竹君所付之藥品金額五萬三千元,所以 被害人楊維昌指稱「我沒有和他們有買賣交易,所以沒有開 收據」乙節應不足採信。另被害人楊維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分別指訴伊遭搶二千元云云乙節(見警詢卷第42頁 、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166頁 ),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亦未能就被害人楊維昌所 稱其有二千元遭被告所搶取之積極事證,又衡情被害人楊維 昌已自戴竹君處取得藥品價款五萬三千元,如果被告李松明 要搶取被害人楊維昌之金錢的話,何以被害人楊維昌始終未 供述其遭搶五萬三千元,從而由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均不 能證明被告有搶取被害人楊維昌白色旅行袋之財物以及其所 稱之二千元。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松明確有搶走被害人楊維 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害人於92年1月2日在警詢中指稱:「當天約晚上七時我到 達台北下車後,我接到那名捲毛男子以我的大眾電訊電話00 00-000000,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問我到台北了沒 ,我說我到了,然後他說會再打給我就掛了,之後當天我還 有接到一些沒顯示號碼的電話,但我沒接聽。」(見警詢卷 第50頁),又被害人於92年1月28日警詢中指稱:「我回台 北當天下午19時左右,李松明打電話給我,之後到公司約19 時30分左右,李松明又打第二通電話給我,後續還有打一通 給我。」(見警詢卷第40頁),是被害人楊維昌就案發當晚 關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間之通話次數為何,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又觀之警卷內所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所示,9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28秒 至8時18分3秒止,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話共有 五通,通話時間依序為54秒、3分7秒、4分37秒、1分31秒、 2分41秒不等(見警詢卷第75頁、76頁),亦與被害人楊維 昌所述全然不符。被告李松明於92年1月6日警詢中供稱:「



當時我要求楊醫師開一張收據,結果他沒有收據,他用一張 名片寫下金額五萬三千元,並蓋指印,當時他蓋手印沒有簽 名,我才請他在名片背面簽名捺指印,我麻煩他留一支電話 ,讓我能夠聯絡到他,之後他留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我將該電話寫在名片上,…」、「我是於91年12月31日 晚上,當時我人在台北,我用0000-000000或另一張易付卡 (號碼不記得)打楊醫師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 0000二支其中一支打二通,時間相隔一至二小時,我詢問他 藥是否真的,他口氣不好,問我是何意思,為何一直問藥是 不是真的,我回答藥如果是假的,我當然要要求退款,他說 不要講那麼多就把電話掛斷。」、「我在台北打行動電話給 楊醫師第二通電話時,不敢確定是否楊醫師接的電話,但接 電話的男子自稱是余先生恐嚇我說:藥的事情不要再挖下去 ,…要我拿一百萬跟他談他才肯談,之後就掛斷電話。」各 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李松明回台北後 有打二通電話給被害人楊維昌,其中一通係被害人本人所接 聽,另一通並非被害人楊維昌所接聽,儘管被告李松明與被 害人楊維昌當天晚上電話中所談的事情彼此供述不一,已如 上述,但可確定其二人間之對話僅有一通,而警卷內所附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所示,91年12月 31日晚間7時30分28秒至8時18分3秒止,0000-000000與0000 -000000間之通話共有五通,通話時間依序為54秒、3分7秒 、4分37秒、1分31秒、2分41秒不等,確有五通電話(見警 詢卷第75頁、76頁),則該五通電話顯非被告李松明與被害 人楊維昌間之對話,應可認定;且如果被害人楊維昌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係遭被告李松明取走,被告李松明應無 於92年1月6日警詢時否認有拿被害人的手機一支(0000-000 000),且於當日之警詢筆錄還稱當晚亦用0000-000000或另 一張易付卡打楊醫師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 二支其中一支,打了二通等語(見警詢卷第10頁正反面、第 8頁),又被害人楊維昌於92年1月28日警詢中陳稱:「(問 :楊維昌李松明於事後有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 你?)答:沒有,當天我就向電話公司辦停話,直至92年1 月24日才辦復話。」(見警詢卷第40頁、第41頁),而被告 李松明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搶他的電話,但是當天 我有打電話給楊維昌,但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不詳) 打給楊維昌,…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搶他的手機。」等語( 見警詢卷第41頁),衡之常情如果被害人楊維昌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確實遭被告李松明強行取走,何以被害人楊 維昌於9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將該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後,卻又於92年1月24日辦理復話,足 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在被害人楊維昌持有中, 否則其絕無向電話公司又辦理該支電話的復話,足見被害人 所指訴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遭被告李松明強行取走,應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另同案被告吳志鵬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無罪 ,該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雖記載:「是楊維昌所證述 其手機、現金等財物遭取走等情,應僅係同案被告一人所為 ,與被告吳志鵬無涉,」等詞,但關於被告李松明是否構成 強盜取財罪名,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認為被告李松明犯罪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故不得以上開判決所記 載之詞遽行認定被告李松明犯罪。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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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