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發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10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6、1427、1897、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林清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撤 回上訴;另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被告林清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故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林 清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先此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維持 原審對被告林清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之判決結 果,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毋庸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論述。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工具,於101年8月間至101年11月25日止,於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 、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余7次、廖耀 宗3次,嗣附表編號8部分,林清發因廖耀宗未攜現金,拒絕 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清發就附表所示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 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 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 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 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 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發涉有附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冠余、廖耀宗之供述、被告林清發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海洛因1小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清發堅決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冠余、廖耀宗可能要陷害伊,才指證伊販賣海洛因等語。 經查:
㈠證人廖耀宗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林清發有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未遂、附表編號9、10販賣海洛因既遂之 行為等情(見他一卷第104-106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其 於附表編號8、9、10之時、地,向被告林清發購買新台幣( 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一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 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附表編號8該次因伊向林清發稱 沒有錢,是否可讓伊試,但林清發說不要,那次沒有拿到海 洛因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就有無交易海洛因一節前後已有不 符;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廖耀宗於警詢時雖證稱有向 被告林清發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先稱: 此次有購買1千元1小包之海洛因,時間是電話講完差不多是 在下午四點多等語,所述交易毒品之時間與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2人係在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通話並聯繫見面等情, 顯然不符;且證人廖耀宗隨即改稱:是要跟林清發買海洛因 ,但是要欠錢,沒有拿到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要 現金,不要讓我欠,我都是跟他購買1千元,但是因為太少 ,而且要欠錢,後來他就不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05、106頁 ),就附表編號10部分究竟有無向被告林清發購得海洛因一 節,所述亦前後不一,則整體觀察證人廖耀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廖耀宗經原 審傳、拘無著,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亦未到 庭(嗣經捨棄傳喚),是證人廖耀宗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 且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以檢驗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自難遽採。另依被告林清發與證人廖耀宗之 通聯譯文內容(見他一卷第98、99頁),均僅有相約見面及 日常閒聊等內容,尚無從判斷係關於毒品交易或其數量、價 金等節,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林清發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廖耀宗之犯行。
㈡證人陳冠余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至7之時 間、地點向被告林清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其於 原審仍證稱: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林清發相互聯絡
,均係為向林清發拿東西,拿就是買的意思,東西就是指海 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60頁),並證述被告林清發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均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伊,伊則給付1千元予林清發等情(見原審卷第256至26 0頁),然觀諸被告林清發與證人陳冠余間之通聯譯文內容 ,均僅有相約見面及日常閒聊等內容,尚無從判斷是否有關 毒品交易及交易數量、金額等事項,且證人陳冠余亦坦言對 話中不可能講的很明,怎麼會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 3頁背面),足見通聯譯文內容亦不足以佐證證人陳冠余所 述屬實。
㈢至於在被告林清發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1包(即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40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驗前毛重0.40公克(含包 裝塑膠袋重0.37公克,取出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驗前海洛因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同時並檢出微量三 級毒品愷他命、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Glucose等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1頁背面),對此被告林 清發辯稱不知為何會有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可能是拿 到沾有海洛因之夾鏈袋等語,參酌上開海洛因驗前之重量甚 微僅約0.03公克,客觀上已難推認係供販賣海洛因之用;而 被告林清發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愷他命等犯行,復與 證人陳冠余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陳冠余復因 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7號、102年度偵字第1278號起訴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證人陳冠余復證稱被 告林清發曾多次借宿陳冠余住處等語(原審卷第261頁), 則被告林清發確有可能接觸、使用到混有海洛因之夾鏈袋, 從而,扣案上開海洛因1小包亦不足作為被告林清發確有如 證人廖耀宗或陳冠余所述販賣海洛因之佐證。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廖耀宗、陳冠余已經指證被告林 清發之犯行,且證人陳冠余與被告林清發並無仇隙,證人陳 冠余無誣攀陷害之理,並有通聯紀錄可佐,且被告林清發與 謝國益等人之通聯譯文亦均避談毒品一事,惟既可作為被告 林清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何以證人陳冠余與被告林 清發相似之通聯譯文竟不能採為2人交易毒品之證據?另原 判決以被告林清發多次借宿證人陳冠余住處,陳冠余竟未以 住宿費抵償購毒費用,與常情不符一節,亦有不當,蓋友儕 之間留宿鮮有聽聞收取費用者,原審將二者混為一談,難以 理解,另被告林清發確有持有扣案海洛因1小包,則其持有 此海洛因目的為何?何以不能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間接證
據等語。然證人廖耀宗、陳冠余之證詞、通聯譯文及扣案海 洛因1小包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清發有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已如前述,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清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業據被告林清發撤回上訴確定),除 被告林清發與購毒者間之通聯譯文外,尚有扣案數量不菲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其他事證足憑,與被告林清發被訴販賣海洛 因部分之事證難以相提併論。另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林清發多 次借宿證人陳冠余住處,陳冠余均未表示應以住宿費用抵償 購毒費用,與常情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雖與經驗 法則未盡相符,有欠妥適,然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發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所舉之證據資料,經調查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獲得被告林清發有罪之心證,原審諭知被告林清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林清發無罪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交易│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 │ 備 註 │
│號│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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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 │林清發於101年8月31日15時56分、16時26分許以其所用之門號│起訴書附表一 │
│ │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 │
│ │余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16時26分後某時,在臺東縣臺東│ │
│ │ │市開封街巨蛋網咖外面,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 │ │
│ │ │余,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2 │陳 │林清發於101年8月31日23時35分、23時58分許以其所用之門號│起訴書附表一 │
│ │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 │
│ │余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01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東 │ │
│ │ │縣臺東市中華路85度C咖啡店外面,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
│ │ │)予陳冠余,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3 │陳 │林清發於101年9月2日12時21分許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 │
│ │冠 │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編號3 │
│ │余 │互聯絡後,於同日12時21分許後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 │
│ │ │國都旅社205號房,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余,並│ │
│ │ │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4 │陳 │林清發於101年9月8日20時17分、20時42分許以其所用之門號 │起訴書附表一 │
│ │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 │
│ │余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福│ │
│ │ │建路國都旅社208號房,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余│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5 │陳 │林清發於101年10月14日12時35分、12時40分、12時43分許以 │起訴書附表一 │
│ │冠 │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余所使用之門號│編號5 │
│ │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12時43分後某時,│ │
│ │ │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橋附近,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 │ │
│ │ │陳冠余,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6 │陳 │林清發於101年10月15日12時16分、12時46分許以其所用之門 │起訴書附表一 │
│ │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6 │
│ │余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福建路國都旅社205號房,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 │
│ │ │余,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7 │陳 │林清發於101年11月25日14時26分、15時4分、15時13分許以其│起訴書附表一 │
│ │冠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余所使用之門號 │編號7 │
│ │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 │
│ │ │東縣臺東市○○路00號桃花源渡假村停車場,交付海洛因1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冠余,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8 │廖 │林清發於101年8月25日9時58分、10時26分、10時37分許以其 │起訴書附表二 │
│ │耀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耀宗所使用之門號 │編號1 │
│ │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10時37分後某時許│ │
│ │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房見面,嗣因廖耀宗 │ │
│ │ │未帶錢而未完成交易。 │ │
├─┼──┼───────────────────────────┼────────┤
│9 │廖 │林清發於101年8月26日15時37分、16時許以其所用之門號 │起訴書附表二 │
│ │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耀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 │
│ │宗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
│ │ │橋北端附近路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廖耀宗,並 │ │
│ │ │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10│廖 │林清發於101年10月19日21時21分、22時21分許以其所用之門 │起訴書附表二 │
│ │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耀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3 │
│ │宗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22時21分後某時,在某加油站│ │
│ │ │,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廖耀宗,並向其收取1,000元│ │
│ │ │而完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