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3年度,16號
TNHV,103,重抗,1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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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呂義雄
代 理 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
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未經公鑑單位鑑定 ,悖離市價行情,請求就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如附表所 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鑑定目前價值(按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0,653,84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822,082元,抗告人僅繳納2,000元,尚不 足2,820,082元),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除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如有不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 ,提起抗告外,並不得就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 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又本件系爭11筆土地,業經本院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其價值鑑定,詳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分析表,有鑑定之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據,依上說明,抗 告人因本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按抗告人於起訴當 時,如附表所示系爭1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參採為市場交易 價額(鑑定結果)全部核定之。
三、查本件系爭11筆土地,位於斗六市區,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 區、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停車場用地,現況部分土地上有建 物坐落,部分則為道路使用,此有標的相片現況40張、土地



登記簿謄本、系爭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則起訴時訴訟標的 物之價額,經上開為鑑定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總價為377,889,008元, 業經上開系爭鑑定報告評估可據(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 3、61、62頁),原裁定以附表所示系爭11筆土地之面積、 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總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50,653,845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同上鑑定報告第6 2頁),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11筆土地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理應至少為350,653,845元(如依系爭鑑定報告尚超出上 開公告現值),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悖離市價 行情,應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目前價值云云,並無從較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653,84 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2,082元,惟抗告人僅繳納2, 000元,尚不足2,820,082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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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