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5號
TNHV,103,重上,25,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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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北侯即全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李家鳳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俊億
      陳孟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之本訴主張及反 訴答辯略以: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前於99年11月22日共同簽訂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0 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共計5年;嗣後兩造於100年 11月11日另簽訂全生醫院與被上訴人2人合作契約書「補充 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補充約定事項)。詎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下稱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召集被上訴人2人至全生 醫院五樓圖書室,以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條件, 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約),要求被上訴人2人於年底結束 醫療業務,被上訴人2人慮及雙方之互信基礎已經動搖,上 開金額雖不足以賠償損失,仍當場表示同意。故依民法第 2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系爭 合作契約書之終止既由上訴人主動提出,被上訴人2人當場 同意接受,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已經終止。 ㈡被上訴人2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出資購買儀器、設 備及裝修場所等,所費不貲,嗣於101年12月31日被迫不得 已終止營業搬遷,上訴人當庭亦不否認被上訴人2人每月看 診數龐大,是500萬元實不足以賠償被上訴人2人之損失,被 上訴人2人之所以願意黯然接受,僅係考慮雙方之互信基礎 已經動搖,上訴人以給付賠償金500萬元為條件,要求被上



訴人2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搬遷,被上訴人2人既已當場表 示同意,並依約搬遷,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500萬元,爰依 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召集被上訴人2人至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約),要求被上訴人2 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詎上訴人竟昧於事實,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2人給付違約金,所訴顯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之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本訴部分
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屬在住宅或臥室內等類此之私人空間 ,並非公共場所,且兩造係於101年10月8日晚間9點下班後 展開會談,斯時該樓層僅有兩造三人。另該圖書室,僅在醫 院評鑑時,才會以「圖書室」稱之,實係上訴人私人使用之 空間,絕非公共場所。再此次協議事項,乃上訴人不願公開 給外界得知之私人事務,自應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故雙方在其內之談話內 容,確屬隱私性之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障,被上訴人2人 私自錄下與上訴人談話之隱私性內容,並製成光碟及譯文以 為證據,顯然違法不可採。且被上訴人2人沒有合法權源, 趁上訴人不知情,偷錄談話內容,實已侵害憲法所賦予之秘 密通訊自由,故被上訴人2人據此提出之私下談話錄音光碟 及錄音譯文,顯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該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但綜觀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 李俊億才是主動提議解約之人,被上訴人2人所述顯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既無任何違約事由、內心又無解約之真意,故 被上訴人2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於法無據。 ㈡X光原由上訴人經營,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被 上訴人2人以願意配合上訴人作業為條件,即數位X光機雖 仍由兩造共同使用,但希望上訴人放棄X光經營,才轉由被 上訴人2人經營。惟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9月起,即不遵守雙 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



得上訴人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顯有違雙方合作契約之 本旨,雙方雖曾多次就此問題協商,均未獲解決,但上訴人 秉持當初與被上訴人2人合作是為了服務雲林鄉親之初衷, 一再讓步隱忍不發。直到101年9月間,X光人員吳小姐不尊 重上訴人專業,口氣又不好,被上訴人又對於骨密測定計費 方式出爾反爾,上訴人在忍無可忍盛怒之下,脫口而出:「 看要解聘X光人員或你們不要做」等語,此即「二個條件說 」,隱含意義有三:⑴如果被上訴人2人等要繼續合作。⑵ 如果被上訴人2人不放棄骨科年營業額8,000萬元左右。⑶如 果被上訴人2人等自立門戶還沒準備好,在上述三個如果之 下,正常反應是解聘X光人員,但被上訴人2人卻堅持選擇 不合作。
㈢被上訴人李俊億仁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1日經 核准設立後,即有求去之心,且被上訴人李俊億曾於101年 9月24日以北港骨科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北港骨 科醫院成立,惟因該新建計劃書資料不足,遭雲林縣政府要 求修正計劃書,然被上訴人李俊億未再提出申請。益證被上 訴人2人在101年10月8日之協議前,內心已有違約不合作之 企圖,其心可議。但一方面因合作契約期限尚未屆滿,無法 主動向上訴人提出,另方面又不想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 直至101年10月8日兩造於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會談時,上訴 人本僅想找被上訴人2人協商工作方面之事,詎料,被上訴 人2人本於想提前解約但又不想付違約金之心態,早已事先 有所準備側錄,一再誘導上訴人說出解約二字,並以之為據 而終止契約,以達其規避違約金之給付,且可迅速搬離之目 的。此由被上訴人李俊億旋於同年12月5日即以該公司名義 ,購置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之房地,又陸續派人拆遷 登錄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並 進而在上開地址開設北港仁一醫院,動作快速頻仍,一切都 在其算計之中,足見被上訴人2人該公司設立前,即有違約 不合作之意。被上訴人2人顛倒是非地說上訴人才是主動提 議解約之人,棄雙方多年合作情誼於不顧,實令被上訴人心 寒,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 該經誘導側錄後之錄音光碟,有誤引上訴人錯誤陳述之危險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㈣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自 不得以辭害意,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於101年10月8 日與被上訴人2人會談時,僅單純想協商工作事項,內心並 無與被上訴人2人解約之意思,亦未先主動說出解約二字, 但被上訴人2人在言談間卻一再誘導上訴人,迫使上訴人在



一時情緒失控下,盛怒之下,脫口而出:「看要解聘X光人 員或你們不要做」等語,順口先說出解約二字,乃上訴人一 時氣話,其內心並無此意,也沒有強制叫被上訴人2人搬離 ,兩造並未有達成確定終止契約之對話,達成共識,蓋兩造 並未細述解約內容,例如:動產搬遷、X光等儀器的異動申 請、被上訴人2人資遣費等,且被上訴人李俊億亦有提出解 約(終止契約)之意思,李俊億才是主動提議解約之人,且 事後上訴人亦曾央請許傑輝向被上訴人表示請繼續做下去, 被上訴人2人在101年10月31日以後,仍在上訴人全生醫院從 事醫療業務,顯見上訴人已表現始終如一,並無解約之真意 。故解釋意思表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於錄音內容,致失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 2人憑該屬於未經同意、氣話且無溝通任何解約細節之錄音 內容,欲對上訴人訴請賠償,顯無理由。
㈤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年合作期限之人」 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處罰,而無約定 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其中一方得按合作契約書第1條請求 賠償違約金。是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即 無違約之事項,而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陳孟 意並未就其所述上訴人多次以大不了給付500萬元違約金如 此要脅之方式達到目的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 人2人雖分別在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3日逕自提出書 面辭呈欲辦理離職,以終止合作契約,但因系爭合作契約尚 未屆期,上訴人為保護契約利益,自當予以拒絕而未應允。 故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不同意,且未取得離職證明之情況 下,自動擅自離職,並非單純離職,應屬違約。被上訴人2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
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被上訴人2人以願意配合上訴 人作業為條件,即數位X光機雖仍由兩造共同使用,但希望 上訴人放棄X光經營,才轉由被上訴人2人經營。詎被上訴 人2人自100年9月起,即不遵守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 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得上訴人之醫療業務無法 順利推行,有違雙方合作契約之本旨,上訴人雖多次就此問 題與被上訴人2人協商,然被上訴人2人均置之不理,可見被 上訴人2人自100年9月起即有違約之情事。另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係定期契約, 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表示終止 系爭合作契約書,並另闢新處開業。然依約若無契約所訂終 止事由,不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2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



合法,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履次催告被上訴人2人履行契約 ,惟被上訴人2人經通知後,仍拒絕履行,並陸續擅自派人 拆遷登錄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 ,顯有違約之事實。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提起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違約金。(三)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㈣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第四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簽訂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合 作契約書,嗣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簽訂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合作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 全生醫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第1條約定契約 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至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滿整五年。約滿後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承租條件如前五 年。若被上訴人不予續約,被上訴人必須約滿前半年,告知 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決定續約,上訴人不得異議。若有違反 者,應賠償對方500萬元整。
㈢被上訴人李俊億於101年9月11日申請核准設立仁一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
㈣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書面請辭全生醫院副院 長職位;被上訴人2人再於101年12月13日以書面申請陳孟意 自101年12月19日起離職,被上訴人李俊億及他骨科員工自 101年12月31日起離職。
㈤被上訴人李俊億經營之仁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5 日購買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房地後,被上訴人陳 孟意並於101年12月27日申請於上址開設北港仁一醫院,並 將原設置於全生醫院內之設備拆卸。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




㈢反訴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召集被上訴人2人至全 生醫院五樓圖書室,以賠償500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 ,經被上訴人2人當場表示同意一節,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2人所提出101年10月8日兩造於全生醫院五樓 圖書室談話之錄音譯文,上訴人先以口頭表示「有重大事情 要宣布」「上次我跟你們說兩個條件(註:不是被上訴人解 聘X光人員,就是被上訴人2人離開全生醫院)」「因為時 間到了,你們要出去,很多事情也要善後…與其這樣不如趕 快解決,解決掉比較快活…所以我給你們二個月,二個月如 果不夠,看是三個月準備還是怎樣…」「會,我會給你們, 我錢會給你們」「我這樣做與其我賠錢,我500萬賠一賠, 其實我也沒有什麼好解約程序啦,就錢給你們就算了,這樣 而已」「很多事情五年到還是要啟動的,你們的做法如果是 這樣走的話,還是要出去做。我們都歡迎的啦!我們不需要 這些時間做得這麼累,就是這樣的」「要不然就解約,就解 約啦」「要解約沒有問題」「我會500萬給你,沒有問題, 我跟你說的,就是說,事情不是這樣子,我說要給你們的就 會給你們,不會說不要給你們,不會。…」「好,要解約就 解約,ok」等語,有前揭卷附錄音光碟及上訴人不爭執內容 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⑵由兩造上開談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01年10月8日在全生醫院 五樓圖書室談話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2人表示有重大事 情要宣布,即上次有說過兩個條件說(不是被上訴人解聘X 光人員,就是被上訴人2人離開全生醫院),之後再表示給 被上訴人二個月或三個月準備,嗣因被上訴人李俊億表示如 果上訴人堅持二個月或三個月,因為上訴人陳北侯院長是負 責人,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挽回什麼,既然這樣,一定要啟 動解約程序,上訴人隨即表示500萬元會給被上訴人,解約 沒有問題等語。顯見,在兩造本次101年10月8日談話前還有 上次談話,並於上次談話中上訴人已有兩個條件說之提出, 核與被上訴人陳孟意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先於十月二日晚上 ,李醫師看完門診,陳院長找李醫師說要將技術員解聘,不 然就是我們二人走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4頁),再者 ,兩造於101年10月8日之談話係由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會談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於兩造本次談話前,



心中即應已有準備解約及賠償違約金之打算,並預計要給被 上訴人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因而在被上訴人李俊億表 示要啟動解約程序時,上訴人即表示會賠500萬元給被上訴 人,並同意解約,並非單純因被上訴人誘導而提出解約之意 思表示,否則上訴人不會在兩造談話之初,被上訴人尚未表 示意見前,即表示有重大事情要宣布,隨後即表示要給被上 訴人兩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經核並無上訴人所謂意思不 清楚,而需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 因為合約書之記載,伊於101年10月8日有提到500萬元罰就 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於101年10月8 日確實曾當場口頭向被上訴人2人為解約(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人500萬元。 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 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 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查本件上訴 人既於101年10月8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口頭向被上訴人 2人為解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2人當場 表示同意,已如前述,另參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 銷,已為民法第258條第3項所明定,亦為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從而上訴人另主張:依錄音譯文所載於談話最後上訴人亦 有提到我沒有要提及解約云云等語可知上訴人嗣後業已撤銷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採,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合作契約,彰彰甚明。

⑴雖上訴人辯稱:依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陳孟意並未同意 ,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陳孟 意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我跟李醫師是合夥人,我從來沒有不 同意過,且我跟他是合夥人,陳院長找我們談,一個人負責 談,一個人補充,李俊億發言,我來補充,我有談到解約程 序、會計師對會計師協助移交、X光如何處理、pacs設備如 何還我們,我的對話都是在講解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核與錄音譯文第八頁第二行26:28以下中記載被上



訴人陳孟意之發言,已提及「會計師對會計師協助移交、X 光如何處理、pacs設備如何還我們」等解約後之程序等情相 符,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陳孟意並未達成 合意云云,並無足採。
⑵另上訴人辯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 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於101年10月8日邀被上訴人2人至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談話 ,上訴人稱有重大事情要宣布,之後表示給被上訴人2人二 個月或三個月準備,嗣因被上訴人李俊億表示如果上訴人堅 持兩個月或三個月,因上訴人為醫院負責人,被上訴人也沒 有辦法挽回什麼,既然這樣,一定要啟動解約程序,上訴人 隨即表示500萬元會給被上訴人,解約沒有問題等語,顯見 兩造當天談話內容乃係針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解約與 否所為之對話,談話內容非關個人隱私,且上訴人之陳述係 出於其個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 段之情事,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又兩造對話內容涉及被上 訴人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 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堪採信,自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⑶又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解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 在言談間一再誘導,迫使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順口說出 解約二字,然兩造並無解約(終止契約)之共識,亦未細述 解約(終止契約)內容,且譯文中(於原審卷第78、79、81 等頁)亦有未確定終止契約之對話,而最後係由被上訴人李 俊億提出解約(終止契約)之意思,李俊億才是主動提議解 約之人,且事後上訴人亦曾央請許傑輝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 做下去,而被上訴人嗣後亦繼續在全生醫院從事醫療業務, 顯見上訴人並無解約(終止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①觀 之兩造於101年10月8日之談話內容,上訴人先稱有重大事情 要宣布,隨即表示時間到了,被上訴人要出去,有很多事情 要善後,與其這樣不如趕快解決,所以給被上訴人2人二個 月或三個月準備,被上訴人2人因此表示倘若如此,則要啟 動解約程序,上訴人隨即表示會給被上訴人2人錢,500萬元 賠一賠,嗣後稱要不然解約就解約等語。倘上訴人確無解約 之意思,上訴人何需給被上訴人2人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 備,上訴人又何需主動表示會給被上訴人500萬元,是由上



訴人談話之內容,顯見上訴人確已有解約(終止契約)之意 思,因而表示要給被上訴人2人二至三個月之時間準備。② 兩造於談話過程中雖未詳談解約之細節,例如:動產搬遷、 X光儀器的異動申請、員工資遣費等等。然契約終止權之行 使,以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 效力,兩造縱未詳談終止契約之細節,亦不影響終止契約之 效力。③又譯文(於原審卷第78、79、81等頁)之內容,是 雙方於合意終止契約之後才提出討論的事情,且依譯文所載 可知係在討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後上訴人之醫院要不要賣 等問題,應非屬兩造間有未確定終止契約之對話,另譯文中 後段譯文中被上訴人李俊億雖有表示要解約就解約等語,然 如前述,兩造已於談話之初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從而被上 訴人李俊億此部分之說詞僅屬再次確定終止契約之意思,並 非提出新要約之性質甚明。④上訴人倘未曾以言詞向被上訴 人為解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何需於事後央 請訴外人許傑輝慰留被上訴人2人,請被上訴人2人繼續做下 去,由此益徵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二人表示要解約(終止 契約),上訴人於事後反悔,因而才央請訴外人許傑輝出面 緩頰,並慰留被上訴人2人。⑤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10月8日 上訴人口頭表示要解約(終止契約)後,雖然繼續在全生醫 院從事醫療業務,然上訴人於提議終止契約當時,已表示要 給被上訴人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而被上訴人2人因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支出裝潢費用、添購醫療器 材、聘僱相關人員,在兩造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尚需另覓 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安排相關人員之續聘或資遣事宜, 及醫療設備之搬遷等等,以上種種均需相當時間,並非立時 可就,自難期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101年10月8日提議終止 契約後隨即離職及搬遷。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終止 契約之真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 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 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 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 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 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 如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



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 於101年10月8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口頭向被上訴人2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賠償500萬元,且經被上訴 人2人當場表示同意,並依約搬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500萬元,尚屬有 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年 合作期限之人」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 處罰,而無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其中一方得按合作契 約書第1條請求賠償違約金,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 約,上訴人即無違約之事項,而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云云 。惟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一 節,係主張依兩造10月8日之終止契約協議內容,上訴人已 同意賠償500萬元,而非依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從而上訴 人援引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揭條款,而據為拒絕給付賠償金 之依據云云,顯無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既已 主張500萬元係損害賠償金,非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2頁 ),且如前述,本件係屬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損 害賠償,既係兩造約定之賠償金,而非違約金之性質,即無 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從而上訴人另主 張此部分金額過高應由法院予以核減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賠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反訴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9月起,即不遵守雙 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 得上訴人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有違約之情事;另依兩 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係定 期契約,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 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有違約之事實,為此,依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1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口頭向 被上訴人2人主動為解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 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人50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2人當場表示 同意,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合作契約已因上訴人主動提議解 約,經被上訴人2人同意而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2人於101 年11月12日提出書面辭呈,僅係兩造於合意終止契約後所為 後續之手續,要難僅以被上訴人2人提出書面辭呈,遽認被 上訴人2人有違約之情事。
㈢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X光科由乙方經營,設備 由乙方投資,人員由乙方支薪,收入歸乙方。」,此有合作 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約定,顯見X光科已由兩造 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負責經營、提供設備、聘僱員工及收益 甚明。X光科既經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經營,則被上訴 人2人自有權決定是否於週日看診或照X光。況觀之系爭合 作契約之其他條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2人即乙方 有於週日看診及提供X光服務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2人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有違約之情事,即 難認有據。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固未明確提及被上訴 人2人須提供X光照射予上訴人之字眼;但同樣地,亦未明 確提及上訴人有提供掛號、批價處、病歷室、藥局、診間、 病房、開刀房、X光室、消防、廢水設備、水電及電梯等軟 硬體設備給被上訴人2人之服務。若被上訴人2人不提供X光 機之照射,上訴人將無法取得病人影像,更無從下病因之診 斷,由此足證被上訴人2人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 光,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並無牽強攀附,更無就契約內容 作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等語。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全生醫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 設備出租給被上訴人2人,其中一樓為門診,三樓為病房, 五樓為開刀房,機電及電梯保養維護由上訴人負責,冷氣、 氣體、鍋爐以及消毒鍋之保養維護由被上訴人2人負責,藥 師及批掛人員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薪資,藥師服務費歸上訴人 ,掛號費歸上訴人,水電費由兩造分擔,此有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兩造已就上訴人應提供全生醫院之軟、硬 體設備為概括之約定,並約定相關設備之保養維護費用由何 人負擔。被上訴人2人雖僅負責骨科部門,然衡諸常情,上 訴人倘未提供掛號、批價、藥局、診間、消防、廢水設備、 水電及電梯等軟、硬體設備,則被上訴人2人之醫療業務即



無法順利進行,是系爭合作契約書雖僅概括約定上訴人應提 供全生醫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而未將上訴人 應提供被上訴人2人使用之軟、硬體設備逐一列舉,但解釋 上為便於被上訴人2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即執行骨科醫療 業務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均應由上訴人依約提供,始符合契 約之本旨。至於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負 責經營之X光科,其經營權既在於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自 無權要求被上訴人2人需於每週日看診或提供照X光之服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未於週日看診及提供照X光之服務 ,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病人影像,更無從下病因之診斷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違約之情事,要難認有據。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一節,並無法舉證證 明為真實,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違約金5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月8日合意終止契約,上 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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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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