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東園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
於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破字第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 )283,237元,而破產財團所需支出費用至少為483,162元, 因認本件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 定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前曾於民國(下同) 95年間,將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89、59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土地)所 有權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 ,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應得聲請法院予以 撤銷,經撤銷後,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堪認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應非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遽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即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 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三、經查:
(一)相對人確曾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 對於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蘇鈵鈞 ,且依蘇鈵鈞於95年5月19日提起該案訴訟時所陳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課 稅現值總和為9,846,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案卷查明無訛,有該案卷 證節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3,062,949元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且該債權於92年1月29日經強制執行結果,即有 未能滿足受償之情事,有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7頁)。
(三)相對人既於92年間,即已對抗告人之前手即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欠3,062,949元以上之債務迄今 未能清償,乃嗣仍於9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 對於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蘇鈵鈞 ,均已詳如前述,則相對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 及抗告人之債權無疑,苟無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逾一年 而不行使之情事,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非不得由破產 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相對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倘經撤銷,則原審所認定相對 人之資產價值283,237元,至少尚應加計系爭房屋土地 之價值9,846,000元,顯然大於原審所認定本件破產財 團所需支出費用483,162元無疑。從而,抗告人主張本 件相對人之財產並非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審疏未審酌相對人確曾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就系爭 房屋土地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價值至少9, 846,000元)無償轉讓予其子,該無償行為非不得由破產管 理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率爾認定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僅有28 3,237元,因認本件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裁定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依據首開說明,難謂無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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