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劉棟堅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19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原 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系爭 支票已經屆期,且申報權利期間亦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申 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 月以上。」「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 第543條、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所定公 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程序;則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聲請為除權判決,生失權之效果者,應僅限於得於申報權 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 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 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是支 票之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實因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無 從行使票據權利。準此,若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對於該支 票為公示催告,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執票人,因不能為付 款之提示,致無從知悉支票已被申報遺失止付,經公示催告 (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參照)(支票到期時,持票人向票 據交換所提示,票據交換所必因系爭支票經止付而退票,此 時持票人即可知悉系爭支票被公示催告,而向法院申報權利 ),尚無從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即顯 有不足,應不生前揭失權之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 決。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原審於103年1月16日以10 3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附表所示
支票之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原審申報其權利並提出支票 ;惟本件公示催告內容所載,申報權利之期間自上開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係103年1月28日起六個月內,即申報 權利之期間至同年7月27日止,有民時新聞報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頁)。於此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未屆 票載發票日(同年7月31日),或雖屆票載發票日(同年6月 30日),但申報權利之期間不足二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 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應不生合 法公示催告之效果,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上 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內申報權利即生失權效果。原審法院 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除權判 決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而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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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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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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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棟堅│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劉賴富子│103年6月30日 │50,000元 │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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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棟堅│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劉賴富子│103年7月31日 │50,000元 │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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