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6號
TNHV,103,抗,196,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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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吳炳賢 
代 理 人 黃木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聰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連財 
      吳秀麗(兼吳慶雲之繼承人)
      吳清海 
      吳富裕 
      吳宜璁 
      林黃罔 
      吳烏汝 
      吳金寶 
      吳玉英 
      李吳水金
      吳桂枝 
      吳岳羽 
      陳慧文 
      吳英美 
      李經  
      吳吟英 
      鄒吳葉 
      吳金煌 
      吳清安 
      蘇吳蜜 
      吳國仁 
      吳基全 
      陳吳金棗(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宗憲(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含笑(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明誠(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翠鑾(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金英(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春穆(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楊吳碧雲(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素貞(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金蓮(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瑞碧(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啟勳 
      吳美瑩 
      陳足  
      陳木成 
      吳練  
      蔡吳配(兼吳慶雲之繼承人)
      吳崇玄 
      林吳桃(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宗晏(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宗晟(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吳溪臨、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柏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更正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F、G 部 分土地,本應以坐落其上之建物牆壁為界而為分割,因伊及 原審均不知地政機關前於99年5月24日繪製之乙案分割圖, 其中編號F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其分割線及面積與法院函 請地政機關繪製之分割方案不符,導致伊再提出修改之分割 方案(丙案),沿用該錯誤(即其中編號F部分面積亦為431 平方公尺),使地政機關於測量繪製丙案分割方案圖時,未 以F、G地上建物牆壁作為地籍線,致使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誤差,業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03年05月15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此係測量 技術所致之計算錯誤,得依法聲請更正,原審駁回其聲請, 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 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



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9年 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05月15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 0號函固載明:「經本所實地檢測結果丙案符號F、G 之間應 以牆壁為界。經重新釐正F、G地籍線並核算面積後,F之面 積43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441平方公尺,G之面積345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335平方公尺。F、G面積增減部分需由同所有權人B 、D部分補齊增減差值,重新調配B之面積72平方公尺應更正 為62平方公尺,C之面積應更正為86平方公尺。在土地所有 權人分配面積不變的情形下,只更正土地面積與地籍圖線與 實地現況相符。本案之分割純係測量技術錯誤引致計算錯誤 ,造成與原告分割意旨有所誤差..(原審卷四第84頁), 然觀以原審於100年11月9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 分割方案圖丙案之意旨,係依指定分割後之各塊土地面積而 製圖,指明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G部分面積分別為431、 345平方公尺,此有原審本案審理單及100年11月09日雲院恭 民真字99年度訴字第283號函(稿)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196至197頁、第206至207頁),並無囑託該所必需依建物牆 壁作為編號F、G地籍線而繪製分割成果圖,佐以本件原審判 決理由中並無該分割成果圖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需以建物 牆壁為界之認定,足見原審判決理由所揭示之分割方法與判 決主文,並無抗告人所主張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 之情形。
ꆼ抗告人雖主張「地政機關前於99年5月24日繪製之乙案分割 圖錯誤測量導致伊及原審法院均不知編號F部分面積為431平 方公尺,伊沿用此錯誤提出丙案分割方案並經原審函請地政 機關繪圖(即10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採為原判 決之分割方案,地政機關業已承認錯誤」云云。然經核對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件 判決主文所示面積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而應予以更正之情形 。況本件判決如依抗告人請求內容更正,業已變更法院本來 之意思,且將造成其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全部更動, 為法之所不許,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判決主文 揭示之內容並無不符,且系爭複丈成果圖與本件判決主文所 揭示各筆分割後面積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不符。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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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