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5號
TNHV,103,抗,175,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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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王道寺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鄭佳弘 
相 對 人 曾其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全字第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 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 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王道寺籌備處係由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鄭佳弘與訴外人王崇銘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發 起籌備(原審卷第38頁),目的為設立寺廟,100年3月2日 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鄭佳弘名義購得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0年3月4日以新北 市○○區○○路0號2樓為扣繳單位所在地址,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申請並取得統一編號,並以王道寺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鄭佳弘名義向嘉義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得以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建物,且該建物並已足遮風避雨,具獨立不動產之要件 ,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政府建造執 照、現場照片、王道寺籌備處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 第17至20頁、第39至46頁、第53至55頁),經核抗告人王道 寺籌備處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所有之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伊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業 已聲請取得起造人為王道寺籌備處代表人鄭佳弘之建築執照 ,建築完成後,並於103年4月23日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取得使 用執照,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以府經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命伊應於103年6月 28日完成補正相關事項共25項,逾期退件,伊業已完成其他



24項之補正事項,僅剩「東向外牆模板未拆除,請拆除後依 建造圖面規定之材料裝修」一項,因相對人之阻撓迄未能完 成補正。
㈡查抗告人所興建上開建物東向與相對人土地上之鐵板屋相鄰 處,兩棟建築物間尚留有約一公尺寬之空間,相對人兩次拒 絕伊進入該空間為拆除東向外牆模板之工作。伊最近一次於 103年6月16日另採變通方式,即以吊車將人員自車中垂降, 以不使用相對人地面之方式為拆除板模之工作,仍為相對人 所阻止。相對人多次阻止抗告人拆除模板,致伊受有逾期不 能補正,且因違反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之規定, 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進而影響寺廟籌備之程序(無法申請 接用水電、申請寺廟登記及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背 信於其他信徒,致建築物使用之經濟上及寺廟登記上發生重 大之損害;反觀相對人之容許使用,並不至於因此受有損害 ,或至多僅因拆除板模工程進行中可能損及建築物,或依民 法第792條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之償金,足見本件應有於 兩造本案訴訟前為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103年4月23日向嘉義縣 政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經嘉義縣政府以系爭公文,命伊應 於103年6月28日完成25項補正事項,伊業已完成其中24項補 正項目,僅「東向外牆模板未拆除,請拆除後依建造圖面規 定之材料裝修」,因受相對人阻撓而迄未補正,業據提出嘉 義縣政府103年5月19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缺失改 善說明書、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7 至52頁),堪信真正。
四、茲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右側相鄰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 上有一鐵皮屋建物,兩棟建物間留有一公尺寬之空間,該空 間內抗告人建物牆面有一面未拆除之板模,相對人鐵皮屋頂 有突出之鐵皮板」,且相對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兩側即AB 、CD四點,皆隔有烤漆鋼板,他人無法進入,另抗告人模板 旁,亦圍有鐵絲網,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70至71頁、原審卷第53 頁至第55頁反面),而經本院現場實地勘驗結果抗告主張, 非在系爭建物與相對人之鐵皮屋間1公尺寬空間處施工,無 法拆除系爭模板暨依建造圖面規定之材料為裝修,使用相對 人土地施工拆除模板,有實際上之需要,固可採信。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功能,僅在聲請人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固得主張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使用相 對人所有之鄰地,惟相對人業將系爭土地兩側以烤漆鋼板阻 隔,屋頂亦設置突出鋼板(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以阻 絕抗告人進入施工,抗告人所提起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內容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使用如附圖虛線ABCD部分土 地作為鄰地建築營造使用,暨應將上開附圖所示EFGH鐵皮屋 拆除,期間至抗告人取得使用執照為止」,此與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功能,僅在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時,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要件有異。換言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的效力,並不能直接拆除相對人所設置之 大門烤漆鋼板及屋頂突出之鋼板,抗告人應另提起本案訴訟 ,以求救濟。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使用相對人所有鄰地施工拆除模板及牆 壁裝修遭拒,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相對人業將系爭 土地兩側以烤漆鋼板阻隔,屋頂亦設置突出鋼板,拒絕抗告 人進入拆除模板及裝修,此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其效力並不能拆除相對人烤漆鋼板及屋頂突出鋼板,抗 告人上開聲請,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要件不合,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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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