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樹欽
黃樹發
黃養任
黃泳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林彩雲
黃秀財
黃寬田
黃秀光
黃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庄子 段208之1地號土地,下稱885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或祖父黃松購買,並登記訴外人黃木泉所有,同段885 之1地號於86年3月間自8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黃木泉於99 年8月15日死亡,885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 黃養任於100年3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各以應有部分2/4、1/ 4、1/4保持共有辦妥繼承分割登記,885之1地號土地則由上 訴人黃泳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黃松前將885地號及 885之1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黃坤森、被上訴人黃秀光、黃德 雄共同建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東興5號之三合院(下 稱系爭三合院)居住使用,乃屬使用借貸關係,嗣黃坤森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現因 系爭三合院已屬破舊建物除黃林彩雲實際尚居住於該處外, 其餘被上訴人已無人居住,當初之借用人黃坤森已死亡,被 上訴人等早已遷居他處,上訴人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有需要 借用物之情形,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等現乃 無權占用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
㈡又被上訴人等前以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黃鉄山等為被告,起訴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70號審 理(嗣經撤回,下稱前次訴訟),訴訟中上訴人等所提葉東 榮代書所寫之「同意合約書」,乃上訴人兄弟間分產之事, 黃鉄山所分得之持分同意由黃樹欽分得,與被上訴人等並無 關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對土地有何權利,且黃木泉兄 弟間或居住於885地號土地及885之1地號土地或有遷居他處 ,各有其緣由,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對885地號及885之1 地號土地有何權利。
㈢爰以原審102年6月17日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借用物返還及無權 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之先人黃松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父(或祖父)應 為贈與,而非家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家產」,惟 「家產」是屬日據時代家族所共有的財產,與光復後適用之 民法不同,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應舉證證 明兩造之祖先黃松在世時即有「家產」之意思,被上訴人舉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之系爭土地為「家產」,被上訴 人雖舉黃木連(黃松繼承人之一)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家產 」,但黃木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在時間上就分產之時間差 異甚大),復與黃松之財產由上訴人之先人黃木泉繼承不同 ,不足以為證。且退萬步言,上訴人黃泳錡是因買賣關係自 祖父黃木泉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縱令推定為贈 與亦是取得所有權),究竟何以必須受到家產之拘束而不得 主張所有權,未見原判決敘述其法律上之理由。再按黃木泉 於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5日向張九買受系爭土地,當 時四男黃坤森(民國23年生)、五男黃秀光(民國27年生) 、六男黃德雄(民國29年生)均尚未出生,故被上訴人等主 張系爭土地係屬家產,實有疑義,遑論上訴人黃泳錡之移轉 登記與家產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訟爭係緣自家產分析後,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 人不同所致,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實 為黃松生前購買後興建,885地號土地黃松購買後先登記於 長子黃木泉名下,55年黃松主持分家後,兩造即按分家協議 取得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並居住所受分配之地上物 ,被上訴人等既因分家協議取得受分配之885地號及885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性質上應認參與分家之人及其後代 皆得永久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等實非無權占有,且 既得永久使用,自不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否認
黃松於55年間主持分家之情事,惟對訴外人即黃松之次子黃 木連及三子黃銅銀遷移他處居住並不否認,亦無法解釋其因 。況黃松在分家時,業將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 地上物交付兩造使用迄今,黃木泉當時並未表示反對,足認 黃松、黃木泉當時即已同意將土地及房屋均交予被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等既為黃木泉之繼承人,對於此情知之甚詳。 ㈡且上訴人等於前次訴訟所檢附葉東榮代書書寫,並經由黃鉄 山、黃樹欽、張柏素、黃木泉簽章同意之「同意合約書」, 其中第1條載明「甲方(即:黃鉄山)於莿桐鄉新庄子段捌捌 伍號建零公頃壹壹肆柒全部所有權父親黃木泉之名義黃木泉 分給黃鉄山持分肆分之壹甲方持分全部願意全部放棄給黃樹 欽取得確同意無異議之事。」,倘8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確為黃木泉所有,上開內容為何需另行書寫「父親黃木泉之 名義」,亦未載明885地號土地其餘四分之三持分之分配方 式,亦與該合約書第2條「祖先所留下之家產共同使用地新 庄子段約叁厘餘地黃鉄山應得持分全部放棄給黃樹欽確同意 無異議之事。」用語不一,倘該8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確 為黃木泉所有,則第一條應書寫為「甲方應得持分全部放棄 給黃樹欽」,而無需特別註明「黃木泉分給黃鉄山持分四分 之一」,被上訴人等撤回前次訴訟乃基於關係人及證人已經 老邁且所受的教育有限,無法清楚描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 其基礎事實,但就相關卷證可知黃木泉等六兄弟間有二位已 遷居他處,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剩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共四房家族使用,長期以來上訴人等未曾否定被上訴人等 因分家協議所取得使用之權利,今反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上訴人等從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使用借貸關係自何時發生,以及基礎原因事實 ,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縱認兩造間屬使用借貸關係,則借用人不只黃坤森、黃秀光 、黃德雄三人,而應及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已居住於系爭 土地之其等配偶與子女間,在房屋可得使用之年限內,貸與 人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終止借貸關係,實無理由。又兩造依分家協議,劃分居住範 圍取得各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並使用多年,貸與人並無自己 需用借用物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 終止借貸關係,亦應認無終止使用借貸之理由。 ㈣日據時代家長購置財產登記長子名下所在多有,系爭土地及 房屋,被上訴人確實依據分家協議取得所有權,縱認定分家 協議為債權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349號解釋意旨,在繼受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
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該繼受人發 生繼受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家產分配 的狀況,因為上訴人從小就住該地,自應繼受該分家協議契 約之效力。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①被上訴人黃秀財、 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 及885之1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885地號土地B部分72.01平方公尺、C部分128.58平 方公尺、885之1地號土地B部分1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885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 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②被上訴人黃德雄應將 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A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 ③被上訴人黃秀光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F部 分13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885地號土地交還上訴 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F部分6.3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昭和5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向 第三人張九買受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 ,該土地登記於黃松當時年僅8歲長子黃木泉名下。臺灣光 復後,上開土地登記為新庄子段208地號,黃木泉應有部分 為4分之1,嗣於47年間,第三人張清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40分之1予黃木泉,至此,黃木泉之應有部分為 40分之11。
㈡上開新庄子段208 地號土地於52年因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8 之1 地號,再於67年間因分割共有物,黃木泉分割取得新庄 子段20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黃坤森於57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彩雲、黃秀財 、黃寬田。
㈣黃松於66年6 月29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子黃木泉、次子黃木 連、三子黃銅銀、四子黃坤森、五子黃秀光、六子黃德雄。 黃松過世時,當時新庄子段208 之1 地號土地仍登記在黃木 泉名下。
㈤71年間農地重劃,上開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重劃為○○ ○段000地號土地,嗣於86年3月,○○○段000地號再分割 為○○○段000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黃木泉則於86年7月 4日將新庄子段885之1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孫黃泳錡
(即黃樹欽之子)。
㈥黃木泉於99年8月15日死亡,885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黃樹欽 、黃樹發、黃養任於100年3月1日分割繼承,各登記應有部 分2/4、1/4、1/4保持共有。黃木泉所遺雲林縣莿桐鄉○○ 村○○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分歸黃樹欽 取得1/4、黃樹發取得1/8、黃養任取得1/8。 ㈦黃木連於100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樹順、黃傳財、 黃傳富、黃秀敏等人,渠等未使用885地號上之上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㈧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土 地編號A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黃德雄; 編號B、C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黃林彩雲 、黃秀財、黃寬田。885之1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占有人及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黃秀光。
㈨依雲林縣稅務局101年11月19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資料,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100.2平方公尺、折舊 年數50年,房屋稅證明書名義人為:黃木連1/2、黃樹發1/8 、黃養任1/8、黃樹欽1/4。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 ,兩造間縱曾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因上訴人需用借用物及 借用人已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本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①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是 基於家族之分產協議?②如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 借貸是否已合法終止?經查:
㈠兩造為訴外人黃松之子孫,黃松有六子即訴外人黃木泉、黃 木連、黃銅銀、黃坤森,與被上訴人黃秀光、黃德雄六人。 而上訴人黃泳錡、黃養任依序為上訴人黃樹欽、訴外人黃樹 德之子,而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與訴外人黃樹德均為黃 木泉之子(黃松之孫);被上訴人黃林彩雲及黃秀財、黃寬 田分別為訴外人黃坤森之妻、子(黃松之子媳及孫),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泳錡之戶籍資料,與 黃松及黃坤森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0頁 、第54頁、第170頁),足信無誤。
㈡又被上訴人黃德雄以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 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建物A位置、面積占用88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等人以如附
圖所示建物B及建物C之位置、面積占用885及885之1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黃秀光則以如附圖所示F建物位置、面積占用 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等人則以如附圖所示建物D 及建物E位置、面積占有使用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原判決附圖 可佐,堪信為真正。
㈢而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昭和5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 向第三人張九買受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 毫,該土地登記於黃松當時年僅8歲之長子黃木泉名下。臺 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登記為新庄子段208地號,黃木泉應有 部分為4分之1。嗣於47年間,第三人張清池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40分之1予黃木泉,至此,黃木泉之應有部 分為40分之11。嗣該筆土地於52年間因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 8之1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因分割由黃木泉取得上開208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該208之1地號土地又於71年間因農地 重劃編定為○○○段000地號,仍登記為黃木泉所有;嗣於 86年3月7日再由88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85之1地號土地, 並由黃木泉於86年7月4日將該885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樹欽之長子即黃木泉之孫黃泳錡所有 ;而分割後之885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 養任三人(為黃木泉之子、孫),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 承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4、1/4、1/4登記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電子化以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 所調取之該院99年度六暫調字第259號卷可參,足信為真正 。
㈣按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 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為日據 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 印93年5月版第378頁參照)。即依上開民間習慣,家產雖通 常登記在父祖兄長一人之名下,但係屬家族全體所共有,並 非登記名義人所專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黃松於日據時期昭 和5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向第三人張九買受上開坐落 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登記於其長子即訴外 人黃木泉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等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與當時之 上開民間習慣不合,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且第三人即黃松之次子黃木連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0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問:黃松、黃木泉 、黃木連、黃銅銀、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等人是否曾就 家產達成分配協議?)沒有條件,但有約定如何分配。」「 (問:何時、何地、何人在場?何人主持的情況下達成分配 協議?)是在我八十歲的時候(現在已經八十七歲,按即民 國94年),在我們家的公廳進行分配,是我父親(按即黃松 )主持分配的。當時有我父親、我哥哥即被告的父親(按即 黃木泉),時間太久,想不起來還有誰。」、「(問:上開 208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祖厝所在地?)是。」「(問:208- 1地號土地於分配時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何以會納入分配範 圍?其他納入分配範圍土地分別登記於何人名下?)208-1 地號當時是登記在我哥哥黃木泉即(該案)被告父親名下, 因為黃木泉死後還要繼承,其他納入分配的土地當時是按個 人的名義登記。」「(問:達成分配協議後,黃木泉、黃木 連、黃銅銀、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等六兄弟是否依協議 結果使用土地?何時開始?)分配後各人按照個人分得的範 圍去登記、使用,黃木泉死後我們要重新協調。」「(問: 黃木泉等六兄弟有無依協議結果各自取得分配土地?)有, 大家都有按照協議結果取得土地。」、「(問:祖厝的土地 分給誰?)分給老四(按即黃坤森)、黃林彩雲(按即黃坤 森之妻)、黃德雄、黃秀光。」「(問:是否分給黃木泉、 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是。」「(問:你有無分到? )我們約定好只分給他們四人,我的部分放棄,到外面住。 」「(問:分配完後,有無登記給他們四人?)不知道為何 我大哥沒有登記給他們,現在只有登記我大哥的名義。」「 (問:剛才照片的房屋【按即目前兩造所占有使用之建物】 是你父親建的,還是你們兄弟分配完財產後才增建的?)一 開始就有那些建物,足夠大家居住。」等語(見原審100年 度訴字第70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 等人所抗辯系爭885、885之1地號土地係黃松所購買暫時登 記在黃木泉名下之祖產,兩造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 建物均係基於分產協議而來,並自分產協議後即占有使用迄 今,惟黃木泉事後拒不依分產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依分產協議,證人黃木連未分得上開祖產之土地及建物等情 一致,足信屬實。
㈥雖黃木連上開關於分產協議之時間證稱:係在其80歲的時候 (即民國94年)的時候為分配乙節。核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抗 辯係在民國55年左右分配不符。然查:上開分產協議之主持 人黃松係在66年6月29日死亡,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 謄本載明可按,不可能於94年間主持分產協議。且參酌台灣
民間有於家產分析後另設戶籍即「別籍異財」之習慣(參同 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9頁),而黃木泉等六兄 弟原與其等之父黃松同戶,黃木泉及黃木連均係於50年1月 12日創立新戶,而黃坤森、黃銅銀亦於56年10月3日創立新 戶,而黃德雄則係於原戶長黃松於66年6月29日死亡後繼為 戶長等情,有上開其等之籍謄本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 、第20頁、第30頁);及證人黃木連證稱兩造係自分產時起 即各自占有使用現在使用之建物,而現場兩造所使用之房屋 ,其中公廳為土竹造牆之房屋結構,核與兩側廂房及其他建 物均為磚牆造結構明顯不同,且公廳明顯較兩側廂房及其他 建物老舊,研判該公廳建造距今應有6、70年以上,而兩側 廂房及其他建物之屋齡亦應有5、60年,業經原審履勘現場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 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等所辯係在55年間為上開分產協議屬實 。黃木連上開關於分產協議時間之證述,應係由於其年事已 高(作證時已87歲),腦力減退,記憶模糊所致。然參酌上 開情節,不影響其其餘證述之真實。
㈦況且,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三合院之用電資料與其履勘時電 表現況相互參照,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於履勘時 稱其使用電表號碼「3808」及「76-3808-11」(按「76」 為區、「3808」為戶號、「11」為分號,下同),裝設日期 分別為47年4月1日及68年8月1日、戶名為黃泳錡,被上訴人 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於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76- 3808-13」,裝設日期為65年12月1日、戶名為黃秀財,被 上訴人黃德雄於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76-3808-14」, 裝設日期為64年5月1日、戶名為黃德雄,被上訴人黃秀光於 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76-3808-12」,裝設日期為65年 12月1日、戶名為黃榮柱(按為黃秀光之子)(見原審卷第6 3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80頁正反面),從電表係先後裝 設且均從電表號碼「3808」另外獨立分出,「3808」電表所 在為附圖之建物E係屬公廳位置,亦與被上訴人黃德雄稱「 我當兵時,我父親就建好舊屋,與公廳是一起興建的,正廳 先蓋好幾年,之後才又蓋左邊的廂房,我父親都是先興建一 下,才又再蓋,我父親是因為兒子要娶媳,沒空間可以住才 又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以下)相合,益徵系爭三 合院為黃松所興建,黃木泉、黃坤森、黃秀光及黃德雄於分 家後,各自申請電表負擔費用,不再同居共財無誤。 ㈧再者,黃松於日據時期向第三人張九購買上開坐落斗六郡莿 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係依當時之台灣民間習慣登 記在長子黃木泉名下之家產。則在該家產於55年間分割前,
於47年間向第三人張清池再買受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 1,仍登記於黃木泉名下,使黃木泉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 。參酌黃松在全部土地上陸續興建建物,並與其六房兒子就 全部土地及建物為分割協議,並未扣除該40分之1之土地等 情以觀,堪認該47年購買之應有部分40分之1,仍為家產之 一部分,並非黃木泉所專有。又上開土地雖於52年間分割增 加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因分割由黃木泉取 得上開20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於71年間因農地重劃 編定為○○○段000地號,繼於86年3月7日由該885地號土地 分割出同段885之1地號土地,然均不影響上開土地為家產, 並經兩造之父或祖父為分割協議之事實。且該885之1地號土 地雖由黃木泉於8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黃泳錡所有,及88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黃樹欽、黃 樹發、黃養任三人,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 。然上訴人等分別為黃木泉之子、孫,且黃木泉於99年8月1 5日才過世,兩造並分別以上開古老建物長期占有使用該885 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自陳上開885之1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泳錡之買賣法律關係,係隱藏無償贈 與之法律行為等情,足信上訴人等人分別或共同繼受上開88 5及88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係 屬祖產,並經當時之共有人為分產協議,兩造係基於該分產 協議而分別占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等情有所認知,即上訴人 等人應受該分產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等既係基於該分產協 議而占有使用上開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屬 有權占有,上訴人等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且 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云云,委無可採。
㈨上訴人雖另以兩造之先人黃松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父 (或祖父)應為贈與,而非家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 「家產」,雖舉黃木連為證,但黃木連所證在分產時間上與 事實差異甚大,且與黃松之財產係由上訴人之先人黃木泉繼 承不同,不足以為證;又黃泳錡是因買賣關係自祖父黃木泉 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與所謂「家產」無涉, 自不受分產協議拘束,況系爭土地於民國19年向張九購入時 ,四男黃坤森、五男黃秀光、六男黃德雄均尚未出生,被上 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家產,亦有疑義云云,主張被上訴 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惟證人黃木連係系 爭土地購買者黃松之二子,為黃松之繼承人之一,其作證時 已87歲,確有因腦力減退,記憶模糊而記錯時間之可能,況 依前揭㈥、㈦、㈧調查所得,已足認定系爭土地所屬之家產
係在55年間為分產協議,俱如前述,自不能單以黃木連關於 分產協議時間之證述有誤而認其餘所證皆屬虛偽。另依不爭 事實㈠所載,黃松購入系爭土地登記予其長子黃木泉時,黃 木泉年僅8歲,其餘四男、五男、六男復尚未出生,則黃松 購入系爭土地時以家產之意思登記在長子名下,符合當時之 民間習慣,亦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土地自無法以當時係登記 在長子而非其餘子孫名下即認非屬家產。至於黃泳錡固係於 8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木泉移轉系爭885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惟其係上訴人黃樹欽之子、黃木泉之孫,其自幼居 住於該地,對於兩造長久以來依分產協議而居之事實甚為清 楚,並非前揭協議以外不知情之第三人,況依前揭㈧調查說 明,黃木泉所移轉系爭885之1地號土地仍為家產之一部分, 並非黃木泉所專有,而黃木泉於99年8月15日才過世,上訴 人且自陳上開88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泳 錡之買賣法律關係,係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上開分產 協議縱為債權契約,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及大法官會議349號解釋之相反意旨,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之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其契 約內容仍非不得對該繼受人發生繼受之效力,上訴人黃泳錡 以其是因買賣關係自祖父黃木泉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第 三人,主張其不受分產協議拘束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 依據上情推論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亦無由成立。
㈩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 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如斗六 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土地B部 分72.01平方公尺、C部分128.58平方公尺、885之1地號土地 B部分1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85地號土地交還 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上訴 人黃泳錡。②被上訴人黃德雄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 地號土地A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③被上訴人黃秀光應將 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F部分137.5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885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 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F部分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