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8號
TNHV,102,重上,68,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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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孫水宗
兼訴訟代理人 孫啟財
上 訴 人  黃啟鐘
       林瑞鳳
       孫茂德
       黃明標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上訴人  大使爺廟
法定代理人  賴慶洲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
重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為吳 見明,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起改選任賴慶洲為主任委員 即法定代理人,有民雄鄉北斗村大使爺廟103年4月25日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茲據賴慶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ꆼ依日據時代迄今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表,載明大使爺廟與公業 大使爺有相同之管理人沿革。大使爺廟於民國前9年設立, 惟當時民間慣以「公業」之名稱表示各種祭祀公業、寺廟、 神明會等,故於民國前4年「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第壹六 四番」土地(下稱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 記申請書以「公業大使爺」之名稱申報登記,時任管理人為 「盧明」。至民國36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後,因原管理人盧 明死亡,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記載: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 拾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



張燈山;另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同樣記載「因原管理人 盧明於25年1月9日死亡,而決議選任新管理人為吳甚看、盧 ꆼ、郭羅漢、張燈山」。嗣嘉義縣政府核發嘉字第壹零參號 寺廟登記表,正式登記為「大使爺廟」,管理人同樣為「吳 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此後自民國53年起至72年 之歷次臺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均載明管理人為張燈山、 住持吳見明,至82年始由信徒大會推選由吳見明改任管理人 。由公業大使爺管理人之登記沿革以觀,臺灣光復後改稱大 使爺廟之管理人,與日據時代所稱之公業大使爺均相同延續 ,迄至改選之現任管理人。另據上開163、164地號土地之業 主權保存登記書、民國36年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公 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證明聲請書等均一致載明公業大使爺 所有之163地號土地面積為4分5厘9毫(毛)、164地號土地 面積為6厘;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寺廟土地畝數為5 分1厘9毛,即4分5厘9毛與6厘之總和。至大使爺廟改建於17 5-14地號土地後,歷年寺廟登記表均載明寺廟所用建地為 200坪。綜觀上開各項日據時代留存之聲請書或公文書之記 載,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所有之土地記載、管理人及改建 之沿革,均具有一致之連貫性,可見公業大使爺即為大使爺 廟之前身,兩者實屬同一主體,僅對外使用之名稱因時空背 景變遷而在登記上有所不同。又上訴人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吳見明行使詐術,取得管理委員之簽名,以遂 行申請變更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之同一主體證明為由,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提出詐欺未遂之 告訴,然該案經嘉義地院84年度易字第960號、本院85年度 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宣告吳見明無罪確定在案,其中二審判 決理由詳細論述,經傳訊多位證人到庭詰證均稱嘉義縣民雄 鄉北斗村多年來只有一間大使爺廟,於民國50多年間重建, 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之管理人及土地等記載均相符,並認 定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兩者即為同一主體,足認二者確係 同一,爰請求確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及確認大使爺廟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部分, 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ꆼ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
大使爺廟自民國前9年設立後即一直存在於現址175地號土地 上(分割後現為175之14地號),該廟曾經為土造,之後重 建為磚造,被上訴人自稱在民國55年重建,其重建之位置與



重建前相同,與公業大使爺所有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位置 、地號均不相同。依民國53年及民國62年寺廟登記資料記載 ,大使爺廟所在位置均為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路47號,並無 從系爭163、164地號土地遷建於現在位置之事實。又公業大 使爺設立於民國前4年,設立之位置在系爭163、164地號土 地上,當時地上建物為木造,並非土造,且於日據時期即為 孫興之住宅,並無大使爺廟。又公業大使爺之組織型態是由 派下員組成,大使爺廟是由信徒組成,兩者組織型態不同。 公業大使爺在民國前4年設立後之管理人為盧明,大使爺廟 在民國前9年建立後之土地管理人為郭忠。而日據時期民雄 鄉系爭土地附近以大使爺為祭祀對象之組織,除大使爺廟、 公業大使爺外,另有業主大使爺、祭祀業公號大使爺,共4 個組織,4個組織均有登記土地所有權,且管理人各不相同 ,原審判決以民雄鄉北斗村只有一間大使爺廟,而認定大使 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二者權利主體同一,顯然有誤。 ꆼ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寺廟登記表,大使爺廟沿革內容是依 據被上訴人片面提出申報所記載,並非事實,並無實體確定 之法律效力。另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應係昭和年 代後所偽造,因「添附書類」竟有昭和時期才由日本政府施 行使用之土地台帳,可見該文件是昭和年代後才偽造,不是 明治時期41年4月18日之文件,明治時代並無土地台帳。且 文件記載之土地所有人為公業大使爺,並非大使爺廟,被上 訴人持有該文件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大使爺廟與 公業大使爺主體同一。但該文件可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孫 然、孫興之住宅,並無宮廟存在。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 書係聲請變更公業大使爺之管理人,並非聲請變更大使爺廟 之管理人,與大使爺廟無關,因吳甚看為吳見明之父親,所 以大使爺廟才持有該聲請書文件,不能因此即認定二者主體 同一。而公業管理選任決議書應係偽造不實之文件,因其中 派下員吳甚看之父親在民國前4年公業大使爺設立當時,並 未設籍在系爭土地之村庄,是外地人,不可能為公業大使爺 之派下員,同理,吳甚看也不可能為公業之派下員。且民國 36年4月5日盧ꆼ之父親盧茅還在世,盧ꆼ也不可能列為派下 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亦係偽造之文件,切結書上孫 啟財之印文並非孫啟財所有,且被上訴人83年5月24日提出 申請後,立切結書人孫啟財孫炎三、黃明欽三人隨即於83 年8月24日提出異議書,否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二者主 體同一。又切結書上之張燈山於82年9月間即死亡,如何簽 立切結書?其偽造之情至為明確。至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 65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事件之



效力,且刑事判決以兩造所在村庄只有一間大使爺廟,即認 定二者主體同一,係完全錯誤之見解。
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明治41 年(民國前4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公業大使 爺」之名稱申報登記,管理人「盧明」,土地標示為「打貓 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建物敷地四分五厘九毫、地上建物: 木造瓦葺壹棟、建坪拾四坪八合四勺;第壹六四番、建物敷 地六厘」,並附建物圖面。(原審卷一第33-36頁)。 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系爭163地號土 地,申報人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吳甚看,其上有定著物一 棟,用途為住宅,承租人為孫興(原審卷二第278頁以下) ꆼ民國36年9月「嘉義區民雄庄北勢子壹六參番、壹六四番」 土地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聲請人「公業大使爺 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變更事項年月日 「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新管理人選任」,變更原因欄記載 「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附註「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拾 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 張燈山」,並檢附證明文件: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證明 書、委託書、除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42-49頁)。 ꆼ民國41年寺廟登記表記載,大使爺廟設立於民國前9年,所 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號, 住持張朝宣,管理人吳甚看、郭羅漢、盧ꆼ、張燈山,土地 畝數:五分一厘九毛(原審卷一第18-23頁)。民國53年寺 廟登記表記載:所在地: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路47號、管理 人張燈山、住持吳見明、管理人繼承慣例:由村民過半數同 意,不動產本廟基地:200坪,房屋:土造廟宇一間(原審 卷一第24頁)。民國62年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管理人張燈山 、住持吳見明、本廟建物面積:磚造廟宇一間,財務收支方 法:開支由村民分擔(原審卷一第26頁)。
ꆼ本件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其中163-12、163-13地號土地係 由163地號之土地所分割;163-9地號土地係由163-1地號之 土地所分割;163-10地號土地則係由163-2地號土地所分割 ;164-1、164-2地號土地係由164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10 筆土地,自明治41年4月18日迄今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均記 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原審卷一



第57至66頁)。
ꆼ上訴人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見明行使詐術 取得管理委員之簽名,申請變更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之登 記為由,曾提出詐欺未遂之告訴,經嘉義地院84年度易字第 960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吳見明無罪確定。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有同一主體 之關係。(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理由六)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 為「郭知」,管理人「郭忠」,移轉予「郭連發」(原審卷 二第361頁謄本)。
ꆼ民國66年的寺廟登記資料調查表,大使爺廟是在175地號( 原審卷一第27頁),72年的登記資料調查表,大使爺廟是在 175-14地號(原審卷一第30頁),廟目前最新之土地地號是 175-14。
ꆼ163地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記 載「土地台帳謄本壹通」,另原審卷二第423、426頁之土地 台帳謄本,業主為「大使爺」,其登記番號為壹參壹、壹參 貳,與登記申請書後之登記番號相同(原審卷一第36頁)。 ꆼ上訴人孫水宗祖父孫興,列為證明聲請書之派下員之一(原 審卷一第40頁),上訴人孫啟財父親孫信,列為公業管理人 選任決議書之派下員之一(原審卷一第49頁) ꆼ派下員盧明之親屬關係依序為盧明、盧茅、盧ꆼ,是祖父、 父親、兒子的關係。(本院卷一第109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大使爺廟從設立起迄今,廟所坐落之土地地號? ꆼ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 與被上訴人大使爺廟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六、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報發 給「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同一主體證明,俾憑辦理土地 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公告期間異議, 否認二者為同一主體,並否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可認兩造間就大使爺廟是否即為公業大使爺之 事實狀態不明,致被上訴人得否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 登記此一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大使爺廟從設立起迄今,廟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位置: 1.據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表記載,大使爺廟設立於民國前9年 ,所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民國53年寺廟登記表記載,廟所在地為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 路47號,如不爭執事項ꆼ。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北斗村覆鼎金 23、24、47號之住戶,23、24號設籍者為盧茅、盧陳訪、盧 詩玉三戶,47號則係於民國43年2月10日由北斗路28號門牌 整編而來,當時戶長為黃清,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 及後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據盧 茅之戶籍謄本記載,覆鼎金23號於民國43年2月10日整編前 之門牌為北斗路12號(本院卷一第136頁),再參照上訴人 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163、164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對照之 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63、 164、175、175-14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58頁 ),依門牌慣行之編列方式,民國43年門牌整編前之大使爺 廟地址北斗村24號,應係位於現今覆鼎金23號與47號之間, 亦即位於分割前之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或附近170、 171地號土地上,而非北側之163、164地號土地上。 2.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63 、164番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打貓 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建物敷地四分五厘九毫、地上建物: 木造瓦葺平家壹棟、建坪拾四坪八合四勺;第壹六四番、建 物敷地六厘」,並附建物圖面,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原審 卷一第33至36頁),參照ꆼ上訴人提出之孫然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其住所為「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北勢子164番地」( 原審卷二第450頁),至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地 址原為北斗路2號,民國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為「覆鼎金5 號」(原審卷二第452頁),及ꆼ光復後系爭163地號土地之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 公業大使爺」,定著物占地面積:拾四坪八合四勺、形式材 料:木造瓦葺平家、現在用途:住宅、租賃部分及價格:無 料、現在承租人:孫興(原審卷二第454頁),是據上開資 料,足認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上原僅有木造瓦葺平家壹棟 ,且由孫然(即上訴人孫啟財之祖父)、孫興(即上訴人孫 水宗之祖父)所使用居住等情,足堪認定。
3.從寺廟登記資料及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登記相關資料, 二者互核,無法確認大使爺廟於民國41年或民國55年重建以 前,前曾坐落於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亦自陳



大使爺廟於民國前9年由郭連發發起興建,廟建造在何地 號上,廟史並沒有記載,無法瞭解(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 筆錄參照),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大使爺 廟於民國55年重建前之土地坐落位置,是因時間久遠、廟史 紀錄不明,大使爺廟是否曾坐落於163、164地號土地,無從 確認。
4.被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被告孫景亮曾自承廟址在163地號上, 然查該次期日,法官提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詢問大使 爺廟之地址,何以有北勢子171地號之記載,孫景亮陳述: 171番地是管理人盧明之地址,業主真正保存登記申請書的 地址是163番地(原審卷二第248頁筆錄參照),則孫景亮並 非陳述廟址為163番地,而係保存登記申請書所為保存登記 之地號係163番地,是依孫景亮之陳述,尚難作為大使爺廟 坐落於163地號之憑據。又此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係購買 土地所為之保存登記,僅足認定由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 購買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亦難據以認定大使爺廟之坐落 地號。惟依常情,寺廟本身坐落之土地,與寺廟所有之廟產 ,並非均常屬同一土地,除寺廟本體坐落土地外,亦可能購 入其他土地作為廟產,縱無法確認大使爺廟是否曾建於系爭 163、164地號土地上,亦無礙於系爭163、164地號土地是否 屬於大使爺廟之認定。
ꆼ附表所示系爭10筆土地之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 人為公業大使爺,與被上訴人大使爺廟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經查:
1.系爭163、16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之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公業大使爺」之名稱申報登記, 管理人「盧明」,土地標示為「打貓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 建物敷地四分五厘九毫、地上建物:木造瓦葺壹棟、建坪拾 四坪八合四勺;第壹六四番、建物敷地六厘」,並附建物圖 面,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另依民國36年9月「嘉義區民雄 庄北勢子壹六參番、壹六四番」土地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 請書記載:聲請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 漢、張燈山」,變更事項年月日「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新 管理人選任」,變更原因欄記載「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 附註「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拾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 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並檢附證明文件 :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證明書、委託書、除戶籍謄本等 情,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是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管理 人,於民國36年4月5日從盧明變更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 、張燈山等四人,足堪認定。




2.據大使爺廟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表記載:大使爺廟設立於民 國前9年,所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 ○○○○號,住持張朝宣,管理人吳甚看、郭羅漢、盧ꆼ、 張燈山,土地畝數:五分一厘九毛(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 ,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是系爭163、164地號土地變更後之 管理人吳甚看等四人,與寺廟登記表記載之大使爺廟之管理 人相同;而寺廟登記表之土地面積五分一厘九毛,與163、 164地號土地「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163番地面積四 分五厘九毫、164番地面積六厘,合計面積五分一厘九毫( 毛)相同,亦堪認定。上訴人固辯稱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表 上土地畝數有修正筆跡,疑為偽造云云。然查,該修正處蓋 有印鑑以表示更正,且原以公畝為單位記載,改為臺灣地區 民俗傳統慣用之甲、分、厘單位,僅為計算單位之差別,該 登記表上經刪除之面積為原「伍拾、參參陸公畝」,與修正 後記載之面積「五分一厘九毫」,換算後相同(計算式:1 分=293.4坪,1坪=3.3058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公畝 =30.
25坪,5分1厘9亳=1522.75坪=5033.89平方公尺=50.33公畝) 。可見所有人「公業大使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與 「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表,所載面積相互吻合。又民國53 年之寺廟登記表(原審卷二第413頁)固記載本廟基地200坪 ,與前開民國41年登記表之記載面積不同,然參照民國66年 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調查表(原審卷二第415、416頁),可 知200坪之面積係指本廟坐落之基地即○○○段000地號土地 ,另163、164地號則列入附屬土地,故民國53年、民國66年 寺廟登記表之土地面積與民國41年所列面積,並無矛盾、錯 誤,上訴人辯稱該文書造假云云,自無可採。
3.又系爭163、16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明治41年之業主權保存登 記申請書、證明聲請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 、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盧茅一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 資料之原本,現由大使爺廟所保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 及影本在卷可參(影本外放);再參以原審函請嘉義縣政府 提供從日據時代迄今有無「公業大使爺」設立登記相關之資 料,經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經查本縣第1次立案迄今之祭祀公業、神明會暨寺 廟登記資料,均無以『公業大使爺』名義之設立登記資料, 本縣第1次寺廟登記始自民國41年,檢附民雄鄉北斗村『大 使爺廟』自第1次寺廟登記迄今之寺廟登記資料各乙份,請 參考。至政府第1次辦理寺廟登記以前之產權登記,係屬土 地權責。」(原審卷二第309頁),則依民國41年以後之寺



廟登記資料,足認僅有「大使爺廟」,而無以「公業大使爺 」設立登記之寺廟資料。再據民國66年之寺廟調查表(原審 卷二第320頁),備註欄記載:「一、寺廟建地之所有權人 郭連發已死,尚未辦理登記。二、附屬土地計北勢子段163 、164、165三筆,約0.四七三三公頃,現由孫萬再管理,而 由大部分信徒租住」,已將系爭163、164地號土地列為廟產 ;嗣後之寺廟登記表亦為相同記載(原審卷二第323頁以下 ),可知縱使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所有權人為 「公業大使爺」,然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將系爭163、164地 號土地列入廟產,並向嘉義縣政府申報。
4.按在日據時代,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 ,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明治35年(西元1902年 )6月,以臺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公布土地調查規程;日據 明治43年(西元1910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申告查定 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 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關於其目 的,第1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 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關於申報程序,上開規則凡 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 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又明治35年6月頒布之訓令第29 號第28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 業主名義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 其名義申報之。」。嗣於明治38年6月再以府令第43號頒布 土地登記施行規則,對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程序有下列規定: 第5條「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前項情形 ,登記官吏於土地登記簿上,除記載業主名稱外,並應記載 其管理人之姓名、住所」。第6條「公業管理人變更時,由 新管理人聲請變更登記。登記官署辦理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 記時,應即通知土地臺帳之主管官署。」。依習慣,所謂公 業通常雖指祭祀公業,但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 或屬於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蕃社 等公業(93年六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8頁、686至 689頁參照)。
5.又按民國18年12月7日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凡 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及上開土地登記之歷史背景,系爭163、 164地號土地登記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大使爺廟 之寺廟登記資料,大使爺廟之管理人與公業大使爺之管理人 ,於民國36年以後均為吳甚看等四人,大使爺廟民國41年之 寺廟登記之土地面積,與公業大使爺為所有人之業主權保存



登記申請書之土地面積相符,且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163 、164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降之土地登記申請等相關文件 原本,足認大使爺廟為寺廟,供居民崇拜祭祀,但在財產方 面則係以公業名義申報,蓋因大使爺廟係屬募建寺廟,財產 及法物均為寺廟所有,並非可由私人自行取得、擁有,並參 酌日據時期「公業」亦可指稱寺廟、神明會等,當時法院判 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再參酌大使爺廟歷年之寺廟登 記資料,均將系爭163、164地號土地列為廟產,足認所謂「 公業大使爺」,係指大使爺廟之廟產,同時兼具有公業所有 者乃大使爺之財產之意涵。況大使爺廟於民國36年5月6日辦 理土地總登記前,雖於民國前9年已設立,惟至民國36年間 尚未辦理「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該時大使爺廟既無法律 上人格,不論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或於民國 36年總登記時,均無法直接以「大使爺廟」為登記之所有權 人,故以「公業大使爺」名義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符 合當時之時空背景。
6.另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閱大使爺廟83年、87年申請核發與公 業大使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原卷資料,其中82年6月6日大 使爺廟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之臨時動議第一案:ꆼ案 由:民雄鄉大丘園段(應係北勢子段之誤)163等土地計10筆 ,面積0.5034公頃,為「大使爺廟」所有,以符所需。ꆼ說 明:該等土地前老輩所云及種種淵源,確實為大使爺廟所有 。ꆼ辦法: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大使爺廟」以實至名歸。 ꆼ決議:原案通過。主席吳見明、紀錄孫炎三,附表不動產 土地清冊10筆(外放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而依紀錄所 載,該次信徒會議就此議案當時並無人異議,足認廟方信徒 均認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上訴人孫啟財吳俊夫等 15人提出異議(外放卷第33至35頁),嘉義縣政府於83年9 月1日行文民雄鄉公所請依法查明後,再報府處理(外放卷 第59頁),而民雄鄉公所派員行實地會勘,有嘉義縣民雄鄉 寺廟所有土地核發同一主體證明實地會勘報告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74頁),會勘結果及擬處理意見記載:「公業大 使爺管理人盧明所管理座落…163…計10筆土地,業由其後 代子孫盧朝用、盧坤利二人證明確屬大使爺廟所有,其先祖 僅係代表管理而已」,並有民雄鄉長涂文生(第12屆鄉長, 參照民雄鄉志,其任期應為83年3月至87年2月)、民政課課 員、寺廟所在地村長、鄰長、大使爺廟負責人、常務監事、 信徒代表等多人一同會勘,並於會勘記錄上蓋章。嗣83年11 月25日大使爺廟第一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臨時



動議ꆼ案由:移轉登記大使爺廟廟產。說明:將原廟產產權 登記大使爺廟,以確保廟產完整,如信徒再有異議,即不再 召開信徒大會,即交由新選成立管理委員會,由法律途徑解 決。辦法:徵求各信徒表決支持。決議:原案通過。記錄: 陳時斌、記錄簽署人:張啟達孫啟財。查會勘記錄由當地 村長、里長、民雄鄉民政課課員,協同廟方信徒多人一同會 勘,會勘者均係久居當地,深知相關狀況,且村里長、民政 課課員係公正人士,其所為會勘結果之記載,應屬可信,是 依據82年之後大使爺廟之各次信徒大會、會勘資料等,足認 廟方信徒及盧明後代子孫,均認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
7.再參照不爭執事項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見 明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 決理由記載(原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證人吳俊夫林火山黃茂傳盧文章張清山郭昆山盧長壽等,均 為自出生即住於大使爺廟附近之人,並為40多歲至68歲之人 ,渠等均稱北斗村僅有一間大使爺廟,且渠等小時候廟是以 土磚蓋的,約於民國五十多年重建。而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 查詢…現存亦僅有大使爺廟之資料…(原審卷一第51頁判決 參照),是據久居當地之證人吳俊夫等人於刑案之證述及相 關寺廟資料,足認當地僅有一間大使爺廟,並未另有公業大 使爺廟,亦可佐證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之同一性。 8.綜合以上各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所有人為公業大使爺,與被上訴人大使爺廟實為同一 主體,堪可採信。
ꆼ上訴人抗辯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係不同主體云云,以下分 別說明:
1.上訴人抗辯「公業大使爺」設立於民國前4年,設立之位置 在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為木造,且為孫興之 住宅,並無大使爺廟云云,然查,系爭163地號土地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孫興為承租人,該木造 平房之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而屬於廟產,已如前述 ,惟大使爺廟是否確實興建於系爭163、164地號土地,與上 開系爭土地是否廟產,係屬二事,並非須廟建於該地,該土 地始能成為廟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且系爭 16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雖記載「明治41年4月18日 」(民國前4年),然此應係申請登記日期(原審卷一第33 頁),並非「公業大使爺」設立於民國前4年,上訴人據以 主張公業大使爺是設立於民國前4年,自屬有誤。 2.上訴人另抗辯公業大使爺之組織型態是由派下員組成,大使



爺廟是由信徒組成,兩者組織型態不同,且公業大使爺在民 國前4年設立後之管理人為盧明,大使爺廟在民國前9年建立 後之土地管理人為郭忠,二者管理人不同,為不同主體云云 。然查:
ꆼ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土地登記之歷史背景,系爭163、164 地號土地登記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與大使爺廟 之寺廟登記資料,其管理人、土地面積等互核相符,足認 二者係同一主體,已如前述,且參酌舊慣,日據時期稱公 業者,除祭祀公業外,亦可指稱寺廟、神明會等(前引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9頁),故當時村內居民凡信奉 大使爺者均稱為派下,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公業管理人選 任決議書記載派下,且以一為公業大使爺、一為大使爺廟 ,二者名稱不同,即抗辯二者組織形態不同,自不可取。 ꆼ又大使爺廟固於民國55年在系爭175地號土地上重建,而 系爭175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業主郭知」、 「管理人郭忠」,且對照民國66年度之寺廟調查表(原審 卷二第320頁),大使爺廟郭連發等數人於民國前9年共 同發起創建,惟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 208頁),郭連發遲至明治45年(民國元年)5月8日始買 得175地號土地,民國前9年系爭175地號並非郭連發所有 ,衡情應無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廟宇之理,故上訴人據175 地號土地資料,抗辯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係不同組織云 云,亦不可採。
ꆼ上訴人抗辯依大使爺廟之沿革記載信徒數為225人(原審 卷二第527頁),而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審卷一第 46頁)之人數並未過半,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主體顯然 不同,公業大使爺是由派下員組成,大使爺廟是由200多 位信徒組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陳 報之大使爺廟沿革資料,其中記載信徒人數225人,並未 註明該信徒人數之年份,依常情寺廟之信徒人數並非定數 ,隨年代之不同,信徒人數自可能有異,而該公業管理人 選任決議書之日期為民國36年4月5日,其信徒人數少於 225人,亦非與情理不合,是上訴人此抗辯並無可取。 3.上訴人復主張日據時期民雄鄉系爭土地附近以大使爺為祭祀 對象之組織,除大使爺廟、公業大使爺外,另有業主大使爺 、祭祀業公號大使爺等4個組織,而4個祭祀大使爺之不同組 織均有登記土地所有權,且管理人各不相同,故公業大使爺 與大使爺廟為不同組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 雄鄉大丘園地區觀音寺,該廟亦有奉祀大使爺,該廟所坐落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大使



爺,管理人蕭連成;另日據時期北勢子庄162番地之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大使爺,管理人林進,固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 可參,然上訴人所稱之觀音寺及北勢子庄162番地之祭祀公 業大使爺,其管理人與本件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不同,且其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或保存登記申請書資料,並 未留存於被上訴人大使爺廟,未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上開觀 音寺、162番地之情形,與本件公業大使爺、大使爺廟之情 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公業 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不實或偽造之文件云 云,然查:
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件,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上另有黑色 印文,其後附之登記濟證用紙上有黑色印文(僅有部分字 跡,全文內容不明)、紅色印文,有申請書受附年月日、 受附番號,末尾記載「右明治四拾壹年四月拾八日登記濟 」,該登記申請書顯經公機關受理用印(影本參見原審卷 一第33頁以下)。又如前段ꆼ之4所述,台灣日據時期於 明治31年頒佈土地調查規則,其目的為製作土地台帳,又 依內政部82年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 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所載: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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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