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11號
TNHM,103,聲,911,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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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全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全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 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於依相關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 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 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權,明定須經受 刑人之請求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全祿因如附表所示貪污等罪刑,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有應減刑並經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又部分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而均於法律變更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於法律變更後,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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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