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所犯其他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與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3年9月 17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