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銘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周銘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嘉義市東區○○路、○○○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之指示行駛,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杜芳炘騎乘車號 000-000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疏未注意應依行車管制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未顯示方向燈 ,冒然闖紅燈左轉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周銘哲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亦冒然闖紅燈,待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而與杜芳炘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杜芳炘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周銘哲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杜芳 炘受有上開傷害,本應報警處理,停留在現場將傷者送醫急 救,避免危險擴大,且應留下其聯絡方式等,竟未為上開之 行為,復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後經杜芳炘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 ,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杜芳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銘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於前開時、 地因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過失造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杜 芳炘受有上開傷害,及其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後逃逸等情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吻合(見警卷第3-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一)、(二)、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103 年3月13日嘉雲鑑007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1張及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24頁,偵卷 第21-2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其於騎乘機 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時係日間自然光 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 ),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且欲超越告訴人車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 自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12頁),且有行車記錄器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三、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 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禍路口為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由嘉義市○○路轉左欲進入○○○街處, 畫有機慢車待轉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與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3頁上方照片與第13頁反面上 方照片),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及兩 段式左轉規定,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乙 節,已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 反面、1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24頁)。足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上述規定 ,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咎)。
四、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 見為:1、杜芳炘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且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 2、周銘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同為肇事 原因(另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有該會之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頁)。是本件 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其過失受有傷害後,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車離開現場,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車禍擦撞後沒有留在現場,急著趕回 家是因為家裡祖母住院要幫忙,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反面,原審卷第15頁),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 卷第4頁),顯見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竟 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民事求償權等情,逕自離開 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車禍告訴人僅受有左 肘挫傷與左膝挫傷之傷害,且於受傷後,係自行至派出所 報案,並自行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輕微,且被告 於原審自陳其當時因祖母生病趕著回家幫忙等語(見原審 卷第15頁),其與一般肇事逃逸之情形亦有所不同,是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顯屬非重,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 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 頁),被告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於嘉義區教學醫 療院所擔任志工72小時之服務,此有被告庭呈之○○○○ ○○○○○○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志工服 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已履行 調解條件,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案發時仍為大 學四年級學生(見原審卷第45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目前仍為大四學生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本 件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其與告訴人共 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且明知肇事後,仍逕自離開現場 ,造成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之中,本件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已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告訴人 仍不願撤回告訴,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5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九、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原判決作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數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告 訴人,較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請求之6萬元 為多,足證被告有最大程度之誠意解決本件傷害事故,原審 未及審酌科刑之新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 案事證明確,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 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顯均低度刑量起,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甚至已量處最低刑,雖嗣後被告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難認原審所處之低度刑有何刑度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十、緩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件車禍 告訴人僅受有左肘、左膝挫傷之輕傷,並無任何急迫危險,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當時因祖母生病趕著回家幫忙,是其與一 般肇事逃逸之情形亦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復已履行和解 條件,取得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刑責,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告訴人之父杜耀宗亦當庭表示被告很 誠意悔過,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再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禍,致罹上開罪名,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現仍在學中,可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罰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