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344號
TNHM,103,交上易,344,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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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子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15號),提起上訴,被
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尤子鑫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前給付陳源全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給付陳源全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尤子鑫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源全騎乘車 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小拖車同向在 前,亦疏未注意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 拖車行駛,尤子鑫因此不慎自後追撞上開小拖車之後車尾, 致陳源全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壓砸傷合併擦傷、左肘壓砸 傷合併擦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擦傷、左膝壓砸傷合併擦傷 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尤子鑫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源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陳源 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陳源全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壓砸傷合併擦傷、左肘壓砸傷合併擦傷 、右前臂壓砸傷合併擦傷、左膝壓砸傷合併擦傷及右足挫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9月2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源全騎乘上開附掛有小拖車之機 車發生車禍,以及告訴人陳源全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事實,堪 以認定。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尤子鑫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4幀在卷(見警卷第11頁、19、20頁)可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附掛之小拖車之 後車尾,致告訴人陳源全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 掛拖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源全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又本件告訴人陳源全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 時後方確附掛有小拖車乙節,業據證人陳源全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核交字卷第3頁反面;原 審卷第36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19、20頁),然 並無告訴人陳源全取得公路監理機關核准附掛小拖車行駛之 相關證明,致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時,減短 其可應變之距離與時間,及其可閃避之角度及位置,而自後 追撞上開附掛小拖車之後車尾,並致告訴人陳源全人車倒地 ,受有上揭傷害,堪認本件告訴人陳源全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五、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源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附掛拖車,車尾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 年1月9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月8日 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16 、17頁反面),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 被告雖一再指陳本件案發之前告訴人陳源全所騎乘後附掛上 開小拖車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右側路肩起駛出來云云。惟 此為告訴人陳源全所否認,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 述:肇事前伊係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並非從路肩騎出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交字卷第3頁反面 ;原審卷第35頁),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陳源全所騎乘後附 掛上開小拖車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直行後,其方自後追撞上開 小拖車之後車尾而肇事(見原審卷第37頁),是告訴人陳源 全是否自右側路肩起駛乙節,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涉 。基上,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 告訴人陳源全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陳 源全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源 全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頁),其情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ꆼ、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陳源全受有上 揭傷害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源全所受之傷害非 重,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原就讀大學,現休學中) 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高雄市○○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源全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已給付10,000元,其餘15,000元,約定於10 3年11月8日給付10,000元、103年12月8日給付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源全雖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 ,因量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而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惟對被告能 否遵守約定按期給付仍有疑慮,為免僥倖之徒利用分期之利 ,獲取被害人諒解,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並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內容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103年11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源全10,0 00元,於103年12月8日給付陳源全5,000元。倘被告未遵循 上開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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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