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偵字第6 號、
102 年度少偵字第12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 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 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 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緩刑之宣告既屬立法者賦予司法者對 刑罰執行之猶豫權,乃應法執行刑罰所生之例外,即應本於 「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基準,對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實質內涵,加以慎思衡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以被列 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犯罪,係鑑於販賣毒品之行 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甲○○犯行時為智識正常 四肢健全之青年,循正當途徑營生並無困難,竟捨此不為,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少年陳宏瑋共同販毒,嚴重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若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給予緩刑,恐讓其心存 僥倖之心,故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難謂妥適。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徐金國、賴盈任、少 年蔡○穎(民國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共犯少年陳 ○瑋(85年4 月3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審中之 指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13 號、102 年 度聲監續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33 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之扣案物照片、少年陳○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 片3 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8 日至19日之通聯紀錄及扣案聯繫販毒使用之少年陳○瑋所有 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被告所有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少年 陳○瑋所有電子磅秤1 台、被告所有分裝袋2 包等證據資料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少年陳○瑋(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少年陳○瑋先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愷他命之 事後,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編號3 尚賒欠新臺幣(下同)400 元】,分別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徐金國、少年蔡○穎、 賴盈任3 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與少年陳
○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說明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見警卷第 1-6 頁、少偵6 號卷第125-127 頁、原審卷第24-28 、43-5 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全部起訴事實,坦 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且自承非常後悔本案犯行 ,已戒除毒癮,本案發生後於102 年9 月入伍服役,現已退 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經結婚,配 偶即將臨盆,會好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51反-52 頁 ),堪認其有所反省,尚知振作,盡其為人夫之責任,犯後 態度良好;⒉被告供陳案發當時是因月薪只有1 萬多元,又 染有毒癮,因此幫少年陳○瑋送愷他命,藉此分得一些錢或 愷他命等語,相信被告係為供自己可繼續施用之目的,才鋌 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 圖以營利;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3 次,販毒總金額2, 700 元(含賴盈任賒欠未付之400 元),且係幫少年陳○瑋 跑腿,僅分得些許利益,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 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 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 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⒋被告於犯下本案犯行時 剛滿18歲,年少識淺,又僅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52頁), 教育程度不高,甫於103 年4 月間結婚,太太即將於103 年 10月生產,母親白血球過高,身體狀況不佳,岳父中風治療 復健中,為中度殘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戶口名簿影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產檢及衛教紀錄、清寒證 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61 頁),家庭及經濟狀況難認 良好。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狀有值 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至2 分之1 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 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再審酌 被告於案發後能戒除毒癮,退伍後並從事消防配管等正當工 作賺取金錢,負起為人子、為人夫之責,應非遊蕩或懶惰成 習之人,且其目前未成年,可塑性仍高,復即將為人父,當 能體會父母教養之辛勞及望子成龍鳳之心,因而改變自身行 為以身作則;又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 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
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額 多寡、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被告現年19歲,正值青少,若定以過重之應 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 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 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貳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就科刑部分,顯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 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 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難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量處上 開刑度等節均不爭執,僅主張被告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 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 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 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顯具悔意,目前年僅19歲,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向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 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已敘明據以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理由綦詳,核與刑 法第74條之規定無違,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亦無顯然何不 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但其所執上訴意旨,業經原審為緩刑宣告時 審酌如上,無非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 無從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自形式上觀察, 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規定上訴應敘述之「具體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1 │甲○○│少年陳○瑋於102 年4 月17日中│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陳│午12時27分、34分、41分許,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瑋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與少年陳○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徐金國聯絡購買愷他命(通話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
│ │ │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⒈⑶所示│年陳○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並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行│
│ │ │村公有市場之公共廁所交易,通│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話結束後,少年陳○瑋以門號00│○○○○○○○之SIM 卡壹張)│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動電│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配SK N│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ETWORK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手 │○○○○○之SIM 壹張)、電子│
│ │ │機及SIM卡皆甲○○所有,均已 │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扣案,下同)之甲○○聯繫,由│之。 │
│ │ │甲○○先至少年陳○瑋住處(住│ │
│ │ │址詳卷)拿取愷他命1包,少年 │ │
│ │ │陳○瑋並告知應向徐金國收取之│ │
│ │ │金額及約定交易地點,甲○○隨│ │
│ │ │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同日│ │
│ │ │下午1時10分許,與徐金國2人在│ │
│ │ │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由甲○○將上開少│ │
│ │ │年陳○瑋提供之愷他命1包販賣 │ │
│ │ │與徐金國,並向徐金國收取50 0│ │
│ │ │元。甲○○於收到款項後,立即│ │
│ │ │返回少年陳○瑋前開住處,將款│ │
│ │ │項交給少年陳○瑋,少年陳○瑋│ │
│ │ │則交付甲○○1、200元(即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 │ │ │ │
├──┼───┼──────────────┼──────────────┤
│2 │甲○○│少年陳○瑋於102 年4 月19日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陳│晨0 時5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瑋 │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000000行動電話之少年蔡○穎聯│與少年陳○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絡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
│ │ │二編號⒉⑴所示),並約定在雲│年陳○瑋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林縣斗南鎮○○○○○附近交易│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
│ │ │,通話結束後,少年陳○瑋以門│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之SIM卡壹張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林柏│)、SK NETWORKS黑色廠牌行動 │
│ │ │宏聯繫,表示嗣後蔡○穎會直接│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與甲○○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之SIM壹張)、電 │
│ │ │請甲○○將其先前放在甲○○家│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
│ │ │之愷他命賣給蔡○穎,不久蔡○│收之。 │
│ │ │穎果然與甲○○電話聯繫,兩人│ │
│ │ │即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前之某時│ │
│ │ │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 │
│ │ │賣愷他命1 包與蔡○穎,並向蔡│ │
│ │ │○穎收取700 元。交易完成後,│ │
│ │ │蔡○穎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 │
│ │ │以上開電話聯繫少年陳○瑋抱怨│ │
│ │ │甲○○(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
│ │ │⒉⑵所示)。少年陳○瑋於交易│ │
│ │ │完成後不久,至甲○○位於雲林│ │
│ │ │縣古坑鄉○○村○○00號之0住 │ │
│ │ │處,向甲○○收取所收到款項(│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 │)。 │ │
├──┼───┼──────────────┼──────────────┤
│3 │甲○○│少年陳○瑋於102 年4 月24日晚│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陳│上9 時45分、59分許,持用門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賴盈任│佰元與少年陳○瑋連帶沒收之,│
│ │ │聯絡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表二編號⒊⑴至⒊⑵所示),並│與少年陳○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村「○│。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
│ │ │○宮」右方巷內交易,通話結束│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後,少年陳○瑋以門號00000000│○○○○○○○○○之SIM卡壹 │
│ │ │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張)、SK NETWORKS廠牌黑色行 │
│ │ │0000行動電話之甲○○聯繫,由│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甲○○先至少年陳○瑋前揭同一│○○○○○○○之SIM卡壹張) │
│ │ │住處拿取愷他命1包,少年陳○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瑋瑋並告知應向賴盈任收取之金│均沒收之。 │
│ │ │額及約定交易地點,甲○○隨即│ │
│ │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同日晚│ │
│ │ │上10時30分許,與賴盈任2人在 │ │
│ │ │上開約定地點,以部分賒欠、部│ │
│ │ │分給付現金之方式,由甲○○將│ │
│ │ │上開少年陳○瑋提供之愷他命1 │ │
│ │ │包販賣與賴盈任,並向賴盈任收│ │
│ │ │取1,100元,餘400元賒欠,林柏│ │
│ │ │宏於收到款項後,立即返回少年│ │
│ │ │陳○瑋前開住處,將款項交給少│ │
│ │ │年陳○瑋,少年陳○瑋則交付甲│ │
│ │ │○○2、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5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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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少年陳○瑋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之通訊監聽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 註 │
├──┼──────┼───────────────┼─────────┤
│⒈⑴│102 年4 月17│A:0000000000(陳○瑋)【受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中午12時27│B:0000000000(徐金國)【發話】│ :雲警刑偵三字第│
│ │分2 秒 ├───────────────┤ 0000000000號卷第│
│ │ │A :喂! │ 55頁反面至第56頁│
│ │ │B :在做什麼。 │ 。 │
│ │ │A :在家。 │⒉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B :我過去喔! │ 所示犯罪事實,即│
│ │ │A :你不要到我家啦!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B :不然到○○幼稚園。 │ 之犯罪事實。 │
│ │ │A :你是說夜市場那裡。 │ │
│ │ │B :不是。 │ │
│ │ │A :我叫人過去。 │ │
│ │ │B :好啊! │ │
│ │ │A :你騎機車還是開車。 │ │
│ │ │B :騎機車,我一分鐘就到了。 │ │
├──┼──────┼───────────────┼─────────┤ │⒈⑵│102 年4 月17│A:0000000000(陳○瑋)【受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中午12時34│B:0000000000(徐金國)【發話】│ :雲警刑偵三字第│
│ │分28秒 ├───────────────┤ 0000000000號卷第│
│ │ │A :看你要到哪裡等我,我朋友都│ 56頁。 │
│ │ │ 沒有接我的電話。 │⒉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B :夜市場啦! │ 所示犯罪事實,即│
│ │ │A :我打給他他都沒有接。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B :現在呢! │ 之犯罪事實。 │
│ │ │A :我叫人去他家找他,我現在沒│ │
│ │ │ 有車子。 │ │
│ │ │B :還是我過去你那裡。 │ │
│ │ │A :重點是東西不在我這裡,要等│ │
│ │ │ 一下我叫朋友去找他了。 │ │
├──┼──────┼───────────────┼─────────┤ │⒈⑶│102 年4 月17│A:0000000000(陳○瑋)【發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中午12時41│B:0000000000(徐金國)【受話】│ :雲警刑偵三字第│
│ │分11秒 ├───────────────┤ 0000000000號卷第│
│ │ │A :你在哪? │ 56頁。 │
│ │ │B :吃肉圓。 │⒉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A :○○肉圓喔! │ 所示犯罪事實,即│
│ │ │B :嗯!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A :市仔那一間喔! │ 之犯罪事實。 │
│ │ │B :不然還有哪一間。 │ │
│ │ │A :喔!好啦! │ │
├──┼──────┼───────────────┼─────────┤ │⒉⑴│102 年4 月19│A:0000000000(陳○瑋)【受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凌晨0 時5 │B:0000000000(蔡○穎)【發話】│ :雲警刑偵三字第│
│ │分44秒 ├───────────────┤ 0000000000號卷第│
│ │ │B :我上一次不是向你借一筆錢。│ 56頁。 │
│ │ │A :你要還我嗎? │⒉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B :我先還你7 百然後再欠你5 百│ 所示犯罪事實,即│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A :你要來找我嗎? │ 之犯罪事實。 │
│ │ │B :我現在沒有車子。 │ │
│ │ │A :我朋友也不知道你家在哪裡。│ │
│ │ │B :你跟他說約在斗南。 │ │
│ │ │A :不然我叫他到靠近○○○○○│ │
│ │ │ 那裡。 │ │
│ │ │B :好啊…好啊!他到叫他打這支│ │
│ │ │ 電話給我。 │ │
│ │ │A :7 百你就先還7 百,5 百先擱│ │
│ │ │ 著。 │ │
│ │ │B :好啊! │ │
│ │ │A :我就處理7百給你。 │ │
├──┼──────┼───────────────┼─────────┤ │⒉⑵│102年4月19日│A:0000000000(陳○瑋)【受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凌晨0 時48分│B:0000000000(蔡○穎)【發話】│ :雲警刑偵三字第│
│ │9 秒 ├───────────────┤ 0000000000號卷第│
│ │ │B :你朋友這樣做太誇張。 │ 56頁正反面。 │
│ │ │A :我叫他拿一半。 │⒉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B :他走了。 │ 所示犯罪事實,即│
│ │ │A :你有沒有跟他處理。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B :有啊! │ 之犯罪事實。 │
│ │ │A :改天你來找我啦! │ │
├──┼──────┼───────────────┼─────────┤ │⒊⑴│102 年4 月24│A:0000000000(陳○瑋)【發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晚間9 時45│B:0000000000(賴盈任)【受話】│ :雲警刑偵三字第│
│ │分26秒 ├───────────────┤ 0000000000號卷第│
│ │ │A :喂!安納。 │ 55頁。 │
│ │ │B :你在哪。 │⒉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 │A :我在我們這邊而已。 │ 所示犯罪事實,即│
│ │ │B :那我到到○○。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A :前天那裡。 │ 之犯罪事實。 │
│ │ │B :好。 │ │
├──┼──────┼───────────────┼─────────┤ │⒊⑵│102 年4 月24│A:0000000000(陳○瑋)【發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晚間9 時59│B:0000000000(賴盈任)【受話】│ :雲警刑偵三字第│
│ │分51秒 ├───────────────┤ 0000000000號卷第│
│ │ │A :喂!你到了嗎? │ 55頁。 │
│ │ │B :到了。 │⒉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 │A :你看到他了嗎? │ 所示犯罪事實,即│
│ │ │B :沒有。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A :你是在巷子裡面嗎? │ 之犯罪事實。 │
│ │ │B :嘿啊! │ │
│ │ │A :好,等一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