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86號
TNHM,103,上訴,68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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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南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南市○○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00之0、00 、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等地號土地,係屬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天宮(下稱天宮)所有;同地段00地 號土地,為丁○○(告訴代理人丙○○之子)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 山坡地」,亦屬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二、甲○○明知於山坡地採取砂石土方,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藉其向卓明彷承租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廠」鄰近天宮 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各別犯意,未經天宮及丁○○之同意與主管機關之許可,先 後為下列盜採土方之行為:
(一)自民國(下同)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僱用 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挖土機及拖車,利用挖土機、拖車及墊底 鐵板等工具,開挖盜採天宮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 00之0、00、00、00、00之00、00之00號地號土地之土方約1 萬立方米,將之出售予不詳之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於97年8月15日為丙○○發現後,由甲○○簽署悔過 書1紙而查獲上情。
(二)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 司機1名及挖土機1台)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春榮企業行 」負責人陳來朝派遣陳旺裕駕駛挖土機,並指示不知情之司 機陳旺裕駕駛挖土機,自97年10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 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及97年11月1日早上6、7時許起至同日早 上7時30分止,開挖並竊取丁○○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天宮所有,位於同段00之0 、00、00、 00等地號土地之土方,共約7 、8 百立方米,得手後僱用不



詳姓名之人運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7年11 月1 日早上7 時30分許,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上 情。
三、案經丁○○、天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改制前 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①證人郭國鍾9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見一審卷㈠第125頁)、②證人陳旺裕97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見一審卷㈠第125頁)、③證人林加寶97年11月4日警詢 筆錄(見一審卷㈠第12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 證據資料。
二、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 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 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 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 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 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 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 」,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 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 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 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 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 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國鍾 於98年7月21日、98年9月23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一審卷 ㈠第125頁)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



據能力。
三、被告之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 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 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必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始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著有 裁判可稽。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測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 見一審卷㈠第72、124頁)。本件測謊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 配合,並於測驗前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施測人員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 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並無任何 不當之外力干擾,依照上揭見解,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傳聞無證據能力、悔過書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毫無根 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 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42號 判例參照)。①告訴人丙○○提出之97年11月4日刑事告訴 書(見警卷第34頁)、陳情書、刑事告訴書、存證信函(見 一審卷㈠第124頁)、天宮陳情書(見偵1卷第156頁)等文 件,係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就被害經過所為之單方陳述,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依照上揭見解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另悔過書1紙為書證,非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為其所親簽,且查無被告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所簽署而 與事實有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盜採系爭土地土方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犯行,辯稱:未盜採系爭土地土方;悔過書係受丙○○ 脅迫所簽;盜挖之司機非伊所僱用,而係郭國鐘所僱云云。二、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 盜採土方部分):
(一)被告為「○○砂石廠」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批發業務,具 有銷售砂石土方之管道;於97年5月1日,以每年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租金,向卓明彷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 ○000號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



止,供堆置砂石土方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54頁)。而被告確有 從事砂石販賣業務,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砂石買賣同意書及 買賣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83至86頁)。(二)被告簽立之悔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確於97年8月15日親自簽署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 本人甲○○因一時貪心於97年8月份起利用夜間採取行動, 開始前往○○○○段00-0、00、00、00、00-00 、00-00 、 00-00 等地號7 筆土地,盜採屬於地主丙○○等人所有土地 上之(地上物)土方約已盜採有壹萬方之泥土,於8 月15凌 晨1 時遭地主丙○○當場查獲,現場查獲盜採工具有怪手、 拖車、墊底鐵板等物證,地主丙○○先生有照相本人確實承 認犯竊盜罪,向地主丙○○請求原諒,並請求和解,本人願 賠償因本人盜採地主丙○○先生泥土之損失,並願全權負責 如因本人盜採土方遭地方政府處罰之罰金及刑事責任。立書 人:甲○○…保證人:郭國鍾。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 有悔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已於上開時間確 實向丙○○坦承,曾於97年8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盜採土方約 1 萬立方公尺。並經天宮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53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19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宮)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 息在案,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198 號民事訴訟案影印卷足憑。
⒉依系爭悔過書文義,被告坦承為盜採土方之人,並稱「地主 丙○○先生有照相本人確實承認犯竊盜罪,向地主丙○○請 求原諒,並請求和解,本人願賠償因本人盜採地主丙○○先 生泥土之損失,並願全權負責如因本人盜採土方遭地方政府 處罰之罰金及刑事責任。」而被告於警詢供述為58年8月1日 出生,國中畢業,並於97年間自行經營砂石廠乙情,有其警 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2頁),依其年齡、工作經歷,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無誤認系爭悔過書文義之情形。且被 告於97年10月21日為警調查時,經警詢問是否於97年8月15 日撰寫1份竊盜泥土之悔過書給丙○○時,未曾供稱系爭悔 過書係遭丙○○脅迫之下所簽(見警卷第3、4頁)。至98年 10月19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始稱係遭受脅迫才簽云云(見 偵1卷第103頁),與一般社會常情尚有不符,非可採信。 ⒊被告雖於原審舉出證人即其員工張友信證稱:「事後我有聽 我老闆(即甲○○)說他們逼他寫一張借據還是什麼。」「 (那天你老闆在什麼紙上面寫什麼字,你不知道嗎?)我不 知道,但是後來他們離開之後,我有靠近看,看他們叫他寫



什麼。」「寫挖砂石要賠50萬元還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有 金額在上面。」(見一審㈡卷第12至15頁),證述事後有聽 老闆即被告說被逼寫一張借據。然證人張友信未為親眼所見 ,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其遭脅迫情節,此係聽聞被告轉述之傳 聞證據,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參以張友信於101 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下稱民事庭二審審理 )時亦證述:「(是否知悉97年8月15日甲○○與郭國鍾盜 採砂石,被丙○○看到,當時甲○○有書立悔過書?)事後 我有聽我老闆說過,甲○○說他是被逼迫寫悔過書,金額50 萬,其餘我沒有過問。」「(事後你老闆有無告訴你們,那 些人有無逼迫他做何事?)事後我有聽我老闆說,他們叫他 寫一張保證書,金額50萬,否則不放過他,其餘我沒有過問 。」「當時人很多,我不敢看。」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90-4頁),亦足認證人張 友信於被告簽署悔過書時,僅在附近並未接近被告,並非在 場目睹簽署系爭悔過書之人,張友信上開證述,自難以證明 被告簽署系爭悔過書時確有遭脅迫之情事。
⒋系爭悔過書僅有1張,依常理於被告簽署後應由丙○○隨身 帶走,何以在丙○○離開後張友信可看到悔過書內容,並看 到悔過書上有記載金額,所言金額又核與悔過書上並無記載 金額不相符;且張友信對於其任職期間係至97年8月底,核 與張友信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其工作期間係93年 3月開始到97年9、10月乙節亦不符(見一審卷㈠第190-4頁 反面);況證人郭國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悔過書時 ,這個員工有無在場?)好像沒有在那裡。」(見一審卷㈠ 第190-4頁反面),證述張友信於被告簽署系爭悔過書時, 不在現場;顯見證人張友信證述,純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作為被告簽署悔過書有遭脅迫之有利證明。 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
⑴倘被告如無盜採土方之行為,應無自願簽署系爭悔過書並表 明願負賠償責任之理。且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他們要我簽這張悔過書時,我有說是郭國鍾搬下來的 土云云(見偵1卷第103頁),供述係因郭國鍾放置土石之行 為導致其遭脅迫簽署系爭悔過書,此時被告自應對於郭國鍾 極不諒解才是;然被告竟允許郭國鍾於97年10月間再度於其 土地上堆放土石,此參被告98年7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見偵1卷第57頁),被告此舉實與常情不符。 ⑵又被告辯稱係遭丙○○脅迫始簽署系爭悔過書等語,如屬真 實。然悔過書內所載盜採之1萬立方公尺砂土價值不斐(丙 ○○於民事損害賠償求償250萬元);被告竟未於丙○○等



人脅迫其簽署悔過書離去之後,立即尋求救濟,而放任丙○ ○(天宮)嗣後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況於丙○○對 之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見原審99年度 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一審卷㈡第129至133頁),及提起 之上訴狀(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案卷)內,均未 主張系爭悔過書係受脅迫所簽署,在在與社會常情有違。所 辯遭脅迫始簽署系爭悔過書等語,不足採信。
⒍證人郭國鍾於102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場有很多 人,氣氛不對;對方要抓要打沒有辦法;他們逼我們簽的等 語(見一審卷㈡第43頁);證人張友信於原審亦證稱:丙○ ○等人到場後罵的很凶,拍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至13頁 );一致證述被告係於氣氛不對時簽署系爭悔過書。然證人 郭國鍾於同日審理時即證稱:丙○○要被告簽悔過書是要被 告不要再進去挖土等語(見一審卷㈡卷第44頁)。是縱認丙 ○○於被告簽署之前事先印製悔過書之部分內容,夥同不詳 數量之人到場,於被告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前,給予被告相當 之壓力,其目的亦僅在警告被告不要再盜挖土石而已,依此 足認被告簽署之前受有壓力,此壓力與悔過書之內容是否真 實並無關聯。
⒎本件悔過書固記載丙○○為天宮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地主 」,然丙○○曾代理其子丁○○於97年7月31日與天宮訂立 「土地開發採取土方契約書」,而得開採天宮所有15筆土地 (包括系爭7筆土地)之土方。據天宮前任法定代理人江光 宗於警詢時指稱:丁○○是丙○○的兒子,丁○○本人伊不 認識,丙○○是原告土地開發案的簽約人,伊與丙○○簽約 後就全部授權給丙○○等語(見偵1卷第33頁),足認當時 天宮所有之15筆土地已交由丙○○管理、開發,則系爭悔過 書中將丙○○記載為「地主」,雖與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情 形不同,惟丙○○既為天宮所有15筆土地土方之管理開發者 ,丙○○自稱為「地主」,亦不影響被告於簽署系爭悔過書 時自承係盜採土方行為之人,自不得僅以系爭悔過書將丙○ ○記載為地主,遽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綜上事證,被告簽 立系爭悔過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為被告盜採土方之證 明。
(三)證人郭國鍾陳旺裕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犯行:郭國鍾於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甲○○都是利用晚上去偷挖土。 」(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警卷第39頁,這張甲○○簽的悔過書,上面郭國鍾的簽 名是否你簽的?)是。」「(為何要簽悔過書?)因為我跟 甲○○一起去跟天宮買土,我去跟天宮接洽,但是我不知道



甲○○去偷挖天宮的土。」「(甲○○簽的時候,有無說什 麼?)沒有,丙○○先去現場抓到甲○○,他們前面說什麼 不知道,甲○○是我介紹去買土的,我當時說甲○○偷的土 沒有很多,大家講一講就好。」「我跟甲○○一起跟天宮買 土,還沒有開始挖,甲○○就已經進去偷挖。」(見一審卷 ㈠第184至186頁)、「(當時甲○○簽這張悔過書,甲○○ 親自簽名的時候,你有無目擊他簽名?)有,因為丙○○要 甲○○簽,要他以後不可以再進去挖土。」(見一審卷㈡第 44頁)、證人即當場經警查獲之挖土機司機陳旺裕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7年8月15日前二日甲○○開始僱用伊 挖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4 頁、一審卷㈠第100 頁), 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盜採土方行為。(四)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所辯稱未盜採土方,呈現不實反應: 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 定之結果,被告就「問:你有挖走這些(本案山坡地)泥土 嗎?」「答:沒有。」「問:你有從中獲得好處嗎?」「答 :沒有。」等問題,均出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1卷第179至195頁)。則被告辯稱未盜採土方, 經測謊鑑定結果出現不實反應,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盜採土方 行為之參考。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晚間9時30分起至97 年11月1日凌晨0時止;97年11月1日上午6、7時起至同日7時 30分止,盜採土方部分):
(一)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春榮企業行」負責人陳來朝派遣陳旺裕 駕駛挖土機,自97年10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 零時許止及97年11月1日早上6、7時許起至同日早上7時30分 止,盜採系爭土地土方事實,業據證人鄭永裕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旺裕證言:
⑴98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月1日早上是甲 ○○請我來工作的,時間在7、8點間,甲○○要我將土挖到 卡車上,確實有卡車將土載出去,當時載了2台而已。」「 甲○○的工資1個小時250元。」「11月1日早上6、7點時, 老闆(指陳來朝)打電話來叫我去整地。」(見偵1卷第57 、58頁)。
⑵102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警詢中我說『甲○ ○叫我先到上記的土地上先挖排水溝,然後我於97年10月31 日21時30分開始挖掘,到24時止甲○○親自到現場叫我不要 挖,大約出了20到30台的鐵牛車出去,約150立方公尺的土



』等語,是真的。」「在檢察官偵查中我說『我有去甲○○ 承租的土地上挖土,我在現場挖土放在卡車上,讓卡車司機 載出去,是甲○○僱用我的』、『甲○○請我來工作的,約 在7、8點左右,我是要幫甲○○將土挖去卡車上面,載了2 台出去』等語,檢察官問我問題的時候,我照實際上的情形 回答檢察官。」「我有替他(指被告)挖過土。」「10月31 日我幫甲○○挖 土有跟老闆領工資。」「我從10月31日9 點30分開始挖到半夜12點,大概挖了20到30台次的鐵牛車出 去,大概150立方公尺的土;我沒有說謊。」「這兩台卡車 《見偵卷第57頁所示相片》是11月1日早上,也就是第2天, 10月底的第2天凌晨,甲○○要我把它挖到卡車上載出去的 。」(見一審卷㈠第167反面、100至172頁)。 ⑶證人陳旺裕證述97年10月31日晚間9時30分起至97年11月1日 凌晨0時止及97年11月1日上午6、7時起至同日7時30分止, 確有受被告僱用盜挖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
⒉證人即慈愛教養院院長林加寶之證言:於98年9月23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7年10月29日至31日半夜有被甲○ ○挖土的機具聲音吵到無法入眠,我起來後,有跟甲○○講 說不要再做了。」「我跟甲○○講不要再做了,那陣子大概 被吵了2、3天,後來我忍不住,就有跟甲○○講,他當時在 開挖土機,我一跟他講,他就停工了,我去跟他講的時候, 大概是凌晨12點多。」「當時我看到甲○○1人,另外一個 人開砂石車要載土。」「白天的時候,他有經過丙○○的土 地到後面的山上去挖土,那個土地應該是天宮的…他們白天 有挖土,再放置於卓明鴻(應為彷)的土地上,他們吵到我 們時,是晚上…我曾經問甲○○說他們挖土是否是合法的, 他說是合法的,既然他說是合法的,我們就沒有權利檢舉他 們,但倒底他有無經過合法的申請,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 而且是在白天挖,沒有吵到我們,我們也就沒去阻止他們。 」(見偵1卷第79至80頁)。證述97年10月29日至31日半夜 被甲○○挖土的機具聲音吵到無法入眠,起來跟甲○○講說 不要再做了,另外一個人開砂石車載土。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之證言:於98年7月21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縣政府的人發現土方被盜挖,就通 知我們去看,我就到現場,發現陳旺裕在開怪手挖土要運出 去,當時那些土已經放在甲○○承租的土地上,陳旺裕要將 這些土運出去,我去的時候已經是7點半,是最後2台大卡車 了,我問陳旺裕說是誰請你過來,他說是甲○○請他過來的 。」「我11月1日7點30分到現場看時,已經是最後2台卡車 了,我也有照到卡車的照片,編號1的照片《照片見警卷第



41-46頁》,我的土還堆放在他人的土地上,編號1、2、3、 5、6、7、8都是在他人土地上,編號4、9、10、11、12是我 自己的土地被挖出了一個洞,照片裡面有2台挖土機《指編 號2所示相片,見警卷第41頁下方》,1台是甲○○砂石廠自 己的,另1台是甲○○請陳旺裕到現場挖土到大卡車上的, 我的土已經被挖好幾次,他8月15日有來挖過,我有請他簽 悔過書,但是他還繼續來挖。編號1至10的照片,是97年11 月1日早上7點半時拍的,編號11-12是8 月15日拍的《照片 說明記載拍攝日期為97年10月31日》。」(見偵1卷第54至 56頁)。於98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警方 繪製現場圖(見偵1卷第68頁)上所畫查獲現場人員工作地 點,這個位置是卓姓地主的土地,甲○○從我的土地挖土出 來後,就堆放在卓姓地主的土地上。」(見偵1卷第93頁) 。證述縣政府發現系爭土地土方被盜挖,通知其到現場看, 發現陳旺裕開怪手挖土要運出,說是甲○○請他過來。 ⒋證人陳來朝之證言:於原審102年5月1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是陳旺裕的僱主;97年10月間曾經派陳旺裕到○○俗 稱○○○的地方操作挖土機。」「10月31日晚上9點半到隔 日凌晨,以及97年11月1日早上6、7點一直到當天的早上7點 半,這段時間我派陳旺裕出去工作的帳目在偵1卷50頁,這 個『清』就是甲○○的,這個帳是要跟他算的,這個帳都是 他的。」「我這邊沒有註明是夜間施工還是什麼,因為做的 時候我沒有在現場,都是司機回報的,回報說今天做的是算 誰的。」「10月31日有1個是『清』,11月1日也有一個『清 』。」「『清』、『半天』都寫4500,就是半天4500,怪手 1 天9000。」「陳旺裕到臺南縣○○鄉○○段○地○地號00 之0 、00、00、00、00等5 筆土地去挖掘泥土是我叫他去的 ;甲○○向我叫了6 次,我有記帳可供證明;要跟人家請款 的錢,不然怎麼知道是誰叫的、幾天。」「陳旺裕回報說今 天是做甲○○的工作,就要算甲○○的帳。」「陳旺裕沒有 跟我講挖土方還是洗砂石的事情,他說今天開怪手做他的半 天、做他的2 小時」「甲○○這個人11月3 日他給我,進帳 5000。」「我確實有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月31日那 天甲○○晚上半天,11月1 日上午甲○○又有半天』等語, 我的司機他會告訴我。」(見一審卷㈠第173 至175 頁)。 證述有於10月31日晚上9 點半到隔日凌晨,及97年11月1 日 早上6 、7 點到早上7 點半,派陳旺裕至○○段00之0 、00 、00、00、00等5 筆土地去挖掘泥土,有記帳可證明,帳目 記載10月31日有1 個是『清』,11月1 日也有一個『清』, 『清』就是甲○○,『半天』都寫4500,就是半天4500,怪



手1 天9000。
⒌證人即慈愛教養院院長林加寶之妻林黃雪證言:於98年9月 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7年10月29日至31日半夜 ,我和林加寶有被甲○○挖土的機具聲音吵到無法入眠,我 知道那個工地是甲○○在做的,因為有聽到人家在說『南清 、南清』,我當時是有聽到運載土的聲音,我們有起來叫他 們不要再做了。」(見偵1卷第79頁)。證述其夫妻於31日 半夜,被甲○○挖土機聲音吵到無法入眠.起來叫他們不要 再做了。
⒍綜上證人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僱請不知 情之陳旺裕盜挖系爭地點之泥土。至證人謝明堂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是否曾經委託你載運砂石、土方?)有 。」「(時間?)很久了,不記得,大約7、8年前。」「甲 ○○叫我載運砂石,郭國鍾叫我載運土方。」(見一審卷㈡ 第17至18頁),惟謝明堂上開證述係為7、8年前之事,並未 能明確證明時間係與本案相同,謝明堂上開證述,無法證明 甲○○並無盜採土方之行為。證人陳旺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述:「(甲○○有無叫你做何事?)我開挖土方的前一天或 後一天,他有叫我篩選砂石。」「(現場除了你開挖土機挖 土方外,還有無其他人也在開挖土方?)我不清楚,現場被 查獲兩台,壹台是我的,壹台是甲○○的。」「至於甲○○ 的挖土機有無開挖我不清楚。」證人陳來朝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何人請你盜採砂石?)郭國鍾叫我,我再叫陳旺裕 。」亦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再者甲○○雖 舉證人張友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伊以前的老闆, 95 、96年時甲○○在○○鄉○○村開砂石廠,砂石廠在天 宮的後面,隔壁有個教養院,開設地點是甲○○向別人租地 而來。伊在該砂石廠中負責開怪手將砂石到進篩檢砂石的機 器,篩檢的砂土是從屏東買來。有一名「鍾仔」之人向甲○ ○借地來堆土,借的地方是廠內較後面的地方等語(見民事 一審卷第213、214頁)。然證人張友信上開證言,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從事砂土廠生意,及有出借土地予他人堆置土方 ,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盜採土方之行為。
(二)證人陳來朝並提出記載被告於系爭時間有僱工紀錄,有記帳 筆記可憑(見偵1卷第48、49頁),所提出之記帳筆記上記 載,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系爭時間有僱請工人陳 旺裕工作之僱工紀錄(見偵1卷第50頁),核與陳來朝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相符,益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盜採土方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足認丙○○確曾親眼目睹被告盜挖土方;盜挖之



機具確為被告所僱用;系爭悔過書與事實相符;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實際盜土之人為郭國鍾;當場查獲之土方並非被告購 買之棄土等事實,此外復有系爭地點所有權狀、謄本(見警 卷第38頁、偵1卷第16至19、151、155頁)、地籍圖(見警 卷第40頁)、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41 至46頁)、臺南 縣政府98年1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偵1卷 第13頁)、臺南縣政府98年3月2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其所附土石採取申請案審核作業流程圖(見偵1卷第38 、39頁)、97年11月1 日當場查獲之00-00 號營業半拖車( 見偵1 卷第43頁)、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68-71 頁)等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鄭源權(即丙○○),但經本院 傳訊及拘提均未到庭,已盡調查之能事,併予敘明。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別 修正如下: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即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即得易科罰金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8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即非但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
⒋經比較先後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第8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六、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 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



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 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 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 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 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 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 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 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 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 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 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 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核被告於他人所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盜挖土石使用, 因尚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故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他人所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盜挖土石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盜採土石罪,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乃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挖土機業整地挖土、 運送,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 15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及97年10月31日晚間9時30分 起至97年11月1日凌晨0時止;97年11月1日上午6、7時起至 同日7時30分止(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分別擅自盜挖土石 使用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二㈡,二 段時間,分別為盜採土方使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犯行,係一行為侵害丁○ ○及天宮之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雖已著手盜採土方使用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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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