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 士 欽
選任辯護人 張 雯 峰 律 師
奚 淑 芳 律 師
鐘 育 儒 律 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1、3291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顏士欽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參編號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顏士欽(一)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交易時間,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交 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交易地點,販賣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毒品。(二)基於販賣第 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 向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綽號『咖啡』或『阿志』之蘇文志購入 4萬2千元數量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經 警持臺灣嘉義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3年4月2日下午1時30 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號之15號顏士欽住處 搜索,扣得附表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顏士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嗣於上訴本院後審理期日中,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詳 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顏士欽表 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前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警卷第 2宗第3、4頁;他字卷第140頁;偵卷第1宗 第40、42、43頁、原審卷第22至23、45、66頁、本院卷第82 頁背面、第84頁正面、第9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對象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詳警卷第 2 宗第11、17、18、23、27頁、他字卷第38、74、75、 149頁 )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 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 1份、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 卷可參(詳警卷第 2宗第32至36頁),及附表參所示之物扣 案可稽,其中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白色結晶17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3 .766公克,驗餘淨重23.573公克等情,此有該院103年4月1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詳警卷第 2宗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顏士欽此部分 自白,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被告顏士欽上訴本院後曾辯稱:購毒者王俊明於偵查中 已供述向伊購得毒品係白色透明結晶塊,而甲基安非他命外 觀乃類似冰塊之透明結晶體,海洛因則屬白色粉末狀,顯然 伊出售予王俊明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原審 就伊該部分所犯竟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違誤乙節。 惟本案乃經檢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顏士
欽與王俊明持用電話實施監聽而查獲。王俊明到案後,經警 方出示該二人電話監聽譯文,即坦承向被告顏士欽購貫海洛 因,對於警方提示卷附編號8-10(通訊時間103年3月7日21 時28分27秒至22時46分12秒)監察譯文內容『請順便帶稀飯 過來』是指何物?亦坦供係指毒品海洛因無訛(詳警卷第2 宗第17頁、第58頁)。雖然被告顏士欽於警詢中,有意避重 就輕,迴避其販賣第1級毒品罪責,惟仍供稱:「…是向我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並要我順便帶海洛因(指『稀飯』) ,但我沒販賣給他,因為我同居人吳美蘭有在施用海洛因, 才叫我順便帶過去…」等語(詳警卷第2宗第5頁)。迨103 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即將結束時,徵詢被告顏士欽「有無其 他陳述」,被告顏士欽表示希望與其辯護人張書瑋律師當庭 討論後,即陳稱:承認販賣海洛因予王俊明,2次各賣2千元 等語(詳偵查卷第1宗第42頁至第4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供稱:「103年2月16日譯文提到『飯』就是甲基安 非他命,是因為『飯』比較硬,『稀飯』比較軟,所以才這 樣用『飯』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用『稀飯』代稱海洛因…」 等語(詳原審卷第74頁)。何況王俊明到案後,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 送鑑定尿液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 該中心103年4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詳 103年度偵字第2731號卷第34頁);足證王俊明平時未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顏士欽販賣予王俊明 毒品應屬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王俊明於偵查 中翻異前詞,改稱「購得毒品係白色透明結晶塊」云云,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顏士欽之詞,難以憑採。
三、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 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顏士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賣 2千元,我可賺6、7百 元,起訴書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賣2千元,我可賺6 、7百元,賣1千元可賺3、4百元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第 73頁、第78頁),足認被告顏士欽就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故被告顏士欽前開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 售毒品而獲利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顏士欽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事法律所規範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
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 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 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 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顏士欽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而向綽 號『咖啡』或『阿志』之蘇文志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 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販賣行為業已完 成。
五、核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壹編 號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1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 表壹編號一、二、五、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 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顏 士欽販賣前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士欽所犯前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顏士欽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 該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顏士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二)意圖 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遞減其刑。另被告顏士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咖啡』成年男子購得,已提供本件承 辦員警調查等語。雖然承辦員警林育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 庭,僅證稱:先前顏士欽有供出上手,嗣綽號『咖啡』男子 ,與顏士欽女友聯繫,顏士欽即請其女友配合警方偵辦,警 方前往看守所請顏士欽指認出綽號『咖啡』男子,惟尚未查 獲綽號『咖啡』男子販毒,且不知其行蹤等語(詳原審卷第 68頁至第69頁)。嗣經被告顏士欽上訴本院後,聲請向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查結果,據該分局函覆:「本分局查獲 被告顏士欽涉嫌販賣毒品案,顏嫌主動提出上游毒販為綽號 『咖啡』男子及其行動電話,本分局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請指揮;並函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
察書,於監察期間查知綽號『咖啡』真實身分為蘇文志,且 確實有販賣毒品之嫌。蘇嫌為逃避警方查緝,借住在胡家和 臺南市善化區住處,本分局於監察後多次前往附近查訪,均 無法得知其住處,在顏某協助下,得知蘇嫌確實住處後,始 於103年8月1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蘇嫌房 間內查獲,因而將蘇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等字樣(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另參酌被告顏士欽於警詢 時僅供稱:伊購買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透過綽號『咖啡 』男子以3萬8千元購得等語(詳布袋分局警卷第2宗第3頁) 。惟被告顏士欽於警詢即不承認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嗣 於偵查中經與律師研究後,坦承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迨 上訴本院後,再度否認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嗣又供承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此始終未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供出 來源。以此衡之,顯然被告顏士欽僅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 命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故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一、二、 五、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及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未遂 部分遞減其刑。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 1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顏士欽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 1人, 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顏士 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各量處法定之 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顏士欽所犯前開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罪, 均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包括法定最低本刑;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時,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第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 減為3年6月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顏士欽附表壹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各次販賣第 2級毒品對象、次數,以及附表壹 編號七所示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仍有欲繼續販賣之情形,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科以減輕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無情 輕法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顏士欽前開販賣第 2級毒 品既、未遂等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丙、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顏士欽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及犯罪事實一(二)未遂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 二、五、六、七),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顏士欽上訴意旨,主張已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咖 啡』成年男子購得,警方在顏士欽積極協助下,得知綽號『 咖啡』成年男子即蘇文志,並查出確實住處後,在蘇嫌房間 內查獲海洛因因而將蘇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業如前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士欽高 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建築小包商,無視毒 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販賣 毒品對象、種類、次數、數量,所查獲持有毒品種類、數量 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偵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刑。又被告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時,查獲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 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 宣告沒收。至若查獲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 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 第2268號判決)。經查1.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7包,被告顏士欽供稱除供販賣外,亦供己施用且販入 後隨即施用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足認係被告顏士欽為 犯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而販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銷燬。至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2.扣
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為供販賣之用 ,而向他人購毒時用以秤重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第71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販賣第 2級毒品(含未遂)罪刑 項下,均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夾鏈袋, 係被告所有,尚未使用過,預備供販賣分裝之用,業據被告 顏士欽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23、71頁)。參以本件查扣毒 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顏士欽所供稱預備供販賣毒品, 當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被告販賣第 2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參 編號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 告顏士欽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顏士欽 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23頁),並有附表壹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 於附表壹所示販賣第 2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參 編號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顏士欽供稱:僅 係與其同居女友日常生活聯繫之用,未用於販賣等語(詳原 審卷第23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⒌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次分別為 2千元、1千元、2千元,共 計5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附表壹編號六,被告供稱證人廖阿珠尚未給付 1千元價金等 語(詳原審卷第23頁),故尚無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諭知。丁、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顏士欽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顏士 欽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建築小包商,無 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次數、數量,所查獲持有毒品種類、 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三、 四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所得(分別為 2千元、2千元,共計4千元),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二所示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為供販賣之用,而向他人購毒 時用以秤重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第71頁),爰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各於被告販賣第 1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參編號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詳原審卷第23頁),並有附表壹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 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 1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就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戊、本院依規定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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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地點 │持用門號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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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余坤成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103年2月18日晚間7│:103年2月18日晚間7 │小包/2000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時許,在衛生福利 │時08分01秒通話內容( │ │參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 │ 部朴子醫院帝君廟 │見他字第326號卷第32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頁)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A:為顏士欽 │ │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門號:0000000000)│ │之。 │
│ │ │B:為余坤成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喂 │ │ │
│ │ │A:晚一點 │ │ │
│ │ │B:不要啦,我已經跟 │ │ │
│ │ │ 我朋友說現在要, │ │ │
│ │ │ 他現在馬上來 │ │ │
│ │ │A:我現在在閃一個朋 │ │ │
│ │ │ 友,不剛好很死皮 │ │ │
│ │ │B:你現在家是否有空 │ │ │
│ │ │A:有空就是不方便面 │ │ │
│ │ │ ,在閃一個人 │ │ │
│ │ │B:嘿 │ │ │
│ │ │A:他來找我我在閃他 │ │ │
│ │ │B:喔那你現在在家, │ │ │
│ │ │ 你朋友在那裡喔 │ │ │
│ │ │A:等一下就來 │ │ │
│ │ │B:等一下喔,現在在 │ │ │
│ │ │ 你那裡了喔 │ │ │
│ │ │A:還沒 │ │ │
│ │ │B:不然我那位朋友來 │ │ │
│ │ │ 我馬上打給你,你 │ │ │
│ │ │ 朋友還沒到,我也 │ │ │
│ │ │ 不會在你那裡,就 │ │ │
│ │ │ 直接拿 │ │ │
│ │ │A:好 │ │ │
│ │ │B:2啦 │ │ │
│ │ │【被告供稱『2』係指 │ │ │
│ │ │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A:好 │ │ │
│ │ │B:2啦 │ │ │
│ │ │A: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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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余坤成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103年3月10日晚間 │:103年3月10日晚間6 │小包/1000元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6時許,在衛生福利│時7分14秒通話內容(見│ │參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 │ 部朴子醫院帝君廟 │他字第326號卷第34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A:為顏士欽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門號: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B:為余坤成 │ │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喂 │ │ │
│ │ │B:欽個呢 │ │ │
│ │ │A:嘿 │ │ │
│ │ │B:有空嗎 │ │ │
│ │ │A:我現在不在家 │ │ │
│ │ │B:差不多多久會回去 │ │ │
│ │ │ 厝 │ │ │
│ │ │A:大概半小時 │ │ │
│ │ │B:半小時 │ │ │
│ │ │A:嘿阿 │ │ │
│ │ │B:如果你到了馬上打 │ │ │
│ │ │ 給我,我馬上過去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3月10日晚間6 │ │ │
│ │ │時39分05秒通話內容( │ │ │
│ │ │見他字第326號卷第34 │ │ │
│ │ │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我回來了 │ │ │
│ │ │B: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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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王俊明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1小包 │顏士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103年3月7日晚間11│:103年3月7日晚間9時│/2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時許,在台南市下 │30分20秒通話內容(見 │ │參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營區紅毛里139之10│他字第326號卷第98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號汽車保養廠 │A:為顏士欽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門號: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B:為王俊明 │ │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大ㄟ │ │ │
│ │ │A:嘿 │ │ │
│ │ │B:等一下來工廠一下 │ │ │
│ │ │A:好啦 │ │ │
│ │ │B:順便帶稀飯過來 │ │ │
│ │ │【被告供稱『稀飯』係│ │ │
│ │ │指海洛因,見本院卷第│ │ │
│ │ │22頁】 │ │ │
│ │ │A:好啦B:好OK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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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王俊明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1小包 │顏士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103年3月9日晚間9 │:103年3月9日晚間6時│/2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時許,在台南市下 │5分47秒通話內容(見他│ │參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營區紅毛里139之10│字第326號卷第98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號汽車保養廠 │A:為顏士欽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門號: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B:為王俊明 │ │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A:喂 │ │ │
│ │ │B:大ㄟ │ │ │
│ │ │A:嗯 │ │ │
│ │ │B:等一下有空下來一 │ │ │
│ │ │ 下 │ │ │
│ │ │A:喔好啊 │ │ │
│ │ │B:在工廠 │ │ │
│ │ │A:好好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3月9日晚間6時│ │ │
│ │ │6分32秒通話內容(見他│ │ │
│ │ │字第326號卷第98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等一下過來幫我買 │ │ │
│ │ │ 一碗稀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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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張勝昌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103年2月16日晚間 │:103年2月16日晚10時│小包/2000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11時10許,在台南 │34分20秒通話內容(見 │ │參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 │ 市下營區紅毛里139│他字第326號卷第69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10號汽車保養廠 │ A:為顏士欽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門號: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為張勝昌 │ │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東西我拿回來了 │ │ │
│ │ │A:好 │ │ │
│ │ │B:看什麼時候要換 │ │ │
│ │ │A:本來早就要過去了 │ │ │
│ │ │ 你姐說太早,喔現 │ │ │
│ │ │ 在說要過去了 │ │ │
│ │ │B:人家在問飯 │ │ │
│ │ │A:嘿 │ │ │
│ │ │B:2000粒便當 │ │ │
│ │ │【被告供稱『2000粒便│ │ │
│ │ │當』係指2千元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2│ │ │
│ │ │、23頁】 │ │ │
│ │ │A:好啦 │ │ │
│ │ │B:知道喔,帶兩個玻 │ │ │
│ │ │ 璃球過來 │ │ │
│ │ │A:好啦 │ │ │
│ │ │B:麻煩一下 │ │ │
│ │ │A:好啦 │ │ │
│ │ │B:人家要從高雄上來 │ │ │
│ │ │A:好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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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廖阿珠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103年2月22日凌晨 │:103年2月22日晚間0 │小包/以賒欠之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1時許,在台南市下│時49分40秒通話內容( │方式售予廖阿珠│參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營區紅毛里139之10│見他字第326號卷第127│1000元 │。 │
│ │ 號汽車保養廠 │頁) │ │ │
│ │ │A:為顏士欽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為廖阿珠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B:喂!在睡了 │ │ │
│ │ │A:在睡還會跟你講話 │ │ │
│ │ │B:你就愛睏聲,要睡 │ │ │
│ │ │ 來我這裡睡啊,緊 │ │ │
│ │ │ 起來,外面很冷要 │ │ │
│ │ │ 穿衣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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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 毒品來源:向姓名│無譯文 │甲基安非他命/ │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年籍不詳之綽號『│ │4萬2千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阿志』之成年男子│ │ │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購入。 │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三所│